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377號
TPHV,103,上,377,201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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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江永梅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立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被 上 訴人 鄭順甘 
      江意美 
      江瑞育 
      江瑞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上 訴人 江永鏞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9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被上訴人江永鏞與訴外人江永郎為 訴外人江朝棟之子,江永郎則為被上訴人鄭順甘江意美江瑞育江瑞恭之被繼承人。緣江朝棟曾於民國63年間,於 親族立會見證下簽立分鬮書(下稱系爭分鬮書),其中第2 條記載:「斗崙段之民有土地約計壹甲,永增分貳分整。餘 面積由永梅、永郎、正富、永鏞四人均分(建地面積併入計 算)。」等語,而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斗崙段(重測 後為興崙段)之12筆、面積共10,702.545平方公尺土地,分 配由訴外人江永增取得2分即2,000平方公尺,其餘8,702.54 5平方公尺則由上訴人、江永郎、江正富江永鏞均分,每 人各可分得2,175.636平方公尺。惟於75年間欲持系爭分鬮 書辦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時,發現礙於斯時之農業發展條例 第30條: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僅能就個 別土地分別登記為所有人,其等遂將面積最大、坐落新竹縣 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並由江永鏞、江永郎就其等可分得之土地範圍,與上 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嗣上開農業發展條例關於農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於 89年修正刪除,而鄭順甘江意美江瑞育江瑞恭之被繼



承人江永郎於101年11月間死亡,系爭借名契約已終止;至 江永鏞亦以102年8月20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 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有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 ,將土地所有權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詎上訴人拒絕鄭順 甘、江意美江瑞育江瑞恭請求移轉分配不足之土地面積 455.2203平方公尺(計算式:應分2175.6363-已分1720.41 6=455.2203)、及江永鏞請求移轉不足之土地面積172.192 5平方公尺(計算式:應分2175.6363-已分2003.4438=172 .1925),並將系爭土地分割增加地號移轉他人,為此請求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40/1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順甘江意美江瑞育江瑞恭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847/1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江永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分鬮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契約,而以:伊因負責扶養 、照顧江朝棟晚年生活,故於75年間自江朝棟受贈取得系爭 土地,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而江朝棟於75年間重 新分配財產,已推翻63年系爭分鬮書,自應以登記名義決定 所有權歸屬。況兩造未於系爭分鬮書上簽名,與分鬮係各房 須於家產分析後在分鬮書上連署要件不符,尚無從認定雙方 同意負擔系爭分鬮書所載權利義務,而僅屬立書人為分配身 後財產之遺囑。然系爭分鬮書上僅具立書人江朝棟、立會人 鄧榮乾及鄧兆鋒之印文,亦與自書遺囑或代筆遺囑之要件不 符,自屬無效,兩造間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縱系爭借 名契約存在,惟被上訴人未依89年1月26日修正之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但書第4款、第17條第1項規定,於1年內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其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又系爭分鬮書於63年 6月20日簽立,惟依法規無法辦理分割或移轉為共有,被上 訴人之系爭分鬮書權利發生法律上障礙,且於15年時效期間 屆滿即78年間,仍未排除,至89年1月始因法令修正刪除, 依民法第139條之同一法理,本件請求權時效應於障礙事由 消滅後1個月即89年2月完成,被上訴人至102年4月方提起本 件訴訟,亦逾時效,爰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上訴人、江永鏞與江永郎皆為江朝棟之子,江永郎為鄭順甘江意美江瑞育江瑞恭之被繼承人。江朝棟曾於63年間 ,將其所有房產分予諸子,並於親族立會見證下簽立系爭分



