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周守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訴訟代理人 周佳韻
曾貴爵
參 加 人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興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部分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追加依委 任取款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依據,核其追加,均從附表之3 張支票所衍生,與原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相關證據及資料 具有共通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參加人同意與伊共同投資工廠,因無資金 1,000萬元,乃交付被上訴人所簽發用以給付參加人之佣金 報酬,如附表所示,均未填寫發票日期,面額共計902萬5,0 00元之3張支票予伊當為投資款。因參加人已將附表3張支票 之金額轉讓與伊,伊乃以票據權利人之身分自行填寫發票日 ,並提示附表編號1、3之2張支票,惟皆遭被上訴人掛失止 付而退票。參加人對被上訴人有佣金債權,並將對被上訴人 之債權讓與伊,爰先位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認參加人未將其對被上訴人 之上開債權讓與伊,因參加人自始至終未對被上訴人行使權 利,伊為保全債權,爰備位依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規 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由伊收 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僅就先位之 訴為部分金額之上訴,並追加委任取款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 依據)。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103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之事證,均不足證明參加人對伊 有附表3張支票所示之債權;及參加人已同意參與投資並將 對伊之佣金報酬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 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參加人則陳述:被上訴人因資金不足購買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 伊協助代向張春桂調現,並保證系爭土地不論轉售或合建, 均將給付一半之利益作為伊之酬勞,而簽發面額計964萬6,0 00元之4紙支票(包含附表3張支票)交付伊,作為給付報酬之 保證。嗣被上訴人以2,200萬元轉售系爭土地予張春桂,獲 利1,000萬元,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500萬元之紅利報酬。 另被上訴人之友人向伊借款700餘萬元,被上訴人其為連帶 保證人,應償還該欠款。迄至94年6間止,被上訴人已積欠 伊1,200萬元以上。因上訴人於96年8、9月間邀伊投資食品 廠,伊乃將附表編號1、3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代為保管,並委 由上訴人持之向被上訴人追訴取款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曾交付附表之3張支票予參加人,嗣由參加人轉交 上訴人持有,有附表3張支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7頁)。(二)參加人涉犯重利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7號、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7號、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
(三)上訴人涉犯重利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6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6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
五、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伊對參加人有1,000萬元之投資債權,而參加 人已將對被上訴人之902萬5,000元債權讓與伊,伊依債權讓 與或委任取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元本息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㈠參加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佣金、借款債權存在? ㈡若有,參加人是否已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㈢ 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或委任取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1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參加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佣金、借款債權存在?1、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酬謝參加人為其調度資金 ,允諾於系爭土地轉售或與建商合建時,均支付獲利之一半 予參加人,故簽發附表之支票予參加人當為紅利之擔保,而 系爭土地已出售他人,付款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應給付附 表之票據金額予參加人;另被上訴人向參加人借款455萬元 亦未清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與參加人約 定,與建商合建系爭土地獲利時,始給付紅利,故附表之3 張支票未填載發票日期,須待合建完成結算有獲利時才能填 載,惟伊尚未找到建商合建,即因積欠前向張春桂之借款, 而將系爭土地作價出售予張春桂,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參加 人對伊並無佣金債權等語置辯。
2、經查,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為和諧解決彼自94年以來之債權債 務關係,於100年5月16日達成訴外和解,和解書內容略為, 第一條:參加人對被上訴人有⑴700萬之保證債權、⑵455萬 元之借款債權、⑶協助買回系爭土地之報酬債權509萬6,500 元。第二條:被上訴人於94年4月交付參加人附表及另張支 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62萬1500元之支票,均未載發票日 ,原係為給付系爭土地合建或出售之利潤予參加人之用,並 授權參加人填載發票日,被上訴人同意以上列4紙支票,作 為清償第一條所列各項債務之用。第三條:因參加人已提示 張春桂所簽發應交予被上訴人面額670萬元之支票,其與被 上訴人間之所有債權債務,由參加人給付100萬元予被上訴 人後完結,彼2人間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對他人提起民事或 刑事追訴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96 -97頁),被上訴人對和解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2 頁反面),堪信為真。是以,參加人縱於94年間對被上訴人 有佣金或借款債權,亦因嗣後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而完結。 而上訴人於102年6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2頁),於起訴請求時,參加人對被上訴人 之債權已因和解而不存在,且上訴人於103年11月17日本院 審理時,始以言詞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縱其主張債 權讓與之事實為真,此時參加人已無債權可資轉讓,則被上 訴人辯稱,參加人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尚可採信。(二)若有,參加人是否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 上訴人固以上開和解書以證明參加人對被上訴人有佣金及借 款債權,並由參加人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云云。惟參加人於原 審已證稱,伊交付附表之支票,僅請上訴人保管而已,沒有 讓與上訴人上開債權等語(原審卷第153頁),於本院仍重申
沒有讓與債權之意(本院卷第66頁反面),而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足以證明參加人有債權讓與之證據以供本院查明,則其 主張參加人已讓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委無可採。(三)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或委任取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1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參加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亦未讓與該債權予上訴人,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1萬元本息,即無理由。
2、上訴人另主張,因參加人於本院稱交付附表之支票是委託伊 取款,與伊成立委任關係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反面),而追加 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云云,惟縱參加人與上訴人成立委任 關係屬實,然委任人(參加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受 任人何來權利對被上訴人請求,故上訴人依委任取款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元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債權讓與或委任取款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 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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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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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未記載 │3,000,000 │花旗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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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未記載 │3,000,000 │ 同 上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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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未記載 │3,025,000 │ 同 上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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