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1135號
TPHV,103,上易,1135,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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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
上 訴 人 邱映銘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被上訴人  黃家卉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複代理人  蔡青育律師
被上訴人  黃中山 
      黃陳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0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黃家卉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家卉負擔十五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所為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為之,而當 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為有效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4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40 萬86 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雖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本院卷第84頁背面),惟於同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本 院卷第81頁),是本件上訴聲明應以上訴人言詞辯論所為, 為其之上訴聲明,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6年間為被上訴人黃家卉施以推拿按 摩治療而相識,經黃家卉介紹認識任職土城郵局之被上訴人 黃中山及其妻黃陳淑燕,由黃中山邀上訴人參加郵政壽險, 上訴人為保費扣款方便,於86年11月14日委託黃家卉在土城 郵局另行開立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之帳戶(以下簡稱 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所載地址即為黃中山黃陳淑燕的住 所。又系爭帳戶開立後,存摺及印鑑即交由黃家卉保管,兩



人間成立委任關係,又上訴人於休假時幫忙黃家卉販售農產 品,黃家卉聲稱上訴人應得之工資已存入系爭帳戶,上訴人 亦陸續將現款委託黃家卉存入帳戶,供扣取郵政壽險及南山 人壽之保費,另黃家卉亦介紹上訴人參加其堂妹即訴外人黃 玉梅邀集之民間互助會並繳付多次會款,黃家卉亦稱其應支 付上訴人之工資,轉借與經營吊車貨運行之朋友,賺取利息 。嗣於92年6 月間,上訴人欲與黃家卉結算取回系爭帳戶存 摺,黃家卉為掩飾其盜領、侵占行為,向郵局申請「掛失補 副」即補發存摺,數日後方交付上訴人補領之存摺,然上訴 人取回系爭帳戶存摺時,發現於黃家卉保管存摺期間,系爭 帳戶之存款於原判決(下同)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40 萬8641元(下稱系爭存款),惟黃 家卉逾越委任權限所領取之存款並無交付給上訴人,亦從未 向上訴人交待資金流向,顯已將系爭存款侵占。上訴人囿於 法律知識之不足,遲於100 年間因女兒邱偉玲提醒,始對被 上訴人3 人提起侵占刑事告訴。黃家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5396 號偵查案 件坦承有受委託幫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保管存摺及領款, 雖其辯稱所領款項均已交給上訴人,然上訴人從未收受任何 系爭存款。再者,上訴人系爭帳戶遭提領如附表所示之15筆 存款,其中11筆係由黃中山經辦,黃中山黃陳淑燕於上開 偵查案件亦坦承有分工提領存款之行為,其二人顯受有不當 利益。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向 黃家卉請求,並依不當得利規定向黃中山黃陳淑燕請求,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0 萬864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黃家卉則以:黃家卉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 在,黃家卉並無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或代為提領、保管, 黃家卉更無侵占上訴人存款之不法行為,雖於偵查案件中曾 經表示有保管帳戶及提款,但嗣後已經陳明當時係為維護黃 中山、黃陳淑燕,故配合黃陳淑燕之要求而為不實陳述。實 情係上訴人於86年間欲購買郵局壽險產品,黃家卉向上訴人 引介黃中山,嗣後即由上訴人與黃中山互為協商聯繫,黃家 卉與上訴人所稱代為領款等情自始毫無相涉,況上訴人前於 100 年間對被上訴人提出涉嫌侵占刑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上訴人再議確定,所持理 由係認為上訴人指訴前後矛盾不一,且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 。且上訴人已於92年7 月間取回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鑑,之 後並有存款、辦理變更帳戶密碼、印鑑章,當能悉知帳戶內



