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林益新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0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親陳美秀以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購買門牌編號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即基隆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 系爭基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因陳美秀表示有意 繼續於系爭房屋居住,而將該屋出租予陳美秀,並於民國( 下同)102年4月2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一) ,惟陳美秀僅支付數期租金,伊遂與上訴人協商,由上訴人 與伊另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二),租期自103年2 月12日起至104年2月11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應於每月 12日前繳付。詎上訴人不僅未給付押租金,亦未給付任何租 金,經伊催繳仍未給付,乃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清償 租金債務,並為終止系爭租約二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迄未返 還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 系爭租約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並應給付伊103年2至5月租金2 萬4,000元,及自103年6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伊6,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為伊父親即訴外人林錦祥所有,林 錦祥去世後,由伊與母親陳美秀、兄弟等5人共同繼承。陳 美秀於101年9月間透過被上訴人介紹,向訴外人劉士齊借款 50萬元,約定自101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5月30日止每月償 還3萬1,700元。嗣劉士齊因案被捕,被上訴人除教唆陳美秀 偽證外,並稱已代陳美秀返還劉士齊50萬元,要求陳美秀應 按月償還被上訴人3萬1,700元,另唆使陳美秀塗銷系爭基地 設定予訴外人戴林鳳麗之抵押權登記,將系爭基地以分割繼 承方式,全部登記於陳美秀名下,並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陳美秀,再與陳美秀於101年12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50萬元價金將系爭房 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擔保陳美秀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前揭債務 ;並要求陳美秀簽訂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系爭租約一 ,以給付租金方式清償前揭債務。詎被上訴人在陳美秀無力 還款後,對伊佯稱:陳美秀已出售系爭房地,並向其承租系 爭房屋,但積欠租金,欲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伊出借 廚師執照以供被上訴人合夥經營之安養中心使用,並配合簽 訂租約,即不會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伊因恐遭被上 訴人訴請搬遷,乃誤信為真,於103年2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租約二。惟系爭買賣契約實係讓與擔保性質,雙方並 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由陳美秀及其子女繼續占有使用, 雙方所另簽系爭租約一亦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 無效,顯見系爭租約二係遭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簽訂,伊既以 103年8月6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締結系爭租約二之意 思表示,被上訴人無由據以行使權利。又縱系爭租約一非陳 美秀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成立,亦係被上訴人對陳美秀施以 詐術所致,茲代位陳美秀撤銷被詐欺簽訂系爭租約一之意思 表示,伊基於陳美秀家屬身分,自當然有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之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正背面): ㈠系爭基地原所有人林錦祥曾以該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96萬元之抵押權予戴林鳳麗;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 之系爭房屋原納稅義務人亦為林錦祥(見原審卷第40-41頁 背面)。
㈡林錦祥於100年死亡,陳美秀、上訴人、林益詮、林燕瑜、 林啟仁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見原審卷第42頁正 背面)。
㈢前開第㈠項之抵押權於101年10月30日塗銷登記後,系爭基 地旋即於101年11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於陳美秀名下; 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於101年11月30日變更為陳美秀( 見本院卷第73、75-76頁,原審卷第47頁)。 ㈣系爭基地於101年11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60萬元之抵押權予 劉士齊(見本院卷第74、76、79-82頁)。 ㈤陳美秀與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由陳美秀將系爭房地以5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 第53-56、62-65頁)。
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於101年12月27日由陳美秀變更為被
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7、69頁)。
㈦陳美秀於102年1月2日匯款予劉士齊2萬1,700元;102年2月 14日匯款予劉士齊1萬元;102年2月19日匯款予劉士齊2萬 6,000元(見原審卷第44-45頁)。
㈧系爭基地於102年3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見原審卷第48頁正背面、第70頁正背面)。 ㈨陳美秀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一(立約日期載為102年4月 24日),約定由陳美秀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 102年4月24日至103年4月23日,每月租金1萬5,000元,押租 金3萬元(見原審卷第51-52、66-67頁)。 ㈩陳美秀於102年4月24日匯款予被上訴人4萬5,000元;102年6 月4日匯款予被上訴人1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46、68頁) 。
