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蘇文秀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陳奕萱
被上訴人 俞石焰
俞進忠
盧春里
俞阿石
俞碧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俞石焰應將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4所示部分(面積:三.六八平方公尺),及宜蘭縣蘇澳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A2、A3、B 、B1所示部分(面積:六五.三五平方公尺、二.二七平方公尺、二二.三四平方公尺、四九.九八平方公尺、五七.二四平方公尺、一.八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宜蘭縣蘇澳鎮○○路○○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俞進忠應將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C1、D 、D1所示部分(面積:五九.九0平方公尺、二.六七平方公尺、五八.六0平方公尺、一二.六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宜蘭縣蘇澳鎮○○路○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盧春里應將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所示部分(面積:八一.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宜蘭縣蘇澳鎮○○路○○○○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俞阿石應將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 所示部分(面積:七九.六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宜蘭縣蘇澳鎮○○路○○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俞碧富應將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 、G1、G2、G3、G6、G7所示部分(面積:八二
.八八平方公尺、四.八七平方公尺、五.六六平方公尺、三.二四平方公尺、一九.六三平方公尺、一二.六一平方公尺),及宜蘭縣蘇澳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4、G5所示部分(面積:五.八0平方公尺、一二.六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宜蘭縣蘇澳鎮○○路○○○○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俞石焰負擔百分之三十一,被上訴人俞進忠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上訴人盧春里負擔百分之十三,被上訴人俞阿石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被上訴人俞碧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蘇鈺琦、蘇鈺宸共有,應有部分 各2分之1、4分之1 、4分之1 。被上訴人俞石焰所有門牌號 碼: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 955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4所示部分(面積:3.68平方公 尺),及系爭955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A1、A2、A3、B 、B1所示部分(面積:65.35平方公尺、2.27平方公尺、22. 34平方公尺、49.98平方公尺、57.24平方公尺、1.82平方公 尺)。被上訴人俞進忠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蘇澳鎮○○路 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955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C、C1、D、D1所示部分(面積:59.90 平方公尺、2.67平 方公尺、58.60平方公尺、12.6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盧春 里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蘇澳鎮○○路00○0 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占用系爭955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 面積:81.18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俞阿石所有門牌號碼: 宜蘭縣蘇澳鎮○○路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955 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面積:79.63 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俞碧富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蘇澳鎮○○路00 ○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955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G、G1、G2、G3、G6、G7所示部分(面積:82.88平方公 尺、4.87平方公尺、5.66平方公尺、3.24 平方公尺、19.63 平方公尺、12.61平方公尺),及系爭95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G4、G5所示部分(面積:5.80平方公尺、12.61 平方公尺 )。上訴人或上訴人之父蘇古未曾同意或默示同意被上訴人 或其先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縱曾同意,其使用借貸關係亦 存在於蘇古與俞大目間,上訴人與蘇古另一繼承人蘇文勇業 於103年11 月17日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已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俞石焰應將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000 ○0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4所示部分(面積:3.68平方公尺) ,及宜蘭縣蘇澳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A1、A2、A3、B、B1所示部分(面積:65.35平方公尺、 2.27平方公尺、22.34平方公尺、49.98 平方公尺、57.24 平方公尺、1.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宜蘭縣 蘇澳鎮○○路00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