結餘金額及提領紀錄,衡諸社會常情,於發現個人帳戶內存 款遭不明提領時,理應從速追究,豈有遲至10年之久方指被 上訴人侵占系爭存款之情。黃家卉既未代為提領或存取上訴 人任何存款,而無侵害上訴人權利,未受有不法利益,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黃家卉返還系爭款項,實無理由 。另黃家卉與上訴人間未成立委任事務關係或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自不負有任何給付義務,亦無因逾越權限行為而生之 債務不履行,上訴人執此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洵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黃中山黃陳淑燕辯以:黃中山黃陳淑燕夫妻與 黃家卉是居住同一棟樓之十多年鄰居,和上訴人沒有私交, 上訴人與黃家卉則有非正常男女關係。黃家卉於86年11月14 日持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至土城郵局請黃中山辦理系爭帳 戶之開戶,並稱為避免家人發現,將系爭帳戶地址設為黃中 山之地址,黃中山基於與黃家卉之鄰居情誼而同意,並於完 成開戶後,將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存摺、印章,均交還黃 家卉,黃陳淑燕並無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系爭帳戶開 戶後,因為黃中山在郵局工作,故曾受黃家卉委託幫錢存到 上訴人系爭帳戶,亦有委託領錢,黃家卉有時係將印章、存 簿交給黃陳淑燕黃陳淑燕再轉交給黃中山黃中山領完後 就將帳戶資料及錢交給黃陳淑燕,再交給黃家卉,有時是黃 家卉拿上訴人印章、存摺到郵局找黃中山辦,然依系爭帳戶 之交易資料,並非所有交易均由黃中山經辦,可以證明黃陳 淑燕並無保管帳戶。另依系爭帳戶使用跡象,顯示上訴人理 應知悉系爭帳戶餘額,並非如其所稱均不知情。又上訴人所 提起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見黃中山、黃 陳淑燕並無上訴人所稱盜領、侵占系爭存款之事實。此外, 上訴人並無證明黃中山黃陳淑燕受有何種利益,該受有利 益和上訴人受有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黃中 山、黃陳淑燕返還系爭存款,顯無理由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40 萬8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86年11月14日於土城郵局開立系爭帳戶,系爭帳戶 嗣於87年5 月20日辦理變更印鑑、於92年7 月2 日辦理掛失 止付、於92年7 月10日辦理補發存摺、於94年5 月30日辦理 變更密碼、於96年9 月28日辦理變更姓名及印鑑,此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2 年11月15日板營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開戶印鑑卡、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立帳申 請書、掛失止付申請書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8 頁、140 至 144 頁、149 至156 頁)。
㈡系爭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有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提款紀 錄,此有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9 至 12頁,及本院卷第61至65頁)。
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等3 人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刑 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5396 號為 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1 年 度上聲議字第6675號處分駁回再議,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處 分書足參(見原審卷第58至65頁、第73至80頁、第90至95頁 ),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含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 第2558號、100 年度偵字第15396 號,以下分別簡稱他字偵 查卷、偵查卷),核閱屬實。
