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鄒枝和
林文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𨛯律師
莊宇翔律師
被上訴人 黃朝隆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湯國雄
被上訴人 陳千代
蘇聖民
蘇聖鴻
蘇瓊如
吳嘉玲
楊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9月
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吳嘉玲、楊慶忠、陳千代、蘇聖民、蘇聖鴻、蘇瓊 如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所有權應有 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有如 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建物,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二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等語(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之拆屋還地部分提起上訴, 其餘敗訴之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假 執行聲請均廢棄。㈡求為判命如附表三所示。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黃朝隆於58年間向原審共同被告王添進(嗣經上訴 人撤回起訴)之父買受月眉路41號房屋,黃朝隆並設籍於此 ,惟目前為黃朝隆之子居住該屋,黃朝隆並未居住該屋。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湯國雄自被上訴人黃朝隆受讓月眉路41-1號房屋, 在該處已居住13年。該屋為40年代興建,於50年代出賣予黃 朝隆,有繳納地租,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吳嘉玲、楊慶忠、陳千代、蘇聖鴻、蘇聖民、蘇瓊 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惟吳嘉玲、楊慶忠於原審則以:月眉路43號房屋登記 為楊慶忠所有,吳嘉玲係楊慶忠之姪女,目前該房屋係由吳 嘉玲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鄒枝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77年8月19日取得225、 226、22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4/10,於77年10月12 日取得22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0。上訴人林文郎為 227、228地號土地共有人,於77年8月19日取得227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4/10,於77年10月12日取得228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4/10,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 至34頁)。
㈡新北市○○區○○路00號、41-1號、42號、43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與面積均如附圖所示, 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103年3月19日函、稅籍資料、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431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筆錄、拍賣公告、土地複丈成果圖、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至50頁、卷二 第7至31、162至171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㈢上訴人得否請 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 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章建 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 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 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 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⒉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如 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至 82頁)。系爭房屋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 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 事實上處分權。茲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黃朝隆部分:
系爭41號房屋之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黃朝隆與原審共同被告 王金土、王添進,黃朝隆自61年1月間起被課徵房屋稅, 王金土、王添進則自48年1月間起被課稅,有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03年3月13日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165至167頁)。惟王金土業於90年7月 2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原審卷一第 64頁)。王添進於原審具狀陳稱:該屋於58年間即由其父 王春成出售他人,其與家人均搬遷他處,且該房屋嗣後被 拆除改建,其與家人多年來均未居住於該房屋等語,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與書狀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6、182 至183頁)。原審共同被告黃健鴻即被上訴人黃朝隆之子 則於原審到庭陳稱:該屋是父親黃朝隆所有,一直以來均 由黃朝隆居住使用,他目前因身體不好,需要女兒黃淑惠 照顧,故目前住在黃淑惠家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76至177頁)。又黃朝隆於72年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另案72年度訴字第2216號被訴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審理中辯稱:原土地所有人王春成 於49年間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黃朝隆興建系爭41號房 屋等語,有該案答辯狀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84至185 頁)。此外該屋為二層樓建物,一樓係水泥磚造,二樓係 鐵皮搭建,門口有衣物,可確認有人居住使用,有原審勘 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18至21頁 )。則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足以證明黃朝隆就該屋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湯國雄部分:
系爭41-1號房屋之登記納稅義務人為湯國雄,自91年2月 間起被課徵房屋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 103年3月13日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168頁)。且湯國雄於原審陳稱:該屋最初為黃朝隆所有 ,因屋頂壞掉,黃朝隆將房屋讓與湯國雄,由湯國雄修好 屋頂並在該處居住至今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20、177頁)。而系爭41號與41-1號房屋相連, 二屋使用共同壁,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5、22至23頁)。則據此足證湯國雄就月眉 路41-1號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即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陳千代、蘇聖鴻、蘇聖民、蘇瓊如部分: 系爭42號房屋之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李坤山,自52年 1月間起被課徵房屋稅,固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 分處103年3月13日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二 第169頁)。惟被上訴人湯國雄於原審陳稱:「月眉路42 號房屋應該是蘇清義的,可是蘇清義已過世很久了,目前 房屋沒有人住,蘇清義的後代後來就離開該房屋」等語, 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7頁)。且蘇清義 於72年間臺北地院另案72年度訴字第2216號被訴返還無權 占有土地事件審理中辯稱:蘇清義自33年10月26日起居住 於該屋,原地主王春成提供土地予蘇清義蓋屋等語,有該 案民事判決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8頁)。而蘇清義 業於101年9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陳千代為其妻,被上訴 人蘇聖鴻、蘇聖民、蘇瓊如為其子女,有繼承系統表及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1至185頁)。又該 屋為一層樓水泥磚造房屋,從窗戶往內觀察,屋內無人居 住,門口貼有寄存送達之通知,固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24至25頁)。惟被上訴 人陳千代曾於該址簽收上訴人所提起本件起訴狀,亦有送 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3頁)。則據此足證陳千代、 蘇聖鴻、蘇聖民、蘇瓊如共同繼承蘇清義就該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⑷被上訴人吳嘉玲、楊慶忠部分:
系爭43號房屋之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楊居清,自52年 1月間起被課徵房屋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 處103年3月13日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170頁)。惟楊居清業於63年6月11日死亡,其妻楊方秀鳳 亦已死亡,其子則為被上訴人楊慶忠,有戶籍謄本影本、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5頁、卷二 第205頁)。而被上訴人吳嘉玲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即本 件被上訴人楊慶忠於原審陳稱:該屋登記於楊慶忠名下, 吳嘉玲為楊慶忠之姪女,該房屋係由吳嘉玲使用等語,有 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0頁)。被上訴人湯 國雄亦於原審陳稱:「43號房屋是楊慶忠及楊方秀鳳的孫 女吳嘉玲在居住,楊方秀鳳已經過世很久」等語,有言詞 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7頁)。而原審勘驗現場 認為,該屋門口有吊掛衣物,可確認有人使用;且訴外人
吳智勝在場陳稱:「我是王林政雄之外甥,43號建物之權 利人是楊慶忠,因我是楊慶忠之姪子,楊慶忠將43號建物 無償借給我妹妹吳嘉玲使用,故43號建物目前是吳嘉玲居 住使用」等語,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5、26至29頁)。又楊方秀鳳於72年間臺北地 院另案72年度訴字第2216號被訴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審 理中辯稱:該屋為訴外人謝祺添得地主王春成同意而興建 ,47年間由楊方秀鳳之夫楊居清向謝祺添買受,嗣由楊方 秀鳳繼承等語,有該案民事判決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 128頁)。則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足證楊慶忠就該屋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但吳嘉 玲僅為無償使用該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故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1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451條所謂出租人不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固不以明示之反對為限,但若僅於租期 屆滿後未收取租金,則係一種單純的沉默,尚難認為已有默 示反對續租之意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租賃物為數人所共有,而出租人依民法第451條 規定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時,雖與終止租賃契約之情形不盡 相同,但就租賃契約消滅不存在之情形而言,則屬於相類似 事實,則基於平等正義原則,本於「相類似者,應為相同處 理」之法理,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2項 規定,由出租人全體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767號、63年台上字第213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訴外人張玉理、謝黃伴於72年間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黃朝隆、被上訴人陳 千代、蘇聖鴻、蘇聖民、蘇瓊如之被繼承人蘇清義、被上訴 人楊慶忠之被繼承人楊方秀鳳等人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主張 張玉理向訴外人王春成購買重測前臺北縣瑞芳鎮○○○段○ ○○○段○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第26地號土地、即重測 後系爭227地號土地)、第26-2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第26 -2地號土地、即系爭226地號)、第26-4地號(下稱重測前 第26-4地號土地、即系爭228地號)、第26-1地號、第129地 號土地所有權,於57年9月24日登記張玉理、謝黃伴應有部 分各為1/2,但黃朝隆等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該等土地 等語。然黃朝隆、蘇清義、楊方秀鳳於該案審理中辯稱:原
土地所有人王春成於49年間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黃朝隆 、蘇清義與訴外人謝祺添興建系爭41、42、43號房屋,楊方 秀鳳之夫楊居清復向謝祺添買受系爭43號房屋;嗣後張玉理 於57年間買受系爭土地,雙方即自58年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 係,張玉理及其夫黃添財與女兒按年收取地租至64年間止, 故黃朝隆、蘇清義、楊方秀鳳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嗣經臺北 地院於72年4月19日認定雙方成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而判 決駁回張玉理、謝黃伴之訴,經張玉理、謝黃伴提起上訴後 ,雙方於72年7月28日在本院另案達成和解,約定:「一、 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按被上訴人占有現況出租給各被上訴 人至82年7月31日止,租賃條件如下:⒈租金按每年申報地 價4%計算給付之。⒉租賃期間屆滿後如上訴人欲出租時被上 訴人有優先承租權,如欲出賣時被上訴人有優先承買權。 ⒊租賃期滿,上訴人如欲收回時,對被上訴人現有之地上物 願依時價收買,租賃期間內同意被上訴人修繕地上物但不能 重建。二、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有臺北地院72年度訴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本院另案72年 度上字第2000號民事和解筆錄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4 至137頁)。則據此足證張玉理、謝黃伴就系爭41號、42號 、43號房屋分別與黃朝隆、蘇清義、楊方秀鳳成立定期租賃 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至82年7月31日止。且依上開和解筆錄 所示,並未記載「期滿後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等 文字,則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認為訴外人張玉理、謝黃伴 並無預為表示不願續租或阻止續租之意思。
