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1077號
TPHV,103,上易,1077,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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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偉平
訴訟代理人 鄭李金枝
      楊李金花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蘇聖欽
訴訟代理人 蘇民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
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09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李偉平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蘇聖欽應再給付李偉平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蘇聖欽之上訴、李偉平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蘇聖欽上訴部分,由蘇聖欽負擔;關於李偉平上訴部分,由蘇聖欽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李偉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 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 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4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偉 平(下稱李偉平)原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蘇聖欽(下稱蘇聖欽)賠償包括鑑定費、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工作薪資損失、增加生活負擔、機 車修理費、眼睛失能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項損害合計新臺幣 (下同)1,552,243 元本息,經原審判決蘇聖欽應賠償722, 837 元本息後提起一部上訴,原僅請求蘇聖欽應再給付324, 868 元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嗣於本院主張 又支出醫療費用5,220 元,請求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加以



審酌,而不擴張聲明(見本院卷第10-12 、72、105 、119 頁),雖其已調整醫療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項下之請求 金額,然總額未逾原審主張之1,552,243 元本息,僅為同一 侵權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之流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蘇聖欽表明不同意李偉 平為前開「追加」云云,顯有誤會,先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李偉平主張:蘇聖欽於101 年9 月22日下午5 時4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明德二路往 明德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一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近此 交叉口之明德一路為二線道,內側車道為左轉車道,外側車 道為直行車道,內外車道以雙白實線為分隔線,下稱系爭交 叉路口)時,欲靠左往明德一路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依路 面標線指示遵行方向行駛,左轉車卻行駛於外側直行車道, 並行駛至明德一路與光明路交岔而無分向設施之三岔路口路 段內,又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明德 一路直行往光明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遵行指示標線,而 行駛於內側左轉車道,至交岔路口時,復未注意減速慢行及 車前狀況,致與蘇聖欽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腔出血、雙眼視野缺損,及左側顳 葉挫傷、顏面及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3,653元、看護費用29,400元、工作薪資 損失80,500元、增加生活負擔3,905 元(含交通費3,305 元 、眼鏡修理費600 元)、機車修理費用10,386元、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864,091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扣除伊自負 30% 之過失賠償責任,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後,除 原審判命給付之722,837 元本息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蘇聖欽應再賠償伊324,868 元,並加計自102 年9 月2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
二、蘇聖欽則以:兩造機車依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所示,於事故發生前係屬同行駛在明德一路之內側車道 之情形,應無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規 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狀況,李偉平明知該內側車 道為續行明德一路往市區方向之左轉彎專用車道,其前之系 爭交叉路口並為左曲路線之彎道,往光明路方向之直行車不 得占用該左轉彎專用車道,而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且行經交 岔路口時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李偉平疏未 注意,欲由明德一路直行光明路,卻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外側



車道,反行駛於左轉彎專用車道,行駛至系爭交叉路口時, 又未注意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致撞擊左轉之伊機車,李偉平顯有重大過失,伊則無 肇事責任,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2 月6日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車鑑報告) 所為認定核有違誤,不能採取。又依李偉平於101年10月5日 、102年9月9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長庚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等醫囑內容,俱無其於101年9 月22日因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至急診,右側硬腦膜上腔出血有 導致其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併視野缺損之情況,其後遺症 部分亦不包含之,況其因眼疾至長庚醫院就診係始於102年2 月2日,已在本件事發後經過4個多月,且非經由醫療儀器所 得之相關結論,是李偉平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與本件 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據此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 慰撫金,亦無理由。縱認伊仍有過失,李偉平之過失顯然較 大,應負70 %之過失責任,且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 賠金額,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置辯 。
