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1106號
TPHV,103,上易,1106,201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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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
上 訴 人 蔡明堂
      陳鎮廷
視同上訴人 蔡明圍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明堂蔡明圍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陳鎮廷蔡明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又所稱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 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 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 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 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性 質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 全體所為之上訴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20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528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 蔡明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 司執字第1252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原法院101司 執字第6813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上訴人蔡明堂陳鎮廷分 別聲明參與分配;被上訴人以蔡明堂陳鎮廷蔡明圍間之 債權不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蔡明 堂、陳鎮廷蔡明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蔡明堂、陳鎮 廷對蔡明圍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類似 必要共同訴訟(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分配表 異議之訴係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提起,並非必須以執行債權人、債務人一同為被 告,應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蔡 明堂、陳鎮廷提起上訴,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蔡 明堂、陳鎮廷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蔡明圍,爰併列蔡明圍為 視同上訴人。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3人均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前持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28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上訴人蔡明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252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 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8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辦理。上訴人蔡明堂陳鎮廷分別就系爭執行 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2年3月25 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如下:上訴人蔡明堂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簡易庭97年度板簡橋調字第938號調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160萬元 ,於系爭分配表第6、17次序中受分配執行費12,800元、 票款124,632元;暨上訴人陳鎮廷持原法院於99年3月31日 所發96年度執字第7208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新北 地院97年度促字第5760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 新北地院101年度板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 義,分別就本金4,395,700元及27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於 系爭分配表中第9、22、23次序中受分配執行費35,165元 、借款(按分配表誤載為信用卡消費款,下稱借款)480, 169元、程序費用78元;第10、24次序中受分配執行費21, 600元、清償債務438,710元。
(二)上訴人蔡明堂陳鎮廷貸予上訴人蔡明圍之款項均非小額 ,其等未曾要求蔡明圍提供任何擔保,顯與一般消費借貸 常態有違。又上訴人陳鎮廷之債權,於93年12月31日已屆 清償期;上訴人蔡明堂陳鎮廷2人於清償期屆至後至101 年1月間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執行前,均未曾向蔡明圍追討 債務,有違常情。
(三)上訴人陳鎮廷就其對上訴人蔡明圍之借款債權,雖提出借 款證書及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存摺以為證明, 然觀該存摺,上訴人陳鎮廷均係提領現金,提領紀錄無任 何註記,無從證明提領原因及提領後款項之流向,難據以



為該等款項即為其交付蔡明圍借款之證明;又上開款項提 領日為91年7月16日起至91年12月16日,上訴人陳鎮廷蔡明圍卻於91年12月31日始簽立借款證書,難認上開款項 係本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為交付。另上訴人陳鎮廷對蔡明 圍之買賣價金債權,其提出土地建物異動清冊雖記載系爭 房地由上訴人陳鎮廷以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明圍之原 因發生日為92年12月15日,然未見彼等於移轉當時就買賣 價金曾為合意之證明,反於101年6月4日始作成協議書, 就買賣交易之細節詳細約定,距房屋過戶已近10年,顯非 交易常態,難認上訴人陳鎮廷蔡明圍有買賣價金債權存 在。至房地移轉之契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僅為稅捐稽徵 機關課稅之依據,並非當事人間買賣價金之約定,上訴人 陳鎮廷就其與蔡明圍間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合致,迄未舉 證,無從認定上訴人陳鎮廷蔡明圍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又上訴人蔡明堂蔡明圍之借款債權,上訴人蔡明堂所 提出蔡明圍開立之160萬元本票,應僅能證明彼等間有借 款合意,而就借款之交付,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亦難認彼 等間已合法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四)上訴人蔡明堂陳鎮廷2人對上訴人蔡明圍並無債權存在 ,不得於系爭分配表列入分配,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 第6、17次序上訴人蔡明堂受分配執行費12,800元、票款 124,632元;第9、22、23次序上訴人陳鎮廷受分配執行費 35,165元、借款480,169元及程序費用78元;第10、24次 序上訴人陳鎮廷受分配執行費21,600元、清償債務金額 438,710元,應予剔除之判決(被上訴人在原審另請求系 爭分配表第7、18、19次序原審共同被告陳宏宗受分配執 行費49,600元、票款590,133元、程序費用156元,應予剔 除部分,原審為其敗訴判決;第8、20、21次序原審共同 被告陳鎮驍受分配執行費20,400元、票款283,140元及程 序費用156元,應予剔除部分,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 判決,被上訴人及陳鎮驍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已經確定,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上訴人蔡明堂以:上訴人蔡明圍係伊弟,蔡明圍因經營大 欣優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欣優公司)從事便當店生意, 需要資金購買材料,陸續向伊借款,伊亦因經營福利社收 入現金,故借款均以現金交付。91年至93年間蔡明圍均有 借有還,94年至95年間有借無還,伊始要求蔡明圍開立面 額160萬元、到期日96年12月10日之本票予伊;嗣本票到



