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林乾連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蔡尚樺律師
上 訴 人 楊文杰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一澊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參 加 人 楊文達
被 上訴人 姜仁文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履行期間均為陸個月。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乾連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楊文杰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林乾連均為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林乾連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復無合法使用系爭 土地特定部分之權利,竟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 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124號建物)使 用;另上訴人楊文杰亦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復 無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亦於系爭土地上建造門牌號 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126號 建物)使用。而系爭1124、1126號建物除占用系爭土地予以 興建外,亦占用鄰地即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桃園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644-6地號土地), 此部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 90號判決(下稱2090號判決)上訴人應將占用644-6地號土地 部分拆除騰空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在案。上訴 人自應將該等無權占有建物拆除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且被上訴人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法定權利,與損 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有別,自無權利濫用可言。又楊文杰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 於99年1月份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2.4元,則以週
年利率10%計算,自本件起訴日起回溯5年,楊文杰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4,972元,至被上訴人每月所受損 害額則為83元。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楊梅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之 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楊文杰應給付被上訴人4,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83元等語。
二、林乾連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於數十年前即約定使用範圍,並於其上建 造數間建物,共有人間就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亦未予干涉。而 伊於52年間買受之系爭1124號建物,係前手於46年間在系爭 土地上所興建,伊並於79年6月1日向被上訴人之叔叔買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12,嗣於87年間配合政府道路拓寬政策, 整修系爭1124號建物並增建2樓;是以,伊前手及伊利用系 爭土地興建系爭1124號建物,迄今已逾數十年,而被上訴人 於79年12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明知上情,卻未 聲明異議,甚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亦未同時訴請伊 就系爭112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之 ,足徵系爭土地上確存有默示分管契約,是伊並非無權使用 系爭土地。
(二)縱認系爭土地上未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然被上訴人於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已知悉系爭1124號建物於系爭土地 上存在逾數十年以上,則被上訴人請求伊將之拆除,實與物 之經濟效用有違;又被上訴人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 即曾希冀伊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因被上 訴人出價過高,伊未應允,並已自行進行拆除系爭1124號建 物占用系爭644-6地號土地部分,而系爭1124號建物坐落之 位置恰位於被上訴人共有之644-6地號土地之臨路面,是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主要目的應係欲藉此使644-6地號土 地連接道路,然系爭土地上除系爭1124號建物外,尚存有其 他共有人興建之建物,則被上訴人未一併訴請拆屋還地,顯 亦無法達到其使用土地之經濟目的。是以,被上訴人訴請拆 除系爭1124號建物與其所能取得之利益相較,顯以維持現況 較符社會經濟利益。另伊業已提起分割系爭土地訴訟,現由 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5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下稱 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倘伊將來受分配系爭1124號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伊即非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 系爭1124號建物並返還所占土地,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 抗辯。
三、楊文杰於原審101年10月18日到場為訴訟標的認諾(下稱系爭 認諾),並承諾會拆除地上物等語。嗣翻異前詞,並抗辯: 系爭1126號建物原為伊胞兄即訴外人楊文隆所有,而伊僅係 設立戶籍於此,惟楊文隆前因未察,致未參與被上訴人前錯 向伊訴請拆除系爭1126號建物占用系爭644之6地號土地部分 之訴訟,因此遭原法院2090號判決伊應拆屋還地確定在案, 楊文隆並於拆除系爭1126號建物占用644-6地號土地部分後 ,向稅務機關辦理面積減少稅籍,後再將系爭1126號建物賣 予訴外人楊嘉薰,嗣楊嘉薰因辦理自用住宅核課地價稅之需 ,再於102年7月1日將系爭1126號建物贈與參加人楊文達; 是以,系爭1126號建物於被上訴人起訴時,應非伊所有,伊 對該建物亦不具事實上處分之權能,自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之事實。伊於原審雖當庭認諾被上訴人之請求,係因不諳法 律且因伊已非系爭112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對該建物拆除與 否無利害關係,始為上開陳述。被上訴人對伊提起本件訴訟 ,實無理由。另系爭1126號建物現結構及四邊牆壁完整,足 以遮蔽風雨,且其內有置放可供人居住使用之相關傢俱、設 備,而參加人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應有取得系爭1126號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可能,自無將之拆除之必要云云,資 為抗辯。
四、參加人楊文達則以:系爭1126號建物原為楊慶桂自他人購得 ,楊慶桂往生後,即由楊文杰之兄楊文隆繼承,楊文杰僅係 設戶籍在該址而已,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於101年11月6日 楊文隆將系爭112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其子楊嘉薰 ,楊嘉薰再於102年7月1日再將系爭1126號建物贈與參加人 ,故系爭1126號建物之事實處分人實應為參加人,並非楊文 杰等語。
五、原審判決:林乾連應將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拆除 並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楊文杰應將 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 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楊文 杰應給付被上訴人2,28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41元。上訴人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逾上