三、李偉平於原審聲明:蘇聖欽應給付李偉平1,552,243 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蘇聖欽於原審則為答辯聲明:李偉平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蘇聖欽應給付李偉平722,837 元,及自102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李偉平 其餘之訴。李偉平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蘇聖欽應再給付李 偉平324,868 元,及自102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駁回李偉平請求逾1,047,705 元本 息部分,未據李偉平上訴,已告確定)。蘇聖欽於本院則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蘇聖欽亦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蘇聖欽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李偉平在原審之訴駁回。李偉平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李偉平主張其於前述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蘇聖欽所騎機車發 生碰撞,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之事實,業據提出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2 紙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5 、6 頁),除李偉平 受有雙眼視野缺損之傷害外,餘為蘇聖欽所不爭執。又蘇聖 欽本件事故經起訴後,終經本院刑事庭於102 年9 月30日以 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521 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下稱本 件刑事案件),有該刑事判決及蘇聖欽之前案紀錄表可稽(



見外放本件刑事案件上易字影卷第32-36 頁、本院卷第19頁 ),並經原法院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歷審卷宗( 含偵查卷)查核屬實,堪認屬實。
五、李偉平復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蘇聖欽疏未注意依路面標線指示 遵行方向行駛,左轉車卻行駛於外側直行車道,並行駛至明 德一路與光明路交岔而無分向設施之三岔路口路段內,又未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等之過失所致等語, 然為蘇聖欽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蘇聖欽於前述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於系爭交叉路口前之基 隆市明德一路外側車道之路邊先搭載訴外人韓昕汝及所帶之 狗上車後,擬於系爭交叉路口左轉進入明德一路,先違規於 劃設有雙白實線之路段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復於變 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後方有直行之李偉平之系爭機車駛至,致 於綠燈之情形下,兩車在系爭交叉路口發生碰撞,造成自己 及李偉平均人車倒地,李偉平因此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蘇聖 欽於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外放本件刑事案 件上易字影卷第28頁反面),核與李偉平於本件之主張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可稽(見外放本件 刑事案件偵字第345 號影卷第8-10、21-33 頁),復據該案 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光碟製有102年1月11日勘 驗筆錄可憑(見同上影卷第35頁),是蘇聖欽於前開時、地 ,因騎車於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變換車道,復於變換車 道時疏未注意後方有直行車輛駛至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 二車在系爭交叉路口發生碰撞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 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 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 指方向行駛。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 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之式樣,指示直行:直線箭頭,指示 轉彎:弧形箭頭。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 、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本標線分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 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 條、第16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 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 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 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系爭交叉路口之明德一路 為二線道,內側車道地面畫有左轉指向線,外側車道地面畫 有直行指向線,內外車道之間畫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雙 白實線,有前述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規定,汽車( 含機車)行經系爭交叉路口時,欲沿明德一路左轉續行明德 一路之車輛,即應於進入明德一路之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前 ,先選擇行駛於明德一路之內側車道,反之,欲由明德一路 直行光明路之車輛,即應於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前,先選擇 行駛於明德一路之外側車道,並於進入系爭交叉路口時,依 標線指示遵行方向行駛,兩造均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見外 放本件刑事案件偵字第345 號影卷第10頁),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兩造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惟蘇聖欽疏未注意上情,於上述時地,自路邊起步後先違規 於劃設有雙白實線之路段變換車道,再於變換車道之際,疏 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以注意安全,致與後方直行李偉平之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發生本件車禍,蘇聖欽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而李偉平亦疏未注意上情,屬直行 車卻未遵守車道上劃設之指向線,原應直駛於外側車道卻違 規行駛於內側車道,及疏未注意前方有蘇聖欽騎乘機車正在 變換車道,而與蘇聖欽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則李偉平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爰審酌蘇聖欽自路邊起步後,即向 左斜行通過外、內側二車道,而於近系爭交叉路口中線處與 李偉平發生碰撞,前後並有其他車輛前行,蘇聖欽實係穿梭 車陣前行,有前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為憑(見同上影 卷第22頁),則李偉平固有前述占用左轉彎車道直行及未注 意蘇聖欽在前方違規變換車道之車前狀況,而未採取適當安 全措施之過失,然依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 重程度,應認李偉平蘇聖欽就本件事故各應負40%、60%之 過失責任。