鬮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並有 系爭分鬮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6、7 、14、15頁),堪信為實在。
四、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惟已因江永郎 於101年11月間死亡,及江永鏞以102年8月20日書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故得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各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 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 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終 止時,當事人雙方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應返還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復為同法第263條、第259條所明定。準此 ,借名登記契約一經終止,出名者即負有返還受領物之義務 。
㈡查,系爭分鬮書所示前言及第2條記載:「余生八子如今都 已成人長大,值立業之秋,特委請親族將所有田地房產以分 鬮抽簽方式公平合理分與個人管理..㈡斗崙段之民有土地 約計壹甲,永增分貳分整。餘面積由永梅、永郎、正富、永 鏞四人均分(建地面積併入計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6頁),而依證人即代撰系爭分鬮書之江正富所證:系爭分 鬮書由伊代書,所稱「斗崙段民有土地」,係指伊父分給伊 兄弟之1甲地,即75年時,伊父已80歲,有明確交代因法律 不能分割,全部有1甲地,大的8分多託付在江永梅名下,另 7分多託付在伊名下,全部連伊叔叔共2甲,伊父持有1/2, 故以1甲地為原則..伊父明確交代,等法令許可要照分鬮 書內容分配予其他兄弟..託付江永梅8分餘該筆應由江永 增分2分地,餘由其他4人江永梅江永鏞、江永郎、江正富 平均分配,除江永梅應得部分外,江永梅剩餘應要騰出分予 其他兄弟。伊已照分鬮書數量,分予伊姪兒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108、109頁);核與證人即江朝棟之子江永鎮證述:分 管圖所示土地共2公頃2餘,伊叔叔江朝印與伊父各分一半,



伊父分得1公頃餘,即給江永梅、江永郎、江正富江永鏞 、江永增,江永增分2分地,其餘4人平分;所分之土地即系 爭分鬮書所載之斗崙土地..75年時,伊父要分割土地分不 開,故將大筆過給江永梅、小筆過給江正富,(見原審卷㈡ 第107頁),及證人亦江朝棟之子江永波所證:伊在場看江 正富寫系爭分鬮書,斗崙段民有土地在下斗崙,伊父曾經有 把土地分予兄弟,但先用江永梅名字登記,嗣如可分割時再 分給大家(見原審卷㈡第104、10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足 認江朝棟於63年分析財產時,確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 市斗崙段(重測後為興崙段)土地(含系爭土地),按系爭 分鬮書所載內容分配之意,惟礙於75年當時法令限制,方以 上訴人及江正富名義分別登記為系爭土地及同段271地號土 地所有人,然日後法令許可,上訴人及江正富即應依照系爭 分鬮書內容返還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江 朝棟分配予被上訴人江永鏞、江永郎、江正富及上訴人所有 ,惟因75年間無法辦理分割登記,乃借上訴人名義登記,江 永郎、江永鏞就其等應分得之土地部分,係與上訴人成立系 爭借名契約之情,洵堪認定。至上訴人雖辯稱因伊照顧江朝 棟晚年生活,故江朝棟於75年間重新分配財產,已推翻63年 系爭分鬮書,應以登記為據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之情,負舉證之責。然 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並審酌系爭分鬮書第6條、 第7條已記載:「余之生活所需於六十三年起永波、永梅、 永增、永郎、正富、永鏞兄弟六人,每人每年繳送稻谷250 台斤及零用費貳仟元正於農曆六月及十二月分二期按時送達 ;之後余若逢其他意外疾病一切有關之療養費用應由你們兄 弟六人平均負擔」(見原審卷㈠第7頁)明確,而證人江永 鎮、江正富均一致證述:伊父晚年由6個兄弟照輪照顧奉養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7頁反面、110頁反面),核與上訴人 所辯伊照顧江朝棟晚年生活云云不符,是其所稱因而受贈系 爭土地乙節,自無以遽信為真。
