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
上 訴 人 黃○登(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視同上訴人 黃○寧(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登(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被上訴人 李煌筠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8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除減縮部分外,超過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陸佰叁拾玖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 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 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 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 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52 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黃○登就原審命其與 原審共同被告黃○寧連帶給付部分,主張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部分應予剔除為由,提起上訴,顯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就其上訴行為依形式觀察,有阻卻敗訴判決確定之效力 ,對全體共同訴訟人為有利之行為,其效力應及於全體,是 黃○寧雖未提起上訴,然依前揭規定,黃○登提起上訴之效 力既及於黃○寧,黃○寧自應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
萬2,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其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4萬2,000元及均自民國102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就利息部分為減縮 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並出租供上訴人 黃○登及黃○寧(下合稱上訴人,分開則逕稱其名)共同居 住,詎黃○寧於102年6月9日凌晨3時許,與曾為其男朋友之 呂哲明共同放火燒燬系爭房屋及其內伊所有之動產,導致伊 受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支出之裝修金額70萬元、修繕 期間3個月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4萬2,000元【計算 式:14,000元×3月=4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請求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僅「天花板與壁面」(部分僅為上半 層)受「輕微」煙燻損失,而因火勢濃煙導致牆壁磁磚燻黑 ,均非致不堪用之程度,僅須重新粉刷及清洗即可恢復原狀 ,且煙燻損害已不及於全室內,火災之損害亦未損及屋內之 器具,遑論毀損房屋主體結構之可能,且此次損失多屬上訴 人自己財產,被上訴人部分則僅有後門處之鐵皮屋一項燒毀 。又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所列各項(見原審卷第86至89頁 ),僅有房間之木門材料、主臥室之木門材料、後面倉庫木 門安裝工資、開關、插座、無熔絲……等、水電施工工資、 油漆材料(油漆、水泥漆、防水漆、補土等、溶劑)、油漆 施工工資、鐵工材料(鐵皮屋、大門、防水蓋及修改等)、 鐵工施工工資等,確實因火災而損毀嚴重,惟金額仍明顯灌 水虛報不實。且前述材料部分尚應扣除系爭房屋使用年限之 折舊比例計算,再扣除被上訴人未返還訴外人廖鳳嬌之保證 金餘額,已所餘無多。又依被上訴人與黃○登母親廖鳳嬌間 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2條,租賃期限係自101年7月11日 起至102年7月10日;第3條則約定保證金2萬8,000元;而黃 ○登係其母廖鳳嬌即房屋承租人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 ,被上訴人既自承上訴人未繳納之租金僅有102年6月11日至 同年7月10日一個月,則該月份之房租因被上訴人未返還系 爭房屋承租人2萬8,000元之保證金可得以抵銷。另被上訴人 主張自102年7月10日租約期滿後之租金損失,因當時已無確 定之租賃關係存在,自非可謂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 事有客觀之確定性而可稱所失利益。再就被上訴人主張欠繳
之水電費共1萬0,671元,上訴人表示不爭執,然亦得於押租 金內扣除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4萬2,000元 ,及自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查被上訴人主張102年6月9日凌晨3時許,呂哲明將購買之汽 油裝入2瓶寶特瓶後持之前往系爭房屋,並由黃○寧開門供 呂哲明進入,黃○寧旋持呂哲明購得之1瓶汽油潑灑在屋內 走廊、倒淋在易燃之衣物及被單上後,將該寶特瓶丟置在地 ,呂哲明見狀即持其所有之打火機在該屋之儲物室位置點火 ,火勢旋即延燒,呂哲明及黃○寧則跑至屋外,呂哲明再將 另1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點燃,往屋內丟擲,火勢因而擴大 ,致使系爭房屋1樓倉庫上方鐵皮鋼架彎曲變形,靠壁面上 方處及木門開口處有部分碳粒子燒失,隔間西側之木製隔間 板上半層碳化燒失,倉庫西側隔間靠南側壁面之碳粒子燒失 ,該側壁面之鋁製窗框向外側彎曲變形,北側壁面之混凝土 嚴重燒白及部分剝落,於同日凌晨4時01分經消防人員撲滅 火勢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102年6月1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 刑事庭102年度矚訴字第3號卷,下稱原審刑事卷,第22至73 頁),自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受有前揭回復原狀之損失以及租金損失共 計74萬2,000元,然而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請求重新裝修費用70萬 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租金損害4萬2,000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以廖鳳嬌之押租金債權主張抵銷前開被上訴人之 請求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亦 定有明文。查黃○寧為本件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86年4月 出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衡以本件情節,黃○寧對於其 與呂哲明故意共同放火之行為將導致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 侵害應有認識,足認其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又黃○登為 黃○寧之法定代理人,且現在由其監護,此有戶籍資料在卷 可佐(見原審附民卷第8頁),且上訴人2人共同居住,揆諸