㈢被上訴人俞進忠應將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C1、D、D1 所示部分(面積:59.90 平方公尺、2.67平方公尺、58.60平方公尺、12.63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宜蘭縣蘇澳鎮○○路0 號)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㈣被上訴人盧春里應將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面積:81.18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門牌號碼:宜蘭縣蘇澳鎮○○路00○0 號)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㈤被上訴人俞阿石應將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面積:79.63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門牌號碼: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㈥被上訴人俞碧富應將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G1、G2、G3、G6、G7 所示部分(面 積:82.88 平方公尺、4.87 平方公尺、5.66 平方公尺、 3.24平方公尺、19.63平方公尺、12.61平方公尺),及宜 蘭縣蘇澳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4、G5所示 部分(面積:5.80 平方公尺、12.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門牌號碼:宜蘭縣蘇澳鎮○○路00○0 號)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祖父俞大目於日據時期即在系爭 土地開墾居住,上訴人之父蘇古於40、50年間,口頭同意被 上訴人先祖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而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系爭建物於40、50年間即已存在,嗣因颱風受損,蘇古 同意或默示同意俞大目、俞金樹、俞福來、俞福源等人翻修 系爭建物,蘇古與俞大目、俞金樹、俞福來、俞福源等人應 已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系爭11號建物現由被上訴
人俞石焰與父親俞金樹居住使用,系爭16號建物現由被上訴 人俞阿石與父親俞福來居住使用,系爭16之1 號建物現由俞 福來之子媳即被上訴人盧春里與配偶俞石賜居住使用,系爭 16之2 號現由俞福來之子即被上訴人俞碧富居住使用,渠等 均為原借用人之占有輔助人或倫理上之同居人,非屬民法第 472條第2款所謂之「第三人」,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 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顯屬無據。又系爭9 號建物原由俞 福源與被上訴人俞進忠居住使用,俞福源76年10月11日死亡 後,蘇古前往弔唁並表示希望遺屬能在蘇澳世代傳承下去, 蘇古81年1 月18日死亡後,上訴人仍長期未終止使用借貸關 係,甚至直接或間接表達同意被上訴人俞進忠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而系爭9 號建物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居住使用目的尚 未消滅或完畢,上訴人不得更以原借用人俞福源死亡,而向 被上訴人俞進忠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再俞福源於76年10月11 日死亡,自繼承發生時起迄今已逾30年,上訴人或蘇古於此 期間均未對俞福源之繼承人繼續居住使用系爭9 號建物表示 反對之意,遑論有終止之意思,上訴人遲至提起本件訴訟後 始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其終止權之行使顯然悖於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況系爭土地形式上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然此係被上訴人先祖放棄辦理放領,與上訴人之父蘇古交 換條件而來,本質上與一般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同,上訴 人執意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終將導致財團接手系爭土地大炒 地皮,長期居住於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及父執輩將無以為繼 ,上訴人此舉除違反誠信原則外,亦損及居住正義,而有權 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為上訴人與蘇鈺琦、蘇鈺宸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4 分之1、4分之1(原審卷第82-85頁)。 ㈡門牌號碼: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建物,於57年1 月由俞 金樹申報設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為1層加強 磚造建物,於72年1月再由俞金樹申報設立稅籍,於96年4月 因贈與移轉予被上訴人俞石焰(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為2 層加強磚造建物。該建物占用系爭955之1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A4所示部分(面積:3.68 平方公尺),及系爭955 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A1、A2、A3、B、B1 所示部分( 面積:65.35平方公尺、2.27 平方公尺、22.34 平方公尺、 49.98平方公尺、57.24平方公尺、1.82平方公尺),現況為 2層建築(原審卷第42、45、46、181、183、185、63頁)。
㈢門牌號碼:宜蘭縣蘇澳鎮○○路0號建物,於57年1月由俞福 源申報設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為1層加強磚 造建物,於72年1月再由俞福源申報設立稅籍,於84年2月因 繼承移轉予被上訴人俞進忠(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為2 層加強磚造建物。該建物占用系爭955之2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C、C1 、D、D1 所示部分(面積:59.90 平方公尺、 2.67平方公尺、58.60平方公尺、12.63平方公尺),現況為 2層建築(原審卷第42、43、44、181、182、184、63頁)。 ㈣門牌號碼:宜蘭縣蘇澳鎮○○路00○0號建物,於72年1月由 俞石賜申報設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84 年 12 月因贈與移轉予被上訴人盧春里,為2層加強磚造建物。 該建物占用系爭955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面 積:81.18平方公尺),現況為2層建築(原審卷第42、48、 181、187、63頁)。