㈢次查,江永鏞、江永郎就其等就系爭土地可分得之範圍,與 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而上訴人 不爭執江永郎已於101年11月間死亡(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 ),其與上訴人間系爭借名契約因而消滅,江永郎就系爭土 地可分得部分應屬其遺產,由江永郎之全體繼承人即鄭順甘江意美江瑞育江瑞恭公同共有;另江永鏞業以102年8 月20日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



85頁),已生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效力。則被上訴人等依系 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歸還渠等所 應分得之土地部分,於法有據。而兩造對系爭分鬮書第2條 記載之斗崙段民有土地地號、面積,乃如附表所示共計10 ,702.545平方公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即 重測前斗崙段160-1、-2、-3、-4、-5地號土地以重測前面 積為準,餘以重測後面積為準);依該條約定,扣除江永增 分得2,000平方公尺外,鄭順甘江意美江瑞育江瑞恭江永鏞各應分得2,175.6363平方公尺(計算式:(10,702 .545-2,000)÷4=2,175.6363,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惟依附表鄭順甘江意美江瑞育江瑞恭 現僅有1,720.416平方公尺、江永鏞僅有2,003.4438平方公 尺,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㈠第11-5 0頁)可查,各短少455.2203平方公尺及172.1925平方公尺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40/1 0000(計算式:2240/10000×2031.79平方公尺=455.1210 平方公尺)移轉予鄭順甘江意美江瑞育江瑞恭公同共 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47/10000(計算式:847/10000× 2031.79平方公尺=172.0926平方公尺)移轉予江永鏞,未 逾其等得請求分得範圍,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抗 辯同段226地號土地於76年12月4日由江正富單獨辦理繼承登 記,而取得全部所有權,未依系爭分鬮書列入分配,足見被 上訴人主張江朝棟於75年間分配其斗崙段土地不實云云。然 查,江正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分鬮書第2條所謂建地 面積,為洋菇寮、豬舍、牛舍全部都在分給伊該部分標記上 ,當時上面有江永梅3坪牛寮、江永郎15.3坪豬舍,其他由 伊使用,並有未拆之洋菇寮。226地號原為江朝棟、江朝印 共有,嗣57年江朝棟、江朝印分家時,就226地號已分予江 朝棟,然登記未變更、江朝印仍有1/2產權,故在82年時候 ,江朝印要求分清,原擬移轉予伊,惟因伊曾出賣予江永茂 43.6坪土地,加計江永郎、江永梅各出賣予江永茂15.3坪、 3坪土地,合計約61坪餘,226地號土地面積之1/2約為58坪 ,與伊3人出賣予江永茂之土地相近。而226地號土地原應分 予伊,但既要過戶乃一次過戶,直接由江朝印移轉予江永茂 之子江日衡,亦有節稅考量,即如過戶予伊,再由伊過戶予 江永茂則多1次費用。然在此過戶前,226地號土地已屬系爭 分鬮書範圍,並依系爭分管圖分予伊,並由伊使用,除3坪 江永梅的牛寮、15.3坪江永郎的豬舍外;至移轉後,則清楚 歸屬江日衡,並由其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經 核與證人江日衡所證:226地號土地,前經伊父江永茂在64



年間,向江正富買43.6坪土地,向江永郎買15.3坪土地,在 78年間因擬蓋房,又跟江永梅買3坪土地,依江永茂認知係 向土地所有人購買,有寫約、拆舊房子有丈量,至81年間為 防止土地日後有糾紛,江正富與江朝印、江朝印之子,提出 過戶土地,斯時該筆土地寄託在江朝印名下,江正富說要過 戶予江永茂,因江永茂年紀大,故過戶予伊(見本院卷第86 頁),及證人江永茂所述:伊於64年6月1日向江正富買43.6 坪、江永郎買15.3坪,78年向江永梅買3坪,合計61坪餘, 當時未過戶,嗣於81年間曾商量,至82年間江朝印夫妻要求 伊過戶,然伊已老,故請代書辦理過戶予江日衡,並由伊支 付增值稅(見本院卷第87頁)之情節互屬一致,復有江永茂 提出之購地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為佐,上訴 人抗辯同段226地號土地,未依系爭分鬮書規定列入分配云 云,尚無可採。上訴人另抗辯江朝棟於75年6月2日,將興崙 段291、348、347、349、352(重測前為斗崙段160、160-1 、-2、-4、-6,至上訴人103年9月1日狀第4、5頁即本院卷 第122頁反面、123頁顯屬誤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面 積共1631.5方公尺分配江永郎,加計江正富嗣將同段271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73/10000移轉登記予江瑞恭江瑞育 ,面積各359.7212平方公尺,總計江永郎已受分配2,350.94 24平方公尺,已逾其主張應受分配面積云云。