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625號
TPHV,103,上易,625,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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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吳鎮安(原名吳瓊安)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崇柔
      吳瓊雄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4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05萬3,007元,及其中104萬1,6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1萬1,341元自民國102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 後,於103年5月20日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103年9月5日上 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29萬1,666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30頁),於103年9月30日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各給 付上訴人105萬3,0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7頁),復於104 年4月7日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04萬1,6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75頁正面),乃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背面),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伊之兄長,兩造於76年間起合夥 經營華昇汽車維修保養有限公司(下稱華昇公司),合夥權 利各3分之1,伊於91年1月7日退夥時,兩造除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外,並未就債務進行會算,惟被上訴人偽



造華昇公司負債表(下稱系爭負債表),聲稱華昇公司有系 爭負債表所示10項,總金額為1,505萬元之負債,依持股比 例伊應負擔3分之1即500萬元合夥債務,並於原法院97年度 訴字第397號、鈞院97年度重上字第415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106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下稱系爭返還買賣價金 事件)主張伊應負擔該債務,且獲勝訴判決,致伊因之受有 系爭負債表第4、6、7項所載「13、15樓房貸225萬元」、「 材料支票開出200萬元」、「房屋待付款200萬元」,合計 625萬元之3分之1(即208萬3,333元)之損害,核屬不當得 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0 4萬1,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上訴 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法院分別以判決及裁定駁回後,其 中判決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如上,而裁定部分 ,經本院駁回上訴人之抗告,未據上訴人提起再抗告,已告 確定,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是否曾就華昇公司之資產及負債清算 及履行完畢乙節,於系爭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業經第一、二審 法院列為主要爭點,由兩造為充分舉證,並盡攻防之能事, 經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由法院為實質審理判斷,且 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於本件復主張兩造就華昇 公司之資產及負債所為之清算有誤,尚未會算完畢,顯與系 爭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且上開法院 之認定,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斷,兩造即應受前開確定判決爭點效 之拘束,於本件訴訟就上開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上 訴人曾以伊未將華昇公司之資產負債結算完畢,尚有合夥盈 餘及積欠之款項未清清為由,對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1 號判決敗訴確定。足見兩造間確已就合夥華昇公司之負債清 算,負債金額合計1,505萬元,包括上訴人所主張之「13、 15樓房貸225萬元」、「材料支票開出200萬元」、「房屋待 付款200萬元」等項。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合夥並無上開 負債,伊以上開負債抵充應給付上訴人之買賣價金,為不當 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04萬1,666元本 息,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04萬1, 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 ㈠兩造為同胞兄弟。
㈡兩造合夥經營華昇公司,上訴人於91年1月7日退出合夥(兩 造對於上訴人何時加入合夥有爭議)。
㈢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退出華昇公司。 ㈣被上訴人前於96年間,以上訴人未履行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 賣價金為由,對上訴人提起訴訟(即系爭返還買賣價金事件 ),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嗣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415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 上字第1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被上訴人於系爭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 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上訴人前將其所有土地以600萬元出售 予被上訴人,因兩造共同經營華昇公司,嗣因上訴人擬退出 ,兩造遂就華昇公司之資產及負債為清算,並以清算後合夥 事業每人各應分擔500萬元負債抵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買賣 價金後,被上訴人並將其餘買賣價金匯款予上訴人完畢,惟 上訴人遲未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 ,而請求返還買賣價金600萬元。
㈥兩造於上開訴訟程序中,已就上訴人退出華昇公司時,該公 司之資產負債是否清算完畢,被上訴人尚有無積欠上訴人合 夥事業盈餘分配款項及其他退夥前應清算了結之債務此一重 要爭點有所爭執,將之列為重要爭點。
㈦上訴人於另案苗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中主張其於退夥時,被上訴人尚有合夥盈餘分配款及其 合夥期間積欠上訴人之款項合計1,181萬5,698元【包括本件 上訴人原審主張訴之聲明第1、2、3項(原第4項)即原判決 附表編號1、2、3、5,編號3即前開聲明的第3項,原請求21 萬6,500元】,尚未給付上訴人,上訴人以此債權對被上訴 人主張抵銷。
㈧苗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10 2年1月31日判決後,因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於102年3月14日 判決確定在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5頁背面)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04萬1,666 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1782號、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 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上訴人前將其所有土地以600萬元 出售予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擬退出華昇公司之合夥,兩造 遂就華昇公司之資產及負債為清算,清算後合夥事業每人各 應分擔500萬元負債,並以此負債與應給付上訴人之買賣價 金600萬元抵銷後,被上訴人仍應給付100萬元予上訴人,惟 被上訴人將買賣價金100萬元匯款予上訴人,詎上訴人仍遲 未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返 還買賣價金600萬元(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又兩造於上 開訴訟程序中,已就上訴人退出合夥事業即華昇公司時,該 公司之資產負債是否清算完畢,被上訴人尚有無積欠上訴人 合夥事業盈餘分配款項及其他退夥前應清算了結之債務此一 事項有所爭執,將之列為重要爭點(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可知系爭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之爭點與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 之上開爭點同,均係在評價上訴人退出華昇公司時,該公司 之資產與負債是否已經兩造清算完畢。
⒉系爭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嗣經法院調查證據,兩造互為言詞辯 論後,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認:「…被告(即 本件上訴人)既擬退出華昇汽車公司之經營,於退出當時, 自應係就華昇汽車公司之資產、負債一同為結算,否則無法 確認華昇汽車公司之盈虧,而無法確認被告所得請求返還之 股金為何,而由兩造所不爭執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觀 之,其第二條第㈠㈡㈢就華昇汽車公司所持有之資產(包含 車款、汽車、元大證券)如何分配,亦詳與臚列,而第㈥款 就遠東銀行設定部分亦約定由原告二人(即本件被上訴人) 負責清償,自無僅就資產為清算而未就負債為計算之理。是 應認兩造確曾就華昇汽車公司之資產清算,並達成兄弟三人 平均分擔華昇汽車公司負債1500萬元,並由原告(即本件被 上訴人)應給付被告(即本件上訴人)600萬元之土地價金 中扣抵之協議。…」等語(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第㈠ 項)。上訴人就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仍否認兩造間