開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六、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一)被上訴人與林乾連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係於79年 12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 ,林乾連則於79年6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2/12,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 頁、第170頁)。
(二)系爭1124號建物至遲於46年間即已興建,林乾連於52年間買 受,於87年間整修並增建2樓,目前為林乾連自行使用,有 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1年10月11日桃園費核代字第 Z000000000號書函暨照片、52年、53年房屋繳納通知書、第 43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42頁)。(三)系爭1126號建物,楊文杰設籍於該址,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楊 文隆。楊文隆於101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納稅義 務人登記為楊嘉薰,楊嘉薰復於102年7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 ,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楊文達,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楊梅分局102年10月3日桃稅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房屋納 稅義務人名義異動資料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0頁)。(四)系爭112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系爭1126號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49.62平方公尺,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2年2 月25日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如原判決附圖及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3頁、第264頁)。(五)被上訴人前就系爭建物占用鄰地即644-6地號土地,提起拆 屋還地事件,經原地院於100年6月20日以拆屋還地判決,命 上訴人應將占用644-6地號土地部分拆除騰空,並賠償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在案。
(六)林乾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就系爭土地向桃園地院提起分割 共有物事件,現由桃園地院審理中。
(七)林乾連於102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另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11888分之2389,現林乾連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1 1888分之21037(見本院卷第17頁)。七、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請求林乾連將112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 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 無理由?
⒈系爭112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林乾連主張系爭 土地存有分管契約,故系爭1124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 有,是否有理?
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林乾連拆除1124號建物,返還占用之系爭 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林乾連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為權利濫用,是否有理?
(二)被上訴人請求楊文杰將112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 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 無理由?
⒈楊文杰於原審所為系爭認諾之效力如何?
⒉楊文杰是否為系爭112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楊文隆是 否為系爭112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楊文隆是否將系爭 1126號建物移轉予楊嘉薰?楊嘉薰是否將系爭1126號建物移 轉予楊文達?
⒊系爭1126號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⒋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楊文杰拆除系爭1126號建物,返還占用之 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上訴人請求楊文杰給付系爭112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八、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一)被上訴人請求林乾連將112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 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 無理由?(⒈系爭112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林 乾連主張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故系爭1124號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是否有理?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林乾連 拆除1124號建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 有人?林乾連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是 否有理?)
⒈按系爭112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經原法院於 101年11月14日會同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勘 測結果,如該事務所102年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編 號A部分所示、面積為102.53平方公尺等情,有勘驗測量筆 錄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5日楊地測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52 頁、第72-73頁),足見系爭1124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 為102.53平方公尺無疑。至於林乾連抗辯桃園市楊梅地政事 務所102年11月22日於另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測量系爭112 4號建物結果,其面積包括該圖編號D部分96平方公尺、D1部 分4平方公尺及D2部分1平方公尺,合計為101平方公尺,與 本件測量結果不同云云;惟按林乾連所提之前開102年11月 22日複丈成果圖,係另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為供法院了 解建物現況而為測量,以地籍線為測量範圍,與本件係為供 拆屋還地目的所為測量不同,是關於系爭1124號建物之面積 ,自應以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為據,自無依前開102年11月2 2日複丈成果圖為憑之理。
