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3年度,84號
TPHV,103,勞上,84,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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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李佳潤
訴訟代理人 游畢香
被 上訴人 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宗國
      徐碩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5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登記名稱應為「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有被上訴人提出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 頁),原判決誤載為「鼎鼎大飯店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17日起受僱於被上 訴人,於102年5月間擔任工程部協理秘書職務,因結婚及健 康因素,於103年5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休假,期間自同月 14日起至同月29日止。並於同月30日起申請留職停薪一年至 103年5月30日止,業得伊部門主管詹益勝口頭核准,並將伊 之留職停薪期間由半年延長為一年。而被上訴人之員工手冊 第10條及員工留職停薪辦法及規定(下稱員工留職停薪辦法 )固規定留職停薪需事先填寫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部門主管 及人力資源部報備核准,但伊曾詢問人事部門留職停薪程序 ,其回復僅需伊任職部門主管同意核准即可,人力資源部僅 為形式上確認,伊已向當時所屬主管詹益勝提出留職停薪申 請書,獲其口頭同意,縱認伊所申請之留職停薪未獲准許, 然伊因於102年5月11日手術後傷口未癒,須休養一個月,而 伊工作場所為地下四樓,空氣較不流通,易引起氧氣不足致 伊頭暈,且因家庭因素,致伊精神狀況欠佳,伊當時狀況亦 符合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之普通傷病假事由,一年內得 請未住院病假30日。又伊自102年5月14日即因意志不清,無 法自理生活而臥病在床,難以親赴或致電被上訴人辦理請假 手續,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但書規定,得委請他人辦理請 假手續,伊曾委託伊女兒於102年5月22日、同年6月3日代伊 請假,另於同年6月13日、14日委請伊之哥哥及母親代為請 假,均遭被上訴人拒絕,伊於同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13日期



間本屬法定病假狀況,非無故曠職,詎被上訴人未依工作規 則第32條規定,先以書面警告,即於同年6月14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伊,以伊自同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13日止期間無故曠 職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顯非適法,兩造間勞動關係仍存續,被上訴人 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上訴人仍應給 付伊自102年6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之薪資,及自102 年6月1日起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等情。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 ,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2 年6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翌月月底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3萬66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應自102年6月1 日起按月提撥1,908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帳戶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2年6月1日起至上訴人獲准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翌月月底給付上訴人3萬660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 訴人應自102年6月1日起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908元至上訴 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㈤第三、四項聲明已 到期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抗辯:依伊之員工手冊第10條、員工留職停薪辦法 等規定,留職停薪需符合特定事由及事前提出書面申請,經 相關部門主管簽准後,方完成手續。然上訴人於102年5月14 日以結婚為由申請留職停薪一年,不符合伊人事規章規定, 故相關部門主管皆未核准。上訴人曾於95年間申請留職停薪 獲准,應知留職停薪之申請並非僅經所屬部門主管口頭應允 即屬完成手續,且上訴人於102年5月14日提出留職停薪申請 後隨即未再到職,伊曾數次以電話及簡訊通知其申請未准, 應儘速補辦請假手續,惟上訴人自102年 5月14日至同年6月 13日期間,除同年 5月29日前完成部分請假手續外,其後全 無音訊,上訴人自 5月30日起即無故未到職,其復未能說明 有何無法辦理請假手續之正當理由,其未到職自屬無故曠職 。故伊於102年6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核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自94年11月17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 間擔任工程部協理秘書職務,上訴人曾於95年 8月25日以健 康因素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於95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24日



期間留職停薪一個月;上訴人繼於102年5月14日(留職停薪 申請表誤載申請日期為102年5月15日)以結婚為理由,向被 上訴人申請於102年5月30日至103年5月30日期間留職停薪一 年,經單位主管、部門主管分別於其留職停薪申請表載明: 「依公司規定結婚不符留職停薪原因,無法同意申請」、「 按公司HR P&P規定辦理,不符合」等語,但上訴人自102年5 月14日下午起至同年 6月13日均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其 中同年5月15日下午及同年5月29日請事假,同年 5月16日、 17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27日、28日請特別 休假。嗣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4日寄發台北安和郵局第1399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載明:上訴人自102年5月30日起至同 年 6月13日期間自行缺勤,未辦理請假手續,連續曠職共10 日,已違反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 得不經預告自102年6月14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旨, 上訴人已於當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 人於95年間留職停薪申請表及診斷證明書、102年留職停薪 申請表、上訴人之請假加班明細表及刷卡資料明細表、存證 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第39 頁至第40頁、第41至45頁、第15頁、第131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6頁背面),均堪信為真實。五、上訴人主張其因家庭及健康因素已向被上訴人請假,期間自 102年5月14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另申請留職停薪,期間自 同年月30日起至103年5月30日止,並獲伊之主管口頭准許, 已完成請假手續,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 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 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堪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上 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其申請自102年5月30日起至103年5月30日止留 職停薪一年,業經被上訴人核准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依被上訴人之員工手冊第10條、員工留職停薪辦



