給付薪資差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3年度,126號
TPHV,103,勞上易,126,201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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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林邵蘭君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顯龍
      郭釗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大景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孟荻
訴訟代理人 沈昌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漢權,嗣變更為李孟荻, 有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民國104年1月26日桃市○○○○000000 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中度身心障礙者 ,自98年5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 社區(下稱被上訴人社區)清潔工作,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 至下午4時,每月工作26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 0元,且每日須配合垃圾清運時間自下午5時起至晚間8時30 分止加班3.5小時,為蒐集、分類、搬運垃圾及清洗地面等 事(下稱系爭僱傭契約)。而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 稱身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1條規定,對於身心障礙者所核發之正常工作時間薪資 ,及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而行政 院勞動部(下稱勞動部)頒布之基本工資98至99年度均為1 萬7,280元、100年度為1萬7,880元、101年度及102年3月31 日前為1萬8,780元、102年4月1日起為1萬9,047元,則系爭 僱傭契約約定每月薪資1萬6,000元,已違反身障者保障法第 40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21條規定,再依內政部85年8月5日台 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內政部85年8月5日函)可知被 上訴人係屬公益團體,自有身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且依勞動部103年1月13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 函示(下稱勞動部103年1月13日函),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者,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 勞基法;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自104年1月1日起適用



勞基法,即勞動部有意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納入勞基法規 範之對象,以保障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權益,據此,本件亦 得類推適用身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1項、勞基法第21條及同 法第24條規定,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前揭受僱期間每月薪資 與基本工資差額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計11萬7,283元(下 稱系爭薪資),被上訴人自應依身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1項 、勞基法第21條規定或類推適用該2規定給付系爭薪資,或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系爭薪資之責。另上訴人依 系爭僱傭契約,於受僱期間加班時數共達5,096小時,被上 訴人並未給付任何加班費,亦有違反身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 1項及勞基法第24條規定,則以上訴人每月上班26天、每次 加班3.5小時,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為下午5時至晚間7時加 計時薪3分之1,晚間7時至8時30分加計時薪3分之2,則被上 訴人積欠上訴人每日加班費依各該期間基本工資計算如下: ㈠98、99年度每日加班費為572元(計算式:17280÷26÷6 ×2×4/3+17280÷26÷6×1.5×5/3= 572)、㈡100年度每 日加班費為592元(計算式:17880÷26÷6×2×4/3+17880 ÷26÷6×1.5×5/3=592)、㈢101年度、102年1-3月每日加 班費為622元(計算式:18780÷26÷6×2×4/3+18780÷26 ÷6×1.5×5/3=622)、㈣102年4-12月每日加班費為631元 (計算式:19047÷26÷6×2×4/3+19047÷26÷6×1.5×5/ 3=631),再乘以各該期間加班之日數,被上訴人共積欠上 訴人於受僱期間之加班費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計87萬2,37 8元(下稱系爭加班費),被上訴人亦應依系爭僱傭契約、 身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1項、勞基法第24條規定或類推適用 該2規定給付系爭加班費,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 償系爭加班費之責;又縱認系爭僱傭契約未約定加班費、亦 無身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及 類推適用,上訴人於下班後仍為被上訴人清運垃圾、提供勞 務(下稱清運垃圾等勞務),使被上訴人得享有社區垃圾清 運、環境整潔之利益(下稱清運垃圾等利益),係利於被上 訴人且不違反其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為被上訴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之系 爭加班費;且上訴人下班後仍為被上訴人提供清運垃圾等勞 務,亦可認係使被上訴人受有清運垃圾等利益,上訴人因此 受有時間及勞力支出之損害,被上訴人所受該等利益並無法 律上之原因,且依其利益之性質屬不能返還,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等同清運 垃圾等利益價額之系爭加班費。綜上,系爭薪資及加班費共 計98萬9,661元,爰依系爭僱傭契約、身障者保障法第40條



第1項、勞基法第21條、第24條規定或類推適用前述各規定 ,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第176條或第179條、第181條但 書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9,66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 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9,66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來求職時並未表明其為身心障礙者 ,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僅口頭約定報酬為每月1萬6,000元, 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9點至中午12點,下午1點至4點,計6小 時,被上訴人亦未嚴格要求上訴人上下班時間,僅要求其將 責任區域保持乾淨。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僱期間屬「未分 類其他社會服務業」,並不受勞基法之規範,故系爭僱傭契 約約定之薪資自無勞基法第21條基本工資規定之適用,況依 上訴人每月薪資1萬6,000元計算,每月上班26日、每日上班 6小時,其每小時之時薪已達102元,並未低於受僱期間依勞 動部所頒佈之基本時薪95元,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系爭薪資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其每日下班後另需加班3.5小 時,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加班費,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 明;且上訴人係屬臨時工性質,又因其表示欲收取被上訴人 社區資源回收物,被上訴人基於照顧鄰里亦同意因資源回收 變賣所得金額全數交予上訴人收取,上訴人請求系爭加班費 亦屬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9頁反面) ㈠上訴人自98年5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 ,在被上訴人社區擔任清潔人員工作,約定薪資每月1萬6,0 00元,兩造僅以口頭約定工作內容及薪資,並未締結書面僱 傭契約。
㈡上訴人因中度聽覺機能障礙,領有殘障手冊。 ㈢勞動部103年1月13日函意旨:「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曾經 本會於87年12月31日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函公告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為使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項下中之大廈 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勞工勞動權益獲得基本保障,爰分階段 適用勞動基準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者, 自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未依該條例成 立或報備者,自中華民國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
㈣上訴人上班時間為早上9點到中午12點,下午1點到4點;兩