⒉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196號裁判見解參照)。另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之約定,固不以訂立 書面為必要,且不論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惟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 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林乾連抗辯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於數十年前即約定使用範圍,並於其上建造數 間建物,共有人間就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 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亦未予干涉,而被上 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明知上情,卻未聲明異議 ,足證系爭土地上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則伊即非無權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云云。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 應由林乾連就上開抗辯負舉證之責。經查:林乾連就此並未 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各共有人間就系爭 土地之使用存有分管契約,即非無疑。至於其他共有人對系 爭1124號建物之存在,縱有長時間未予干涉之消極事實,林 乾連復未就全體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可基於其他情事,而推知 其他共有人欲與林乾連間就系爭1124號建物坐落基地成立分 管契約,故尚難僅因其他共有人遲未請求拆除系爭1124號建 物之單純沉默,遽推論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則系爭1124 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難為有權占有,應屬明確。故而,林 乾連前開所為抗辯,並無可採。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124號建物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林 乾連應將系爭1124號建物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 102.53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被上訴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⒋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固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此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縱 此為權利人取得權利之初所不知,亦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故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與權利人取得權利時已否知悉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 社會之損失,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4號 裁判見解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其應有部分為1/6,則其依物上請求權,請求林乾連返還無 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係為全體共有人之權利行使,並無林乾 連所指被上訴人獲益極少而致其或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 或係以損害林乾連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要難認有何權利濫用 之情事,是林乾連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末按被上訴人 對系爭1124號建物業經興建達50年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04頁),則林乾連聲請訊問證人朱建明,欲證明系爭 1124號建物業已存在50年部分,即屬無必要,併予敘明。(二)被上訴人請求楊文杰將112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 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 無理由?(⒈楊文杰於原審所為系爭認諾之效力如何?⒉楊 文杰是否為系爭112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楊文隆是否 為系爭112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楊文隆是否將系爭11 26號建物移轉予楊嘉薰?楊嘉薰是否將系爭1126號建物移轉 予楊文達?⒊系爭1126號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⒋被 上訴人得否請求楊文杰拆除系爭1126號建物,返還占用之系 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 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 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如被告於言詞 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 判決(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843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楊文杰於原審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陳稱:「我認諾原告之請求,但希望給我時間拆除地 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我需要二到三個月時間拆除,另外 前案判決確定部分,原告有聲請執行,但我們會與本案地上 物一併拆除」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9頁)。依其前開陳述全文,被上訴人主張楊文杰就其 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權請求楊文杰拆除系爭1126號建物坐落
系爭土地之殘餘部分,向原審為承認表示,即屬就請求其拆 屋還地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開說明,法院就此部分應為 楊文杰敗訴之判決。楊文杰事後雖翻異前詞,並抗辯:系爭 1126號建物原為楊文隆所有,伊非該屋之事實處分權人,僅 設立戶籍於此,伊前庭雖當庭認諾被上訴人之請求,係因不 諳法律且因伊已非系爭112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對該建物拆 除與否無利害關係,始為上述回答云云。惟查系爭1126號建 物除占用系爭土地外,並占用644-6地號土地,原法院98年 度訴字第2090號被上訴人與楊文杰間請求拆除系爭1126號建 物占用644-6地號土地訴訟,判決認楊文杰為系爭1126號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將該建物占用644-6地號土地部分 拆除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楊文杰受敗訴判決未聲明不服而 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全卷核對屬實,足認其對上 開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誤認情事,其抗辯委無可採。 ⒉再者,楊文杰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90號事件中具狀陳稱 位於644-6地號土地上之原建物,係其父楊慶順於71間向原 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訴外人石亦文買受取得,楊慶順取得後再 予增建部分樓層,楊慶順死亡後由楊文杰繼承取得,87年間 因道路拓寬徵收土地及部分房屋,原有房屋經拆除而無法使 用,楊文杰乃以房屋補償費1百餘萬元再加上自行出資1百餘 萬元,合計約3百萬元重新改建房屋使用等語(見原法院98年 度訴字第2090號卷第52-53頁),另前開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 2090號事件判決確定後,系爭1126號建物占用644-6地號土 地部分,業經楊文杰自行拆除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經原法院現場勘驗查證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場照片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第54-56頁、本院卷第163頁、 第203頁背面),上開徵收補償費既係由楊文杰領取,並以之 改建系爭1126號建物之費用,顯見楊文杰就系爭1126號建物 之原有建物由楊文杰繼承,嗣於87年間以所領取之徵收補償 費為重建費用之一部分,由其出資重新改建,足見楊文杰就 原有建物有拆除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目前系爭1126號建物亦 係由楊文杰於87年間出資重新改建,且實際上就占用644-6 地號土地部分,亦由楊文杰自行拆除完畢,足見楊文杰確對 於系爭1126號建物確有事實上處分權無誤,則其所為前開認 諾,自無與事實不之處。
⒊又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 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觀卷附系爭1126號建物 房屋稅籍資料備註欄亦明載: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 等語(見原審卷第271頁),自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 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281號裁定見解參照);故系爭1126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雖曾 登記為楊文隆,但此僅為課稅而用,尚難單憑上開稅籍證明 書之記載,即推論楊文隆始為系爭112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再者,如前所述,系爭1126號建物係楊文杰因原有建 物經徵收拆除而無法使用,而由其出資重新改建,且楊文杰 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90號事件,經法院提示其上載明系 爭1126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楊文隆之稅籍證明書予楊文杰 時,楊文杰固答稱無意見等語(見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90 號卷第139頁),惟其自始至終均抗辯係其繼承取得並以自己 資金重新改建系爭1126號建物,亦未否認其就系爭1126號建 物有事實處分權,益見楊文隆雖曾登記為系爭1126號建物之 納稅義務人,但其並非系爭112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甚 明。