法規定,員工服務滿6個月,因兵役、或因健康因素,經 以事假或年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及其他不可抵抗之因素 得申請留職停薪時,必需事先填寫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部 門主管及人力資源部報備核准,且留職停薪時間最長以2 個月為限,因兵役可延長至2年。申請程序應至人事部領 取留職停薪申請表,經單位主管、部門主管及人力資源部 協理簽章核准,始為生效等語,有該等規定存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9頁、第36頁),而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曾於95年8 月25日至同年 9月24日因健康因素申請留職停薪一個月等 情,上訴人當時申請留職停薪時,亦有填寫被上訴人制訂 之留職停薪申請表,且該申請表除由上訴人簽名外,並經 單位主管、部門主管、人力資源部協理及總經理簽章核准 ,亦有該申請單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堪認依被 上訴人之人事規章,上訴人欲申請留職停薪須符合特定事 由,並提出書面申請,經相關主管簽准後,始為生效,此 情亦為上訴人所知悉。而上訴人於102年5月14日提出留職 停薪申請書,填載以結婚為由,且期間長達一年,顯不符 合被上訴人上開人事規章之規定,且該留職停薪申請書經 相關主管載明理由後,未予核准,有該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2頁),而被上訴人之工程部胡姓副理復於同 年 5月21日致電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申請留職停薪未經主 管核准,其須依規定請假等語,亦有被上訴人提出當日電 話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足徵上訴人於 102年5月14日提出之留職停薪申請未獲被上訴人准許,被 上訴人並已通知上訴人仍須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三)上訴人雖主張申請留職停薪依慣例僅需口頭申請即可,其 於102年5月14日以口頭申請留職停薪獲准,並提出其與被 上訴人之協理詹益勝之對話光碟暨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 13頁),然依該譯文僅記載:「協理,我需要請半年的留 職停薪,因為我嫁的是英國人,而且我帶一個小孩嫁,有 些前置作業,還有簽證、幫小孩找學校需要半年時間,請 協理准假,謝謝。如果可以的話,我就填留職停薪半年的 ,就是以結婚的家庭因素,要辦理留職停薪的留職停薪單 。謝謝」,對方則稱:「你就請一年啊?幹嘛請半年」等 語,無其他前後文,尚無從得知對方如此回答之真意是否 即是允准上訴人請長達一年之留職停薪假,上訴人並自承 伊並非無法瞭解那是詹益勝的反諷法,伊和他共識七年多 的經驗,不可能聽不出來,那是反諷的語氣,且之前詹益 勝就一直慫恿伊請長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 故縱上開錄音之對造為詹益勝,亦難認詹益勝已同意上訴



人請長達一年之留職停薪假。參以證人詹益勝證稱,上訴 人雖曾在102年5月向他申請留職停薪,但他沒有同意,只 有跟上訴人說按公司規定如何做及如何申請,要上訴人三 思,確定好再跟他討論,當天下午就看到上訴人的假單放 在他的桌上,假單申請內容有出入,他有請部門主管及人 事部同事與上訴人聯繫,請上訴人回公司修正假單,但上 訴人都沒有回應,也沒有再回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1 7頁背面至118頁、第119頁),亦難認證人詹益勝確有口 頭同意上訴人留職停薪乙事。另被上訴人復於102年5月15 日至22日期間及6月3日以簡訊、電子郵件方式,通知上訴 人其未填寫5月14日下午及15日上午之假單、年假多填0.5 天,且其留職停薪期間長達一年,未經被上訴人批准,應 回公司說明核准後始可休假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9頁) ,上訴人並自承其一直收到被上訴人來電,不知為何留職 停薪未獲准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可認被上訴人確 有多次通知上訴人其留職停薪未獲准乙事,上訴人於102 年 6月19日就其遭解僱乙事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亦自陳 :「....所以在公司留職停薪申請表,填具從2013年 5月 30日至2014年 5月30日,共計12個月留職停薪,結果詹協 理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是上訴人主張其申 請自102年5月30日起留職停薪,業經其主管詹益勝口頭同 意云云,難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其於102年5月14日因同月11日手術後身體不 適,陸續有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之情況,無法瞭解被 上訴人傳達之要求請假事宜、訊息,也無法至被上訴人公 司辦理請假手續,非無故曠職云云,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依上訴人提出其於102年5月11日施行手術後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1.宜休養壹週。2.避免劇烈運動壹個 月。3.宜門診追蹤。」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於102 年 5月14日由星福中醫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 :氣血虛,身體虛弱,醫師囑言:應多休息數月。」等語 (見本院卷第16頁),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於102年6月14 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⑴泛性焦慮症。⑵無法 識別之擬身體化症。⑶疑似纖維肌痛症。醫師囑言:病人 因上述疾病,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病人覺得在工作環 境密閉空間通風不佳處不適感特別嚴重,建議盡量改善工 作環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均無法證明上訴人 術後有意識不清或無法自理生活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之工 程部胡姓副理於同年 5月21日致電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 依規定請假時,依上訴人與之對話內容,也無從認定上訴