期後,蔡明圍仍無力償還,伊遂向新北地院聲請調解,並 同意蔡明圍分期償還借款。伊與蔡明圍間並非抵押借款, 故蔡明圍未將財產設定擔保予伊,並無違常情。原審以伊 之財產及所得判斷伊是否有資力借款160萬元予蔡明圍, 不合常理云云,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陳鎮廷以:上訴人蔡明圍係伊外甥,伊自幼受蔡明 圍母親(即伊大姊)照顧,故蔡明圍經商欠缺資金,伊願 予協助。蔡明圍自91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向伊 借款計16筆,共計4,395,700元;伊係自伊合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存簿提領現金交付蔡明圍蔡明圍於91 年12月31日簽立借款證書予伊。詎93年12月31日清償期屆 至,屢經伊催討無效,伊乃於97年11月3日持借款證書向 新北地院聲請核發97年度促字第57607號支付命令確定; 伊以上開支付命令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以拍賣無實益換發96年度執字第72084號債權憑證,系 爭執行事件伊係以該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另蔡明圍需 要地方放置便當材料,伊因親誼於92年12月15日將伊名下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70分之2及其上92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萬華區梧州街30號 應有部分7分之1(下稱萬華房地),以285萬元出賣予蔡 明圍,並於92年12月31日過戶登記完畢,然因蔡明圍僅給 付伊定金15萬元,餘款270萬元及約定自過戶完畢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伊與蔡明圍遂於 101年6月4日就前揭欠款請求新北地院公證,並約明蔡明 圍應於101年6月30日清償前揭欠款,然期限屆至,蔡明圍 仍未還款,伊始持公證書聲明參與分配。萬華房地本為伊 母親所遺留之房產,為免該房地遭外人投標買受,伊於 101年11月12日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投標買受該房地。被 上訴人稱伊明知蔡明圍有可供執行之萬華房地,遲至101 年3月始取得執行名義云云,實有誤會云云,資為抗辯。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蔡明堂持新北地院簡易庭97年度板 簡橋調字第938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本金債權160萬 元聲明參與分配,於系爭分配表第6、17次序受分配執行 費12,800元、票款124,632元。
(二)上訴人陳鎮廷持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72084號債權憑證, 及新北地院101年度板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分別以本金4,395,700元及27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 於系爭分配表第9、22、23次序受分配執行費35,165元、 借款480,169元、程序費用78元;第10、24次序受分配執



行費21,600元、清償債務438,710元。(三)證據:系爭分配表、新北地院簡易庭97年度板簡橋調字第 938號調解筆錄、新北地院101年度板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公證書及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72084號債權憑證(見原 審卷8-14、98-100、147-148頁)。五、關於上訴人蔡明堂對上訴人蔡明圍有無借款債權存在部分:(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 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 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 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 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可資參照。另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金錢消費借貸,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票據為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 之原因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明堂所提出上訴人蔡明圍開立之 160萬元本票,無法證明上訴人蔡明堂確曾交付160萬元借 款予上訴人蔡明圍及有借款合意之事實;該本票早已於96 年12月10日到期,上訴人蔡明堂於系爭執行事件前,未曾 向上訴人蔡明圍追討,且上訴人蔡明圍所借款項並非小額 ,亦未設定擔保予上訴人蔡明堂,有違常情等語。上訴人 蔡明堂則辯稱:蔡明圍係伊弟,蔡明圍因經營大欣優公司 從事便當店生意,需要資金購買材料,陸續向伊借款,伊