⒋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1年9月20日起訴,而楊文杰及參加人抗 辯系爭1126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由楊文隆變更為楊嘉薰之時 間為101年11月6日,由楊嘉薰變為參加人之時間則為102年7 月1日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按納稅義務人變更本不足作為 系爭1126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唯一憑證,且上開納稅 義務人變更之時間均在本件起訴後,是否確為系爭1126號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亦非無疑。況依參加人主張,楊嘉 薰取得系爭112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來自楊文隆之讓與 ,惟楊文隆並非系爭112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抗 辯楊嘉薰因楊文隆之讓與而取得系爭112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而參加人再因楊嘉薰之讓與而取得系爭1126號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即難採信。
⒌又認諾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關於自認撤銷之規定 ,自無撤回問題,楊文杰主張其於原審認諾後仍可撤回而使 認諾不生效力云云,即無可取。
⒍末按楊文杰既就系爭1126號建物因重新改建而有事實處分權 能,且認諾被上訴人關於拆屋還地部分之請求,業如前述, 自應為其敗訴之判決。故被上訴人請求楊文杰應將系爭1126 號建物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49.62平方公尺拆除 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自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請求楊文杰給付系爭112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楊文杰在原審所為系爭認諾,係就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除系爭 1126號建物並返還土地部分而為,業如前述,則其認諾效力 自尚不及被上訴人關於不當得利請求部分,要屬當然,合先 敘明。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 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 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 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 為其申報之地價。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⑴系爭1126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其事實上 處分權人楊文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被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則被上訴 人依其應有部分請求楊文杰返還該等利益,於法即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坐落於桃園市新屋區,所臨道 路係新屋通往永安漁港之中山西路,距離永安漁港約數十公 尺,附近為觀光地區,多海鮮餐廳,但無量販店、傳統市場 及國中小學,僅有便利商店等語,楊文杰當場表明無意見等 語(見原審卷第261頁),本院參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 及土地利用情形,併考量楊文杰占用系爭土地可得之利益等 一切情狀,認楊文杰因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 自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982.4元/㎡,自99 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1202.4元/㎡,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及電話談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至27 、26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楊文杰給付 自起訴前5年,即自96年9月20日起至101年9月19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2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 號3所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九、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1124號及1126號建物,均為2樓建物,且系爭1124號 建物目前仍由林乾連居住使用多年,系爭1126號建物內則放 置雜物等情,復為勘驗測量筆錄及建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51-52頁、第215-216頁),於判決確定後尚須先尋得 他處而將建物內物品搬遷並僱工拆除,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 履行完畢,則上訴人就拆屋還地部分,聲請本院予以酌定履 行期間,即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參酌上情定原判決主文 第1、2項所命給付之履行期間均為6個月,以兼顧上訴人權 益。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82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林乾連應將如原判決 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楊文杰應將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之建物 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楊文杰應給付被上訴人2,280元,及 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本院 並就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命拆屋還地部分,定履行期間為 6個月。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後段、第 463條、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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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占 用 期 間 │ 申報地價 │ 計 算 式 │ 金 額 │
│號│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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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年9月20日起至98 │982.4元/㎡ │982.449.625%833 │ 927元│
│ │年12月31日止 │ │/3651/6=9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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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年1月1日起至101 │1202.4元/㎡ │1202.449.625%993 │ 1,353元│
│ │年9月19日止 │ │/3651/6=1353 │ │
├─┼─────────┼───────┼────────────┼──────┤
│3│101年10月1日起至返│1202.4元/㎡ │1202.449.625%12│ 41元│
│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 │1/6=41 │ │
│ │應按月給付部分 │ │ │ │
├─┼─────────┴───────┴────────────┴──────┤
│備│⑴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為49.62㎡ │
│註│⑵編號1、2所列金額,合計2,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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