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737號
TPHV,103,上,737,201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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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吳富乾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禮光
      吳碩德
      吳富業
      吳茂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4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 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以民國(下同)102年8月25日召開 系爭公業派下全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經出席人數158 人中之157人同意選任其為新任管理人為由,自任系爭公業 管理人。惟上訴人所謂投票選任「吳富乾為管理人」之吳長 科等157人(包括親自出席及受委託出度投票者)之中,除 吳富彤等23人外,其餘134人既未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其派 下權,亦未經系爭公業本身或改制前之桃園縣楊梅市公所( 下稱楊梅市公所)備查登錄有案,該134人並不具派下員身 分。另含被上訴人在內之62人係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對於系 爭公業派下權存在,並經楊梅市公所備查列冊有案者,及系 爭公業原已備查有案之吳富華等17人共79人,並未被邀出席 系爭大會,更未以派下員身分行使投票選舉管理人。顯見, 系爭大會應屬其局部宗親間之會議,不合派下員大會之召集 程序,管理人之選任更不生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系 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以「設立人」及「設立人 之繼承人」為限。享祀人之後裔,如非設立人之子孫,亦非 派下員。「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乃子昇公後代之第15世祖熾 昌公之子等八張犁派,出資而以吳庭珍出名購買吳從旺公會 等之財產後,於大正3年設立,故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為253人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2、4項規定,由超過全體派下五 分之一,共177名(已逾2分1)系爭公業派下現員書面連署 請求訴外人吳富彤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擔任主席,經召集人吳 富彤定相當時間通知全體派下員開會,並於102年8月25日召 開臨時派下員大會,是日共158名系爭公業派下員出席,其 中157人(遠超過法定之全體派下現員253人過半數)一致推 選上訴人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 4項規定,故上訴人依法即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人無 疑等語,資為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卷附系爭公業規約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規 約及本院104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 1至218頁、本院卷第308頁),堪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故 其選任上訴人為管理人不生效力,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 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系爭公業如何設立?㈡系爭公 業派下現員為多少人?被上訴人是否為其派下員?㈢系爭大 會推選上訴人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之會議是否合法?爰析述 如下。
五、就系爭公業如何設立部分:
㈠祭祀公業者,係臺灣習慣業具特殊性質之家產,此種祭祀 公業之設置,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見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編印,93年7月六版,第7 33、734、752頁),再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 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 人為目的之團體。」規定,則祭祀公業既以祭祀祖先為目 的,其派下員之認定,應在於設立人及其子孫。觀諸兩造 不爭執於大正12年所訂立(見本院卷第308頁)之系爭公 業原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規定內容,第1條:「該吳 從子旺公之祭祀嘗業、從來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 』以為蒸嘗永遠祭典,會份按作貳百四拾份中,子昇公之 派下取得壹百貳拾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壹百貳拾份。」 、第10條:「子昇公及子旦公兩派每年應平均抽出小租谷 共四拾石以為祭典之需。」、第12條:「大正拾貳年以上 所有收入支出等項一切,如有發見不能照用,公議作廢止 之事為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2、214至215頁), 並由子昇公派下代表10人、子旦公派下代表11人共同具名 署立(見原審卷㈠第217至218頁)。復依兩造不爭執其形 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399頁)之系爭公業於大正12年10