⒊被上訴人黃朝隆、陳千代、楊慶忠、蘇聖鴻、蘇聖民、蘇瓊 如部分:
⑴訴外人張玉理、謝黃伴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分別將重測前 臺北縣瑞芳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重測前第24-1地號土地、即系爭225地號土地)、重測前 第26地號土地(即系爭227地號土地)、重測前第26-2地 號土地(即系爭22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 8/20、8/20、4/20出賣予上訴人鄒枝和、林文郎與訴外人 駱萬能,並於77年8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二第 101至103、114至116、127至128頁)。張玉理、謝黃伴復 分別將重測前第26-4地號土地(即系爭228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為4/10、4/10、2/10出賣予林文郎、鄒枝 和及駱萬能,並於77年10月12日辦理移轉登記(見原審卷 二第138至139頁)。
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玉理、謝黃伴既已就系爭41號、42號 、43號房屋分別與被上訴人黃朝隆、其他被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蘇清義、楊方秀鳳成立定期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 限至82年7月31日止,張玉理、謝黃伴復於租賃契約存續 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讓與上訴人鄒枝和、林文郎 與訴外人駱萬能,則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其租賃契 約對於林文郎、鄒枝和及駱萬能繼續存在。且依上開說明 ,林文郎、鄒枝和並未舉證證明於82年7月31日租賃契約 期間屆滿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業已對承租人為反對續 租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林文郎、鄒枝和 任由黃朝隆、蘇清義或其繼承人、楊方秀鳳或其繼承人繼 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 被上訴人黃朝隆、陳千代、蘇聖鴻、蘇聖民、蘇瓊如、楊 慶忠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上訴人主張上開被上 訴人無權占有等語,即屬無據。
⒋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如當事人間無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 ,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 轉於他人,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應認其對於 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且所謂讓與不以房屋之所有權 已未移轉登記而有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民法第426條之1亦同此旨 )。經查系爭41-1號房屋應係於90年間設置門牌,於91年間 起經國稅局課徵房屋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初編釘門牌登 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8、262至265頁 )。被上訴人湯國雄於原審陳稱:該屋最初為被上訴人黃朝 隆所有,因屋頂壞掉,黃朝隆將房屋讓與湯國雄,由湯國雄 修好屋頂並在該處居住至今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20、177頁)。而系爭41號與41-1號房屋均屬二 層樓建物,一樓為水泥磚造、二樓為鐵皮屋(鐵皮之顏色、 樣式完全相同),從外觀上觀察,應屬同一期間搭建之建物 ,只以一牆(共用壁)相隔而已,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 卷二第18至23頁)。則據此足證系爭41-1號房屋應係於設置 門牌及起課房屋稅之前早已存在,原屬於被上訴人黃朝隆所 有系爭41號房屋之一部分,嗣後改由湯國雄居住使用,湯國 雄所辯,應屬可採。而張玉理、謝黃伴既已就系爭41號房屋 與黃朝隆成立定期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限至82年7月31 日止,張玉理、謝黃伴復於租賃契約存續中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讓與上訴人鄒枝和、林文郎與訴外人駱萬能,則 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其租賃契約對於林文郎、鄒枝和 及駱萬能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則黃朝隆復於租賃契約存續 中將系爭41號房屋之一部分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湯國雄,由湯 國雄另立門牌即系爭41-1號使用,是依上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應認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對於房 屋受讓人湯國雄仍繼續存在,湯國雄即屬有權占有。上訴人 主張湯國雄係無權占有等語,即屬無據。
㈢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有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則被上訴人 等人即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 爭點即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情即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表三所示房屋,將占有土地 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暨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表一:
┌──┬─────────────┬────────────────────────────┐
│編號│ 土地 │ 共有人及所有權應有部分 │
├──┼─────────────┼────────────────────────────┤
│ 一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鄒枝和(8/20)、林士淵(8/20)、鄒政均(1/10)、林心玟(│
│ │ │1/20)、林志邦(1/20) │
├──┼─────────────┼────────────────────────────┤
│ 二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同上 │
├──┼─────────────┼────────────────────────────┤
│ 三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鄒枝和(8/20)、林文郎(8/20)、鄒政均(1/10)、林心玟(│
│ │ │1/20)、林志邦(1/20) │
├──┼─────────────┼────────────────────────────┤
│ 四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 起訴聲明 │
├──┼──────────────────────────────────────────┤
│ 一 │被告黃朝隆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
