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呂文婉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被 上訴人 賈靜雯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
陳宜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及刊登道歉聲明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有關請求回復名譽方法之聲明,於 原審為:「上訴人應將附件一『道歉聲明』(下稱系爭道歉 聲明)之全部內容,以16號字體及2分之1版面(高8公分、 寬6公分),分別刊登1日於中國時報D1娛樂新聞版右上角; 蘋果日報娛樂名人版右上角;自由時報影視藝文版右上角; 聯合報影視消費版右上角。」嗣於本院更正為:「上訴人應 將附件一『道歉聲明』之全部內容,以16號字體及2分之1版 面,分別刊登1日於蘋果日報娛樂名人版第1頁下方;自由時 報影視藝文版第1頁下方。」(見本院卷㈡第64頁),經核 被上訴人僅係請求回復名譽處分內容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 的,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擔任獨家報導雜誌之文字記者,後 擔任馬妞報報節目之通告記者,現為專職通告資深媒體人, 明知其掌控媒體之社會公器,竟於民國101年4月20日參加年 代電視台所製播之金錢帝國第52集節目(下稱系爭節目)錄 影,於討論「婆媳過招」主題中論及被上訴人,並為:「聽 說有這樣一個說法,要先驗DNA」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 ,系爭節目復經高點電視台於101年11月15日重播,致使視 聽大眾誤認被上訴人男女關係複雜,女兒之生父是否為前夫 要驗DNA才能確認,導致被上訴人及家人必須承受眾多親友 之詢問及外界之異樣眼光,且被上訴人長年在媒體所經營保
有之認真、專業等形象亦受到嚴重之損傷,被上訴人因此受 有極大精神上之痛苦及壓力,是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 譽之情節應屬重大。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屬事實陳述之範疇 ,惟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皆與事實不符,更與公共利益無涉 ,顯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權等人格權 而情節重大。倘認上訴人並非故意,也屬過失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以公開登報方式向被上訴人致歉並 澄清,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系爭道歉聲 明以16號字體及2分之1版面(高8公分、寬6公分),分別刊 登1日於中國時報D1娛樂新聞版右上角;蘋果日報娛樂名人 版右上角;自由時報影視藝文版右上角;聯合報影視消費版 右上角。㈢第㈠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1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將系 爭道歉聲明以16號字體及2分之1版面(高8公分、寬6公分) ,分別刊登1日於蘋果日報娛樂名人版右上角及自由時報影 視藝文版右上角,暨就被上訴人金錢給付勝訴部分為准、免 假執行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更 正聲明㈡為:「上訴人應將系爭道歉聲明以16號字體及2分 之1版面,分別刊登1日於蘋果日報娛樂名人版第1頁下方; 自由時報影視藝文版第1頁下方。」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係依系爭節目所提供以及自行上網搜尋之書面資料, 善意信賴壹週刊及蘋果日報就有關系爭言論之相關報導,已 經過相當之查證,而為系爭言論,且觀之東森新聞、蘋果日 報、壹週刊、中國時報、大紀元新聞、南都娛樂週刊等相關 新聞媒體,自94年起即陸續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之相關報 導(有關各該媒體就系爭言論內容相同之報導,下稱系爭報 導),惟被上訴人自94年至101年4月20日即上訴人參加系爭 節目錄影前,從未對系爭報導為澄清、否認或提起訴訟,益 徵上訴人有相當之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再因系爭報導 確曾為「先驗DNA」之傳聞報導,系爭言論亦係以「聽說」 之用語,而所謂「聽說」依教育部之國語辭典,係指「據說 、傳說」,是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並非虛妄或捏造。
㈡被上訴人為知名藝人、公眾人物,應為一般大眾之表率,其 行為舉止、感情與婚姻事件乃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由被上 訴人提出之被上證1網頁資料,尤徵被上訴人自願將私人領 域事務披露在公眾視聽面前,對談話節目依報章媒體報導內 容討論被上訴人私領域事務乙節,應有更大程度之容忍。故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㈢系爭節目當日之主題為「婆媳過招」,係在討論婆媳問題, 且上訴人於系爭節目對被上訴人之外貌、舉止、性格多所讚 揚,而系爭言論僅係為被上訴人之委屈而發言,上訴人主觀 上絕無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故上訴人並無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
㈣另「驗DNA」之傳聞,因自94年起即已經過多家平面、電子 媒體報導,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故難認被上訴人之名譽因 上訴人之系爭言論復遭受任何損害,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被 上訴人因系爭言論所受具體損害為何。況被上訴人亦已向社 會視聽大眾發表聲明,上訴人也回應若使被上訴人感到不舒 服,基於禮貌願意表達歉意等語,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言論已 使社會視聽大眾瞭解其主張,縱有名譽損害亦已有所回復, 倘若准許被上訴人登報道歉之請求,已超過回復名譽之目的 ,而再懲罰上訴人。再被上訴人當年因未婚生子及驗DNA傳 聞等事,在社會視聽大眾心中已有負面評價,與上訴人或系 爭言論無涉,被上訴人之負面評價既非上訴人或系爭言論造 成,自不得要求上訴人金錢賠償或登報道歉,又有關被上訴 人主張首播部分,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01年4月20日參加系爭節目錄影, 於討論「婆媳過招」主題中論及被上訴人並為系爭言論,系 爭節目復經高點電視台於101年11月15日重播。