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644號
TPHV,103,上,644,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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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恩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令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漢瑞即王漢瑞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 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校本部田徑場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負責規劃、 設計、監造及協助工程發包等工作。嗣被上訴人完成設計工 作後,上訴人於98年10月5日,與訴外人旭邦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旭邦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由旭邦公司負責 施作系爭工程,並由被上訴人執行監造工作,系爭工程於98 年10月6日開工。嗣旭邦公司施工期間,因田徑場地基層軟 弱積水問題嚴重,經兩造與旭邦公司多次召開履約協調暨變 更設計會議,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解決方案及估算變更設計追 加工程款,上訴人遂於98年11月27日,與旭邦公司辦理系爭 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詎系爭工程已於99年3月24日竣工, 於同年4月22日驗收合格,惟保固期間系爭工程PU跑道發生 鼓起現象不斷,屢經上訴人通知旭邦公司修補及完成修補, 仍無法避免,經上訴人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 公會)鑑定PU跑道鼓起原因,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研判係因 地下停車場RC屋頂上方覆土層有積水且排水不良所造成等情 。上訴人旋與旭邦公司於101年5月16日召開會議,合意採用 透氣式材質全面施作跑道修復工程,旭邦公司負擔跑道鼓起 損壞面積3707平方公尺修復費用,另跑道未損壞部分面積36 55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同年8月20日,發包「 校本部田徑場跑道透氣式PU面層維修工程」(下稱系爭跑道 維修工程)予旭邦公司,於同年10月24日竣工,同年11月15 日驗收合格,結算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55萬元。是系爭 工程下方乃地下停車場,為被上訴人投標時所得知悉,依系 爭契約所附委託設計監造服務需求書(下稱系爭服務需求書 )第8條第1、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就現況進行調查及據以



規劃設計,然被上訴人完全未就地下室停車場RC屋頂上方覆 土積存水及排水狀況進行調查,致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設計不 當,額外支出鑑定費用19萬元,系爭跑道維修工程費用555 萬元,合計574萬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開損害等情,爰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第7項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5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服務需求書第8條約定,系爭工程係 屬於基地面層材質更新工程,且經被上訴人辦理現況可視部 分調查及會同上訴人現場勘查,會勘結果均顯示無涉及辦理 基地鑽探、地下室停車場上方土壤改良及其排水設施重建等 工作之必要,是被上訴人已依系爭服務需求書使用需求,根 據會勘結果辦理本件規劃設計,並經建築師公會在系爭鑑定 報告中研判,被上訴人已依系爭服務需求書約定完成設計圖 說,被上訴人並無規劃設計不當情事。惟系爭工程發包竣工 驗收合格後發生PU跑道鼓起現象,係因地下停車場RC屋頂上 方覆土層有積存水,且排水不良等原因所致,涉及覆土層回 填土方組成,既有導排水設施功能效益,非上訴人所提供資 訊及現場勘查所能詳細瞭解,須經由現場鑽探或全面開挖等 調查工作後,始得依現地情形研判。然上訴人並未編列經費 供被上訴人執行鑽探或開挖作業,是被上訴人依原基地現況 可視部分進行現況調查,現場勘查及辦理規劃設計工作,並 無不當。本件地基覆土層土壤積存水及排水問題,實屬不可 預見情事,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此亦為上訴人於98年11月 4、10日等變更設計會議,肯認確實係屬不可預見情事。況 旭邦公司施工過程發生地基覆土層軟弱土壤產生海綿狀變化 致無法施工後,被上訴人旋要求立即停工及會同上訴人勘查 後提出改善方案,惟上訴人礙於經費因素不予採納,經協商 討論後始與旭邦公司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此變更設計亦經 建築師公會研判尚能解決地基軟弱土壤積水嚴重無法施工問 題,被上訴人已盡契約義務。況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合格,若 屬工程中不可預見情事所衍生保固維修工作,不得要求被上 訴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8年8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設計監造契



