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邱碧月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被 上訴人 邱志菡
劉月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7年4月29日, 因買賣而登記取得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 系爭土地,單指其中一筆逕稱其地號),及同段20244建號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原審卷第53頁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之車庫 (占用453 、454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2.82平方公尺 、10.80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車庫)係作為一體使用,與系爭建物間無可資區別 之標識存在,非獨立物權客體,為附屬物,而應屬系爭建物 所有權之一部分,為伊所有。惟被上訴人邱志菡、劉月惠( 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逕稱其姓名)無合法權源而 占用系爭車庫,自應將系爭車庫返還。縱認系爭車庫具獨立 性,被上訴人既稱係建商出售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基於 債之相對性,應僅得對建商而不得向伊主張有權占有,而系 爭車庫坐落之法定空地即453地號土地、部分454地號土地, 既為伊單獨所有,亦得請求被上訴人遷出返還土地。又被上 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應返還自起訴時之101年11月15日 回溯5年內(即96年11月15日起至101年11月14日止),及自 101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車庫及系爭土地止, 伊所受相 當租金之損害,而依附近相當之車位租金行情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2,500元,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相當 租金之損害則為每月3,197元( 計算式:16,240元×23.62× 10%÷12=3,197元)。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系爭車庫所 有權人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均係於74年間興建完成之臺北市北投區 奇岩路大自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建商基於停車需求
,於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上,建有屋頂、牆壁、足以避風雨 之一層樓車庫共3個,分別出售予購買系爭建物、 及臺北市 ○○區○○路000巷00○00號建物(下分別稱系爭25、27號建 物) 之住戶,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原起造人於75年 間,連同系爭27號建物一併出售予伊,並由伊占有、使用迄 今逾25年。 而上訴人嗣後購買之系爭建物僅坐落於454地號 土地上, 未坐落於453地號土地,且登記範圍不包括其下方 之系爭車庫,系爭車庫非屬上訴人所有。縱認系爭車庫為系 爭建物所有權效力所及,然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 陳嘉所有,而伊等所購買之系爭27號建物、系爭車庫亦係向 陳嘉所購買,倘非原所有權人陳嘉已將使用權讓與伊等,豈 能容忍伊等長期占有、使用系爭車庫而毫無異議。況依系爭 社區使用執照所附之圖面,於興建時原即規劃一戶一車庫, 系爭車庫即規劃供系爭27號建物使用,且一併出售使用權讓 與伊,故伊係有權使用系爭車庫,非無權占有,且此占有狀 態具有公示性,並為上訴人購買時知悉,故縱系爭車庫占有 系爭土地,上訴人仍不得以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所有權 能。伊占有使用系爭車庫係買賣而取得,為有權占用,非無 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庫返還予伊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系爭車庫止,按月給付2,500元。 ㈢願供擔保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車庫遷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9萬1,794元,及自101年11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3,197元。㈢願供擔 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庫返還予伊。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止, 按月給付2,500元。㈢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備位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車庫 遷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9萬1,794元,及自101年11月15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97元。 ㈡願供擔保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87年間因買賣而成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原審102年度士簡字第231號卷【下稱原審士簡卷】 第6至8 頁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27號建物所有權人,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 物,均係由同一建商以集合住宅,申請同一之74年使字第41 6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之建案, 並經原審依職權向臺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調閱系爭使照全部卷宗核 閱無訛 (見原審士簡卷第6至8頁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登記 謄本影本、第97頁之系爭使照存根影本、原審卷第23頁之建 管處102年6月19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號函)。㈢、系爭車庫現為被上訴人所占有停車使用,其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B部分 (面積各為12.82平方公尺、10.80平方公 尺) ,業據原審會同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人員 前往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42-45頁之勘驗筆錄、第52、53頁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庫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屬上訴人所有,被 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車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系爭車庫,及 給付占用系爭車庫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被上訴人係 自建商買受取得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基於債之相對性 ,僅得對建商而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車庫或系爭 土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 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車庫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㈡兩 造間關於系爭車庫之占有,有無債權契約存在?其內容為何 ?㈢上訴人得否以系爭車庫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車庫?㈣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車庫遷出及返還系爭土地?㈤上訴人得 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㈠、系爭車庫非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
1、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 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 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 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 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 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 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 ,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 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 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 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 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裁判意旨參照)。2、系爭車庫有單獨出入之車庫門,為一密閉足以避風雨,且未
有其他後門或樓梯與系爭建物相通等情,業經原審於102年9 月4日現場勘驗:「進入車庫後確認除車庫門外, 無其他 後門或樓梯與建物相連,為一密閉之空間」等語,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3頁),並有系爭車庫照片在卷足參 ( 原審士簡卷第9、10頁、本院一卷第108至110頁),足認系爭 車庫雖與系爭建物相鄰,然結構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上 訴人稱:系爭車庫與系爭建物間無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不 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屬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云云,顯 非事實。
3、系爭社區於74年建造時,訴外人賴新發、王根基、陳嘉、潘 永山等4人為系爭社區之起造人, 亦為東英建設事業股份公 司(下稱東英公司)之股東,並將系爭社區交由東英公司負責 規劃,且系爭社區因為是山坡地,第一排的一樓與道路有一 層樓高的高低差,所以就第一排的房子連接道路的高低差的 部分,挖進去做停車場。規劃七個停車位,挖的停車位非並 第一排房子的地下室,是不相通的。買賣時規劃每戶房子有 一個停車位,七個房子七個停車位,只能按照分配到的停車 位去做銷售,在前排房子的地下室。因為中間後排的住戶要 從中間的樓梯上去,他們的車庫都集中在路的旁邊等情,業 據證人即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之一王根基及自67年間起即任職 於東英公司之王明發證述明確(本院二卷第28頁反面至30頁) 。足認系爭建物所屬社區,於74年間建造時即在453、454號 等土地與道路相鄰處,自道路側挖進去做停車場,銷售給其 他系爭社區之其他住戶使用,系爭建物只分配到一個停車位 ,即可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購買系爭27號建物時,即 購買系爭車庫等語,即可採信。