然查,鄭順甘江意美江瑞育江瑞恭4人主張上揭160-1、-2、-4地號 土地原分歸江永鏞,75年間申辦過戶時擬出售江永郎,惟因 江永郎一時無法籌足全部購地款項,故由江永鏞於75年11月 24日連同106-3、-5地號土地一併出售第三人,核與卷附臺 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所載上揭160- 1、-2、-4地號土地, 及106-3、-5地號土地分別於75年12月23日、同年11月21日 出售第三人,其時間相近;本院再審酌江永鎮江正富於原 審均證述:除江永梅應得部分外,其餘部分應騰出分予其他 兄弟(見原審卷㈡第107頁、109頁反面)等語,且江正富曾 於97年3月27日移轉重測後2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73/1000 0予江瑞恭江瑞育,堪認江永郎於75年間實僅受分配重測 前斗崙段160、160-6地號土地。而江永鏞自承已受分配興崙 段348、347、349、350、351(即重測前斗崙段160 -1、160 -2、160-4、160-3、160-5)地號土地,核與鄭順甘等4人所 陳相符,上訴人此節所辯,亦難憑採。末查,上訴人雖抗辯 其於67年、99年間,向江永增各買受1,000平方公尺、500平 方公尺,並提出江永增陳述書2份及印鑑證明為據(見本院 卷第142、155、156頁),惟以上訴人得受分配之2,175.636 3平方公尺,縱加計其向江永增買受之1,500平方公尺,亦僅



3,675.6363平方公尺,詎依附表所示,上訴人名下或由上 訴人轉讓之面積達4,470.4974平方公尺,尚超逾794.8611平 方公尺。是被上訴人就短少之455.2203平方公尺、172.1925 平方公尺,合計627.4128平方公尺範圍內,向上訴人請求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40/1 0000(計算式:2240/10000×203 1.79平方公尺=455.1210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鄭順甘、江 意美、江瑞育江瑞恭公同共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47/ 10000(計算式:847/100 00×2031.79平方公尺=172.0926 平方公尺)移轉予江永鏞,合計627.2136平方公尺,容無不 合。
㈣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 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8條、第12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江永鏞、江永郎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 地所成立之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分別於102年8月23日民事準 備書㈢狀繕本送達,及江永郎101年11月間死亡而歸於消滅 ,業如前述,則江永鏞及江永郎之繼承人即鄭順甘江意美江瑞育江瑞恭對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自應 分別自102年8月23日及101年11月間開始起算,是被上訴人 於102年4月11日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顯未逾15年 之時效期間。至上訴人雖抗辯本件應適用92年2月7日修正前 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1項1年時效規定云云。惟89年1月2 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1項條文(已於92年2 月7日修正刪除),係針對受原土地法第30條之1及修正前之 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限制情形所為之時效規定,與本件係受 限於75年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始未辦理分割或 移轉為共有,尚屬有別,自無適用上開法條之餘地,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顯有違誤,不足憑採。
五、綜上,江永鏞及江永郎就系爭土地依系爭分鬮書可得分配之 土地面積,乃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且本件請求權尚 未罹於消滅時效,則被上訴人本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40/10000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鄭順甘江意美江瑞育江瑞恭公同共有;及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847/1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江永鏞,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為命移轉登記之判決,不 得假執行,被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原判決命 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顯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 │ │ │平方公尺 │ │ │
├─────┼──────┼─────┼─────┼───────┤ │154-1 │226 │386.02 │全部 │江正富、江日衡│ │ │ │ │ │各1/2 │
