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152號
TPHV,103,上易,152,201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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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陳金玉 
      陳昆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龍 
被上訴人  羅明華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追加依 民法第242條代位上訴人陳金龍(下稱陳金龍)行使所有物 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依據,核其追加,均係 本於原對陳金龍之抵押債權所衍生,與原主張之基礎事實同 一,相關證據及資料具有共通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 利用,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陳金龍所有,其於民國( 下同)87年2月19日以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抵 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另向配偶王明月因受讓債權而取 得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抵押權;系爭土地亦登記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抵押權予上訴人陳金玉陳昆池(下稱陳金玉陳昆池),然陳金玉陳昆池陳金龍間並無附表編號一、 二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復因渠等抵押權順位在被上訴人 抵押權順位之前,將侵害被上訴人實行抵押權時之受償順序 及受償金,而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此 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 準用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確認陳金玉陳金龍就系爭土地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陳金玉應將 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確認陳昆池陳金龍就系爭土地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陳昆池應將前項



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陳金龍等三人則以:陳金龍陳金玉陳昆池之父陳金益為 兄弟關係,附表編號二抵押權人原為陳金益陳金益於92年 間死亡,該抵押權及抵押債權由陳昆池繼承。附表編號1、2 抵押權之設定,係因陳金龍早年有資金需求,於85年間分別 向陳金玉陳金益各借款現金50萬元,已當面以現金受領款 項,陳金龍因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金玉陳金益以 擔保其等之債權,並口頭約定系爭土地出售時為債權清償期 。陳金龍陳金玉陳金益借款時原有簽立借據,惟因借據 遺失,於92年間陳金益死亡後,陳金龍於92年6月20日另簽 立借據予陳昆池,並於同日重新立借據予陳金玉陳金龍迄 今尚未清償借款,無由辦理抵押權塗銷。又附表編號四抵押 權在王明月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時,陳金龍始知被設定,其不 認識被上訴人及王明月,且被上訴人在設定抵押權時,對系 爭土地上有附表編號一、二之抵押權應知之甚稔,事後再主 張該抵押權登記無債權債務關係,僅屬其臆測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陳金龍等三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陳金龍確實有向陳金玉陳金益借款,每次數額不等,但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等語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
被上訴人補陳: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7日業已向原法院聲 請查封系爭土地拍賣,並已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業已為查 封之登記(見本院卷第135頁),則陳金玉陳昆池就系爭 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債權額因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 行已告確定,陳金龍等人無法證明其債權額,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已經確定為零,其等自應負有塗銷該登記之義務等 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陳金龍有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 抵押權存在,其中如附表編號四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法院102年度湖調字第86號,下 簡稱湖調卷第9至11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檢送之87 年汐地字第4583號抵押登記案卷(見原審卷第26-61頁)、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檢送之101莊汐登字第2170號登記申 請書(見原審卷第64至77頁)在卷可佐;而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0日受讓王明月轉讓其債權及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之抵 押權登記,並已通知陳金龍一情,亦有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 信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5-86頁),堪信為真實。五、本件主要爭點,應為陳金龍陳金玉陳昆池間,關於系爭



土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有無債權存在?茲 分述如下。
六、陳金龍陳金玉陳昆池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 號1、2所示抵押權登記,有借款債務存在: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原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 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 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 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即上訴人,負 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 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 受不利之認定。復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 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 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
陳金龍固然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抵押權登記,係因向陳金 玉、陳金益借款而為設定以為擔保云云,並提出借據2紙以 資佐證(見原審卷第80-81頁),然揆其借據記載內容,並 未載明是否業已交付借貸款項之事實,則陳金玉陳金益究 有無交付借款,已非無疑;又從借據書立時間為92年6月20 日觀之,核與附表編號1、2抵押權設定日期85年7月10日( 見湖調卷第9頁、原審卷第45頁)已相距近7年,雖陳金龍等 人主張係因借據遺失而重新書立云云,然該借據亦未載明係 因舊借據遺失而重新書立之情節,且借據係記載陳金龍向【 陳昆池】借款,而非如其所辯係向陳昆池之父【陳金益】借 款,是該借據之記載內容,關於借款債權人、借款時間,均 有所矛盾,自難僅憑該借據,即遽認陳金龍確有各向陳金玉陳金益各借款50萬元之事實。
⒉又陳金龍於原審審理時即自承父親過世後,因土地共有人眾 多,為分割而相互設定抵押權一情(原審卷第115頁背面) ,復參之陳金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等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曾於85年7月10日設定抵押 權予陳金龍,其設定債務內容為:債務人陳金益,擔保權利 最高限額5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及債務清償日期均為無限期 ,利息、違約金均無;陳金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等2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曾於85 年7月29日設定抵押權予陳金龍,其設定債務內容為:債務