4、又證人即斯時東英公司之董事長且為陳嘉之配偶王璽瑜則具 結證稱:「(證人王璽瑜目前從事何工作?)之前是東英建設 的董事長」、「(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號土地 上的房屋是東英建設所蓋?)是」等語甚明(本院二卷第80頁 反面、81頁),並有系爭使照存根附卷可參(原審士簡卷第97 頁) ,且經本院調東英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再者,上訴 人自系爭建物內部樓梯可達上訴人目前使用之車庫而無法到 達系爭車庫,而是須自系爭車庫出入口離開後,通過外面樓 梯前往上方居住之建物內(詳後述),益證系爭車庫構造上及 使用上具有獨立性,非屬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上訴人主張 系爭車庫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云云,即非可採。5、自67年起即任職東英公司之證人王明發陳稱:「 (當初停車 位如何規劃?) 這是一個山坡地,第一排的一樓和道路地大 概有一層樓差的高低差,第二排的房子的一樓和第一排的一
樓也有一層樓的高低差。總共房子有七戶所以就在第一排的 房子連接道路的高低差的部分,挖進去做停車場。總共做了 七個停車場,規劃七個車庫,一邊三個車庫,一邊四個車庫 。」、「 (你們挖停車位的地方,就是第一排房子的地下室 嗎?)不是,是不相通的。」等語(本院二卷第28頁反面、29 頁);而證人王璽瑜證述:「(蓋房子的時候,系爭停車位是 如何設計的?) 三戶弄三個停車位…我跟張先生說我們這一 戶最好,停車位是從裡面就可以進到房子面去…系爭社區有 23、25、27號三棟,我在那裡住的時候,我的停車位是靠近 面對房子三格停車位的最右邊」、「我是直接跟張先生敲定 價格的,我只說我們的停車位最好,可以直接從樓上下來」 、「(何謂最好?)別人的停車位要從停車位走出來,再爬樓 梯到房子裡面」、「 (意思是說別人的停車位不能從房間裡 面走到停車位嗎?) 是。」等語在卷(本院二卷第81頁)。職 是之故,除上訴人現所使用之車庫內有樓梯可與系爭建物內 部相通外,系爭社區之其餘6個車庫於實際使用上, 仍須自 車庫出入口離開後,通過外面樓梯前往上方居住之建物內, 益徵其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同於上訴人現所使用之 車庫內有樓梯與系爭建物內部相通而屬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車庫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洵屬無 據。
6、再者,證人王明發並證稱:「453號是法定空地, 是這整個 社區的74年使416號使用執照的法定空地, 而不是23號房子 的法定空地。453號車庫上面的空地是草坪, 是他房子的空 地在使用」、「(庭呈臺北市圖資中心共通平台一紙)依照圖 上來看, 停車位在453有三個停車位,464、469規劃四個停 車位。依照圖看, 房子沒有直接座落到453上面,房子也沒 有坐落在464、469上面」等語在卷(原審士簡卷第6頁、本院 二卷第29頁反面、30頁反面),並有臺北市圖資中心共通平 台一紙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34頁)。而原為東英公司董事長 之王璽瑜則證稱:「(車庫為何部分設計坐落在主建物的下 方?)因為當時涉及到建蔽率或容積率的問題,而且涉及到 房子建物,因為房子的後面是山坡地,房子與土方之間按照 法律規定必須有空間,建物後面有擋土牆,也不能太靠近後 面,所以房子就往前,深度是因為車子的長度問題,所以深 度是5.6米,所以會卡到主建物」等語(本院二卷第83頁反面 ),足證東英公司興建系爭建物與與建系爭車庫之方位係基 於不同之考量因素, 從而系爭車庫縱有部分於454地號土地 上是坐落於系爭建物之垂直下方,惟其目的非在便利系爭建 物所有人方便使用系爭車庫一節,即可認定。再者,被上訴
人辯稱系爭車庫之水電與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建物無涉,而 是與被上訴人所使用之A6建物同一水表等情,未為上訴人所 爭執,益證系爭車庫本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上訴人 主張系爭車庫與系爭建物相鄰,謂系爭車庫屬系爭建物之一 部云云,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應受其前手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契約所拘束,而認兩 造間關於系爭車庫之占有存有債權契約,其內容為被上訴人 有權占有系爭車庫。
1、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 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 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是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 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上揭誠信 原則之規定,並參照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 釋字第349號解釋之意旨, 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 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 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 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 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 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 。