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1435號
TPHV,103,上易,1435,201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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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
上 訴 人 彭永鈞
      彭俊允
      彭玉如
      彭玉煌
      彭玉成
      彭永瀧
      彭永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複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被上訴人  彭玉蘭
      范謝金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黃泓勝律師
      鄭勵堅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王靖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彭永鈞彭俊允彭永瀧彭永濠各負擔百分之十、上訴人彭玉如負擔百分之十六、上訴人彭玉煌負擔百分之二十三、上訴人彭玉成負擔百分之二十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僅請求被上訴人等應 賠償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在民國102年度被課徵地價稅之損害,嗣於本 院審理時,追加請求103年度被課徵地價稅之損害(詳如附 表所示),核其請求之事實均係基於出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 同意書,供鄰地建屋所生之爭議,基礎事實同一,雖被上訴 人等不同意追加,然基於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原則,依



前揭規定,仍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等於77年間在同上小段46-321地號 及46-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321、46-98地號土地)上建 築房屋時,為增加法定允建建築面積,明知訴外人彭玉琹( 業於95年3月1日死亡,由上訴人彭永鈞彭俊允繼承)、上 訴人彭玉如彭玉煌彭玉成及訴外人彭玉煊(於100年12 月4日死亡,上訴人彭永瀧彭永濠繼承)所出具之系爭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已於備註欄特別註記「供通路使用」,並 未同意為「建築基地使用」,與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不符, 竟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執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被上 訴人等所有之系爭46-321、46-98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宗土地 作為建築使用基地,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完工後再分 別請領使用執照,致被上訴人等所興建完成之房屋,均各自 增加建物之樓地板面積,而使系爭土地成為法定空地,不得 免徵地價稅,造成系爭土地歷年來被課徵地價稅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 應賠償102年度地價稅之損害及追加請求103年度地價稅之損 害(原審針對102年度地價稅部分為上訴人等全部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等僅就其中一部,提起上訴;至其他不當得利敗 訴部分,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下不贅述)。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等下列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等各如附表「102年度」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104年4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被上 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等各如附表「103年度」欄位所示 之金額及自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上訴人等則以:伊等於77年間已建屋,上訴人等主張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系爭土地既經他人作 為法定空地使用,縱使伊等未將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使用 ,上訴人等亦無法被免徵地價稅。伊等依本院98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16號判決,已支付相當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市價做為 損害填補,即已填補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本於所有權之使用 、收益及處分權能受限制之侵害及衍生相關成本之支付,上 訴人等之損害已受填補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等共有,被上訴人范謝金菊所有之門 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路000號建物坐落系爭46-98地號土 地;被上訴人彭玉蘭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路00



0號建物坐落系爭46-321地號土地。
㈡被上訴人等於77年11月間興建建物時,訴外人彭玉琹(於95 年3月1日死亡,由上訴人彭永鈞彭俊允繼承)、上訴人彭 玉如、彭玉煌彭玉成及訴外人彭玉煊(於100年12月4日死 亡,由上訴人彭永瀧彭永濠繼承)同意其共有之系爭土地 提供予被上訴人等作為通路使用,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切結書。
㈢被上訴人等於興建建物時,將系爭土地列入其等建築基地之 法定空地,並於77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及46-98、46-321地 號3筆土地併為一宗,申請RC造4樓基礎1棟2戶之新建案,經 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於77年12月6日核發(77)建都字第1026 號建造執照。
㈣被上訴人彭玉蘭於78年4月間申請(部分)使用執照,建築 (新竹縣竹東鎮○○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2684建 號)樓地板面積為騎樓24.82平方公尺、一樓95.95平方公尺 ,經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於78年4月10日核發(78)建都字第 185號使用執照;被上訴人范謝金菊則於78年5月間申請(部 分)使用執照,建築(新竹縣竹東鎮○○段○○○段0000○ 號,下稱系爭4665建號)樓地板面積為騎樓20.68平方公尺 、一樓79.94平方公尺、二樓99.66平方公尺,經新竹縣政府 建設局於78年5月31日核發(78)建都字第367號使用執照; 被上訴人彭玉蘭復於80年12月間,提出系爭2684建號增建變 更建造執照之申請,將二樓增建變更為119.84平方公尺、三 樓為50.66平方公尺【新竹縣政府建設局(80)建都字第274 號建造執照案】;被上訴人彭玉蘭再於83年10月間提出系爭 2684建號建物增建變更建造執照之申請,將三樓增建73.76 平方公尺(三樓合計為124.22平方尺,即50.66+73.76=12 4.22),四樓增建74.45平方公尺【新竹縣政府建設局(84 )建都字第147號建造執照案、(84)建都字第933號使用執 照案】。
㈤被上訴人等系爭2684建號、4665建號建物之建築容積樓地板 面積經法定建築之實際面積為639.56平方公尺(計算方式為 :24.82+20.68+95.95+79.94+119.84+99.66+124.22 +74.45=639.56),除有上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案中所 附文件外,另有新竹縣政府103年9月2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84頁)。
㈥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無償供公共通行之道路 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主張 被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納入法定空地,造成伊等被課徵102 、103年度地價稅之損害,並據以請求連帶賠償,是否有理 ?
㈡如上訴人等之請求有理由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為一種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應具備三個要件:1.侵害他人權 利或利益,致生損害。2.背於善良風俗。3.侵害之故意(參 見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1冊,1998年9月出版,325頁以 下),倘不具備上開要件,自無從請求損害賠償。另已規定 地價之土地,除依土地稅法第22條之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 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地價稅之稽徵, 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所有之土地之地 價及面積所計算之地價總額為課稅基礎,並按照地政機關編 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之(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625號解釋意旨參照);地價稅係以土地為課徵標的所 徵收之一種租稅,其性質屬於財產稅(相關文獻見本院卷10 8至111頁)。是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之規定,負有繳納 地價稅之義務,此屬於納稅義務人公法上之給付義務,其理 甚明。本件上訴人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登記簿本 見原審卷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應採為判決之 基礎,是其等依土地稅法之規定,繳納102年度及103年度之 地價稅,係依法履行其等對國家之納稅義務,並非被上訴人 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所致;又繳納稅捐既係為履行 公法上之給付義務,雖會造成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減少,卻與 民法侵權行為法之「損害」意義不符。從而,上訴人等以繳 納102、103年度地價稅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繳納地價稅之損害 云云,殊無可採。
㈡上訴人等再主張因被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使用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無償供公共通行之道路土地 ,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 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之規定( 見原審卷128頁)無法免徵地價稅,造成系爭土地歷年來被 課徵地價稅之損害云云。然查,上訴人等前曾針對系爭土地 被納入法定空地一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由原審91年度重訴字第231號事件審理),於該案訴訟 中,承審法院曾函詢新竹縣政府有關同小段46-99、46-281