六、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委任黃家卉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將 黃家卉應給付上訴人協助販售農產品之工資存入帳戶,惟黃 家卉逾越權限,擅自領取系爭帳戶存款共計140 萬8641元, 均未交付給上訴人,已構成債務不履行情事,又被上訴人3 人於偵查中均坦承有分工領款之事實,自受有不當利益,並 損害上訴人,亦構成不當得利,自得請求被上訴人3 人返還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與黃家卉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⒈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授權黃家卉開立系爭帳戶,並委任黃家 卉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固為黃家卉所否認,惟黃家 卉於上訴人所提起之侵占刑事案件偵查中,於101 年5 月18 日陳述:我確實在86年間有幫告訴人(即上訴人)開立該郵 局帳戶,是告訴人請我去開戶的。因為當時他說有3 個郵局 壽險要扣款,為了方便,請我幫他在郵局開立帳戶,我當時 跟他是朋友關係,不過後來確實發生一些不正常的男女關係 ;我有幫告訴人提款,也有去存款,不過提出來的款項我有 拿給告訴人,我沒有侵占帳戶內的款項(他字偵查卷第15頁 暨背面);及於100 年6 月20日陳述:我幫告訴人保管土城 郵局帳戶的期間,是告訴人有需要就會拜託我去幫忙提領款 項或是繳納款項,所以有時候帳戶存摺印鑑有時候在我這邊 ,有時候在告訴人那邊,但是我每次提款款項之後都會把錢 交給告訴人;黃中山黃陳淑燕稱我有時候會拜託他們提領 款項,他們也會把款項交給我,是屬實,有時候我會拜託他



們提領款項,他們提完錢之後會把錢交付給我,再由我把錢 交付給告訴人(偵查卷第10頁),另於100 年7 月27日亦表 示:是告訴人主動委託我幫他提款,就是他需要用錢的時候 ,就會委託我幫他提款,幫他提款的次數我忘記了,因為時 間很久了,我每次幫他提款之後,我都是把現金連存摺、印 鑑放在一個袋子交給他,他拿都會算。我為告訴人提款,有 委託黃中山黃陳淑燕幫忙,但是次數不多,我大部分是委 託陳淑燕,交由黃中山,另外我有時候也有親自到郵局找黃 中山辦理提款(見偵查卷第20頁),堪認上訴人所述,非屬 無據。
黃家卉雖於100 年10月20日、同年12月2 日偵查訊問時,改 口否認有幫上訴人保管帳戶及存、領款行為,亦無親自去郵 局找黃中山領錢,並辯稱:之前所述是為了維護黃中山與黃 陳淑燕,和告訴人只是普通朋友,因黃中山有公務員身分, 故黃陳淑燕要我承擔,要我說我和告訴人有男女朋友關係, 及開戶要說是我跟告訴人一起去開的,因為我怕他們的退休 金領不到,所以我就這樣說等語(見偵查卷第89至90頁)。 惟查,黃家卉於偵查中自承有受上訴人委託開立系爭帳戶, 及為上訴人提存款行為等節,與黃中山黃陳淑燕於偵查中 及本院始終抗辯:和黃家卉是30多年的鄰居,和上訴人沒有 私交,當時係黃家卉邱映銘開戶,由黃中山承辦,開戶後 ,有時受黃家卉委託幫錢存到上訴人系爭帳戶,亦有委託領 錢,因為黃中山在郵局工作,故黃家卉將印章、存簿交給黃 陳淑燕黃陳淑燕再轉交給黃中山黃中山領完後就將東西 及錢交給黃陳淑燕,再交給黃家卉,存錢的次數比較多,有 時是黃家卉邱映銘的印章、存摺到郵局找黃中山辦,當時 沒有號碼機,大家是鄰居,她來都會找我辦;黃家卉與邱映 銘的關係很親密等情(他字偵查卷第15頁、偵查卷第10、20 、39至41頁,本院卷第85頁背面、103 頁暨背面),互核一 致。況黃家卉並無進一步說明其在偵查程序前階段自承與上 訴人間有非正常男女交往關係、曾為上訴人開立帳戶、曾交 付上訴人系爭帳戶資料請黃中山黃陳淑燕提領存款等情, 為何會造成黃中山無法領取退休金一事;且黃家卉於同一次 偵查訊問時,復又稱「(問:為何陳淑燕要你這樣說你就願 意這樣說?)因為他是我的好鄰居,他叫我講我就願意講, 因為我怕他們的退休金會因此而領不到。」(問:所以你的 意思是說你知道黃中山陳淑燕有侵占事實,你是要袒護他 們的意思?)陳淑燕的意思只有說黃中山有公務員身分,若 檢察官問到邱映銘有委託誰去存提款,要我承擔,但至於有 無侵占我不知道。」「(問:既然有無侵占你不知道,為何



要怕他們退休金因此領不到?)因為陳淑燕跟我說黃中山有 公務員身分,但是陳淑燕有無說怕他們退休金因此會領不到 我不記得了。」「(問:即便是承認跟別人有不當男女關係 甚至涉及通姦罪也願意?)陳淑燕要我這樣講我就願意講。 」「(問:開戶部分以及跟告訴人有男女關係部分,你之前 於偵查中並非說是你跟告訴人一起去開的,而是自承是你代 告訴人去開,這跟你剛剛說陳淑燕要你說是你跟告訴人一起 去開的不符,有無意見?)因為一開始是陳淑燕要我這麼說 ,可是開庭的時候發現開戶的人是告訴人,所以我就沒有依 照陳淑燕說的內容說。」(見偵查卷第90頁),不斷翻異說 詞,陳述不一,是黃家卉抗辯其前於偵查程序,係受黃陳淑 燕請託,故不實陳述有受託幫上訴人開戶及提、存款云云, 難認實在。再考以上訴人與黃中山黃陳淑燕均表示渠等之 間沒有私交,則若非透過黃家卉黃中山黃陳淑燕如何取 得上訴人系爭帳戶並代為提、存款。是依被上訴人3 人於偵 查及本院歷次所陳,經相互比對以析,並綜合上情,堪認黃 家卉於偵查前階段自承有受託為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保管 存摺、印章、及提領存款等之陳述,較屬可採。 ⒊復查,上訴人主張其僅委任黃家卉保管帳戶及存款,黃家卉 如欲提款應經上訴人同意等語,而依黃家卉於偵查程序前階 段陳稱:告訴人有需要就會拜託我去幫忙提領款項或是繳納 款項、是告訴人主動委託我幫他提款,就是他需要用錢的時 候,就會委託我幫他提款等語(見偵查卷第10、20頁),即 已表示需經上訴人指示始為提款,可見上訴人委任黃家卉管 理系爭帳戶之事務,除保管帳戶存摺、印章、存款外,尚包 括在上訴人指示下為提款,惟不包括黃家卉可逕行提領系爭 帳戶存款使用。