而「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 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 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 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 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 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 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 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 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 妥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2、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係經原實際所有權人王 璽瑜先登記於訴外人即王璽瑜之配偶陳嘉名下, 後於84年9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基於稅捐因素借名登記為訴外人施劍 雲所有,經證人王璽瑜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之訴外人張盛樁洽
談買賣事宜後,由張盛樁購買, 並於87年4月29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業經上訴人於本院自承 :「(問:你和施劍雲小姐買這個房地的嗎?)我不認識她, 我印象中沒有看過她」、「我是跟王先生簽契約的」、「他 是東英建設公司的老闆,所以我想是他的」、「賣房子給我 們的是王璽瑜」等語在卷 (本院一卷第116頁反面、117頁、 二卷第30頁) ,並分別經王璽瑜到庭陳述:「當時所有權人 是我太太陳嘉,為了節稅,我就把所有權登記給我好朋友施 劍雲,時間記不清楚,但好像是民國84年的時候」、「我有 見過23號的買主張先生」、「我是直接跟張先生敲定價格的 」;證人張盛樁到庭陳稱:「 (買房子的時候,王璽瑜如何 跟你說的?) 他說房子本來是要留給自己兒子住的,但兒子 在美國,不會回來住,因為我問他為什麼要賣」、「 (問: 賣給你多少錢?)4060萬元,是我買的」、「(王璽瑜是交屋 給你的嗎?) 是,他鑰匙交給我為我們自己去處理」等語在 卷(本院二卷第81、84頁、85頁反面),且有系爭土地、系爭 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附卷供參(原審士簡卷第6 至8頁、原審卷第69至72頁),上開事實即堪認定。3、又證人王璽瑜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之證人張盛樁洽談系爭房地 買賣時,並無出售系爭車庫,僅出售上訴人目前使用之車庫 ,且於其時系爭車庫乃非王璽瑜所使用一節,為張盛樁及上 訴人所明知,茲分述如下:
⑴、自67年間起即任職於東英公司之證人王明發證稱:「 (買賣 時有關停車位的部分如何說?) 當時規劃每戶房子一個停車 位,七個房子七個停車位。每戶起造人有一個停車位,只能 按照分配到的停車位去做銷售」等語在卷,詳如前述 (本院 二卷第29頁反面);證人王璽瑜則證稱:「(蓋房子的時候, 系爭停車位是如何設計的?) 三戶弄三個停車位…我跟張先 生說『我們這一戶最好,停車位是從裡面就可以進到房子面 去』…系爭社區有23、25、27號三棟,我在那裡住的時候, 我的停車位是靠近面對房子三格停車位的最右邊」、「我是 直接跟張先生敲定價格的,我只說我們的停車位最好,可以 直接從樓上下來」、「(問:何謂最好?)『別人的停車位要 從停車位走出來,再爬樓梯到房子裡面』」、「 (問:證人 有跟張先生說旁邊的兩個停車位有要賣給他嗎或沒有要賣給 他?)都沒有提到這兩個停車位的問題」、「(問:為何都沒 有提到?)當初設計就是三戶,一人一戶」、「(問:面對房 子左邊的樓梯也有停車位?) 那邊有四個停車位,都不能從 房間到停車位,都要走外面,可以從房間走到停車位的只有 我們的一個停車位」、「(問:可以不用買停車位嗎?)因為
路不寬,沒有車庫就沒得停,沒有人問過這個問題」等語在 卷(見本院二卷第81、82頁)。則證人王璽瑜既對上訴人與之 共同生活之張盛樁稱『我們這一戶最好,停車位是從裡面就 可以進到房子面去』等語,自足認定王璽瑜已告知系爭房屋 所使用之停車庫係指可以從系爭建物直接下去之車庫,未包 含座落435、454號土地上而不能直接從系爭建物之室內樓梯 直接到達之系爭車庫。上訴人主張證人王璽瑜未特別說明系 爭車庫沒有賣給伊云云,無礙其主觀上認為系爭車庫為所有 云云,已無可採。
⑵、證人王璽瑜與張盛樁洽談系爭建物買賣時,並未讓張盛樁看 系爭車庫,核與張盛樁證述系爭車庫(有鐵門的停車位)並 未進去看,且未將另一有鐵門之停車位鑰匙給證人張盛樁等 情相符(本院二卷第85頁),證人張盛樁並證稱「(你去現場 看過幾次?)我去過2、3」、「(你買的時候,證人王璽瑜是 告訴你一個停車位還是三個停車位?)沒有講」、「(另外兩 個停車位有看到嗎?)有一個有鐵門,有一個鐵門壞掉了開 開的」、「(有鐵門的停車位有進去看嗎?)沒有」、「(王 璽瑜有跟你講另外二個停車位是你的嗎?)沒有」、「(契約 書上有寫你有三個停車位嗎?)沒有」、「(他有把另外一個 停車位鑰匙交給你嗎?)沒有」、「(他有點交另外兩個停車 位給你嗎?)沒有,他只有說他的停車位很好,可以直接上 去到房子裡面去」等語在卷(本院二卷第85頁)互核以觀,則 證人王璽瑜與張盛樁洽談系爭建物買賣事宜而至現場勘察時 ,既曾帶張盛樁觀看車庫位置,惟一再強調其停車位最好, 可以直接從樓上下來等詞,既未曾告知系爭建物之車庫係系 爭建物下方3個車庫, 亦未帶張盛樁進入除面對系爭建物下 方最右邊之車庫外之其餘2個車庫內查看,且未曾交付其餘2 個車庫其中一間有鐵門車庫之鑰匙, 或點交其餘2個車庫予 張盛樁,且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乃載明「房屋依 現狀」交屋(本院一卷第142頁),而非於契約中載明系爭建 物有3個車庫, 益證證人王璽瑜與張盛樁稱『我們這一戶最 好,停車位是從裡面就可以進到房子面去』等語,已足資認 定王璽瑜已告知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停車庫係指可以從系爭建 物直接下去之車庫,未包含不能直接從系爭建物之室內樓梯 直接到達之系爭車庫,且證人王璽瑜既未將系爭車庫之鑰匙 交付予上訴人或張盛樁,自無交付系爭車庫予上訴人或張盛 樁之情事而言。上訴人辯稱:因為停車位就在我房子下面, 因此認為買到的是3間車庫云云(見本院二卷第85頁),自非 可採。