月2日所訂立之祭祀公業契約書第2條規定:「吳從子旺公 祭祀業乃是子昇公子旦公承接置有田畑埔地家屋一切座落 楊梅庄五壹番建外四拾六筆全部土地當眾決議承諾分配作 為貳百四拾分子昇公應得百貳拾分子旦公應得百貳拾分是 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至44頁)。則依據大正12年 所訂立之系爭規約第1條系爭公業之起源及第10條每年祭 典分擔之規定意旨、同年10月2日所訂立之祭祀公業契約 書第2條規定系爭公業田產起源等規定,並佐以前述祭祀 公業設立目的,足認系爭公業係由「子旦公」及「子昇公 」共同創立,並由「子旦公」及「子昇公」兩派每年平均 分擔祭典費用。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公業係子昇公後代之第15世祖熾昌公之 子等八張犁派,出資而以吳庭珍出名購買吳從旺公會等之 財產而於大正3年設立,並公舉熾昌公8子宏文公之4男吳 金箱(即吳庭珍之叔叔)為首任管理人等情,提出紹基祖 會引、明治39年吳從旺祀產總登記資料22筆土地、明治42 年承諾書、明治42年賣渡證、大正元年謝氏人杜賣契字、 大正2年3月5日吳上榮4人杜賣契字、大正3年5月19日吳庭 珍土地贈與字2份、土地登記資料共4張為證(見原審卷㈠ 第186至209頁)。依上訴人所提上開書證內容記載,分別 為明治39年,吳從旺公會財產22筆土地,保存登記於日據 時期之「台北地方法院桃園登記所」(見原審卷㈠第188 頁)、明治42年,吳從旺公會管理人吳金箱邀關係人吳國 潮等八人,一同將「吳從旺公會」上開22筆土地,以2000 大圓出售予吳庭珍(出首承買)(見原審卷㈠第193至199 頁)、大正元年2月26日,吳庭珍出資17大圓買下謝金財 等4人在楊梅庄126號池沼地持分(見原審卷㈠第200頁) 、大正2年3月5日,吳庭珍出資12大圓,再買下吳上榮等4 人在楊梅庄126號池沼地持分(見原審卷㈠第201頁)、大 正3年吳庭珍將上述承買之土地、池沼地持分全部贈與「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見原審卷㈠第203頁)。觀諸上訴 人上開所提書證資料,乃係由吳庭珍出名購買「吳從旺公 會」之財產及轉移之證據資料,惟參以前述祭祀公業之設 立目的,關於公業財產之取得者,實非祭祀公業派下員之 認定依據。上訴人雖提出大正3年5月19日之土地贈與字( 見原審卷㈠第202至205頁),證明系爭公業係由八張犁派 正式設立云云,惟觀諸上開土地贈與字內容,乃係將該文 書所載之土地「無償贈與祭祀公業業主吳從子旺管理人吳 金箱前去掌管永為祭祀公業」等語,自無由八張犁派設立 系爭公業之意,倘認上開土地贈與字文義具有由子昇公後



代之八張犁派成立系爭公業之意,焉有於嗣後大正12年所 成立之系爭規約第1條、祭祀公業契約書第2條,仍載明系 爭公業係由子昇公、子旦公共同設立、並由兩派子孫分擔 祭祀之意。足認系爭公業非僅由子昇公派之後代熾昌公所 屬之八張犁派所設立,而係由子昇公、子旦公共同設立, 故上訴人上開辯解,不足為採。
㈢上訴人又辯稱:子昇公、子旦公係明朝人,從未來臺,僅 是享祀人而非設立人,故系爭公業非由子昇公、子旦公設 立,並依據道光17年11月合約字、光緒8年9月立同對換劃 定分管字、光緒20年8月11日之清算所存租利單、明治39 年4月19日之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台帳謄本、賣渡證 、八茂公嘗帳冊等書證約定內容(見本院卷第23至37、16 6至167頁),關於出資人、出資金額、出資人之應得份額 、共有人權利之交換更替等記載,係關於「業主吳從旺」 ,核與系爭公業無涉云云。參以卷附廣東蕉嶺縣令二公派 孟伯公分支世系圖(見本院卷第237頁)所示,第7世祖子 昇、子旦以降世代之第14世祖、第16世祖始有後人陸續來 臺,故子昇公、子旦公應屬享祀人(即受祭祀公業所奉祀 之人,參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而非系爭公業之 設立人(即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參祭 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固為明確。惟系爭規約第 1條即已明載系爭公業係由「子昇公、子旦公同宗共創」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2頁),應認系爭公業係由子昇公 、子旦公之後代子孫共同設立,即屬明確,自不能以被上 訴人之用語不明確,即認系爭公業非由子昇公、子旦公後 代所設立,上訴人上開所提書證,亦無法證明系爭公業係 由子昇公後代第15世祖之熾昌公所屬之八張犁派所設立, 故上訴人上開書證,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上訴人復辯稱:子旦公一派未依約出資,無從依系爭規約 第1條、大正12年10月2日之祭祀公業契約書第2條約定, 取得系爭公業120份之份額及派下員之身分云云。觀諸系 爭規約第1條:「該吳從子旺公之祭祀嘗業、從來係子昇 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蒸嘗永遠祭典,會份按作貳百四 拾份中,子昇公之派下取得壹百貳拾份,子旦公之派下取 得壹百貳拾份,應秉公議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表, 不得加減,途中如有都合要名義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連 署承認方則換名過簿批照」(見原審卷㈠第212頁)、祭 祀公業契約書第2條:「吳從子旺公祭祀業乃是子昇公子 旦公承接置有田畑埔地家屋一切座落楊梅庄五壹番建外四 拾六筆全部土地當眾決議承諾分配作為貳百四拾分子昇公