前開㈣之抵押權登記於102年4月26日塗銷(見本院卷第74、 76、83-88頁)。
陳美秀與被上訴人共同就陳美秀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 人之情出具切結書,並於102年7月31日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公證(見原審卷第49、71頁)。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3年2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二,約定由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3年2月12日至 104年2月11日,每月租金6,000元(押租金或擔保金欄空白 ),於每月12日之前繳交租金(見原審卷第9-10、72-73頁 )。
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9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出面協商解 決積欠租金事宜,是項信函於103年6月11日送達上訴人(見 原卷6-8頁)。
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起訴,上訴人則於103年8月7日以 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締結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於103年8月7日送達被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4、31-33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後,卻未依約給付租 金,茲依系爭租約二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租約二係因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簽訂,並以 103年8月6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其被詐欺簽訂系爭租約 二之意思表示。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法 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以不
實之事,令上訴人因錯誤而為簽訂系爭租約二之意思表示? ㈡上訴人是否已合法撤銷其簽訂系爭租約二之意思表示?茲 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以不實之事,令上訴人因錯誤而為簽訂系 爭租約二之意思表示?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又應證 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 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 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 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 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買賣契約為讓與擔保,亦知無 成立系爭租約一之真意,竟對其佯稱陳美秀已出售系爭房地 ,且積欠系爭租約一租金,如出借廚師執照並配合簽訂租約 ,即不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致其因錯誤而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租約二等語,上訴人雖否認之。惟:
⑴按讓與擔保者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 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而使擔保權人在不超 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於債務清 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 保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受償之非典型擔保(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104號判例參照);又讓與擔保,係設定人為達到擔保 債務清償之經濟目的,依信託約款(讓與擔保契約),將標 的物之財產權,移轉於債權人,亦即據此取得與擔保物權相 同擔保作用之法律利益,成為非典型擔保之一種,但並非創 設法律所未規定之擔保物權,因之,不生違反物權法定主義 之問題。就財產權之移轉而言,當事人間為實現擔保債務清 償之目的,確有移轉標的物權利之法效意思,此在當事人締 結讓與擔保契約,決定擔保標的物,並約定清償期,擔保權 人應如何行使對標的物之權利,與設定人對標的物之權利義 務而言,亦復如此。因此,亦無通謀虛偽表示可言。然因我 國地政實務上拒絕受理信託關係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致以讓與為擔保原因之所有權移轉,均以買賣為原因之方式 出現。實則當事人間並無買賣之法效意思,可自登記原因之 「買賣」以觀,確有屬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嫌,惟其間 隱藏有為擔保債務之清償,而信託的將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
人之讓與擔保契約,因之買賣雖屬無效,然其讓與擔保契約 之隱藏行為仍屬有效(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謝在全著 民法物權論(下)第409、415頁,96年6月修訂4版參照)。查 :
①依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地鄰近中興國小、基隆女中、崇佑企 專,買下後擬隔成4間分租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系爭 房地顯具有變現性,應有一定市場行情,衡情陳美秀不致僅 以其向劉士齊所借貸之「50萬元」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是 證人陳美秀證稱其係為借款而提出擔保,並無出售系爭房地 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背面),即非不可信。且土地 法第43條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 於登記名義人前、後手間尚非不得就登記原因之存否予以爭 議(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故不因系爭 買賣契約所載及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及系爭基地所有權已移 轉為上訴人所有等節,即遽謂被上訴人與陳美秀間就系爭房 地確有買賣之合意。