約,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系爭工程負責規劃、設計、監 造及協助工程發包工作,報酬84萬元,有系爭契約在卷(見 原審卷第13至33頁)。
㈡上訴人於98年10月5日,與旭邦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由 旭邦公司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並由被上訴人執行監造工作, 系爭工程於98年10月6日開工,於98年11月27日辦理第一次 變更設計,99年3月16日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99年3月24日 竣工,99年4月22日驗收合格,有工程採購契約(見原審卷 第34至59頁)、第一次契約變更書(見原審卷第65至78頁) 、第二次契約變更書(見原審卷第79至91頁)、工程竣工報 告表、驗收紀錄在卷(見原審卷第92至96頁)。 ㈢系爭工程PU跑道鼓起原因,經上訴人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依鑑定報告記載原因為地下停車場RC屋頂上方覆土層 有積水,且有排水不良情形所造成,有鑑定報告在卷(見原 審卷第116至121頁)。
㈣上訴人與旭邦公司於101年5月16日召開保固事項協調會議, 合意採用透氣式材質全面施作跑道修復工程,並由旭邦公司 負擔跑道鼓起損壞面積3707平方公尺修復費用,另跑道未損 壞部分面積3655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101年8月 20日發包系爭跑道維修工程予旭邦公司,於101 年10月24日 竣工,同年11月15日驗收合格,結算工程款為555 萬元,有 101年5月16日保固事項協調會議(見原審卷第122 頁)、系 爭跑道維修工程契約(見原審卷第127至139頁)、系爭跑道 維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77頁)、傳票在卷 (見原審卷第178至181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設計時應先作基地現況調查,其應調查之範圍為 何?基地下方之地下停車場RC屋頂上方之覆土層是否亦為現 況調查之範圍?
㈡系爭工程竣工後跑道凸起之瑕疵,是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規劃設計之不當所致?
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7項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74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設計時應先作基地現況調查,其應調查之範圍為 何?基地下方之地下停車場RC屋頂上方之覆土層是否亦為現 況調查之範圍?
⒈依系爭服務需求書第8條「基本需求」約定:「1.場地現況 調查及相關改善建議報告。2.有關田徑場地(含半圓)基礎檢 修、防水、洩水、舖面設計採用PU材質及週邊地坪整修。3.



內場地草坪土壤更新(換土深度需達30公分以上)、排水系 統整修、鋪設透排水管及噴灌灑水系統、跳遠場地整修(含 換砂)及週邊地坪整修、鉛球投擲弧鐵餅鍊球共用投擲圈整 修、撐竿跳箱槽及蓋板……」(見原審卷第156頁)。是依 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依前揭基本需求約定,辦理上開各 項工作。查被上訴人於施工前會同上訴人進行基地施工前現 況調查,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有施工前雨天現況雨水觀察及 現況使用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8、159頁),足認被 上訴人已辦理前揭約定第1項場地現況調查工作。且依據上 訴人與旭邦公司簽訂之第一次契約變更書所附之工程變更明 細表,被上訴人於項次壹、一、1至26項變更設計前之原契 約工項,就跑道PU鋪設工程部分,設計編列原跑道PU、AC及 連鎖磚刨除,及以重新鋪設平均3cmAC、15mm及20mm複合式 PU材料、5mm壓克力、劃線,以及於內排水暗溝進行淤塞疏 通及於溝蓋面鋪設PU顆粒面層等工項。另就內場地草地部分 ,設計編列原有草坪挖除堆肥及翻鬆改良、回填沃土、植假 儉草毯、埋設10cm及20cm透排水管、新設噴灌系統等工項, 以及於內場地部分,設計編列跳遠之沙坑整修(含石英矽砂 補足及面層帆布)、鉛球投擲弧、撐竿跳箱槽及蓋板(含 13MMPU蓋墊)等工項(見原審卷第74頁),核與前揭約定第 2、3項指定設計項目相符,且屬原田徑場地各設施改善作業 。衡以上述系爭工程之原工項設計,兩造不爭執業經上訴人 於98年10月5日發包予旭邦公司施工等情,是依通常工程之 規劃、設計、發包施工及管理週期,應予認定被上訴人完成 之規劃設計工作,業經上訴人審查符合前揭系爭服務需求書 約定內容及改善目的後,始核定據以招標發包施工。堪認被 上訴人完成規劃設計工作,並無不符前揭約定情事存在,此 復經上訴人委託鑑定單位即建築師公會於系爭鑑定報告第九 項「鑑定分析及結果」第1款指出,經檢視旭邦公司依被上 訴人提出設計圖說所製作之施工圖,符合前揭約定,研判被 上訴人完成設計圖說符合系爭服務需求書等語(見原審卷第 120頁),足認被上訴人完成規劃設計工作,並無不符前揭 約定情事。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就地下室停車場RC屋頂上方覆土積 存水及排水狀況進行調查云云。惟查,依系爭服務需求書第 8條「基本需求」約定:「1.場地現況調查及相關改善建議 報告。2.有關田徑場地(含半圓)基礎檢修、防水、洩水、舖 面設計採用PU材質及週邊地坪整修」(見原審卷第156頁) ,及被上訴人陳稱:這案子沒有開挖,只有把表面刨除而已 等語(原審卷第169頁反面),被上訴人所應進行之場地現