應得百貳拾分子旦公應得百貳拾分是實。」(見原審卷㈠ 第41頁)內容,復遍查系爭規約、祭祀公業契約書全文, 均無子旦公或子昇公一方,未依約出資者,即非系爭公業 派下員之效果規定,況派下權係基於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繼 承人之身分關係而取得,自不得以初始未出資設立而否定 其派下員身分之取得,故上訴人上開辯解,亦無足取。此 外,上訴人所舉系爭規約第13條、子旦公派於系爭規約第 14、16條規定(見本院卷第81-1至85、172至177頁)、子 昇公帳簿本、子旦公帳簿本(見本院卷第178、179頁)書 證內容,均難據此憑認子旦公派因未出資而未能取得系爭 規約第1條、祭祀公業契約書第2條所定之一半份額(120 份),故上訴人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㈤綜上,系爭公業係由子昇公、子旦公之後代共同設立,應 堪認定。
六、就系爭公業派下現員為多少人?被上訴人是否為其派下員部 分:
㈠按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明定:「派下員:祭祀公業之 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已明揭出資設立人之繼 承人始得本於繼承取得派下員資格。同條例也規定祭祀公 業之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 公所辦理申報(第6條),申報內容包括派下全員系統表 、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等(第8條),公所 應將申報內容公告(第11條),派下現員或關係人得提出 異議(第12條),而同法第13條也規定:「異議期間屆滿 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 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 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前項 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 不動產清冊」。又「民政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 13條規定同意備查並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僅為形式上審查 ,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 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仍應 予調查認定,非謂派下現員名冊所列派下員即屬現存合法 之派下員,此觀同條例第17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 書核發後,派下員有漏列、誤列者,仍得申請更正派下全 員證明書,並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區公所應依法 院確定判決辦理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90號判 決參照)。由此可知,是否為派下員,應視有無其他派下 現員或關係人對於公告內容提出異議而定,如有爭執者, 則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而確定。




㈡經查,附表一所示之人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為系爭公業 之派下員,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1714號 判決,見本院卷第278至290頁)、97年度訴字第1680號民 事確定判決(含本院98年度上字第507號、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56號,下稱系爭1680號判決,見原審卷㈠第 133至158頁)、9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下稱系爭352號判決,見原審卷㈠第117至125頁) 、99年度訴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首頁(下稱系爭1811號判 決,見原審卷㈡第25頁)、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含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92號 判決,見本院卷第122至134頁)、101年度訴字第695號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695號判決,見原審卷㈠ 第126至132頁),足認附表一所示之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 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公業另名派下員吳富銘就系爭16 80號判決、系爭352號判決、系爭695號判決提起第三人撤 銷訴訟,故不得以上開3確定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二、三 、六所示之人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云云。