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264號
TPHV,103,上易,264,201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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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彭武門
      彭武吉
      彭武閑
      彭武燕
      彭聖富
      彭聖賜
      彭盛道
      彭逸杰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紹志
      鄭淑芳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彭武門彭武吉彭武閑彭武燕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彭聖富彭聖賜彭盛道彭逸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同段129地號土地所有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 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二 審程序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就其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29地號土地,分割出如桃 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並將該 分割之編號A、B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權 利範圍各2分之1)共有」(見本院卷第216、240頁),經核 所為追加係基於上訴人彭武門彭武吉彭武閑彭武燕、 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彭武炎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瑞乾 間就上開土地簽訂買賣契約而負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上訴人亦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 第216頁),揆諸首開規定,被上訴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親鄭瑞乾於民國



79年3月24日與訴外人彭武炎及上訴人彭武門彭武吉、彭 武閑、彭武燕(下稱彭武炎等5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彭武炎等5人購買渠等所有坐落 桃園縣楊梅市○○○○○○○○○○區○○○段○○○段00 地號土地(重劃後已更為瑞上段1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7 地號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同段53-1地號土地(重劃後已 更為瑞上段1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9地號土地,與系爭16 7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面積101平方公尺,合計購買17 3平方公尺(52.3325坪),買賣價金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3萬2,000元計算,合計167萬4,640元,系爭買賣契約則記載 為167萬4,654元,鄭瑞乾並已付清前述買賣價金。惟因當時 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買賣 契約手寫部分附件(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附件)第3條乃約定 :「本買賣土地目前係農地無法分割,倘將來可以分割登記 時,乙方(即彭武炎等5人)應無條件提供印鑑章及過戶所 需證件交甲方(即鄭瑞乾)辦理移轉登記」,嗣土地法第30 條於89年刪除,自斯時起鄭瑞乾即可向賣方即彭武炎等5人 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鄭瑞乾業於86年10月1日死亡 ,伊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當可承受系爭買賣 契約之權利。而系爭167地號土地,購買面積為72平方公尺 ,換算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380,上訴人彭武門彭武吉彭武閑彭武燕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故渠等各應移轉1000 0分之76予被上訴人;而原出賣人彭武炎業已死亡,自應由 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彭聖富彭聖賜彭盛道彭逸杰(應有 部分均為20分之1)各移轉10000分之19予被上訴人。系爭12 9地號土地購買面積為101平方公尺,換算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1373,上訴人彭武門彭武吉彭武閑彭武燕應有部 分均為5分之1,故渠等各應移轉10000分之275予被上訴人; 而原出賣人彭武炎業已死亡,自亦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彭 聖富、彭聖賜彭盛道彭逸杰(應有部分均為20分之1) 各移轉10000分之69予被上訴人。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就其所有系爭167、129地號 土地所有權如附表編號二、三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分 割執行要點第11點但書之規定,追加備位請求上訴人就系爭 167地號、129地號土地分割出如依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104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並將該分割之 編號A、B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本 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備位聲明:上訴人就系爭167地號