②又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包括系爭房屋及系爭基地,而系 爭房屋確占有國有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4 頁背面),既攸關被上訴人所買受系爭房屋是否遭訴請拆除 而不復存在之重要事項,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7項:「占 用他人土地之情形」竟記載為「無」(見本院卷第51頁), 就買賣最重要之價金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亦 無交付方式及期限之記載,關於系爭房屋如何點交,系爭買 賣契約第8條之點交條款復未載有點交日期(見本院卷第50 頁正背面),系爭買賣契約締約後,陳美秀與包括上訴人在 內之子女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 ,被上訴人甚至與陳美秀簽訂系爭租約一(系爭租約一之效 力詳如後述),系爭買賣契約及雙方之履約與一般買賣情形 迥異,殊難逕認被上訴人與陳美秀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 ③且被上訴人已稱陳美秀係因無法清償借款債務而出售系爭房 地,亦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系爭基地即因擔保陳美 秀對劉士齊所負借款債務而設定抵押權(見本院卷第64頁背 面、第115頁背面),以被上訴人為執業代書而言,理應明 瞭抵押權追及之效力,尤其被上訴人已稱其不認識陳美秀及 劉士齊,並聽聞陳美秀風評不佳(見本院卷第116、65頁) ,更應審慎處理以確保其買受系爭房地之權利。惟被上訴人 不僅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為陳美秀應承諾塗銷前揭抵押權登記 之約款,該抵押權登記於系爭基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時 亦仍存續,且稱已先給付50萬元價金予陳美秀,明顯悖於買 受人因恐其所買受不動產遭抵押權追及,要求買受人先行塗
銷抵押權登記,爾後再給付價金之交易常情。由是更無從為 被上訴人與陳美秀有買賣系爭房地真意之認定。另觀諸被上 訴人所陳劉士齊之前揭抵押權登記塗銷手續為其所辦理,清 償證明之內容為其所繕打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被上訴 人顯然同時受陳美秀及劉士齊之委任處理清償塗銷之相關事 務,被上訴人應無不知陳美秀與劉士齊結算情形,劉士齊亦 無可能將印鑑章交予陳美秀。然被上訴人卻稱劉士齊派人至 其事務所與陳美秀結算借款之欠款數額,陳美秀再將清償證 明、他項權利證明書、塗銷抵押權同意書、身分證影本、「 劉士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其去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 ,其不清楚陳美秀與劉士齊派來的人之結算數額(見本院卷 第116頁),與一般常情有間,自亦難採信。故不得依憑前 揭抵押權登記已經塗銷即為陳美秀確實出售系爭房地之推論 。
④況證人陳美秀證述:「(問:你在102年4月24日匯款4萬500 0元、102年6月4日匯款1萬5000元後,有無再匯款給被上訴 人?如果沒有匯款,被上訴人有無向你催討?被上訴人有無 說要如何處理?)是要清償借款的,這是因為被上訴人打電 話給我告訴我劉士齊被警察抓到,叫我不要把錢還給劉士齊 ,如果警察要我去作證,要我說不認識劉士齊,叫我還錢給 被上訴人就好,當時有跟被上訴人說我經濟狀況不好,而被 上訴人也同意讓我慢慢償還於是我就匯錢給被上訴人,是要 清償借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與前揭抵押權登 記在陳美秀102年4月24日匯款予被上訴人4萬5,000元後之 102年4月26日始行塗銷(見不爭執事項㈩、)互核相符, 益徵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向陳美秀表示已代為向劉士齊清償 借款,逕對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債務即可等語為真實。是被上 訴人與陳美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實係由陳美秀變更 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及移轉系爭基地所有權之方式,擔 保被上訴人自劉士齊承受對陳美秀之借款債權。 ⑤被上訴人雖稱系爭房屋占有國有土地,有被拆除之虞,故買 賣價金僅50萬元,其與陳美秀確有買賣之意云云。惟依被上 訴人所言:「陳美秀告訴我說沒有錢還人家,問我說可否將 房屋及土地賣給我,我說房屋沒有辦保存登記,土地大部分 是國有財產局的,又沒有承租土地的租約,如果買該房屋及 土地隨時會被拆,我說如果賣給我,要去辦理承租國有地的 租約陳美秀有答應…」(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可知配合 辦理承租國有土地係買賣之重要條件,身為執業代書之被上 訴人理當知悉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性,但系爭買賣契 約就此竟毫無隻字片語,且是在國有土地管理機關通知被上
訴人補正後,始要求陳美秀出具切結書配合申租手續,此觀 被上訴人所提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2年7 月10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22 -123頁)即明,是被上訴人所謂因拆屋疑慮而以50萬元為買 賣價金云云,尚難採信。又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完成系 爭房屋所坐落國有土地之申租手續,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國有 基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0頁)為證,但系爭房屋變 更納稅義務人及系爭基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為債務之擔 保,既如前述,足認申租手續僅避免擔保物滅失之用意。至 被上訴人依該申租所繳納租金,則屬被上訴人與陳美秀日後 結算之問題,亦難依此即謂系爭買賣契約確有買賣系爭房地 之真意。
⑥被上訴人又稱:「我聽聞上訴人風評不好,不老實,所以有 講好土地過戶到我的名下(即102年3月4日,見不爭執事項 ㈧)之後就進行點交。」(見本院卷第65頁),惟竟未於系 爭買賣契約第8條點交條款載明如何點交已如前述,且核與 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其他特別約定條款雖附註「1樓及包含 2樓增建部分在內,於民國102/2/7已交給買方鑰匙之,買方 可自行開鎖及換鎖之」之日期(見本院卷第51頁)不同,是 證人陳美秀所證:「我在借錢時及在他們要求的簽名文件上 簽名時,我把家裡的鑰匙放在桌上,被上訴人拿起鑰匙說他 要打一把作為保障,被上訴人的先生就拿去打一把鑰匙,再 將我的鑰匙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亦非不可 信實。是被上訴人依前揭特別約定條款之附註而為其與陳美 秀有買賣系爭房屋之真意云云,亦難採信。
⑦雖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其他特別約定條款記載「 已收新台幣伍拾萬元正」及陳美秀已按捺指印(見本院卷第 51頁),主張其已給付50萬元買賣價金,足見買賣為真實云 云。惟被上訴人自陳前揭文字為其所寫(見本院卷第65頁) ,既然如此,為何僅記載交付鑰匙之日期,而無給付50萬元 之日期,且交付買賣價金涉及被上訴人是否履約,被上訴人 豈會陳稱:「…現金是那一天付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65頁背面),故難徒憑前揭「已收新台幣伍拾萬元正」 及陳美秀按捺指印之情,即認被上訴人確已交付買賣價金。 雖被上訴人另稱:「我在我代書事務所交付50萬元價金是以 現金交付,在場之人只有我的助理員沈亞一,也是我的先生 。」(見本院卷第65頁),沈亞一既為被上訴人之先生,與 被上訴人關係密切,亦難稽此認定被上訴人所言為真實。又 被上訴人已繳納系爭房屋103年度房屋稅部分,雖有繳款可 證(見本院卷第55頁),惟此乃被上訴人依房屋稅條例所應