觀諸卷附本院102 年度撤字第1號民事裁定(針對系爭1680號判決,本院102 年度撤字第1號民事裁定以吳富銘不屬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之1本文規定之第三人,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吳富銘已提起上訴而未確定,見本院卷第352至353頁、第 398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17號民 事裁定(針對系爭352號、695號判決,該民事裁定該事件 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79號、第334號民事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354至355頁),故吳富銘所提 之第三人撤銷之訴均尚未確定。再按祭祀公業並非法人, 僅係以非法人團體之資格起訴或應訴之團體,其判決結果 實質上均歸諸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易言之,以祭祀公 業為當事人之民事訴訟,其派下員應受判決結果之拘束; 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全 體為當事人時,其確定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項規定,對於派下全體亦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 台抗字第88號、92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附表一所示之人既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為系爭公業之派 下員,系爭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即應受其拘束,上訴人經系 爭92號確定判決確定其為系爭公業派下員(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系爭9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亦應受系爭1680號判決、系爭352號判決、系爭695號 判決等確定判決之拘束,故上訴人上開辯解,自不足取。



綜上,經法院確定判決確定之派下現員,經增減死亡、繼 承後之人數,合計為86人。
㈢再查:
⒈附表二所示之人,乃係經楊梅市公所於98年10月21日以 桃楊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派下員17人(異 議期間屆滿無人異議),有楊梅市公所102年10月14日 桃楊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為證(見原審卷㈡ 第17至20頁)。經附表二與上訴人召開系爭大會所為派 下現員名冊互核以對,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吳富來、吳 貴珠、吳富華、吳富隨、吳貴斌吳錦貴,均列名於上 訴人所提之派下現員名冊(依序為編號200、59、125、 156、1、67,見原審卷㈠第219至225頁),應認上訴人 對吳富來等6人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並不爭執,故應認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吳富來等6人為系爭公業派下員。 ⒉上訴人辯稱:吳延壽之先祖為吳添友,惟吳添友非出資 設立之八張犁派,故吳延壽非系爭公業派下員云云。依 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公業相關人員系統表所示(見本院卷 第198頁),吳延壽(21世)之先祖(18世)為吳添友 (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統表關於吳延壽部分之記載,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至223、392頁),經追 本溯源,其第7世先祖為吳子昇,故吳延壽為子昇公派 下,自屬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上開辯解,自無可 採。嗣吳延壽於102年8月6日死亡,由其子吳肇志、吳 肇昱繼承,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392 頁),故由吳肇志、吳肇昱繼承吳延壽之會份。 ⒊上訴人辯稱:吳阿獅之先祖為吳阿應,吳阿應為吳保之 大哥,吳保於昭和7年死亡,其子吳錦祥被他人招贅而 不知吳阿應私自頂替吳保之事,且吳錦祥之子吳敏彥等 3兄弟亦否認吳阿應有出資之事,故吳阿應之繼承人即 吳阿獅無派下權云云。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公業相關人 員系統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98頁),吳阿獅(21世) 之先祖(19世)為吳阿應(上訴人就吳阿應此部分記載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2、218至223頁),經追本溯 源,其第7世先祖為吳子昇,故吳阿獅為子昇公派下, 自屬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且上訴人亦未否認吳阿應為子 昇公派下之繼承人,故上訴人上開辯解核與吳阿應非屬 系爭公業派下員無涉,自無可採。嗣吳阿獅於98年7月2 日死亡,由其子吳建憶、吳玉河、吳玉煌、吳玉發繼承 (上訴人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198、392頁; 上訴人雖辯稱:吳阿獅之繼承人尚有吳玉開云云〈見本



院卷第392頁〉,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未舉證證明, 難認此部分為真實,併此敘明),故由吳建憶、吳玉河 、吳玉煌、吳玉發繼承吳阿獅之會份。