│ │新北市○○區○○路00號),面積各為19.08 、39.81、16.67、21.70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 │
│ │地予全體共有人。 │
├──┼──────────────────────────────────────────┤
│ 二 │被告湯國雄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瑞芳│
│ │區月眉路41-1號),面積各為24.99、16.15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
├──┼──────────────────────────────────────────┤
│ 三 │被告陳千代、蘇聖鴻、蘇聖民、蘇瓊如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
│ │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面積各為56.01、12.73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
│ │予全體共有人 │
├──┼──────────────────────────────────────────┤
│ 四 │被告楊慶忠、吳嘉玲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
│ │北市○○區○○路00號 ),面積各為0.54、68.45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
├──┼──────────────────────────────────────────┤
│ 五 │被告黃朝隆應給付原告鄒枝和新臺幣(下同)5,057元,及自原告等102年12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
│ │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原告等102年12月10日民事│
│ │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鄒枝和84元。 │
├──┼──────────────────────────────────────────┤
│ 六 │被告黃朝隆應給付原告林文郎3,606元,及自原告等102年12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原告等102年12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 │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林文郎60元。 │
├──┼──────────────────────────────────────────┤
│ 七 │被告湯國雄應給付原告鄒枝和2,139元,及自原告等102年12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原告等102年12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 │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鄒枝和35元。 │
├──┼──────────────────────────────────────────┤
│ 八 │被告湯國雄應給付原告林文郎1,518元,及自原告等102年12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原告等102年12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 │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林文郎25元。 │
├──┼──────────────────────────────────────────┤
│ 九 │被告陳千代、蘇聖鴻、蘇聖民、蘇瓊如應給付原告鄒枝和3,574元, 及自原告等103年3月24日民│
│ │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原告等103年 │
│ │3月2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鄒枝和59元。本項 │
│ │請求,於本項其中一名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
├──┼──────────────────────────────────────────┤
│ 十 │被告陳千代、蘇聖鴻、蘇聖民、蘇瓊如應給付原告林文郎1,196元, 及自原告等103年3月24日民│
│ │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原告等103年 │
│ │3月2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林文郎19元。本項 │
│ │請求,於本項其中一名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
├──┼──────────────────────────────────────────┤
│十一│被告楊慶忠、吳嘉玲應給付原告鄒枝和3,587元, 及自原告等102年12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
│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原告等102年12月10日民事變更│
│ │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鄒枝和59元。本項請求,於本項其中│
│ │一名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
├──┼──────────────────────────────────────────┤
│十二│被告楊慶忠、吳嘉玲應給付原告林文郎6,434元, 及自原告等102年12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
│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原告等102年12月10日民事變更│
│ │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林文郎107元。 本項請求,於本項 │
│ │其中一名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
└──┴──────────────────────────────────────────┘
附表三: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
┌──┬──────────────────────────────────────────┐
│編號│ │
├──┼──────────────────────────────────────────┤
│ 一 │被上訴人黃朝隆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
│ │所示占用編號225F、226F、227F、228F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拆除,│
│ │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
├──┼──────────────────────────────────────────┤
│ 二 │被上訴人湯國雄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占用編 │
│ │號226E、227E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 │。 │
├──┼──────────────────────────────────────────┤
│ 三 │被上訴人陳千代、蘇聖鴻、.蘇聖民、蘇瓊如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 │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占用編號226D、227D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拆│
│ │除,將占用土地退還上訴人。 │
├──┼──────────────────────────────────────────┤
│ 四 │被上訴人楊慶忠、吳嘉玲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 │
│ │示占用編號226C、226C1、227C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拆除,將占用 │
│ │土地返還上訴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