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六九商行即林博暉
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楊明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4年7月6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
院第五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