被上訴人為 北京電影學院本科表演系肄業,現為演藝人員,曾為企業相 關產品之代言;上訴人為世新三專編採科畢業,曾任記者、 週刊主任、副總編輯、總主筆及談話性節目受邀來賓等情, 有系爭節目錄影光碟、電子報網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所載上訴人學經歷資料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6頁、第277頁、第280頁反面),且經原審於103 年2月25日及本院於104年4月9日勘驗系爭節目錄影光碟,有 勘驗筆錄、準備程序筆錄、系爭節目錄影譯文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65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56頁正、反面、本院 卷㈠第112頁至第117頁),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4月20日參加年代電視台所製播 之系爭節目錄影,於討論「婆媳過招」主題中論及被上訴人 ,並為不實之系爭言論,系爭節目復經高點電視台於101年1 1月15日重播,致使視聽大眾誤認被上訴人男女關係複雜, 女兒之生父是否為前夫要驗DNA才能確認,所為系爭言論業 已造成被上訴人個人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嚴重之貶損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並以公開登報方式向被上訴人致歉並澄清,以回復被上訴人 之名譽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有為系爭言論,然以前揭情詞 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之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 害被上訴人之名譽?㈡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及 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登報道歉以回復其 名譽,是否必要?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之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1.按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其 主觀上應具故意或過失,其行為須具有違法性,並侵害他人 權利,且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須與權利受損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故意或過失行為,雖已損 及他人名譽,惟如能證明所指內容真實,或雖未能證實,但 係善意發表言論,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行為人毋待新聞自由或學術自由保護,即得阻卻不法,此 乃因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縱使損害他人名譽,但基於利益 權衡之結果,亦不具違法性之故也。而所謂評論,係指就事 實為價值之判斷或為意見之表達;所謂得受公評之事項,則 指評論之事與公共利益相關而言;至所謂適當評論,僅所評 論之事實,已為他人所知曉即足,不能因評論用詞辛辣或尖 酸刻薄,即謂其不適當。至所謂善意,則指評論之人,並非 明知所評論之事實係捏造,或明顯不可信而言。蓋維護言論 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 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 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 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
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 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 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 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 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 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 事判決亦同此意旨)。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系爭節目錄影,於討論「婆媳過招 」主題中論及被上訴人而為系爭言論,已損及被上訴人名譽 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為系爭言論,然否認有侵害被上 訴人名譽,辯稱:自94年起即陸續有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 之相關報導,被上訴人自94年至101年4月20日即上訴人參加 系爭節目錄影前,從未對系爭報導澄清、否認或提起訴訟, 亦徵上訴人有相當之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再因系爭報 導確曾為「先驗DNA」之傳聞報導,上訴人之系爭言論亦係 以「聽說」之用語,是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並非虛妄或 捏造等語,提出蘋果日報、倍可親、壹週刊、東森新聞、大 紀元新聞、中國時報等相關新聞媒體之報導為證(見原審卷 第76頁至第79頁、第172頁至第190頁)。查,依上訴人提出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上開媒體報導資料,其中蘋果日報於98 年4月間報導:「梧桐妹傳要驗DNA,女星沾豪門太委曲。… 賈靜雯…想當初她懷孕後待產,因為過去緋聞情史太豐富, 一度傳出夫家打聽過『來歷』後,認為孩子身分不明,必須 驗明正身,確認是孫家的種,才願意正式接納完婚,…又傳 出孫家要求先驗DNA才願意完婚說法,…、…孫家兩老對突 然出現的媳婦似乎有所防備,…就傳孫家想驗寶寶DNA。… 。」(見原審卷第76頁、第185頁、第188頁、第189頁); 倍可親(按為中國大陸媒體)於98年5月間報導:「…後又 傳出因婆婆有所疑慮,要求驗梧桐妹的DNA,"確定小孩是不 是孫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東森新聞 報於94年8月間報導:「藝人賈靜雯…經歷…準公婆驗女兒 DNA才准婚、…」(見原審卷第172頁);壹週刊於94年8月 間報導:「賈靜雯…緊接著又傳出…準公婆懷疑新生女可能 不是孫家的種,要求驗DNA等消息,…」、「有報導指賈靜 雯、孫志浩至今未婚,是因為孫母希望在小孩出生後先確認 DNA。」(見原審卷第180頁、第183頁);中國時報於98年4 月間報導:「…媒體爆孫媽要驗DNA,…」等語(見原審卷 第190頁),已報導關於系爭言論之內容,堪認上訴人主張 其在系爭節目所為系爭言論係根據系爭報導而來,非上訴人 捏造等語為真。而系爭報導中如壹週刊、中國時報、東森新
