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1433號
TPHV,103,上易,1433,201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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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33號
上 訴 人 蔡佳宏
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
被上訴人  李正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
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4月15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新 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2/10000 , 及其上825建號(門牌新竹市○○路0000巷00號5樓)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地),伊已付訖價金,上訴人則已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且於同年6月7日點交房屋。惟系爭房 屋在交屋前後數度出現滲漏水之情,經上訴人委請他人修繕 未果,是該屋顯因漏水而不具通常效用,上訴人就此應負出 賣人瑕疵擔保之責,爰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按修 復瑕疵所需費用計算之價金即新臺幣(下同)205,000 元。 又系爭房屋有漏水問題,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未符債之本旨, 爰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修復漏水之費用205,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拒絕伊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對 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且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 發生於屬共用部分之屋頂及外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瑕疵修 補費用依共用部分比例計算,僅有9,967 元,其行使權利所 能獲得之利益顯然低於伊之損失及國家司法機關因此耗費之 司法資源,構成權利濫用,不得再請求減少價金。況被上訴 人已於101年4月22日發現系爭房屋瑕疵,卻至102年2月始起 訴主張減少價金,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期間,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交屋時系爭房 屋存有何種原因、何種程度之漏水瑕疵,復未指證證明系爭 房屋於買賣時存有瑕疵與無瑕疵之價值差額,請求為無理由 。再者,兩造於締約時認定之房屋現況為「系爭房屋可能存 在漏水問題」,系爭房屋縱有漏水,伊所為給付亦符合債之 本旨,且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定期委請專業廠商對 系爭房屋進行維護,伊無抓漏、補漏專業,無可能發現系爭 房屋有滲漏水問題,對系爭房屋漏水無可歸責事由。另兩造 締約時之漏水問題已於交屋前修復,其餘漏水問題係於危險



負擔移轉後始發生,伊無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又 鑑定人認定之屋頂及外牆防水漆剝落等漏水原因,亦係因防 水漆施作逾2 年後之自然損耗造成,與伊無關。縱認伊確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應以其應支付之修 繕費用為基準,且被上訴人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應以9,967 元計算減輕或免除之等語置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199,350 元,及自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對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4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 7-11頁),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價金為 312萬元。被上訴人已付訖價金,上訴人則於同年5月25日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19- 126 頁登記謄本),復於同年6月7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上 訴人占有(見原審卷㈠第116 頁)。
㈡上訴人於交屋前(101年4月22日)即委請訴外人懋昌工程有 限公司就系爭房屋漏水進行高壓灌注及油漆(見原審卷㈠第 12-14 頁估價單、照片);嗣於交屋後之101年6月下旬,因 系爭房屋主臥室有漏水問題,上訴人復委請訴外人傳承實業 社施作防水工程(見原審卷㈠第15頁請款單、照片、第 64- 65頁報價單);同年8 月間,上訴人再委請訴外人竣承工程 行進行窗框防水及鄰房屋頂與牆面防水工程,竣承工程行並 於101年9月28日出具工程保固書(保固期限一年)交付兩造 (見原審卷㈠第16-18 頁保固書、報價單、照片)。上訴人 復因漏水問題,於101年12月3日委請他人至系爭房屋勘查, 惟遭被上訴人拒絕(見原審卷㈠第37、38頁、卷㈢第8 頁) 。