⒋上訴人辯稱:吳振立屬於子旦公派下之四美派,非出資 設立人八張犁派下子孫,無派下權云云。依被上訴人提 出系爭公業相關人員系統表所示(上訴人就吳振立部分 之記載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218至223頁),吳振 立(20世)之先祖(15世)為吳月昌,屬子旦公派下四 美派(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3頁),經 追本溯源,其第7世先祖為吳子旦,故吳振立為子旦公 派下,自屬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上開辯解,自無 可採。嗣吳振立於98年4月7日死亡,由其子吳成文、吳 成林、吳成賀吳成棟繼承(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10、393頁),故由吳成文、吳成林、吳成賀、吳 成棟繼承吳振立之會份。
⒌此外,上訴人對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吳家標吳鎮守吳家圳吳義光吳振耀吳火土、吳進呈、吳敏男 等人,有何不符系爭公業派下員資格乙節,未再據渠等 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公業相關人員系 統表所示(上訴人就上開人之記載內容均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210、218至223頁),渠等之第15世先祖分別為 吳日昌(即吳家標吳鎮守吳家圳吳義光)、吳月 昌(即吳振耀吳火土、吳進呈、吳敏男),經追本溯 源,其第7世先祖為吳子旦(見本院卷第198頁),故吳 家標等人為子旦公派下,自屬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⒍綜上,經楊梅市公所於98年10月21日以桃楊鎮民字第00 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之派下現員人數,增減死亡、繼 承後之人數,合計為24人。
㈣從而,系爭公業確定之派下現員人數合計為110人(計算 式:86+24=110)。被上訴人吳禮光吳碩德吳富業吳茂睿,分別經系爭系爭352號、1680、1811、695號確 定判決確定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業如前述(見上開六、 ㈡),故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堪以認定。上訴人 辯稱:系爭公業派下現員應為253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 、派下現員名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5至72、219至227頁 )。觀諸上訴人所提之派下現員名冊253人中,除已確定 為派下現員、如附表一編號四、五、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 55人(見原審卷㈠第219至227頁)外,其餘之人均未向主 管機關楊梅市公所申報,亦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為系爭公業 派下員,揆諸前開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自不得將其



餘之人列入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應屬明確。至被上訴人 所提之系爭公業派下暨相關人員系統表所載之派下現員48 1人(含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見本院卷第198至210頁) ,除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外,均未向主管機關楊梅市公所 申報,亦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參照上開 說明,均不得將之列為派下現員,併此敘明。
七、就系爭大會推選上訴人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之會議是否合法 部分:
㈠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 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 之同意。」、「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 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祭祀公業規約倘訂有管理人之選任方式,必待依該方式完 成選任,派下員與管理人間之選任契約始行有效成立(參 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而祭祀公 業之規約係屬派下員間私法上權益關係之約定,亦為公業 內部權利義務關係之規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下,其內容 在不違背法令或公序良俗時當由派下全體同意後訂定,且 祭祀公業規約攸關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派下權之繼承、 派下權之權利行使並涉及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處分等重要 事項之認定,故其制訂或變更,依法自應依派下員全體之 決議或規約之規定為之。