聞、蘋果日報等不乏為全國發行且知名之新聞媒體,且自94 年以來即陸續就系爭言論相同之內容為報導,被上訴人既為 知名演藝人員,對此等報導應為其所知悉。然被上訴人對系 爭報導自94年以來大肆就系爭言論相同內容報導,均未見其 提出出面澄清之資料。而上訴人於系爭節目為系爭言論時, 亦僅引述「聽說有這樣一個說法」,並未為擴大渲染,且綜 觀上訴人在系爭節目所述:「…賈靜雯…還沒有嫁到孫家的 時候,曾經在一個上流社會的一個派對裡面,有一個女藝人 ,那個派對裡面…有一個大姐,跟孫家的孫媽媽非常熟,也 就是…賈靜雯的婆婆非常熟。…這個女藝人,…我們大姐大 的朋友就形容說,…可能臺灣有一個女藝人可能會嫁給我這 個好朋友的家裡面,嫁給兒子,然後她就形容那個女藝人的 樣子,她說那個女藝人非常的甜美,然後非常的賢淑,非常 的文靜,…當然這個婆婆非常非常的滿意,…其實有報導指 出,孫媽媽那個時候,其實第一眼看到賈靜雯的時候,很喜 歡,…外型甜美,應對得宜,話很少,不像演藝圈的人,這 是重點。…不像演藝圈的人活潑,她說不一樣喔,這樣嫁進 來做我們家的媳婦不錯。可是後來呢,進來之後,開始了, 她覺得,沒影,還沒進來,她開始就說,那我們可能要瞭解 一下,這樣看起來不錯,後來她學歷呢,是什麼?……哇, 聽說孫媽媽知道的時候嫌到不行,第一個,怎麼可以娶一個 ,我們是,她以為她是書香世家,以為賈靜雯,怎麼可以娶 一個好像國中沒有畢業,然後呢,可是後來其實靜雯是有去 拿北京那個,就是那個電影學院的,就是肄業,她說這個不 行,我們門不當戶不對嘛。…再來背景、出身都不行,對, 然後再來,但是帶球了,她已經有了怎麼辦,聽說有這個的 一個說法,就要先驗DNA。…」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12頁 、第113頁),描述被上訴人初見準婆婆之情形,到後來準 婆婆對被上訴人學歷、出身、背景均有不滿,上訴人並進而 引述系爭言論,尚難認有貶抑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情事,則 上訴人辯稱其主觀上無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惡意,無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等語,當屬可取。 3.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言論述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 而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言論為真,縱係 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 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為據 。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 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
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 失兩相權衡,固有較高之價值,然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 否,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 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 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 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 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 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 事實,自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固足參 照。然該件係行為人就其所得知非社會週知之情資,未經查 證是否與事實相符,於接受電視台專訪時即公開指述之情形 ,而本件上訴人為系爭言論前,該內容早經系爭報導自94年 以來陸續報導,其中不乏全國性媒體,則上訴人所引述者並 非聽聞他人私下之傳播而未盡查證義務,而係廣為人知之媒 體傳聞報導,與前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之 事實炯異,自難逕予比附援引。另被上訴人所引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有關影射政治人物在選舉敗選後發動 群眾集會,自己卻去打麻將之事;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855號有關以霸王一詞指稱副市長接受友人招待騎馬等情 ,有各該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30 頁),各該行為人所指述之事實均非媒體已為大肆報導之事 ,皆與本件事實不同,亦不足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4.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言論內容與公共利益無關,僅係私人事務 ,上訴人任意以大眾傳播方式揭露,強令被上訴人將私領域 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應有更高舉證義務云云。查 ,本件被上訴人身為知名演藝人員,演藝事業具有相當成就 ,其本身行止為影迷所關注,且為影迷崇拜之偶像,言行自 足以引領社會風氣,故其個人有關男女之交往,受社會大眾 矚目及關心,則其正負面之行為,對社會教育具有重大影響 ,自屬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故其要求保持隱私程度,自較 一般人為低,參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報導內容均未予正面回 應,上訴人根據已為公眾週知之系爭報導而引述為系爭言論 ,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等 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5.綜上,系爭報導關於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相同內容之報導, 既已廣為週知,上訴人引述系爭報導而為系爭言論,難認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或人格權可言,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言論與事實不符,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 而侵害其名譽權等人格權而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
語,應不足取。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等人格權而 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既不足取,則有關被上 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及被上 訴人得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是否必要等,即無再 予論敘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等人格權,情節重大,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刊登系爭道歉聲明,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且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