陳金玉,擔保權利最高限額5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及債務 清償日期均為無限期,利息、違約金均無(見原審卷第85至 98頁),核之與附表編號1、2之抵押權設定日期相同或相近 ,設定內容亦均一致,顯見,系爭土地上附表編號1、2設定 抵押權予陳金玉陳金益,應係因其等與陳金龍繼承遺產後 ,互相設定以作為日後分割妥適之擔保為目的,並非有個別 借貸債務而為設定。況查,陳金益所有之上開6筆土地於85 年7月10日設定抵押權予陳金龍部分,以及陳金玉所有之部 分土地於85年9月27日設定抵押權予陳金龍部分,均已於93 年間塗銷登記完竣,對照陳金玉所有部分土地如新北市汐止 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等筆土地即係於93年7月8日逕為分割,此有新北市汐止地政 事務所函、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北市汐止地 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9、 117至122、129至134、123至128、156至179頁),亦足以佐 證,系爭土地上之編號1、2之抵押權設定,其所擔保之債務 已不存在。是陳金龍主張其係因向陳金玉陳金益各借款50 萬元而提供附表編號1、2之抵押權之設定為擔保云云,不足 採信。
七、被上訴人業已聲請就系爭土地查封拍賣,如附表編號1、2之 抵押債權已生確定之效力,而陳金玉陳昆池無法證明有債 權存在,其請求塗銷登記為有理由:
㈠、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 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 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 生上)之從屬性,固與民法第870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有 別,惟兩者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二 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 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㈡、本件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抵押權登記,既載明其 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 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且為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所知悉時,因而確定,此為96年3月28日增訂、同 年9月28日施行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修正



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 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 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此亦為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 號1、2之抵押權設定債權不存在陳金龍等人雖否認其主張 ,然無法舉證證明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業如前述;又被上訴 人前於87年9月間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7年 度拍字第1998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並為查封執行,然 經三次拍賣均無人應買,被上訴人因不願承受而視為撤回執 行;嗣被上訴人又於103年10月17日向原法院聲請查封拍賣 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103年10月17日士院俊103司執康字第 58923號函為查封登記等情,有原法院88年度民執第7842號 查封筆錄(見本院卷第129頁)、執行事件進行單(見本院 卷第134頁)、系爭土地最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5頁 )等在卷可佐,是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2之抵押權登記所 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應於原法院政執行處以103年10 月17日士院俊103司執康字第58923號函為查封登記封時即99 年8月13日即告確定,而陳金龍等人間,既無任何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 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又被 上訴人上開請求,已有理由,自無庸再論被上訴人追加請求 之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民法767條之法律關係,附此說明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訴請確認上訴人間如附表編號1、2所示抵押權設定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陳金玉陳昆池各自塗銷如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應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於茲不贅。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
│編│抵押權│ 不 動 產 明 細 │ 抵 押 權 設 定 明 細 │
│號│順位 │ │ │
├─┼───┼──────────┼──────────────────┤
│一│一 │新北市汐止區○○段○│登記次序:0001 │
│ │ │○○小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 │(面積:11,886平方公│收件年期:民國85年; │
│ │ │尺;地目:林;權利範│字號:汐電字第025609號; │
│ │ │圍:全部) │登記原因:設定 │
│ │ │ │登記日期:85年7月10日; │
│ │ │ │權利人:陳金玉;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50萬元; │
│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 │ │存續期間:無限期; │
│ │ │ │清償日期:無限期; │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金龍; │
│ │ │ │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
│ │ │ │設定義務人:陳金龍
├─┼───┼──────────┼──────────────────┤
│二│二 │同上 │登記次序:0000-000 │
│ │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 │ │收件年期:民國92年; │
│ │ │ │字號:汐地字第102330號; │
│ │ │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
│ │ │ │登記日期:92年6月13日; │
│ │ │ │權利人:陳昆池;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50萬元; │
│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 │ │存續期間:無限期; │
│ │ │ │清償日期:無限期; │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金龍; │
│ │ │ │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
│ │ │ │設定義務人:陳金龍
├─┼───┼──────────┼──────────────────┤




│三│三 │同上 │登記次序:0005 │
│ │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 │ │收件年期:民國87年; │
│ │ │ │字號:汐地字第004583號; │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 │登記日期:87年2 月19日; │
│ │ │ │權利人:羅明華;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40 萬元; │
│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 │ │存續期間:87年2月12日至97年2月11日 │
│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 │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金龍陳倪月美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 │ │設定義務人:陳金龍
├─┼───┼──────────┼──────────────────┤
│四│四 │同上 │登記次序:0000-000 │
│ │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 │ │收件年期:民國101年; │
│ │ │ │字號:莊汐登字第002170號; │
│ │ │ │登記原因:讓與; │
│ │ │ │登記日期:101年10 月2日; │
│ │ │ │權利人:羅明華;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200萬元; │
│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 │ │存續期間:86年11月26日至96年11月25日│
│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金龍陳倪月美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 │ │設定義務人:陳金龍
│ │ │ │其他登記事項: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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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