、129地號土地分割出如依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 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並將該分割之編號A、B 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 )。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自認買受人鄭瑞乾無自耕能力,且 鄭瑞乾買受系爭土地係作為其開設高爾夫球練習場之通道使 用,鄭瑞乾於訂約顯無自任耕作之事實,而系爭契約亦未特 別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約 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顯 已違背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系爭買賣 契約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其約定分割耕地致增加 土地宗數,亦已違反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農業發展條 例第30條規定,乃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 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屬無效。又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第5 條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效為15年,被上訴人並未於15年內 換約,系爭買賣契約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 有效,惟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而非 應有部分,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各移轉應有部分若干, 已屬無據,且查依89年1月26日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 得分割,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請求分割之面積既未達0.25公 頃,且分割後全体上訴人仍維持共有,依現行法令仍不得請 求上訴人分割土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備位 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親鄭瑞乾於79年3月24日與彭武炎等 5人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向彭武炎等5人購買渠等所有系爭16 7地號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系爭129地號土地,面積101 平方公尺,合計購買173平方公尺(52.3325坪)。又系爭16 7、129地號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係為訴外人彭武炎等 5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等情,有買賣契約、系爭 167、129地號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2至27、38頁至第49頁)。
鄭瑞乾於86年10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鄭瑞乾之合法繼承 人,此有鄭瑞乾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71頁至第74頁);彭武炎業已死亡,上訴人彭聖富、彭 聖賜、彭盛道彭逸杰為其合法之繼承人,亦有戶籍謄本附 件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7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父鄭瑞乾於79年3月24日與彭武炎等5人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以購買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73平方公尺(52.33 25坪)等語,雖為上訴人所不爭,惟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因 買受人鄭瑞乾不具自耕農身分,且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 的,應為無效云云。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 1條載明:「乙方(彭武炎等5人)所有詳如後載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全部同意出賣與甲方(即鄭瑞乾)承買」(見原審卷 第22頁);系爭買賣契約附件第1條約定:「買賣不動產標 示:楊梅鎮水尾段水尾小段伍貳地號及五參─壹地號內面臨 大馬路,自馬路邊分割寬拾公尺前後同樣寬度,直透後尾和 同地段五四地號相連接,實際面積以測量結果為準計價賣渡 ,因有未登錄地,故買賣土地以未登錄地邊起算至同地段五 四地號相連接為標準」(見原審卷第23頁)、第2條第⑵項 :「尾款俟測量實際面積為準計價交付之」(見原審卷第25 頁)、第4條:「鑑界費用由乙方(即彭武炎等5人)負担( 擔)」(見同上頁),而鄭瑞乾彭武炎等5人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後於79年3月29日委任訴外人江福榮就上開買賣之標 的予以測量,製有實測圖等情,有實測圖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0、81頁),且依證人廖永勝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係買 賣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不是全筆土地或應有部分。當時有 拿地籍圖在其上大概畫位置,上開實測圖與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之位置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故鄭瑞乾與彭武 炎等5人之真意係約定「分割出售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之 買賣,而非約定「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買賣。 ㈡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2至17頁),是系爭土地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耕 地,有桃園巿楊梅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30日楊地測字第000 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頁正反面)。又私有 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月26日刪除、修正前之土地法 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為防止農地細分,每宗 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故土地買賣如約定分割移轉為 共有,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 規定,其契約應為無效;然如於訂約時明白約定預期於不能 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即為有效。本件系爭買賣契約附件



第3條約定:「本買賣土地目前係農地無法分割,倘將來可 以分割登記時,乙方(即彭武炎等5人)應無條件提供印鑑 章及過戶所需證件交甲方(即鄭瑞乾)辦理移轉登記」(見 原審卷第25頁);系爭買賣契約附件第5條約定:「屆契約 有效期限制(拾五年有效)屆滿前,若甲方要求重新依本買賣 契約重新訂約,乙方等五人應無條件同意,不得異議」(見 原審卷第25頁),且參諸證人即負責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 代書廖永勝證稱:伊係撰寫系爭賣契約附件之代書,印刷約 款部分係事務所之例稿。上開第3條約定係因63年以後農地 無法分割為二筆,故等待將來法律變更割出另一筆土地移轉 。上開第5條約款是怕罹於時效所書寫之內容。第3條與第5 條的約定並沒有衝突,如因法律變更可以分割出另一筆土地 時,就要分割另一筆土地移轉登記。但是如15年都還沒有分 割移轉,就要換約等語(見本院卷156頁反面),而細繹上 開系爭買賣契約附件第3條約定之真意,乃指依法令規定如 將來能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時,出賣人即彭武炎等5人應無條 件辦理系爭土地中特定位置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鄭瑞乾 。因此,縱令鄭瑞乾依系爭買賣契約訂立當時之土地法第30 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規定,不能請求彭武炎等分割移 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土地所有權,惟買賣雙方既於系 爭買契約附件第3條約明俟日後可分割移轉時,彭武炎等5人 即應無條件移轉登記予鄭瑞乾,已明白約定預期於不能之情 形除去後為給付,此情形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但 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 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之規定。是鄭瑞乾既與 彭武炎等5人約定日後法令變更可以移轉買受特定位置之土 地時,彭武炎等5人需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則系爭買賣契約 應為有效。至於鄭瑞乾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是否具有自耕 農身分,尚不影響上開契約為有效之認定,附此敘明。六、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鄭瑞乾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買受面積換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或 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予伊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買 賣契約於簽訂後迄今已逾15年有效期限,買賣雙方既未重新 訂約(換約),該契約已因屆期而失其效力云云。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附件第5條固約定:「屆契約有效期限(拾五 年有效)屆滿前,若甲方(即鄭瑞乾)要求重新依本買賣契 約重新訂約,乙方等五人(即彭武炎等5人)應無條件同意 ,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25頁),惟參諸鄭瑞乾與上訴人 彭武炎等5人因系爭土地係農地而無法分割,乃於系爭買賣 契約附件第3條約定俟系爭土地可分割移轉時,彭武炎等5人