造復約定上訴人於每星期一至六下午5點至8點30分之時段, 應為被上訴人社區清理垃圾及整理資源回收。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約定每月薪資1萬6,000元, 已違反身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21條規定,再 依內政部85年8月5日函可知被上訴人係屬公益團體,自有身 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於受僱期間 加班時數共達5,096小時,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任何加班費, 亦有違反身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24條規定, 被上訴人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身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1項、勞 基法第21條、第24條規定給付系爭薪資及加班費,或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系爭薪資及加班費之責;又縱認系 爭僱傭契約未約定加班費、亦無身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1項 及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及類推適用,上訴人於下班後仍 為被上訴人提供清運垃圾等勞務,使被上訴人得享有清運垃 圾等利益,係利於被上訴人且不違反其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為被上訴人支 出必要或有益費用之系爭加班費;且上訴人下班後仍為被上 訴人提供清運垃圾等勞務,亦可認係使被上訴人受有清運垃 圾等利益,上訴人因此受有時間及勞力支出之損害,被上訴 人所受該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依其利益之性質屬不 能返還,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償還等同清運垃圾等利益價額之系爭加班費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約定每月薪資1萬6,000元, 已違反身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21條規定,且 依內政部85年8月5日函可知被上訴人係屬公益團體,自有身 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應依身障 者保障法第40條第1項、勞基法第21條或依勞動部103年1月1 3日函示予以類推適用前揭各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給付或賠償系爭薪資云云,惟:
⒈按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對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 ,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其所核發之 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身障者保障法第40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條項所稱之「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 關(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至第2項,係指各級政府機 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34人以上者,以 及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 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 。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 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社區管 理委員會,依該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 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內政部85年8月5日 函示意旨僅係建議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社區管 理委員會,歸類為公益團體(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然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業經中華 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歸類為「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 亦非屬身障者保障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 上之法定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之團體自明,故被上訴人應無身 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依勞動部103年l月 13日函意旨可知,被上訴人應於103年7月1日起始有勞基法 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薪資之僱傭期間係 在98年5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該期間被上訴人並不 受勞基法之規範,自無勞基法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系爭僱傭契約約定每月薪資1萬6,000元,違反身障者保障法 第40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21條規定,及依內政部85年8月5日 函可知被上訴人係屬公益團體,自有身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其系爭薪資云 云,自不足採。
⒉次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 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 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 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 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 默而定。查,身障者保障法之立法目的,依其第1條規定在 於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 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而在工作條件保障 之部分,身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1項固有進用身心障礙者之 機關(構),對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應本同工同酬之原 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其所核發之正常工作時間薪資, 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然此條項規範之對象為一定人數 條件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 機構,已如上述,且於違反身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1項規定 者,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 以下罰鍰,同法第87條亦有明文,即立法者希冀藉由行政管 制之手段,促使法定之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遵守身 障者保障法之相關措施,被上訴人僅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成立而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 組織,業如前述,顯與具備一定人員規模之法定進用身心障 礙者之機關(構)性質迥異,自非身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1 項所欲規範之對象,即不屬法律漏洞,而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又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期間為自98年5月1 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而被上訴人於該期間既經主管機 關即勞動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12月31日以台 (87)勞動一字第059605函(下稱勞動部87年12月31日函) 公告不適用勞基法,亦非屬法律未規定之法律漏洞,自無再 類推適用勞基法之理;且勞動部103年1月13日函意旨明白揭 示大廈管理委員會自103年7月1日、104年1月1日分階段適用 勞基法,已如前述,自無就已終止之僱傭契約溯及既往類推 適用勞基法之意含。故上訴人主張依勞動部103年1月13日函 示意旨,被上訴人應類推適用身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1項、 勞基法第21條規定給付其系爭薪資云云,洵無可採。 ⒊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明定。查,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既無適用及類推適用身 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1項、勞基法第21條規定,業如前述, 被上訴人自無違反身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1項、勞基法第21 條規定之可言,核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要件未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系爭薪資,亦非有據。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約定每月薪資1萬6,0 00元,已違反身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21條規 定,被上訴人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身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1項 、勞基法第21條規定給付系爭薪資,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負賠償系爭薪資之責云云,均乏所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僱傭契約、身障者保障法第40 條第1項、勞基法第24條規定或依勞動部103年1月13日函示 予以類推適用前揭各規定給付系爭加班費,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系爭加班費之責;或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規定給付上訴人為其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之系爭加班費; 或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償還等同清運垃圾等利 益價額之系爭加班費云云,惟:
⒈查,上訴人自98年5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上 訴人,在被上訴人社區擔任清潔人員工作,上訴人上班時間 為早上9點到中午12點,下午1點到4點,約定薪資每月1萬6, 000元,上訴人並應於每星期一至六下午5點至8點30分之時 段,為被上訴人社區清理垃圾及整理資源回收,均如前述,