、46-100、46-280、46-101、46-279、46-102地號土地及其 上847(無使用執照號碼)、2867(使用執照號碼79年建都 字第814號)、2866(使用執照號碼79年建都字第814號)、 846(無使用執照號碼)、4961(使用執照號碼95年府使字 第308號)、3097(使用執照號碼66年竹鎮建都字第04號) 建號之建物基地及法定空地地號(見前揭231號卷㈢90、91 頁),經新竹縣政府於95年10月14日以府工建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稱:「二、依貴院提供附表使用執照號碼,調閱本 府79建都字第814號使用執照案卷,申請建築地號為竹東鎮 竹東段竹東小段46-215、46-320、46-280、46-281、46-285 、46-286、46-287地號等7筆土地,法定空地為125.75平方 公尺。調閱本府95府使字第308號使用執照案卷,申請建築 地號為竹東鎮竹東段竹東小段46-279地號土地,法定空地為 22.93平方公尺。」(見前揭231號卷㈢92頁),故除被上訴 人等於77年間申請建造執照、78年間申請使用執照時將系爭 土地作為法定空地外,於79年11月10日以訴外人蕭雙發任起 造人所申請之新竹縣政府建設局79建都字第814號使用執照 中,系爭土地亦作為法定空地使用,有新竹縣政府建設局79 建都字第814號使用執照可參(見前揭231號卷㈢137頁), 是被上訴人等辯稱縱使伊等未將系爭土地納為法定空地使用 ,系爭土地亦將因供作其他建物之法定空地使用而無法享有 免徵地價稅之優惠一節,符合事實,應屬可採。故上訴人等 主張因被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納為法定空地使用,致使上訴 人等無法享有免徵地價稅造成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㈢又上訴人等前曾針對系爭土地被納入法定空地一事,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等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由原審前揭231號事件審 理,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後,由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16號事件審理,其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等將系爭土 地納入法定空地使用,係未經過上訴人等之同意(上訴人等 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僅同意供作道路通行使用,未同意 供作法定空地使用),被上訴人彭玉蘭之2684建物面積增加 28.99平方公尺,但無庸支付所需基地面積48.32平方公尺之 費用;被上訴人范謝金菊之4665建物面積增加28.99平方公 尺,但無庸支付所需基地面積38.45平方公尺之費用,被上 訴人等所受之利益即為其等就上開建號增加建築面積所需建 築基地之市價。再以系爭土地於78年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15,000元計算,被上訴人彭玉蘭所受之利益為724,800元 、被上訴人范謝金菊所受之利益為576,750元,而認上訴人 彭永鈞彭俊允(繼承自彭玉琹)、上訴人彭玉如彭玉煌彭玉成彭玉煊(當時尚未死亡)得請求被上訴人彭玉蘭



各給付144,960元(計算式:724,8005=144,960元);得 請求被上訴人范謝金菊各給付115,350元(計算式:576,750 5=115,350元),及自9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有該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35至43頁), 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9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確 定在案(該裁定見原審卷114頁),故對於系爭土地未經土 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遭被上訴人等擅自納入法定空地使用之 不當得利部分,已因三審判決確定,且被上訴人等已履行完 畢而終結,是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損害業經填補,併 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其等支付系爭土地102年 度地價稅之損害云云(賠償金額如附表所示),及自104年4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等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 償其等支付系爭土地103年度地價稅之損害云云(賠償金額 如附表所示),及自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此部分追加之訴亦一併駁回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 之規定請求地價稅之損害,因與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不符合 ,本院無從准許,則對於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核無再予論 述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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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