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3年度,159號
TPHV,103,再易,159,201506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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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159號
再審原告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清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馬宣德
再審被告  吳聲維
      李瑞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6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 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此為提起再審之訴所必備之程式; 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3款、第502條第1項及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 之規定至明。又再審具複合之目的,即再審一方面在請求廢 棄確定之終局判決,一方面則以再開原確定判決所終結之訴 訟程序為目的,從而再審之訴之審理,由理論上言,含就原 確定判決應否廢棄、及若准許再審而廢棄原確定判決時,就 本案為審理裁判,二個階段在內。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再審之訴狀應記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 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即在顯示再審之訴之構造。如 再審之訴,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 判決之聲明」即屬欠缺法定必要程式,為再審之訴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書狀略以:伊與再審被告 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2 月27日以101年度建字第95號判決駁回伊之訴,並經本院於 103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9款、第13 款之再審事由,爰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聲明及追加聲明 如「民事聲請再審狀」、「民事聲明異議聲請狀」、「民事 抗告狀」、「民事再審事件應就本案如何受判決訴之聲明補 正狀」、「為103年度再易字第159號民事再審案聲請追加訴 之聲明狀」所載之12大項聲明及後來再補充之21項聲明所示



等語(見本院卷一1至71頁、93至163頁、178至248頁、卷二 74至89頁、111至123頁、131頁)。三、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依法表明再審之訴之聲明, 亦即未具體表明倘廢棄原判決後,應「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 明」(見本院卷一1至71頁)。而據其等所提之「民事聲明 異議聲請狀」、「民事抗告狀」所為訴之聲明僅係表明:「 ㈠原裁定廢棄,與原判決廢棄。㈡程序費用及第一、二審與 追加之訴訟費用與再審訴訟費用由共同被告人負擔。㈢請求 撤銷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8號民事上訴原判決與 原裁定,因為當然違背法令與事實理由俱在。㈣請求准予再 審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8號民事上訴原判決與原 裁定因為當然違背法令與事實理由俱在。」(見本院卷一94 頁、179頁)。經核其請求再審法院應「就本案如何判決之 聲明」並不明確,於法不合,本院亦於104年4月17日裁定命 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應就本案如何判決 之聲明」,該裁定已於104年4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該裁 定與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二27頁、29頁)。又再審原告 雖於104年4月27日提出「民事再審事件應就本案如何受判決 訴之聲明補正狀」(見本院卷二74至89頁),核其內容亦僅 泛稱:「壹、原告既上訴再審2人接獲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再易字第159號民事再審裁定書之本案如何受判決訴之聲明 不服事件範圍有(二十一)項補正訴之聲明如下:㈠為不服 ,本案件案由事實是以衛浴設備器具安裝施工給水工作多種 項目爭議的侵權損害給付訴訟產生的...」等,核其內容均 係泛泛指摘原確定判決具如何違法等情形,針對請求再審法 院「應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部分,難認已為補正,即不 合法定程式。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又再審之訴 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須已具備合法要件, 並有再審理由,始得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本件再審之訴 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無 利用再開或續行之前訴訟程序追加起訴之餘地,是再審原告 於104年4月27日提出「為103年度再易字第159號民事再審案 聲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5項聲明請求:「1.本案件原 本就是冤枉原告的案件...」(見本院卷111至123頁),亦 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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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