㈢原審於102年10月3日會同兩造及建築師到場履勘(見原審卷 ㈡第21頁勘驗筆錄);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 竹市建築師公會)於103年1月27日提出鑑定報告書(見原審 卷㈡第27-58 頁),認定系爭房屋牆面之漏水緣於外牆龜裂 及屋頂板滲漏;屋頂雖有施作PU防水膜,但因厚度過薄且部 分已破損,又其與女兒牆交角龜裂,均為室內滲水原因,估 算修繕費用需199,350元(見原審卷㈡第30頁)。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交付之房屋有滲漏水之情,上 訴人所為給付未符債之本旨,其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㈠兩造於101年4月15日就系爭房地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 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上訴人已於同年6月7 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上訴人占有。惟上訴人在交屋前後即 數度向上訴人反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事,上訴人乃多次委 請他人至該屋進行修繕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買賣契 約書、修繕系爭房屋之估價單、請款單、工程保固書及系爭 房屋滲漏水之照片足憑(見原審卷㈠第7-27頁),堪信為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他人施作之修繕工程並無效果, 該屋於其提起本件訴訟後仍有滲漏水情事,原審乃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委請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該會認定系爭 房屋牆面之滲漏水緣於外牆龜裂及頂板滲漏,從外牆窗框之 石頭漆牆面鼓起、牆面磁磚龜裂、外牆粉刷面龜裂及屋頂防 水層剝落可證。屋頂雖有施作PU防水膜,惟其厚度過薄且部 分已破損,又其與女兒牆交角龜裂,均為室內滲水之原因, 室內牆面因前述原因引致水泥粉刷層已生白華現象、表面油 漆亦有脫落現象,有該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 ㈡第28-58 頁),足證上訴人前雖屢次在系爭房屋施作修繕 工程,但未能將該屋滲漏水之狀況完全修復,該屋迄今仍有 滲漏水之情甚明。
㈡上訴人坦承其於102年6月7日交屋前,即在同年4月22日委請 懋昌工程行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見原審卷㈠第36頁) ,且交屋後不久之同年6 月28日,上訴人旋又因該屋漏水而 另委請傳承實業社進行修繕(見原審卷㈠第15頁請款單)。 而前述兩次修繕時間甚為接近,堪認該屋之漏水問題於交屋 前即存在,未因上訴人施作修繕工程而根治。而被上訴人購 買系爭房屋係做為住家使用,依交易慣例,出賣人所交付之 房屋除須結構安全無虞外,尚應無漏水狀況,方得無損居住 人之居住安寧,而達締約目的,故出賣人交付之房屋須無漏 水,方符債之本旨甚明。惟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具有漏水 問題,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 為給付未符債之本旨,構成不完全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責等語,核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締約時認 定之房屋現況為「系爭房屋可能存在漏水問題」,系爭房屋 縱有漏水,其所為給付亦符債之本旨云云。但被上訴人主張



其在交屋前即發現系爭房屋可能存有滲漏水問題,故於簽約 時要求上訴人應於交屋前修繕完畢(見原審卷㈡第102 頁) ,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另細觀兩造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確於特別約定事項明文約定:「本標的物如有滲漏水情 形者,賣方於交屋前修繕完畢,並自交屋日起各依民法規定 辦理」(見原審卷㈠第10頁背面),更足證兩造於締約時已 明確約定上訴人於交屋時,應交付無滲漏水情形之房屋。上 訴人所辯,非但與交易慣例有違,且與兩造之約定相悖,無 足憑採。
㈢上訴人復辯稱系爭房屋漏水問題係交屋後始發生,且係因防 水漆施作逾2 年後之自然損耗所致;其已定期委請專業廠商 對系爭房屋進行維護,自身並無抓漏之專業,不可能發現系 爭房屋有漏水問題,對系爭房屋漏水無可歸責事由,不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系爭房屋漏水問題係於交屋 前即發生,且上訴人依約負有交付不漏水房屋之義務,均經 本院認定如前,該屋在交屋前既已有漏水問題,不論漏水成 因為屋齡老舊、屋況日漸惡化所致,或因上訴人己身因素所 致,上訴人既原為該屋之所有人,對該屋屋況具有管理維護 權能,即應將漏水情況修復完畢,交付不漏水之房屋予被上 訴人,始得謂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不得以該屋漏水係因年 久失修而卸責。證人即受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房屋修繕事宜 之林逸晨證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前,約101年4月間仲 介有向其反應系爭房屋有油漆剝落,可能有滲漏水,其找配 合廠商去看,第一次進去看的時候沒有判斷出有滲漏水,沒 有做防水,只有補漆,後來同年5、6月時,被上訴人向仲介 反應系爭房屋主臥室的牆有漏水現象,其接到通知就去做防 水處理,外壁牆使用透明防水漆,內部用高壓灌注,油漆也 有重新修補過,後來針對主臥室窗框還有再修;另簽約前我 們會定期去看屋,保持清潔,讓房屋賣相好點等語(見原審 卷㈢第7- 9頁),可知上訴人在出售系爭房地前,僅定期請 人保持系爭房屋之清潔,而在上訴人委任仲介售屋期間或售 出該屋之後,亦僅在接獲系爭房屋可能漏水或發生漏水之訊 息後,方遣人進行修復工作,足證上訴人在出售系爭房地前 ,並未因該屋屋齡老舊可能出現漏水問題,而對該屋屋況為 全面維護或檢修,要難認為其對交付被上訴人漏水房屋,無 可歸責之處。至證人萬松村雖證稱:上訴人在很多年前曾因 系爭房屋老舊且髒亂,請其至系爭房屋施作全室油漆工程, 工期約2、3天,其去施工期間均是晴天,並未發現該屋有壁 癌,其沒有印象該屋有無滲漏水之痕跡,其除了在該屋全室 油漆粉刷外,並沒有在該屋刷防水漆等語(見本院卷第49 -



50頁)。以萬松村所言,顯見上訴人僅請其至系爭房屋進行 油漆工程,並未請其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問題進行檢修, 且萬松村在該屋施工之工期僅有短短數日,該段期間又均為 晴天,本難期待其得以發現該屋有漏水現象。再者,並非有 滲漏水問題之房屋均會出現壁癌,故亦未能以萬松村於系爭 房屋出售前未在該屋內觀察到壁癌現象,即謂該屋並無漏水 或漏水問題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以前詞置辯卸責,誠非可 取。