應提供印鑑章及文件予鄭瑞乾辦理分割移轉等情,業如前述 ,是鄭瑞乾彭武炎等5人係以法令變動來作為履行義務之 條件,且鄭瑞乾彭武炎等5人因慮及買賣標的物於15年內 無法分割移轉,乃為上開約定,業經證人廖永勝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買賣當事人間顯均具有移轉土地 所有權之真意,且亦認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係在法令有 所變動之情形下即應履行。而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 第30條關於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均於89年1 月28日經修法刪除生效,是本件移轉登記請求權自係於89年 1月28日起始得行使,且鄭瑞乾依約得於是日起迄104年1月 17日前請求換約。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原審卷第4頁),本件分割移轉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 消滅。故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於簽訂後迄今已逾15年 有效期限,買賣雙方既未重新訂約(換約),該契約已因屆 期而失其效力云云,要無可採。
㈡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第4款 固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之限制。惟該條款所稱之「分割」,尋繹其修正之本旨,應 僅指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之共有人間因分割為單獨所 有之情形者而言,並不涵攝該共有耕地因分割移轉予共有人 以外之第三人在內。易言之,如將該共有耕地分割移轉予共 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時,即無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惟應受該 條本文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不得未達0.25公頃 之限制。又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單獨 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 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 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 意旨之反面解釋,倘出賣人有不能將特定部分分割後移轉登 記予買受人之情形,買受人即非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 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出賣人共有該土地。系爭 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應受上揭分割規定 之限制,有桃園巿楊梅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30日楊地測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頁正反面)。 系爭土地約定買賣之土地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各為 72、101平方公尺,合計173平方公尺,購買之土地面積不足 0.25公頃,依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仍不得 請求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則鄭瑞乾自得請求彭武炎等5人



移轉登記按173平方公尺計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㈢鄭瑞乾於86年10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鄭瑞乾之合法繼承 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有鄭瑞乾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4頁);而彭武炎已死亡, 上訴人彭聖富彭聖賜彭盛道彭逸杰為其合法之繼承人 ,亦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7頁),是被上 訴人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系,請求上訴人依約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核屬有據。鄭瑞乾買受系爭167地號土地 面積為72平方公尺,換算應有部分約為10000分之380(72/1 894.13),上訴人彭武門彭武吉彭武閑彭武燕應有部 分均為5分之1,是其等各應移轉10000分之76予被上訴人; 而原出賣人彭武炎業已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彭聖 富、彭聖賜彭盛道彭逸杰(應有部分均為20分之1)各 移轉10000分之19予被上訴人;而鄭瑞乾買受系爭129地號土 地面積為101平方公尺,換算應有部分約為10000分之1373( 101/735.70),上訴人彭武門彭武吉彭武閑彭武燕應 有部分均為5分之1,故其等各應移轉10000分之275(1373/5 =27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予被上訴人;而原出賣人彭 武炎業已死亡,自亦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彭聖富彭聖賜彭盛道彭逸杰(應有部分均為20分之1)各移轉10000分 之69(1373 /20=68.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予被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各將如附表編號二、三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備 位之請求,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應就其所有系爭167、129地號土地所有權如附表編號 二、三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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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一 │ 二 │ 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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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上訴人就坐落桃│上訴人就坐落桃園│上訴人就坐落桃園│備 註│
│ │園巿楊梅區瑞上│巿楊梅區瑞上段 │巿楊梅區瑞上段 │ │
│ │段167、129地號│167地號土地應移 │129地號土地應移 │ │
│ │土地應有部分 │轉予被上訴人之應│轉予被上訴人之應│ │
│ │ │有部分 │有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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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武門│ 1/5 │ 76/10000 │ 275/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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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武吉│ 1/5 │ 76/10000 │ 275/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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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武閑│ 1/5 │ 76/10000 │ 275/10000 │ │
├───┼───────┼────────┼────────┼───┤
彭武燕│ 1/5 │ 76/10000 │ 275/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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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聖富│ 1/20 │ 19/10000 │ 69/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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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聖賜│ 1/20 │ 19/10000 │ 69/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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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盛道│ 1/20 │ 19/10000 │ 69/10000 │ │
│ │ │ │ │ │
├───┼───────┼────────┼────────┼───┤
彭逸杰│ 1/20 │ 19/1000 │ 69/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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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