⑶、張盛樁自承其與上訴人為同居關係(見本院二卷第84頁),且
其將所購買且價值非低之系爭建物、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如上2所述),顯見上訴人與張盛樁間關係密切,依諸 常情判斷,對於張盛樁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建物之車庫僅限 於面對系爭建物下方最右邊之車庫等情,實難委為不知。況 上訴人亦自承:「 (你買房子的時候,對於車庫的部分你有 去看過嗎) 有」、「(當時候兩個車庫沒有人停車嗎?)是有 人停車」、「(王先生怎麼說?)我沒有問」、「(另外兩 個車庫你有打開進去看過嗎?)一個車庫門壞掉不用打開看 。另一戶門雖然關起來,但有時候會打開,所以看得到」、 「(所以你去看得時候,另兩個車庫是有人停車的?是」、 「(你打算要買這個房子的時候,那兩個車庫你都已經打開 進去看過嗎?)沒有打開看,但我們常去看,就曾經看到過 」、「(你打算買這個房子時,有一個車庫是沒有鑰匙可以 打開進去看的是嗎?)是」、「(問:你跟王先生買房時,王 先生有把車庫的鑰匙交給你嗎?)沒有把鑰匙交給我」、「 (王先生把房地賣給你之後,跟你點交時有將鑰匙交給你嗎 ?)沒有」、「(他房子的鑰匙有交給你嗎?)房子鑰匙有。 車庫的鑰匙他沒有,因為不是他在使用』」等語在卷(本院 一卷117頁)。益證上訴人明知系爭車庫非證人王璽瑜所使用 ,且證人王璽瑜未將系爭車庫之鑰匙交付予上訴人,所述亦 核與張盛樁上開所證相符,堪認上訴人明知其所購買者僅為 得自系爭建物室樓梯直接下去之車庫, 而其餘2間車庫則屬 他人所有使用等情,即屬當然。上訴人辯稱:我想過戶就是 看權狀,因是地號的全部,我認為理所當然車庫是我的云云 ,尚非有據。
4、又系爭車庫自75年起,即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士簡卷第2頁反面)。王璽瑜復證稱:「( 你跟張先生買賣的時候有說現狀交屋嗎?) 是」、「我只跟 張先生在房子現場見一次面就敲定價格,就是用現狀交屋」 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3頁反面、86頁),且上訴人提出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於土地標示欄、建物標示欄內均記載:「房 屋依現況交付」等詞(本院一卷第140至143頁)。職是,上訴 人於購買系爭建物時,既已確知坐落其所有453、454號土地 之系爭車庫係由被上訴人或係由他人占有使用中,王璽瑜亦 強調以現狀交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並記明房屋依現況交 付, 足認上訴人對購買之系爭房地未包含於坐落其所有453 、454土地之系爭車庫等情知之甚明。 從而,應認上訴人明 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車庫,係經453、454號土地前手王璽瑜 (於其時借名登記施劍雲名下)同意,上訴人仍應受王璽瑜與 被上訴人所成立,被上訴人得使用坐落453、454號土地用之
系爭車庫合意之拘束,而負有容忍被上訴人於占有使用坐落 其所有453、454號土地之系爭車庫之義務,洵堪認定。從而 上訴人之主張,基於453、454號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車庫,即非有據。
㈢、上訴人非系爭車庫之所有權人,不得以系爭車庫所有權人之 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庫。
承上㈠所述,系爭車庫非屬系爭建物之一部,非為上訴人所 有,則上訴人以系爭車庫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車庫,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受其前手王璽瑜(於其時借名登記施劍雲所有)與被上 訴人間之債權契約拘束,不得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車庫遷出及返還系爭土地,已如前㈡所 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庫之所有人,縱已將系爭車庫之 使用權轉讓與被上訴人,惟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僅能 向原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不得向上訴人主張云云,洵無足 採。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自系 爭車庫遷出及返還系爭土地,亦無理由。
㈤、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
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基於得使用系爭車庫之買賣債權契約 而占用系爭車庫或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 使用系爭車庫或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云云,顯非可採,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殊無理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 信。是則, 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 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庫,並給付不當得利, 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車庫遷出,返還系爭土地,並給 付不當得利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