亦因經營福利社,故借款均以現金交付,91年至93年間蔡 明圍均有借有還,94年至95年間即有借無還,伊始要求蔡 明圍開立面額160萬元、到期日96年12月10日之本票予伊 ,嗣本票到期後,蔡明圍仍無力償還,伊遂向新北地院聲 請調解,同意蔡明圍分期還款云云,並提出本票及新北地 院97年度板簡調字第938號調解筆錄為證(見原審卷74-75 頁);上訴人蔡明圍亦稱:伊因經營學校合作社生意需要 資金週轉,故向上訴人蔡明堂借款云云。惟按民事調解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並不能拘束調解當事人以外 之第三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分配表異議之訴,由債權人提起者,係否認他債權人 之債權或數額,雖他人之執行名義為有既判力,因聲明異 議債權人為該執行名義以外之第三人,不受既判力之拘束 ,法院仍應依證據自行判斷,不受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之 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蔡明堂持以作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名義之前揭調解筆錄所載之法律關係仍得為爭執。又因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上訴人蔡 明堂縱執有上訴人蔡明圍簽發之160萬元本票,亦不得逕 認上訴人蔡明堂對上訴人蔡明圍間確有160萬元借款債權 存在,上訴人蔡明堂應就其與上訴人蔡明圍間確有160萬 元借款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上訴人蔡明堂就其所持有上訴人蔡明圍於95年12月10 日簽發、到期日96年12月10日之160萬元本票,僅稱其均 係以現金交付借款,於累計達160萬元後,始要求蔡明圍 開立本票云云。惟上訴人蔡明堂所稱上訴人蔡明圍向其借 款之金額並非小額,而觀諸上訴人蔡明堂92年間無財產, 93年間名下有2筆財產,總額為1,167,191元;94年間財產 同93年間,總額為1,226,597元;95年間財產為0、所得為 259,35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 部財政資訊中心102年10月30日資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稽(見原審卷177、178、202-205頁),則94年至95年 間上訴人蔡明堂是否確有資力借款160萬元予上訴人蔡明 圍,已非無疑。且上訴人蔡明堂就其確曾交付款項予上訴 人蔡明圍之事實,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上訴人蔡明 圍於96年間受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此由上訴人陳鎮廷所 持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72084號債權憑證足以 得知),上訴人蔡明堂始與上訴人蔡明圍於97年間在新北 地院成立調解,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亦非無 疑,上訴人蔡明堂辯稱其與上訴人蔡明圍間確有160萬元



借貸關係存在,不足採信。
六、關於上訴人陳鎮廷對上訴人蔡明圍有無4,395,700元之借貸 債權及270萬元之買賣價款債權存在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由上訴人陳鎮廷所提出之借據顯示,上訴人 蔡明圍自91年7月16日至91年12月16日間即曾多次向上訴 人陳鎮廷借款,每次借款並非小額,且以現金交付,上訴 人陳鎮廷未曾要求上訴人蔡明圍簽立借據,而係遲至91年 12月16日始要求上訴人蔡明圍簽立借據,有違常情;上訴 人陳鎮廷雖提出存摺證明其曾提領款項借款予上訴人蔡明 圍,然存摺明細僅可證明上訴人陳鎮廷曾提領現款,無法 證明其曾交付借款予上訴人蔡明圍等語。上訴人陳鎮廷則 辯稱:蔡明圍之母親為伊大姊,伊因受大姊照顧,且從小 看蔡明圍長大,故於蔡明圍有資金需求時即借款予蔡明圍 ,未要求簽立借據云云,並提出借據、新北地院97年度促 字第5760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合庫銀行存摺等為證 (見原審卷81-83、84-96頁)。按所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僅法院與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在其他訴 訟事件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如非該既判力所 及之第三人,並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陳鎮廷執以作為執行名義之前揭確定 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72084號債權憑證 所載之法律關係仍得為爭執,合先說明。
(二)經查上訴人陳鎮廷雖曾分別自其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提領現金如下:⑴91年7月16日提領62萬元,⑵91年7 月17日提領262,000元,⑶91年7月24日提領55萬元,⑷91 年7月30日提領38萬元,⑸91年8月15日提領145,000元, ⑹91年8月16日提領17萬元,⑺91年8月19日提領14萬元, ⑻91年8月30日提領25萬元,⑼91年9月16日提領150,600 元,⑽91年9月30日提領10萬元,⑾91年10月9日提領100, 100元,⑿91年10月16日提領165,000元,⒀91年10月17日 提領322,000元,⒁91年12月5日提領491,000元,⒂91年 12月9日提領215,000元,⒃91年12月16日提領335,000元 ,以上合計提領4,395,700元,有其合庫存摺影本及合庫 銀行102年8月8日合金營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交 易往來明細可參(見原審卷84-96、122-130頁)。惟觀諸 上訴人陳鎮廷之上開合庫存摺影本有關前揭⑴至⒃之提領 紀錄旁並未有任何註記,參以上訴人陳鎮廷稱借款期間其 未曾要求上訴人蔡明圍簽立借據,而依上開存摺顯示,除 有前揭⑴至⒃係現金提領外,另有其他現金提領紀錄,上