負擔之義務,仍無法執以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⑧依前所述,被上訴人顯係以買賣之外觀,藉由與陳美秀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方式,使其成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及系爭基 地所有權人,然並未移轉占有與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實 係藉由移轉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而取得與擔保物權相同之 擔保作用,揆之前揭說明,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屬於讓與擔保 契約性質。
⑵陳美秀與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4日簽訂系爭租約一,並於當 日匯款4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雖如不爭執事項㈨、㈩所述 ,惟信託的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 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 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以故 ,依擔保權之內容而言,讓與人之占有供擔保之物,在受讓 人方面,尚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2307號判決要旨參照),陳美秀實無與被上訴人另定系爭 租約一之必要。又系爭租約一立約之102年4月24日實為102 年2月7日塗改而來,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該租約是否確於陳美秀匯款之 102年4月24日簽訂,即待商榷。且陳美秀匯款之目的係為清 償借款,其並無向被上訴人承租房屋之意,已經陳美秀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第63頁背面),稽此更難認系爭租 約一係陳美秀本於承租之真意而簽訂。況陳美秀於102年4月 24日匯款4萬5,000元、102年6月4日匯款1萬5,000元予被上 訴人後,即未再給付被上訴人金錢,被上訴人非但未依系爭 租約一訴請陳美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清償所欠租金,甚至 與上訴人於103年2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二,且未向上訴人收 取任何押租金及租金,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6 頁),系爭租約一顯然亦非被上訴人本於租賃之真意而簽訂 ,其等所為租賃之合意乃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自屬無效,陳美秀應不受拘 束。
⑶因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陳美秀已出售系爭房地,並積 欠系爭租約一租金,顯係示以不實之事。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業已成年,不致被詐欺云云。惟依陳 美秀所證其在苗栗從事特種行業負責顧店,平常居住於苗栗 ,僅在祭拜祖先或其他慶典時始回系爭房屋,一年約十餘次 ,其並未將出售系爭房地及系爭租約一等情告知上訴人及其 他子女(見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背面、第64頁),及被上 訴人所稱其一直找不到陳美秀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
第66頁),上訴人與陳美秀互動之情形顯非頻繁,當被上訴 人示以蓋有陳美秀印章及指印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約一 ,暨系爭房屋鑰匙之時,上訴人未能及時向陳美秀查證,因 此相信被上訴人之說詞,衡情自屬可能。且被上訴人在簽訂 系爭租約二時,並未與上訴人結算陳美秀依系爭租約一所積 欠之租金,亦未要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租約二之押金及租金, 反而給付上訴人6個月之廚師執照租借費用1萬2,000元,此1 萬2,000元復未據以抵付系爭租約一、系爭租約二之租金等 情,有上訴人所提現金支出傳票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被上訴人所為 與常情實在相違,倘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示如同意租借廚 師執照並配合簽訂租約即不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豈可 能無故配合廚師體檢。被上訴人此項抗辯自乏所據,為不足 取。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雖不否認簽訂系爭租約二之情(見不爭執 事項),惟就系爭買賣契約乃讓與擔保,及系爭租約一係 通謀虛偽成立,堪認其之舉證已足,被上訴人固抗辯不實, 惟未盡證明之責,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 對其示以其業與陳美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約一,陳 美秀已積欠數月租金,欲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出借廚 師執照並配合簽訂租約等不實之事,致其錯認有被訴請遷讓 返還之虞,因此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二等抗辯為可取。 ㈡上訴人是否已合法撤銷其簽訂系爭租約二之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行 為經撤銷者,視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亦有明定,依此規 定,法律行為經撤銷後,應溯及法律行為成立時失其效力。 ⒉本件上訴人因受詐欺而於103年2月12日訂立系爭租約二,其 本於上開規定,以103年8月7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簽 訂系爭租約二之意思表示,於法自無不合。而上訴人行使撤 銷權之意思表示已於103年8月7日到達被上訴人,既如不爭 執事項所述,上訴人應已合法撤銷簽訂系爭租約二之意思 表示,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無由依系爭租約二行使出租 人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二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及給付103年2月至5月租金2萬4,000元,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3年6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法 之所能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2萬4,0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3年6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均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