況調查及相關改善建議報告,就田徑場跑道部分,應僅止於 跑道之地基層,而不及於跑道之地基層更以下之部分,否則 於系爭服務需求書,應有要求鑽探地質之內容才是。參以臺 北市建築師公會(104)鑑字第0176號鑑定報告亦認為「1. 本案設計單位於進行規劃設計時,應依招標文件需求書及契 約書所約定先作基地現況調查,其應調查之範圍為基地內土 地使用情形、地上障礙物、既有設施及基地周邊環境狀況, 並按規劃設計需求內容、經費預算額度內研析提具最適合宜 之方案。2.有關系爭基地下方之停車場RC屋頂上方之覆土層 ,應非屬本案現況調查之範圍。」等語,有該鑑定報告書可 稽(外放第15頁)。足認被上訴人之規劃設計內容,應不及 於系爭田徑場地下停車場RC屋頂上方之覆土層。被上訴人抗 辯其已依系爭服務需求書第8條約定完成設計工作,並無設 計不當情事等語,自屬可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 服務需求書第8條約定,辦理規劃設計工作云云,尚不足取 。
㈡系爭工程竣工後跑道凸起之瑕疵,是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規劃設計之不當所致?
⒈查,本件旭邦公司原施作不透水PU跑道鼓起原因,依臺北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九項第6款指出,原因之一為PU跑道 正下方覆土深度約為120cm鋼筋混凝土(即RC,下以RC表示 )構造地下停車場,因其建造屋齡約18年,依98年10月20日 旭邦公司施工開挖發現田徑場地基層普遍皆存有軟弱積水情 事,及經上訴人於同年11月27日就此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改 善施工鋪面,以及101年2月14日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指示挖 掘六處孔穴,並於隔日檢視孔穴積水或潮濕度,明顯存有增 加情事,研判PU跑道下方覆土深度約120cm地下室停車場, 其RC屋頂上方覆土層存有大量積存水現象,且因原設計使用 排水設施存有排水不良情事,致PU跑道下地基覆土層富含積 存水;另一原因為跑道內圈既有預鑄搭接老舊排水溝,其搭 接溝縫存有歪斜或裂開情形,致下雨時雨水經由搭接溝縫滲 透至PU跑道下覆土層,以致PU跑道下地基覆土層存有積存水 ;是上述兩原因積存水透過液態或氣態形式,經由土壤間隙 、孔隙、溝縫等,滲透擴散至不透水PU跑道下方,於遇熱或 汽化時膨脹上升擠壓不透水PU跑道面層,以致PU跑道表面明 顯存有鼓起現象(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至121頁),足見旭 邦公司原施作不透水PU跑道表面鼓起,係因位於田徑場下地 下室停車場RC屋頂原設計使用排水設施排水不良,以及田徑 場內圈老舊預鑄排水溝搭接溝縫歪斜或開裂,致排水溝排水 滲漏至PU跑道下底層覆土,形成積存水,以致積存水滲透擴



散至PU跑道面層下時,汽化膨脹擠壓造成不透水PU跑道鼓起 破壞。是就原因之一之地下室停車場RC屋頂原設計使用排水 設施排水不良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完成設計工作並無不符前 揭系爭服務需求書第8條約定情事,已如前述,且觀以該條 約定被上訴人提供整修規劃設計範圍,並未包含田徑場下地 下室停車場RC屋頂排水設施,上訴人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對 未委託設計整修項目範圍,負設計不當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查,另就原因之二之跑道內圈之既有預鑄搭接老舊排水溝 部分,系爭服務需求書第8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設計田徑 場PU跑道,應以防水不透水PU材料鋪設設計,且須改善調整 PU跑道向田徑場內圈既有排水溝洩水坡度,以便不透水PU跑 道上滲流水排向既有排水溝,以借排水溝將滲流水排出。是 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原設計PU跑道材質為防水材料,且其設 計及監造施作洩水坡度,亦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在鑑定報告 第九項第3款指出,實際洩排水坡度約為1/100,研判符合排 水順暢要求(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設計 PU跑道鋪設工作,符合前揭約定,應無於降雨時跑道面上之 積存水透過PU跑道表面向下滲流可能。再依前揭系爭服務需 求書第8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辦理「排水系統整修」設 計工作,然觀以前述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變更明細記載項次 壹、一、11「內排水暗溝整修(溝面跑道顆粒面層)」原工 項設計,被上訴人僅係辦理跑道內圈內排水暗溝淤塞疏通及 於溝蓋面鋪設PU顆粒面層,並連接內排水溝與外排水管設計 工作,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認被上訴人應負責辦理排水系 統整修,係指內排水溝須進行疏通清淤、溝蓋表面鋪設PU顆 粒及銜接外排水管設計,並無對於跑道內圈既有預鑄搭接老 舊排水溝結構體及其搭接界面,進行整修補強或更新之必要 ,上訴人自不得就此非委託補強或更新範圍之老舊排水溝結 構體及其搭接歪斜或開裂之界面溝縫,致排水滲漏至PU跑道 下形成積存水及其汽化膨脹上升造成之擠壓鼓起破壞,要求 被上訴人負擔設計不當之責任。另依據系爭服務需求書第8 條第3項約定「鋪設排水管」部分,依前揭第一次變更設計 工程變更明細記載項次壹、一、20「埋設10cm透排水管」、 21「埋設20cm透排水管」等原工項設計,及參照第一次變更 設計檢附田徑場面層加厚鋪面示意圖透排水管埋設剖面示意 圖所示(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該排水管係鋪設於內場地 草地下,且被上訴人已依需求書約定完成設計工作,並經上 訴人審查同意據以發包,足見該需求約定鋪設排水管工作, 上訴人原係預定施做於田徑場內場透水草地下,以供降雨時 雨水向下滲流至埋設透排水管後,經由透排水管匯流至內場