├─────┼──────┼─────┼─────┼───────┤ │155 │271 │7605.10 │1/2 │江正富 │ ├─────┼──────┼─────┼─────┼───────┤ │156 │272 │8921.16 │1/2 │江永梅



├─────┼──────┼─────┼─────┼───────┤ │160 │291 │1646.55 │1/2 │江永郎 │ ├─────┼──────┼─────┼─────┼───────┤ │160-6 │352 │254.24 │1/2 │江永郎 │ ├─────┼──────┼─────┼─────┼───────┤ │160-1 │348 │645 │1/2 │江永郎 │ ├─────┼──────┼─────┼─────┼───────┤ │160-2 │347 │242 │1/2 │江永郎 │ ├─────┼──────┼─────┼─────┼───────┤ │160-4 │349 │504 │1/2 │江永郎 │ ├─────┼──────┼─────┼─────┼───────┤ │160-3 │350 │731 │1/2 │江永鏞 │ ├─────┼──────┼─────┼─────┼───────┤ │160-5 │351 │84 │1/2 │江永鏞 │ ├─────┼──────┼─────┴─────┼───────┤ │合計 │ │10702.545 │ │
├─────┴──────┴───────────┴───────┤ │備註: │
│除重測後地號226係76年12月4日、82年5月25日辦理登記外,餘均為75 │ │ 年6月10日登記(見原審卷㈠11-50頁、本院卷34-41頁) │ │重測後地號226於76年12月4日固僅由江正富辦理應有部分1/2,然該地 │ │ 號全部實均為系爭分鬮書所載範圍,惟因江永梅、江永郎、江正富依序│ │ 各出售3坪、15.3坪、43.6坪予江日茂,故於82年5月25日逕登記予江日│ │ 茂之子江日衡、權利範圍1/2(見理由四㈢) │ │重測後地號160-1、-2、-4登記江永郎,惟實分配予江永鏞,嗣並由江 │ │ 永鏞連同160-3、-5一同出售第三人(見理由四㈢),兩造並同意此5筆│ │ 土地以重測前面積為準(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 │ │重測後地號272,於99年6月29日因分割增加272-1、-2地號,惟總面積 │ │ 仍為8921.16平方公尺,除272地號應有部分6744/20000仍登記為江永梅
│ 所有外,餘已移轉第三人 │
└────────────────────────────────┘ 附表
┌────┬────────┬────────┬─────────┐
│ │重測後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
江永梅 │272、272-1、-2 │8921.16 │1/2 │
│ ├────────┼────────┼─────────┤
│ │226 │9.9174 │ │
│ ├────────┼────────┴─────────┤
│ │ │合計4470.4974 │




├────┼────────┼────────┬─────────┤
│江永郎 │291 │1646.55 │1/2 │
│ ├────────┼────────┼─────────┤ │ │352 │254.24 │1/2 │
│ ├────────┼────────┼─────────┤
│ │226 │50.5786 │ │
│ ├────────┼────────┼─────────┤
│ │271 │7605.10 │946/10000 │
│ ├────────┼────────┴─────────┤
│ │ │合計1720.4161 │
├────┼────────┼────────┬─────────┤
江永鏞 │348 │645 │1/2 │
│ ├────────┼────────┼─────────┤
│ │347 │242 │1/2 │
│ ├────────┼────────┼─────────┤
│ │349 │504 │1/2 │
│ ├────────┼────────┼─────────┤
│ │350 │731 │1/2 │
│ ├────────┼────────┼─────────┤
│ │351 │84 │1/2 │
│ ├────────┼────────┼─────────┤
│ │271 │7605.10 │1184/10000 │
│ ├────────┼────────┴─────────┤
│ │ │合計2003.4438 │
├────┴────────┴──────────────────┤
│備註: │
│江永梅就272地號土地嗣所為分割增加地號272-1、-2,及江永梅就上揭│
│ 土地、江永郎就75年6月10日受分配之291、352地號土地、江永鏞就75 │
│ 年6月10日實際受分配之347至349地號土地及已登記其所有之350、351 │
│ 地號土地嗣所為移轉登記,均不生影響於本件其原受託登記、分配面積│
│ 之認定,故均予併計。 │
│226地號土地,江永梅、江永郎已出售江日茂各3坪、15.3坪,如前所述│
│ ,加計其實際受分配面積時,自應併列入計算(每坪以3.30579平方公 │
│ 尺計算。 │
│登記江正富名下271地號土地,業於96年5月31日移轉登記予江永鏞之子│
江日廷江日呈各592/10000,及於97年3月27日移轉登記予江永郎之子│
│ 即被上訴人江瑞恭江瑞育各473/10000,爰列入受分配面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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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