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於開戶後一直都交由黃家 卉保管,迄至92年7 月間向黃家卉索討,黃家卉先行辦理掛 失止付及補發存摺後,始交還上訴人等語;黃家卉於偵查程 序前階段,則係陳稱其幫上訴人保管土城郵局帳戶期間,是 上訴人有需要就會拜託伊去幫忙提款或繳款,故帳戶存摺印 鑑有時在伊這邊,有時候在上訴人那邊等語,似否認自86年 系爭帳戶開戶起至92年7 月間返還為止,一直執有系爭帳戶 存摺、印鑑等。然上訴人上開所述,核與系爭帳戶於92年7 月10日辦理掛失止付、補發存摺之情事相合,此有掛失止付 申請書、掛失補副通知足參(見原審卷第156 頁暨背面), 參酌掛失止付申請書所記載之「土城市○○路0 段000 巷0 號」,係黃家卉之住所,可認迄至上訴人於92年7 月間向黃 家卉索取前,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皆由黃家卉保管。是上



訴人進而主張於黃家卉保管期間,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提 領存款均係黃家卉所為,亦堪認有據。
⒌至上訴人於偵查或本院對於係黃家卉抑或黃陳淑燕保管系爭 帳戶乙節,雖有前後陳述不同之瑕疵,然參酌上訴人於刑事 案件所提出之自述書已記載「黃家卉介紹在土城郵局上班黃 中山叫我參加郵政壽險,他說為了保費扣款方便,在土城郵 局多開一本存款簿,存款簿放在黃中山之妻陳淑燕保管」等 語(見他字偵查卷第17頁之自述),並於偵查中多次提及: 因為保險扣錢便利所以交由黃陳淑燕保管;我當初有答應黃 家卉開立郵局帳戶,黃家卉有去幫我開立一個郵局帳戶;我 認為是黃家卉黃陳淑燕一起保管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3 、15頁),系爭帳戶是黃家卉經我同意幫我開的,開戶之後 存摺放在黃陳淑燕那裡,黃家卉說放在黃陳淑燕那裡;黃家 卉以前有說是黃陳淑燕保管帳戶等語(見偵查卷第62、63頁 ),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主張:係因黃家卉告知存摺、印章交 給黃陳淑燕較為方便,開戶時所填寫的地址,則為黃中山黃陳淑燕夫妻之住所,故委任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黃家卉黃陳淑燕間等語,另系爭帳戶開立時所填具之立帳申請書, 其上確實以黃中山黃陳淑燕之「土城市○○路0 段000 號 0 號0 樓」住所為上訴人之地址(見原審卷第154 頁),堪 認係因黃家卉曾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帳戶存摺交給黃陳淑燕保 管,並混淆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及其履行輔助人之概念,故對 於究係何人保管帳戶,或委任契約係存在於黃家卉抑或黃陳 淑燕間,乃有不同陳述。然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業已主張 :原主張其係與被上訴人3 人皆有委任關係,後修正為係與 黃家卉有委任關係,或與黃陳淑燕有委任關係,當時係因上 訴人請黃家卉開戶,黃家卉則再請黃中山黃陳淑燕開戶, 故係與黃家卉間有委任關係,與黃陳淑燕黃中山間無委任 關係(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且此主張與黃中山、黃陳淑 燕所辯,及黃家卉於偵查程序前階段所述,大致吻合,自不 因上訴人曾未能清楚陳述保管系爭帳戶之對象,即逕予否定 其稱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自系爭帳戶開立後,即委任黃家卉保管系 爭帳戶存摺、印章,並為上訴人存款,如欲提領存款,則需 經上訴人同意,兩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核屬有據,應堪採 憑。
黃家卉並未舉證證明已將系爭存款交給上訴人,上訴人自得 請求返還: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 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 ,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1 項、第542 條、第544 條已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自86年11月14日開立系爭帳戶起,迄至92年7 月間取回帳戶存摺、印鑑,曾委託黃家卉保管帳戶存摺、印 鑑,並為存款,且需經上訴人同意始得領款之事實,業經認 定。又系爭帳戶既為上訴人名義,帳戶內之存款自應認為屬 其所有,然系爭帳戶於黃家卉保管期間,有如附表所示15筆 提款,金額共計140 萬8641元一節,已有系爭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9 至12頁,及本院卷第61至65頁 ),且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存款均係黃家卉所提領 ,非屬無據,亦已於前述,故自應由黃家卉證明其於保管帳 戶期間,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存款皆已交付給上訴人, 或已經上訴人同意而得使用。