排水系統,自與PU田徑場外場PU跑道無涉,且非前揭臺北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指出之PU跑道鼓起原因,亦足證被上訴人設 計鋪設排水管工作,並無設計不當情事。是前揭造成PU跑道 鼓起之兩原因,並非系爭服務需求書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應 負責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範圍,且其發生鼓起破壞原因與被上 訴人完成設計工作無涉,是被上訴人辯以業依約完成系爭契 約約定規劃設計工作,其原不透水PU跑道鼓起破壞與被上訴 人無涉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於98年11月4日及98年11月 10日變更設計會議紀錄決議中亦認為田徑場原基礎層土質狀 況大部份為軟弱及另有滲水、積水等嚴重情況,本案應為不 可預見問題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3、64 頁)。益見系爭工程竣工後跑道凸起之瑕疵,並無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規劃設計之不當所致。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不 透水PU跑道鼓起破壞係因被上訴人設計不當或設計存有瑕疵 所致云云,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規劃設計採用「不透氣式PU跑道面層 」,顯有違反建築設計常規云云。查被上訴人之現況調查, 僅止於跑道之地基層部分,則依被上訴人所提供本案基地施 工前現況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58、159頁),尚無從因此得 知跑道之地基層是否有積水嚴重情形。被上訴人以此雨天之 情形來設計規劃,雖其採用「不透氣式PU跑道面層」之方式 ,但亦同時有洩水之設計,此觀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1) 鑑字第0456號鑑定報告「3、……跑道內外側之水平高程 差約為10公分左右,換算成洩排水坡度約為1/100,研判尚 有符合設計圖說排水順暢之要求,應不至於產生積水現象等 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4) 鑑字第0176號鑑定報告復認為「綜合本鑑定以上的分析研判 ,在98年10月20日為伊始發覺迄至知悉系爭基地之『地基積 水層軟弱積水嚴重』,雖經完工驗收、保固但最終卻須另行 發包改採透氣式PU面層維修的情況下,實屬特殊個案及不可 預見之狀況,本案設計單位採用『不透氣式PU跑道面層』, 尚無不符建築設計之要求可歸責。」有該鑑定報告書可稽( 外放第15頁)。參酌系爭服務需求書及上開照片以觀,前述 鑑定報告書內容應為可採。是系爭田徑場跑道採不透氣式PU 跑道面層,但透過跑道內外側些微高低差方式,原可達到排 水順暢之要求。而本件工程於竣工後發覺PU跑道有鼓起之情 形,除因「地下停車場RC屋頂上方之覆土層有積存水而無法 排出」之原因外,且係因「跑道內圈既有排水溝已老舊,雨 水容易由溝縫滲入PU跑道地基」,亦為造成跑道排水不良情 形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規劃設計採用「不透氣式PU



跑道面層」有違反建築設計常規云云,應無可採。 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7項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74萬元?
本件被上訴人並無設計不當或設計存有瑕疵,已如前述,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設計不當或設計瑕疵致上訴人額外 支出之鑑定費用19萬元及修復PU跑道鼓起而重新發包系爭跑 道維修工程之結算工程款555萬元合計574萬元,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7項約定及民法第4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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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