㈢至於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之結果,雖認定:「一、蘇聖欽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且左轉彎 未讓左後側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偉平駕駛重機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未依標線指示行駛 ,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之系爭車鑑報告可參(見外放本件刑事案件偵字第345 號影 卷第39-41 頁),復經本院依蘇聖欽之聲請再送請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經該會以104 年 2 月6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結果仍照系爭車鑑報 告之鑑定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惟上開鑑定意見所 載蘇聖欽違反交通規則之法條係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而認「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顯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不符,尚有未洽, 應認不足為本件之參考,蘇聖欽就此辯稱本件應無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規定之適用等語,尚屬可採。又本院依卷附事證已 足為前揭認定,而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僅供本院參考,是本 院認已無再依蘇聖欽之聲請將本件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之 必要,併予敘明。
蘇聖欽雖辯稱系爭交叉路口為彎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李偉平行經該路口應減速慢行,又兩造 係前後行駛於同一內側車道,其應無須禮讓後車直行等語, 然查,李偉平係占用左轉彎車道直行,並未進入彎道,有前 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可稽,應認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又蘇聖欽係因違規變換車道,斜跨二車道而進入內側車道 ,此際李偉平自後駛來等情,已如前述,蘇聖欽亦自認是變 換車道才與李偉平同車道,並沒有前後同時行駛於同一車道 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蘇聖欽改稱與李偉平係行 駛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無須禮讓後車云云,與事實不符, 亦無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 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 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 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



,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蘇聖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如上之過失, 業如前述,而李偉平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 腦膜上腔出血、雙眼視野缺損,及左側顳葉挫傷、顏面及肢 體多處挫傷等傷害,與蘇聖欽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李偉平主張蘇聖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茲就李偉平主張所受之損害,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李偉平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腔出 血、雙眼視野缺損,及左側顳葉挫傷、顏面及肢體多處挫傷 之傷害,至長庚醫院急診、手術並住院14日,經醫囑於出院 後陸續門診治療,共支出13,653元等語,並提出該醫院之費 用收據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20-26 、原審卷第33-35 頁、 本院卷第76-82 頁),核與李偉平主張之金額相符,應認可 採。至蘇聖欽辯稱李偉平就醫之眼科部分與本件事故無因果 關係云云,然據原審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查李偉 平門診就醫紀錄,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前即101 年9 月前,李 偉平並無至眼科看診之相關紀錄,有該署103 年6 月9 日保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就醫明細表可考(見原審卷第 142-144 頁),又原審依職權函詢長庚醫院李偉平右眼視野 缺損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據該院函覆稱:「醫師研判病 人雙眼視野缺損可能為其車禍傷及腦部所引起」、「本院醫 師研判李君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併視野缺損之致病原因可 能為視神經或腦部受到外力撞擊導致視神經之供給血管血液 供給不足,使視神經缺氧造成功能部分喪失併視野缺損」, 亦有該院102 年9 月23日(102 )長庚院基法字第186 號函 、103 年6 月20日(103 )長庚院基法字第098 號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0、149 頁),則李偉平於本件事故前既無於 眼科之就診紀錄,堪認原無視野缺損之情事,足認李偉平因 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併視野缺損至眼科就診所支出之相關 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開結論 係經醫師依現今醫療常規及技術檢驗所得結果,自屬可採, 故蘇聖欽空言抗辯視野檢查係需病患合作之主觀檢查,而非 經由醫療儀器客觀檢驗所得結論云云,即不足採。 ㈡看護費用:
李偉平主張其自101 年9 月22日因受傷急診住院至101 年12 月31日止,出院後在家休養,總計3 個月(98日),需專人 全日照顧,以全日看護一日2,100 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 205,800 元等語,固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附民 卷第27-29 頁)。惟查,李偉平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