人有意識不清之情況,自難認上訴人有如其主張因意識不 清、無法自理生活,致無法理解被上訴人要求其請假之意 義及無法向被上訴人辦理請假手續之情。
(五)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 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 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 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 明文件,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 工請假規則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於有正 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仍負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 之義務。倘勞工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 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 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上訴人員工手冊第6條 關於病假程序,規定:「二日(含)以上病假須經由政府 公認之合格醫師出具醫療證明,方屬有效」等語(見原審 卷第9頁),而上訴人自102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13日期間 未到職,上訴人僅於同年5月15日下午、29日請事假,同 年5月16日、17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27 日、28日請特別休假,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餘日數,如上 訴人欲請病假已逾2日以上,依上開員工手冊規定,即應 檢具相關醫療證明向被上訴人辦理請假手續。上訴人雖主 張其兄、母或女兒曾於102年 5月14日至6月13日期間,代 理其向被上訴人請假云云,並提出行動電話受信紀錄查詢 結果(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第143至145頁背面),然依 該等電話記錄,僅可認上訴人所有之手機號碼曾於 5月22 日、6月3日、6 月17日去電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游畢 香及其兄李岳牧曾先後於102年6月14日當日上午10時28分 許、當日晚間4時43分許去電被上訴人,無從得知該等對 話內容是否係為上訴人請假,上訴人並自陳伊的女兒曾在 102年5月22日、6月3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不 懂被上訴人之胡副協理在同年5月21日致電的來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13頁),衡情上訴人之女如不知被上訴人之受 僱人致電來意,當無可能在 5月22日、6月3日去電被上訴 人代理上訴人請假;而被上訴人已於102年6月14日以存證 信函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上 訴人之兄、母於 6月14日當日去電被上訴人確是為上訴人 請假,然上訴人於6月14日之前既已連續曠職逾3日,被上



訴人以其得終止勞動契約而不准假,亦非無據。況其等縱 係致電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請假,惟其等均未檢附醫療證明 提出申請,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上訴人已履行應依法 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至於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 之工作規則第32條規定:「員工有下列事由之一者公司得 依程度處以口頭警告或書面警告,並記錄違規詳情、日期 及改善措施:1.未經過部門主管同意,無故缺席、遲到, 若曠職給予書面警告」等語,被上訴人應先給予書面警告 方得解僱伊云云,並提出員工手冊為證(見原審卷第92頁 ),惟依該條規定於獎懲章節,依其規定前後文義,係指 如有無故缺席、遲到者,被上訴人可斟酌處以口頭警告或 書面警告,若係無故曠職者,僅能給予書面警告,難認被 上訴人於員工有無故曠職情事,應先予書面警告後,方得 予以解僱。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正 當理由而不能提供勞務,並已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 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104年5月30日起至102年6月13日期 間,連續無故曠職達10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合法有據。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續,被上訴人仍應依約支 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於102年6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兩造間 僱傭關係自斯時起即已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仍繼續存在,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其後之薪資:即給付上訴人自102年 6月1日起至復 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月底給付上訴人3萬600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 自102年6月1日起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908元至上訴人設於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訊上訴人之兄、母及女 兒為證人,以證明其等曾於102年 5月14日至6月14日期間代 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假云云,惟上訴人之母游畢香到庭陳 稱,上訴人於102年6月12日告知她曾向詹益勝請半年留職停 薪假,她於 6月13日去電詹益勝要求停止留職停薪轉換為請 病假,之後要來上班,但人事室汪協理不准她到公司幫上訴 人請病假,上訴人有請假,只是假別沒有講清楚,事後要講 清楚,被上訴人不讓她講,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到班多日,



都沒有動作,為何到 6月13日、14日才有動作,可見上訴人 留職停薪,被上訴人有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 第163頁),上訴人並自承,其自102年 5月14日休假時起持 續臥病在床、意識不清,難事前親赴或在電話裡請假,直至 102年6月12日晚間其女始聯繫上未同住之其母與其兄,請其 等代為向被上訴人請假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其於102年 7 月10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稱:「勞工因疾病或生 理等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若無法親自請假者 ,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其後吾之母親與兄長分別於6 月13日及14日欲依前揭規定代理本人向人資部相關人原請假 但均遭無理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足認上訴人於 6 月13、14日前除申請留職停薪外,未另請病假,係事後方 主張以留職停薪轉為請病假,且上訴人上開請假方式也與被 上訴人規定不符,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聲請傳訊上開證人, 並無必要。另上訴人聲請鑑定其於95年8月25日至9月24日期 間申請留職停薪之申請單上,除申請人簽章欄之簽名以外, 其餘部門、姓名、申請人簽章後日期等記載是否上訴人筆跡 ,惟上訴人不爭執該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簽名為其本人所 簽(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兩造且不爭執上訴人曾於上開 時間申請留職停薪,並經被上訴人核准等情,則該次留職停 薪申請書上其他記載是否上訴人親自所為,實與本件爭點無 涉,亦無調查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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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鼎大飯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