上開規定,黃○登既未主張或舉證證明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黃○登自應與黃○寧連 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 害賠償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裝修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 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 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 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89年2月9日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 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 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令 現場物品付之一炬,自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 證明。查本件被上訴人確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 受損項目繁多,難以全然細數,若仍令其提出其因上開火災 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法院 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以自由心證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又按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呂哲明與黃○寧之故意縱火行為 ,燒燬系爭房屋,其委託信祈節能科技實業有限公司進行修 繕,合計支出80萬9,235元,而僅請求70萬元等語,並提出 統一發票、匯款單及估價單各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85至89 頁),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抗辯。然查,負責系爭房屋維修 之證人馮成國已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屋主李煌筠是於火災 發生之後,大約於民國102年6月23日至25日左右,我就去現 場看情況,當時現場已經清空,只剩下房屋的結構,裡面沒 有傢俱,只有後陽台有少許被燒過雜物,有一些固定的裝潢 還在現場。」、「我於大門進去的時候,地磚已經脫落,大
概有六、七十平方公分,大概佔了大門約略四分之一到五分 之一。但是因為地磚沒辦法只維修一小部份,而且磁磚有年 限跟色澤的問題,所以一般都是大範圍一起修復。」、「因 為小庫房的房門走道已經破裂,延伸到兩間通舖的房間,通 舖的房屋木頭地板因為救火的關係,都已經潮濕了,所以我 就建議一起重做、修復,所以我就做了這樣的估價。主臥室 的部分,我去的時候地磚也壞掉了,木櫃的衣櫃的門都掉下 來了,所以主臥室我就建議了這樣的估價。」、「浴室的情 況是因為它燒的比較嚴重,鋁窗旁邊的壁磚都燒燬了,所以 要重新作,地磚的部分則是因為有一些管線跟防水,都要重 新施作,所以我也做了這部分的估價。另外木門當時也是被 燒燬。」、「廁所的部分也是跟浴室的情況相同,後陽台有 壹組電線整組被燒燬,因為它電線的開關箱有燒的比較嚴重 ,因為電線會助燃,所以它燒的比較嚴重。廚房的情況,它 的壁磚脫落的比地磚嚴重,所以我就對廚房的估價與浴室一 起估價。後面的倉庫與廚房的燒燬情形比較相似,天花板整 個融掉了,而且鐵皮屋的C鋼構也都變形了,所以我就按實 際現場的情況來做估價。」、「我是就一般的中等品質來做 估價,並沒有挑出特別好或特別差的品質來做。」、「總維 修金額含稅之後,大概是80餘萬元。」、「大理石門檻是做 在浴室跟廚房門口,浴室門口原本就有壹個大理石門檻,浴 室是大理石施作的,廚房的門檻原本材質我記憶有一些模糊 ;燈具是有一部分是因為燒壞,有一部分是被燻黑了,所以 我就建議李先生一併施作。」、「第63頁好像不是我去現場 看到的,我去看的時候,現場雜物沒有這麼多;其餘跟我去 現場所看到的情形一樣。」、「因為需要拆除地磚,就把整 個衣櫃拆除,而且衣櫃因為救火已經受潮,就把整個衣櫃拆 毀,但是並沒有整個重新重做。」、「因為鋁窗周圍的壁磚 及地磚都被燒燬的很嚴重,因為要拆除地磚跟壁磚,所以洗 手台會被破壞,所以需要重新施作;另外管線也要重新施作 ,在拆除的過程中馬桶也會被破壞,所以需要重新施作。」 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反面)。參諸證人馮成國為專 業之工程修繕人員,並親自至現場勘查系爭房屋關於裝潢及 水電之毀損狀況後製作出估價單,依此進行修繕工程,被上 訴人亦實際支出該部分之金額,當屬客觀可信,上訴人就此 部分之爭執,僅係以火災現場之部分照片憑空臆測,自不可 採。
⒊又依現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一項1011住宅用房屋 之耐用年限為50年,依被上訴人陳報系爭房屋自68年9月14 日第一次辦理登記,則系爭房屋於事發時屋齡為34年【計算
式:102-68=34】,依使用年限比率34:50計算現值率為 為0.32【計算式:1-(34÷50)=1-0.68=0.32】,是以 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之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事發時現值為23 萬1,339元【計算式:(809,235元(總金額)-86,300元( 工資))×0.32=231,3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兩 造不爭執不可折舊之工資8萬6,300元,合計上訴人共應連帶 賠償被上訴人31萬7,639元【計算式:231,339元+86,300元 =317,639元】。是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受損害之原因、程度 、範圍及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實際支 出之修繕金額(含折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 系爭房屋僅有起火點處即倉庫燒燬嚴重、被上訴人浮報灌水 修繕項目云云,並無所據,自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租金損害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與黃○登之母廖鳳嬌,供其 與家人共同居住,租賃期間為101年7月11日至102年7月10日 。而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之時間為102年6月9日,雖承租人廖 鳳嬌就102年6月之租金尚未支付,然其亦無對被上訴人主張 免除支付租金之情,且被上訴人亦主張係於租期屆滿後始進 入裝修,故而就此部分尚難認受有租金之損害。又按「所失 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時,始得稱所失利益(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參照)。本件自102年7月11日起,因 被上訴人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該期日後自不得認已依通常情 形或已定之計畫有租金之期待利益存在,自非得以系爭房屋 無法出租之損失作為其所失利益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故被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主張代墊之水電費, 上訴人一再抗辯以廖鳳嬌已交付押租金抵銷云云,然上訴人 均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水電費代墊之債權以及押租金債權 均係屬廖鳳嬌對於被上訴人之間債權債務關係,依債之相對 性原則,被上訴人無由向上訴人請求該水電代墊費,上訴人 自亦不得以廖鳳嬌之押租金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 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合法送達上訴 人後之翌日即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八、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31萬7,639元,及自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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