於長庚醫院住院期間自101 年9 月22日起至101 年10月5 日 止,共計14天,經醫囑需專人24小時照顧,此有該院102 年 1 月4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 頁),是李偉 平主張之全日看護費用於此14日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至李偉平主張其餘84日需專人全日照護部分,經原審依 職權向長庚醫院函詢結果,據該院函覆稱:「依病歷所載 ,李君於101 年(下同)9 月22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轉住院 就醫,並診斷為顱骨骨折併硬膜上腔出血,經進行開顱手術 治療後於10月5 日出院,後病患分別於10月12日及10月25日 回診本院腦神經外科門診,病患當時意識皆已清楚且四肢活 動自如,故病患宜休養三個月,惟此期間並不需他人全日或 半日照顧。」等情,有該院102 年9 月9 日(102 )長庚院 基法字第178 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26頁)。是本院認李偉 平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他人全日看護之日數為14日,故李偉平 此部分之主張於29,400元(計算式:14日×2,100元=29,40 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交通費:
李偉平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腦部受傷,經醫囑避免騎車、開 車,故往返醫院門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共計支出計程車 車資7,280 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原審附民卷 第7-11、17-19 頁)。查李偉平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 經醫囑,宜避免騎乘機車、開車及跌倒,需休養及觀察頭部 外傷後遺症3 個月乙節,有基隆長庚醫院102 年1 月4 日診 斷證明書可參(見同上卷第5 頁),故認李偉平自出院起之 3 個月內(即自101 年10月5 日起至102 年1 月4 日)之回 診就醫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再以網路GOOGLE地圖查詢, 李偉平住家距離長庚醫院約7 公里,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公 告之臺北市計程車日間費率,起程1.25公里70元,續程每25 0 公尺5 元計算,認李偉平提出之計程車車資收據所載之往 返車資約345 元至380 元之間尚屬合理。據此,李偉平所提 出之計程車收據,除其中101 年11月27日365 元之收據重複 提出,及102 年1 月21日370 元之收據無相對應之就診紀錄 ,另102 年2 月26日已無搭乘計程車返診就醫之必要,且計 程車費1,000 元亦非自其住家前往長庚醫院之合理車資,均 應予剔除外,其餘收據所列日期核與回診就醫之日期相符, 經核算為3,305 元。故李偉平此部分之主張於3,305 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除此之外,即不許之。 ㈣眼鏡修理費:
李偉平主張其因事故發生當時所戴之眼鏡受損,經修理後支 出600 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全德眼鏡公司眼鏡承件聯



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0、11頁),經核無誤,為有理由。 ㈤工作收入損失:
李偉平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醫囑在家休養3 個半月無 法工作,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3,500元,故其薪資受損 82,250元等語,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101 年2 月15日至 102 年9 月30日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7、112-11 5 頁)。觀諸該薪資明細表之記載,李偉平自101 年3 月至 5 月為每月薪資22,500元,自101 年6 月至8 月為每月23,5 00元,是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 個月(即101 年3 月至101 年8 月)之平均薪資為23,000元。另據前開卷附之長庚醫院 102 年1 月4 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2 年9 月9 日(102 )長庚院基法字第178 號函之記載,李偉平主張因本件事故 受傷住院14日,並出院後在家休養3 個月無法工作,為可採 信。故李偉平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收入損失應為80,500元(計 算式:23,000元×3.5 個月=80,500元)。 ㈥勞動能力減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勞動能力有無減少,自應就 被害人受侵害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態比較之,倘被害人身體 健康被侵害,致原依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專門技能 可從事之工作,因此無法從事或受有限制者,則縱其仍可從 事其他工作,亦難謂其勞動能力未有減少。李偉平主張其因 本件事故致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併視野缺損,請求賠償其 眼睛失能864,091 元等語,並提出長庚醫院102 年9 月10日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0頁)。原審就李偉平所受右 眼之傷害,函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依該院之鑑定 報告所載「李偉平因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造成右眼缺損 (雙眼上半部呈現黑影)及頭痛、頭暈等後遺症,以美國醫 學障害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李偉平賺錢能力、職 業、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李偉平勞動能力減損 14% 」,有該院103 年5 月7 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310 號函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6 頁 )。次按,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 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 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李偉平為76年11月5日生,本件事故 發生時(101年9月22日)為24歲又10月,計算至法定強制退 休之65歲,得工作之期間尚有40年又2個月(即40.16年), 又其於受傷前之平均薪資為23,000元,換算年收入為276,00 0元,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4%,則李偉平每年勞動能力減 損金額為38,640元(計算式:276,000元×14%=38,640元) ,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李偉平得一次請求之 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864,091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8640×22.0000 0000(此為應受扶養40年之霍夫曼係數)+386+3 8640×0.0 000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86409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李偉平請求蘇聖欽賠償其勞 動能力減損864,091元,自應准許。蘇聖欽雖辯稱李偉平將 來有完全恢復之可能云云,惟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乃 就被害人之『現況』,包括其所受傷勢、年齡、職業、賺錢 能力等因素綜合評估,至於將來被害人之傷勢復原情況為何 ,是否有完全恢復之可能,或有惡化至勞動能力喪失之可能 ,則均因牽涉個案復原進展或未來醫療技術之發展等種種因 素,實無法預作評估,且觀諸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函及勞動力 減損比例計算表所載,李偉平因本件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 之評估,除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造成右眼缺損(雙眼上 半部呈現黑影)之傷勢外,尚包括頭痛、頭暈等後遺症,再 依長庚醫院102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出院後病患 於神經內科門診定期追蹤治療,由於頭暈頭痛症狀持續存在 ,需持續門診治療,而後病人仍『可能』有頭部外傷之相關 後遺症,包括運動障礙智能表現障礙與外傷後癲癇等」(見 原審卷第31頁)。