且上訴人僅為國中學歷,智識 程度不高,有戶役政查詢資料表在卷可稽(參新北地檢署10 2 年度偵續字第267 號卷第64頁),其對法律常識之瞭解與 常人相較,相對淺薄,是在未熟稔法律相關規定情形下,延 宕至100 年間經家人提醒或請教具法律知識之他人後,始對 黃家卉提起刑事告訴,並提起本件訴訟,衡情尚未有何與社 會常情相悖之處,且黃家卉曾受託保管帳戶並提款存款乙節 ,既經認定,自不能僅因上訴人未即時向黃家卉主張權利, 即認黃家卉已將系爭存款交還上訴人,黃家卉仍應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惟黃家卉僅曾於偵查中陳稱:所提 領款項已經交還上訴人等語,但無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 且就上訴人陳稱黃家卉亦介紹上訴人參加其堂妹黃玉梅邀集 之民間互助會並繳付多次會款,黃家卉亦有稱其將應支付上 訴人之工資轉借與經營吊車貨運行之朋友等節,黃家卉亦皆 全部否認,更否認與上訴人有男女朋友關係,故本件尚無從 認定黃家卉在保管系爭帳戶期間,已經上訴人同意而得使用 系爭存款。從而,上訴人主張黃家卉未經上訴人同意,提領 如附表所示存款,已逾越權限,並致上訴人受有140 萬8641 元之損害,構成債務不履行情事,其得請求黃家卉返還140 萬8641元,自屬有據。
⒊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黃家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存



款,然其中編號1 金額9 萬6000元之存款,提領時間為87年 6 月8 日,迄至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詳 原審卷第3 頁之收狀戳),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黃家 卉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時效抗辯(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 ,核屬有理,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所示9 萬6000元之請求權 自已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黃家卉返還131 萬2,641 元( 即1,408,641-96,000=1,312,641 )之本息為有理由,超過 部分即非正當。又上訴人係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而對黃家卉請求,其訴訟標的雖有二項,但僅有 單一之聲明,屬選擇訴之合併,本件既認其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有理由,就不當得利部分即無須再為審酌,併 此敘明。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黃中山黃陳淑燕連帶返還 140 萬8641元,並不可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固有明文,惟此應以債務人已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 原因為前提。查被上訴人黃中山黃陳淑燕固自認因黃中山 於郵局工作,曾受黃家卉委託將錢存到上訴人系爭帳戶,亦 有委託領錢,有時係黃家卉將印章、存簿交給黃陳淑燕,黃 陳淑燕再轉交黃中山代為領款,有時則由黃家卉自行至郵局 找黃中山經辦等情,然黃中山黃陳淑燕抗辯其等受黃家卉 委託代為提款後,皆已將存摺、印鑑連同所領得款項交還給 黃家卉等情,已有黃家卉於偵查中陳述:黃中山黃陳淑燕 稱我有時候會拜託他們提領款項,他們也會把款項交給我, 是屬實,有時候我會拜託他們提領款項,他們提完錢之後會 把錢交付給我,再由我把錢交付給告訴人;我為告訴人提款 ,有委託黃中山黃陳淑燕幫忙,但是次數不多,我大部分 是委託陳淑燕,交由黃中山,另外我有時候也有親自到郵局 找黃中山辦理提款等語(見偵查卷第10、20頁),可資佐證 ,堪信如附表所示之15筆存款,並非皆係透過黃中山、黃陳 淑燕代領,且黃中山黃陳淑燕基於黃家卉履行輔助人之地 位,受黃家卉委託所代領之存款,則均已交付給黃家卉,故 本件難認黃中山黃陳淑燕有侵占系爭存款,而受不當利益 。此外,上訴人已無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黃中山、黃陳淑 燕曾將系爭存款侵占入己,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黃中山黃陳淑燕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存款,自非可 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黃家卉給付131 萬2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黃家



卉之翌日即102 年6 月25日(見原審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對黃家卉所為之請求,及另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黃中山黃陳淑燕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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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