㈤門牌號碼: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建物,於72年1 月由被 上訴人俞阿石申報設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0), 為2層加強磚造建物。該建物占用系爭955之2 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F所示部分(面積:79.63平方公尺),現況為2 層建 築(原審卷第42、47、181、188、63頁)。 ㈥門牌號碼:宜蘭縣蘇澳鎮○○路00○0號建物,於72年1月由 被上訴人俞碧富申報設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為2 層加強磚造建物。該建物占用系爭955之2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G、G1、G2、G3、G6、G7所示部分(面積:82.88平 方公尺、4.87平方公尺、5.66 平方公尺、3.24 平方公尺、 19.63平方公尺、12.61 平方公尺),及系爭956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G4、G5所示部分(面積:5.80 平方公尺、12.61平 方公尺),現況為2 層建築(原審卷第42、49、181、186、 63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號、9號、16之1號、16號 、16之2 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82-85頁),而被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1號、9號、 16之1號、16號、16之2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復為被上訴人
所是認,並經原審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製 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1-54 頁 、第63頁),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之父蘇古於40、50年間,口頭同意被 上訴人先祖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嗣因颱風受損,蘇 古復同意或默示同意俞大目、俞金樹、俞福來、俞福源等人 翻修系爭建物,蘇古與俞大目、俞金樹、俞福來、俞福源等 人已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 等語,並舉證人吳玉鶯、林張青咸、游木樹、陳石發為證。 惟查:
⒈蘇古所同意者僅俞大目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一樓平房: ⑴證人吳玉鶯於原審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蘇古在颱風過後 是對何人說要同意興建房屋?)是跟被告的上一輩的人,跟 俞大目講還有跟我們祖先講,大家都知道」等語(原審卷第 132 頁),證人游木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颱風過後,現 在看到的房屋是何人所建?)被告的阿公,當時沒有蓋那麼 多間。當時原本只有蓋3、4間」、「(被告的阿公姓名為何 ?)俞大目」、「(剛剛所述蓋3、4間,是指蓋平房還是樓 房?還是尖頂的磚造房屋?)原本我幫忙的就是水泥房屋, 是一樓平房,但被告之後有再翻修」等語(原審卷第168 頁 ),證人陳石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蘇古是同意一樓平 房,還是現在所見的房屋?)一樓平房」等語(原審卷第16 9 頁反面),足見蘇古所同意者僅俞大目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之一樓平房。系爭9 號、11號、16號、16之1號、16之2號建 物之現況均為2 層建築,經俞福源、俞金樹、俞阿石、俞石 賜、俞碧富於72年1 月申報設立稅籍,業據原審向宜蘭縣政 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函查屬實,並有該局101年10 月31日 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房屋稅籍登記表、102 年8月7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 書、房屋平面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2-49頁、第181-195頁 ),系爭建物與蘇古所同意興建之一樓平房顯然不同,被上 訴人抗辯蘇古同意俞金樹、俞福來、俞福源等人翻修系爭建 物,蘇古與俞金樹、俞福來、俞福源已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 借貸關係,核不足採。
⑵至證人陳石發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當初蘇古同意蓋房 屋的對象為何人?)有同意俞大目及俞福來等兄弟在那邊蓋 房屋」等語(原審卷第168頁反面、第169頁反面),惟關於 蘇古同意之時點,其證稱:「颱風之後,被告的父祖輩去詢 問蘇古,蘇古就同意他們蓋新房屋。我忘記什麼時間。當時
我差不多55歲上下,我今年80 歲左右」等語(原審卷第169 頁反面),證人陳石發24 年生(原審卷第168頁反面),依 其證言,蘇古同意之時點為79年間(24+55=79),此非惟 與其所述系爭建物於66 年間開始起造不符(原審卷第168頁 反面),亦與系爭建物於72年1 月申報設立稅籍之事實相佐 (原審卷第42頁正反面),其證稱蘇古同意建屋之對象包括 俞金樹、俞福來、俞福源,已難採信。況證人吳玉鶯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大概是我15歲左右,颱風把原來的房屋摧毀 ,那時蘇古就有跟被告及他們的祖先講說房屋受損可以再重 新翻修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31 頁反面),而證人游 木樹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系爭土地上的房屋何時起造 ,是否知悉?)我有去幫忙,差不多是我2、30 幾歲左右, 全村的人都有去幫忙蓋房屋。起造的房屋樣子就是現在這個 樣子,我現在78歲」(原審卷第167 頁反面),證人吳玉鶯 16 年生(原審卷第131頁),證人游木樹25年生(原審卷第 167頁),依渠等所為之證言,蘇古同意之時點,或為31 年 間,或為45至55年間,均非被上訴人主張之66年間,蘇古究 否同意俞金樹、俞福來、俞福源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確非 無疑,自難認渠等間已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⒉蘇古並未默示同意俞金樹、俞福來、俞福源等人於系爭土地 興建系爭建物: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蘇古僅同意俞大目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一樓平房,已如前 述,其就俞金樹、俞福來、俞福源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 ,除單純沈默未為制止外,並無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認 其默許俞金樹、俞福來、俞福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上所 述,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抗辯蘇古已默示同 意俞金樹、俞福來、俞福源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尚非 可採。
⒊蘇古與俞大目間之使用借關係業經合法終止: ⑴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定 有明文。蘇古所同意者僅俞大目於系爭土地興建之一樓平房 ,與蘇古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者為俞大目,業如前述,而俞大 目已於72年1月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 5頁),上訴人與蘇古另一繼承人蘇文勇於103年11月17日, 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以律師函向俞大目之全體繼承人 俞金樹、俞福來、俞春成、俞進忠、俞林碧雲等人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有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足憑(本院卷 第154-156 頁),依上開規定,該使用借貸關係即因終止而 消滅。