是腦部受有外傷之相關後遺症,以醫學之 角度,亦難斷定將來有無痊癒之可能,故蘇聖欽徒以李偉平 視野缺損將來或有痊癒之可能予以抗辯,當無可採。 ㈦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李偉平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因而支 出修理費用15,250元(含工資3,150 元、零件12,100元,其 誤植為1 萬2,050 元)等語,並提出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為證 (見原審卷第44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係2012年1 月 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則至101 年9 月25日本件事 故發生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 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 成本1/ 10 為合度」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使用時間應 以9 個月計,其機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536/1000。則李偉平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12,100元 ,以此計算必要修護費用時,因該零件費用屬更換新品自應 依前開規定予以折舊計算,其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價值 為7,236 元【計算式:第1 年之9 個月折舊額為4,864 元( 12,100元×0.536 ×9/12=4,8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扣除折舊後為7,236 元(12,100-4,864 =7,236 ) 】,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3,150 元,合計系爭機車因本件事 故毀損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0,386元(7,236 元+3,150 元= 10,386元)。故李偉平請求蘇聖欽賠償系爭機車毀損之金額 於10,38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㈧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李偉平因本件事故受成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腔出血 、右眼視野缺損之傷害,並因此造成勞動能力之減損,又其 名下除2009年份之汽車一輛外無其他財產,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拋光,月薪約24,000元;蘇聖欽則名下無任何財產,碩 士畢業,目前從事光電產業,月薪約4萬元,此為兩造於原 審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1、59頁 ),故認李偉平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逾此所為之 請求,應予駁回。
㈨承上,李偉平得請求金額共計1,301,935 元(計算式:13,6 53元+ 29,400元+3,305元+600元+80,500 元+10,386 元+864 ,091+300,000元=1,301,935 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且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除外,即並不以財產上之損 害為限,則於適用上,於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亦應一體適用 。本件蘇聖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李偉平亦有疏 未注意如前開說明之依路面標線指示遵行方向,而行駛於明 德一路內側左轉車道直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與變換車道之蘇聖欽發生碰撞,是認兩造均有過 失,李偉平蘇聖欽依序各應負40% 、60% 之過失責任,詳 如前述。準此,李偉平得請求蘇聖欽賠償之金額應為781,16 1 元(計算式:1,301,935 元×60%=781,161元 】。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李偉平 於本件事故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138元之事實 ,有李偉平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足憑,且為蘇聖欽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5 、106 頁),則依上開說明,前開金額應 自蘇聖欽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李偉平得請求蘇聖欽給付 之金額即為761,023 元(計算式:781,161 元-20,138元= 761,023 元)。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李偉平對蘇聖 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李偉 平就前開得請求蘇聖欽給付之761,023 元,併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見原審附民卷第35頁、原審卷第53頁),亦屬有據 ,惟原審僅准自102 年9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 李偉平其餘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此部分未據李偉平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且李偉平於本件上訴後,均聲明請求自102 年9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逾上開應准許部分,應



屬可採。
十、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蘇聖欽給付之722,837 元本息外, 李偉平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蘇聖欽再給付38,186元 (計算式:761,023 元-722,837 元=38,186元),及自10 2 年9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李偉 平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 准許之部分,原審為李偉平勝訴之判決;及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李偉平敗訴之諭知,均無不合(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另贅),蘇聖欽之上訴、李偉平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李偉平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蘇聖欽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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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