㈣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曾拒絕其至系爭房屋修繕漏水,應可 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37 條規定,其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 負責云云,惟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被上訴人無漏水之房屋,即 已構成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對上訴人請求補正或賠償之請求權,斯時即已發生。兩造 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交屋後數度向上訴人反應系爭房屋有漏 水情事,上訴人並多次遣人進行修繕,惟未能將漏水問題完 全修復等情,上訴人所為修繕既無效果,核與未為修繕無異 ,即無強求被上訴人應再接受上訴人施作修繕工程之理,被 上訴人自得拒絕上訴人續為補正,而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是 被上訴人雖曾拒絕上訴人再次遣人進行修繕,亦不構成受領 遲延,更無因受領遲延,而發生使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37 條 規定減輕責任之效果,是上訴人所辯,非有理由。 ㈤上訴人未能依約交付被上訴人無漏水之房屋,為不完全給付 ,被上訴人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前已詳論, 被上訴人自有權請求上訴人賠償修繕系爭房屋漏水所需費用 。系爭房屋之漏水係肇因於外牆龜裂、屋頂板滲漏、屋頂防 水膜厚度過薄且部分破損,及與女兒牆交角龜裂等因素,業 經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該會並認定系爭房屋漏水所 需修繕費用為199,350元(見原審卷㈡第30頁、第36-41頁鑑 定報告)。本院審酌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有否滲漏 水等瑕疵及修復費用等事項,具有專業判斷能力,與兩造復 無親誼關係,其鑑定結果當能客觀公正,應屬可採,被上訴 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修繕費199,350 元。至上訴人雖以鑑 定人未查覺現場難以搭設鷹架施工、建議施作防水層方式及 工法不當及未詳予回覆其就鑑定報告所為之詢問等情,而辯 稱鑑定人就鑑定事項不具備足夠之專業知識云云,惟新竹市 建築師公會成立於40年,其成員均為專業之建築師,自有判 斷一般住宅滲漏水原因及防止滲漏措施、修繕費用之能力, 至修繕方式純屬技術與執行層面,不涉及專業能力,如鑑定 人建議方式未能符合施工現場客觀環境,本得另以相同效果 之施工方式替代,上訴人以此質疑鑑定人之專業能力及前述



鑑定結果之可信度,難認有理,併予指明。
㈥上訴人再辯稱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因係位於公寓大廈之共用部 分,應由共有人全體負擔修繕義務,被上訴人縱得請求賠償 修繕費用,應以系爭房屋共用部分所應負擔之修繕費用計算 ,且被上訴人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其所得主張減輕或免 除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 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人負責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所制定 ,所規範者為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由區分所 有權人所選任住戶組成管理委員會之權限,並非因此排除各 區分所有權人出售房屋時,依民法規定對買受人所應負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故縱認系爭房屋滲漏處位於所在大樓之共同 部分,亦屬區分所有權人對管委會請求修繕之權利。被上訴 人是否曾請求管委會修繕或請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修繕 費用,均不影響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查系爭房屋於交屋前即存有漏水問題,被上訴人於 交屋前後曾多次配合上訴人在該屋進行並無實效之修繕工程 ,均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並無自始拒絕上訴人修復或消極 容任不修復漏水之情事,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迄102 年10 月3 日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會勘時,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確因 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續為第4 次修繕而益加惡化,要難遽認 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擴大發生具有原因力,是上訴人辯以前 詞,均非可採。
㈦又被上訴人係以相競合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規定,及同法第3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9,350元。本 院已依前者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後者即無庸予以論斷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9,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2月19日(見原審卷㈠第3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已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於茲不贅。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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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