曾就華昇公司之資產負債為會算,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負債表 係偽造,華昇公司並無1,500萬元之負債乙事為抗辯,經本 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415號判決,就兩造是否曾就華昇公司 之資產負債為清算,列為重要爭點,經調查、辯論後,認定 :「…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既擬退出華昇汽車公司之經 營,於退出當時,自應係就華昇汽車公司之資產、負債一同 為結算,否則無法確認華昇汽車公司之盈虧,而無法確認上 訴人所得請求返還之股金為何。而由兩造所不爭執之協議書 (即系爭協議書)觀之,其第2條上訴人退出合夥條件第㈠ ㈡㈢就華昇汽車公司所持有之資產(包含車款、汽車、元大 證券)如何分配,詳與臚列,而第㈥款就遠東銀行設定部分 亦約定由被上訴人2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負責清償,應無 僅就資產為清算而未就負債為計算之理。而系爭會算單第1 項中『現金壹佰萬+房押金陸萬…』與系爭協議書所載『㈣ 現金新臺幣壹佰萬+…由吳瓊安取得』,更核與證人吳子秋 、胡雲月證述情節相符,縱系爭會算單無騎縫章或兩造簽字 ,亦堪信兩造確曾就華昇汽車公司之資產清算,並達成兄弟 3人平均分擔華昇汽車公司負債15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600萬元之土地價金中扣抵之協議。…」等語( 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㈣點),而維持該案原審判決 對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且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106 號判決駁回確定,此有系爭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歷審判決可按 (原審卷一第26至3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足見系爭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之確定判決就兩造間前開⒈所 載之爭點,業已認定上訴人應負擔華昇公司500萬元之負債 ,而上開負債包括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13、15樓房 貸225萬元」、「材料支票開出200萬元」、「房屋待付款 200萬元」等項甚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負債表未經任何人簽字,顯係偽造,另 依系爭協議書第㈤點約定,上訴人退夥時,有關遠東銀行之 200萬元貸款,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上訴人對此並無分 擔責任,然系爭負債表第1項竟記載「12樓房貸200萬」,二 者間顯有矛盾。況華昇公司之帳冊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上訴 人均未提出,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負債表所載之第4、6、7項 即「13、15樓房貸225萬元」、「材料支票開出200萬元」、 「房屋待付款200萬元」,合計625萬元負債係為真實,負舉 證之責,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 100萬元係退夥金,非係買賣價金等語,惟:系爭負債表及 系爭協議書,於系爭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法院審理時,即已存 在,均非屬新訴訟資料之提出,且兩造針對是否曾就華昇公



司之資產及負債為清算等情,業經系爭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歷 審法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言暨訴訟資料(包括系爭負債表、系 爭協議書)後,本諸其法律上之確信認定如上,經核尚無顯 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該確定判決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系爭返還買賣 價金事件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就上開爭點即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無從為相異之判斷。準此,堪認 兩造確已就華昇公司合夥之負債進行清算,而負債總金額之 1, 505萬元,包括「13、15樓房貸225萬元」、「材料支票 開出200萬元」、「房屋待付款200萬元」等項,是上訴人於 本件訴訟所為之上開指摘,仍係主張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有 所違誤等語,自不可採。
⒋綜此,上訴人主張華昇公司並無系爭負債表所載「13、15樓 房貸225萬元」、「材料支票開出200萬元」、「房屋待付款 20 0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以此抵充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買 賣價金,為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如聲明所示金額之本息,歉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 付上訴人104萬1,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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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昇汽車維修保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