據此可認上訴人主張其應於每星期一至六下午5點至8點30分 之時段為被上訴人社區清理垃圾及整理資源回收,亦屬系爭 僱傭契約約定其應服之勞務,且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就上訴 人薪資既已約明為每月1萬6,000元,而系爭僱傭契約並無身 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1項、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 適用,被上訴人亦無違反身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1項、勞基 法第24條規定之可言,而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未 符,業如前述,縱上訴人主張之加班時數為真,亦不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或賠償系爭加班費。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有系爭加班費之約定,其主張被上訴 人應依系爭僱傭契約給付其系爭加班費,亦不足取。 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另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 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2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應於每星期一至六下午5點 至8點30分之時段為被上訴人社區清理垃圾及整理資源回收 ,亦屬系爭僱傭契約約定為其應服之勞務,既如前述,則上 訴人於上開時段內為被上訴人提供清運垃圾等勞務,即係依 系爭僱傭契約約定履行其應給付之義務,要與未受委任並無 義務之情形有間,復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依民法第 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加班費,要非可採。
⒊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僱傭契約、身障者保障 法第40條第1項、勞基法第24條規定或依勞動部103年1月13 日函示予以類推適用前揭各規定給付系爭加班費,或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系爭加班費之責;或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規定給付上訴人為其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之系爭加 班費;或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償還等同清運垃 圾等利益價額之系爭加班費云云,均屬無憑,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係屬公益團體之性質,身障者保障法 第38條係特別針對中、大型公私立機關(構)所為之最低進用 比例規定,非謂小型公私立機關(構)即當然無同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而同法第87條乃對於違反同法第40條第1項 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其裁罰對象並無區分是否須具備 一定人員之規模者;又縱認被上訴人不得適用身障者保障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惟基於同法第1條所揭櫫之立法宗旨,亦 應認得基於平等原則而類推適用云云。查,身障者保障法第 38條固為一定人數以上之公私立機關(構)所為之最低進用比 例規定,惟其與同法第40條第1項均列於身障者保障法第四 章就業權益內為規範,可知同法第40條第1項既於同法第38 條規定後即明文「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則其 規範之對象當係指同法第38條第1、2項規定之法定進用身心 障礙者機關(構),並以同法第87條之罰則,促使該等法定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遵守身障者保障法之相關措施 。故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為屬公益團體之性質,其既非身障者 保障法第40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對象,即不適用該條項之規 定,且非屬法律漏洞,亦如前述,即無再依身障者保障法第 1條立法理由予以類推適用之可言。上訴人前揭主張,均不 足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勞動部87年12月31日函未附理由即排除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應適用勞基法,顯屬違法云云。惟按「本法於 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 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 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 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 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 適用之。」、「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事業及第三項所稱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係指中 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指定者,並得僅 指定各行業中之一部分。」勞基法第3條第1項至第3項、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於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需依該條 例成立並報備,而各大廈管理委員會有依法成立報備,有未 依法成立報備,大廈管理委員會成員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 任而任之,區分所有權人時因移轉產權而多有變動等情,在 考量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 並報備者,法令宣導及緩衝需較多時間,且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歸類為「未分類其他社 會服務業」,屬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8款所定「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從而主管機關即勞動部公告「大樓 管理委員會」為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依上說明,乃行政主 管機關對其主管法規適用對象為權責之解釋,且勞動部103 年1月13日函示已公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103年7月1日、



104年1月1日分階段適用勞基法,復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 勞動部87年12月31日函顯屬違法云云,委無可取。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身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 1項、勞基法第21條、第24條規定或類推適用前揭各規定, 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或系爭僱傭契約約定、或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其98萬9,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楊四源關於被上訴人社區清潔人員 之工作時間、範圍及垃圾之堆放、分類、清運與資源回收等 事,然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並無身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1項 、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上訴人不得適用或 類推適用前揭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或賠償系爭加班費;而上訴人主張其應於每星期一至 六下午5點至8點30分之時段為被上訴人提供清運垃圾等勞務 ,乃系爭僱傭契約約定其應履行之給付義務,而與無因管理 及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 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加班費, 亦非可採,均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此項請求調查證據之 方法,自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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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