又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 補充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09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㈡依系爭規約第1條:「該吳從子旺公之祭祀嘗業、從來係 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蒸嘗永遠祭典,會份按作貳 百四拾份中,子昇公之派下取得壹百貳拾份,子旦公之派 下取得壹百貳拾份,歷來公議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 表,永不得加減,途中如有都合或要名義變更者,宜聽其 義務之人連署承認方則換名過簿照。」規定(見原審卷㈠ 第212頁)、第2條:「本祭祀嘗業之管理人認定,於公舉 貳拾名之內選擇勤勞誠實者,以為管理篤辨其租利支收祭 典一切之義務,如無照例任命辦理者,即臨時開公協議改 選半數以上者裁決為照」規定(見原審卷㈠第212頁), 系爭規約規定子旦公、子昇公派下,各以公議指定10名派 下員代表,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即由該20名派下員 代表於派下員代表中推選,如無法以上開方式照例選任管 理人者,即臨時召開派下員會議改選,採半數以上同意而 推選管理人。又關於召開派下員會議改選管理人者,其決



議方式則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行之。 ㈢查,系爭公業經確定之派下現員合計為110人,業如前述 ,惟系爭大會召集前,僅通知附表一編號四之吳富豐、吳 富華、吳富來、吳富順吳長殿吳長欽吳富陞、吳富 業、吳富崇吳富米吳佑坦、吳宏澤吳富郎吳富乾吳富康、吳富京、吳峻毅吳浚廷、吳富森、吳富發、 吳建毅等21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11號 確定判決者)、編號五之吳富俊吳富錦吳富崇、吳富 台、吳富能、吳長擔、吳富湖吳富情吳麒鴻吳富全吳富明吳長嵩之繼承人吳富琳吳富良之繼承人吳桂 忠、吳貴添、吳貴興等3人、吳忠勝吳富雄吳富宏吳富棠吳富乾吳富銘吳富彤吳富永吳富良、吳 富藤、吳富貴吳富賓吳富祥,合計28人、附表二之吳 富來、吳貴珠吳富華、吳富隨、吳貴斌吳錦貴等6人 ,合計通知55人,有上訴人提出之派下現員名冊為證(見 原審卷㈠第219至227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未通知附 表一編號一、二、三、六、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人,並認 渠等均非設立人之繼承人,即非派下權人,自無通知出席 之必要(見原審卷㈡第77頁、本院卷第213頁)。系爭大 會僅通知其中之55人,且僅有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吳富俊吳富錦吳富崇吳富台吳富能吳富湖吳富情吳麒鴻吳富全吳富明吳富宏吳富棠吳富乾、吳 富銘、吳富彤吳富永吳富良吳富藤吳富貴、吳富 祥等20人到場,有系爭大會簽到簿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8 9、292至293頁),所餘之35人均未到場。依上計算結果 ,系爭大會合計有90名確定之派下現員未出席(即未受邀 之55人、受邀但未出席之35人,合計為90人),已逾系爭 公業派下現員之2分之1。系爭大會出席之派下現員既未逾 2分之1,則系爭大會所為之決議,即不符前述祭祀公業條 例第33條須有派下現員「2分之1出席及2分之1同意」規定 ,系爭大會選任上訴人為管理人之決議,應為無效,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八、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經法院確定判決為派下現員者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14號確定判決,合計2人 :吳明道、吳德來。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80號確定判決,合計15人 :吳學明、吳清昌、吳憲德吳懿德吳炫德、吳學炳、吳 學勳、吳富德、吳學書吳碩德、吳貴武、吳貴坡、吳貴吉 、吳貴財吳富根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確定判決,合計11 人:吳禮光吳博光吳訓光吳惠光吳憲光、吳銘光、 吳世光、吳民光、吳讓光吳子敬吳雲森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11號確定判決,合計21人 :吳富豐吳富華、吳富來、吳富順吳長殿吳長欽、吳 富陞、吳富業吳富崇吳富米吳佑坦、吳宏澤吳富郎吳富乾吳富康、吳富京、吳峻毅吳浚廷、吳富森、吳 富發、吳建毅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92號確定判決,增減死亡 及繼承之人數後,合計為28人:吳富俊吳富錦吳富崇



吳富台吳富能、吳長擔、吳富湖吳富情吳麒鴻、吳富 全、吳富明吳長嵩(99年6月23日死亡,由其子吳富琳繼 承,兩造均不爭執)、吳富良(100年12月27日死亡,由其 子吳桂忠吳貴添、吳貴興繼承,兩造均不爭執)、吳忠勝吳富雄吳富宏吳富棠吳富乾吳富銘吳富彤、吳 富永、吳富良吳富藤吳富貴吳富賓吳富祥。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5號確定判決,合計9人 :吳新富、吳忠和、吳金旺吳金聲吳世茂吳世銘、吳 貴德、吳錦榮吳茂睿
附表二:主管機關楊梅市公所98年10月21日原登記派下現員者一、吳富來、吳貴珠吳富華、吳富隨、吳貴斌吳錦貴,合計 6人。
二、吳延壽(102年8月6日死亡,由其子吳肇志、吳肇里繼承) 、吳阿獅(98年7月2日死亡,由其子吳建憶、吳玉河、吳玉 煌、吳玉發繼承)、吳家標吳鎮守吳家圳吳義光、吳 振立(98年4月7日死亡,由其子吳成文、吳成林、吳成賀吳成棟繼承)、吳振耀吳火土、吳進呈、吳敏男。經增減 死亡、繼承者後,合計為18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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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