⑵被上訴人固抗辯借用人死亡後,長時間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甚或以積極行為同意借用人之繼承人得使用借用物時,貸 與人不得再以借用人死亡為由向繼承人為契約之終止。且民 法第472條第4款所稱貸與人得以借用人死亡為由終止契約者 ,仍須考量借貸之目的是否已消滅或完畢,如借貸之目的尚 未消滅或完畢,即不可單獨以借用人死亡為由終止契約等語 。惟查:民法第470條、第472條規定均為使用借貸關係消滅 之原因,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貸與人固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得依民 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借用人返還借用物,惟此並未排斥 民法第472條規定之適用,借用人茍具備民法第472條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貸與人仍得依各該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 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仍 須考量借貸之目的是否已消滅或完畢,容有誤會。又蘇古因 借用人俞大目死亡取得終止權,其終止權之行使,並無期間 之限制,上訴人、蘇文勇繼承後,並無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 ,足使被上訴人信賴渠等不行使終止權,且單純未行使權利 ,亦不足以使被上訴人信賴渠等已拋棄其終止權,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蘇文勇長時間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已不得再 以借用人死亡為由向繼承人為契約之終止,亦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
承前所述,蘇古所同意者僅俞大目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一樓 平房,其並未同意或默示同意俞金樹、俞福來、俞福源於系 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蘇古與俞大目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 合法終止,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 抗辯其非無權占有,要不足取。
⒌又蘇古與俞金樹、俞福來、俞福源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既如前述,有關上訴人依民法第472 條第2款、第4款終止該 使用借貸關係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 物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洵屬有據。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形式上雖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然此係被上訴人先祖放棄辦理放領,與上訴 人之父蘇古交換條件而來,本質上與一般無償之使用借貸關 係不同,上訴人執意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屋 還地,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情事等語。惟查:被上 訴人就蘇古同意被上訴人先祖使用系爭土地,係因被上訴人 先祖放棄辦理放領,與蘇古交換條件而來,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其執此抗辯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並有 權利濫用情事,難謂可採。又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被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長期坐落於系爭土地之 上,已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除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 、收益外,尚須負擔相關稅捐,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 地,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影響被上訴人現實使用之利益 ,然原借用人俞大目既已死亡,蘇古貸與之初衷已不復存在 ,此為被上訴人所應面對之結果,難謂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 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㈠ 被上訴人俞石焰應將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4所示部分(面積:3.68平方公尺),及宜 蘭縣蘇澳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A2 、A3、B、B1所示部分(面積:65.35平方公尺、2. 27 平方 公尺、22.34平方公尺、49.98平方公尺、57.24 平方公尺、 1.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宜蘭縣蘇澳鎮○○路 00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上訴人俞進忠應將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C1、D、D1 所示部分(面積:59.90 平方公尺、2.67平方公尺、58.60平方公尺、12.63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宜蘭縣蘇澳鎮○○路0 號)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 盧春里應將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E所示部分(面積:81.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 號碼:宜蘭縣蘇澳鎮○○路00○0 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被上訴人俞阿石應將坐 落宜蘭縣蘇澳鎮○○段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 部分(面積:79.6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宜蘭 縣蘇澳鎮○○路00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㈤被上訴人俞碧富應將坐落宜蘭縣蘇澳鎮 ○○段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G1、G2、G3、G6、 G7所示部分(面積:82.88 平方公尺、4.87平方公尺、5.66 平方公尺、3.24平方公尺、19.63平方公尺、12.61平方公尺
),及宜蘭縣蘇澳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4、 G5所示部分(面積:5.80 平方公尺、12.61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門牌號碼:宜蘭縣蘇澳鎮○○路00○0 號)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