訴人陳鎮廷既未要求上訴人蔡明圍簽立借據,則其如何區 別其合庫存摺明細所示前揭⑴至⒃之現金提領係屬上訴人 蔡明圍之借款,已非無疑;又現金提領原因不一而足,該 存摺影本僅足證明有前揭⑴至⒃現金款項之流動,尚不得 逕認前揭⑴至⒃所提領之現金係交付予上訴人蔡明圍。上 訴人陳鎮廷辯稱其對上訴人蔡明圍有4,395,700元借貸債 權存在,不足採信。
(三)有關上訴人陳鎮廷對上訴人蔡明圍有無270萬元之買賣價 款債權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鎮廷既稱以285萬元 將其所有萬華房地於92年12月15日出賣予上訴人蔡明圍, 然上訴人蔡明圍僅支付15萬元,上訴人陳鎮廷即將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蔡明圍,且未簽立任何買賣契約, 有違常情,足認上訴人陳鎮廷與上訴人蔡明圍間並無買賣 關係存在等語。上訴人陳鎮廷則辯稱:伊係於92年12月15 日將名下所有萬華房地以285萬元出賣予蔡明圍,未簽立 買賣契約,蔡明圍有先支付定金15萬元,剩餘價款270萬 元及違約金部分,因蔡明圍遲未給付,兩人遂於101年6月 4日至新北地院辦理公證,蔡明圍同意於101年6月30日前 將剩餘價款及違約金給付完畢云云,並提出臺北市土地建 物異動清冊、新北地院101年度板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 證書、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97-100 頁、149-153頁)。
(四)按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 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 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準此,公證乃公證人 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 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之行為,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雖依 公證法第13條規定,公證人就特定行為作成之公證書,如 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公證書執行之;惟被上訴人 為第三人,就上訴人陳鎮廷執以作為執行名義之公證書所 載法律關係仍得為爭執,不受該公證書之拘束。又當事人 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 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 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依上訴人陳鎮廷所提出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記載上 訴人陳鎮廷與上訴人蔡明圍就萬華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係92年12月15日,惟上訴人陳 鎮廷並未就其與上訴人蔡明圍於92年12月15日合意萬華房 地之買賣價金為285萬元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陳



鎮廷所提出經公證之協議書,雖記載上訴人陳鎮廷於92年 12月15日願以價款285萬元將萬華房地出售予上訴人蔡明 圍,惟因該協議書係於101年6月4日製作,無法證明92年 12月15日當時上訴人陳鎮廷蔡明圍間確實曾就萬華房地 之價款以285萬元達成合意。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 鎮廷對於上訴人蔡明圍關於萬華房地之270萬元買賣價款 債權不存在,應可採信。
七、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明堂陳鎮廷之債權,應自系爭 分配表中予以剔除部分:
上訴人蔡明堂對上訴人蔡明圍並無16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上訴人陳鎮廷對上訴人蔡明圍亦無4,395,700元之借款債 權及270萬元之買賣價款債權存在,業如前述;系爭分配表 自不應將上訴人蔡明堂所持新北地院97年度板簡調字第938 號調解筆錄所載160萬元票款債權、上訴人陳鎮廷所持原法 院96年度執字第72084號債權憑證所載4,395,700元借款債權 及程序費用,並新北地院101年度板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 證書所示之270萬元買賣價款債權列入分配;上訴人蔡明堂陳鎮廷既不得就前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參與分配,其等 參與分配之執行費自亦不得參與分配,而應自行負擔。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17所列上訴人蔡明堂應 受分配之執行費12,800元、票款124,632元;次序第9、22、 23所列上訴人陳鎮廷應受分配之執行費35,165元、借款480, 169元、程序費用78元;次序第10、24所列受分配之執行費 21,600元、清償債務438,710元,應予剔除,應屬有據。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明堂對上訴人蔡明圍 16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上訴人陳鎮廷對上訴人蔡明圍 4,395,700元之借款債權及270萬價款債權不存在,請求將系 爭分配表次序6、17所列上訴人蔡明堂應受分配之金額,次 序第9、10、22、23、24所列上訴人陳鎮廷應受分配之金額 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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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