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528號
上 訴 人 張森銘
張瓊文
張邱阿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視同上訴人 游金昇
游國隆
游國志
劉張美玉
張春好
林蔚伶
林麗淑
郭惠月
林建邦
張陸通
王張玉如
李張玉子
張富哲(原名張立標)
張明美
張明玉
張馨鎂
張明玲
張明葉
張月英
林寶桂
李春雄
張正路
張正琴(張邱素增之承受訴訟人)
張正昌(張邱素增之承受訴訟人)
張正華(張邱素增之承受訴訟人)
張富貴
張良蔚
張明進
游金山
張家榮
蔡棋祥
張順榮
黃秀琴
張順墉
張碧芬
張天瑔
李阿魚
張品儀
張秀鳳
許倢瑜
張瑞恩
張嘉芸
張基彬
陳張鑾
陳志嘉
陳志銘
林陳彩淨
湯陳彩讓
劉陳彩秀
陳彩純
許嘉晟
許建益
許聖淇
許淑珠
陳樹水
陳樹祥
陳樹清
陳樹興
陳張素英
陳世育
陳力銘
陳麗珠
陳麗霞
陳麗卿
陳麗貞
黃吳寶玉
吳玫瑩
吳景恒
莊東貴
莊繹誠
莊憲杰
莊婷婷
莊亦卉
莊景然
莊明益
莊展宏
莊純純
莊雪玉
游泰祥
游泰乾
游泰興
蕭游美蓮
游美玉
游美華
張阿梅
張素葉
吳智華(張炳南之承受訴訟人)
吳惠雯(張炳南之承受訴訟人)
吳惠敏(張炳南之承受訴訟人)
張純維(張炳南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美(張炳南之承受訴訟人)
張碧霞(張炳南之承受訴訟人)
張純城(張炳南之承受訴訟人)
賴素真(張炳南之承受訴訟人)
賴虹羽(張炳南之承受訴訟人)
宋貴美(宋張阿質之承受訴訟人)
宋偉豪(宋張阿質之承受訴訟人)
宋韋德(宋張阿質之承受訴訟人)
宋永祥(宋張阿質之承受訴訟人)
宋明夏(宋張阿質之承受訴訟人)
宋易玲(宋張阿質之承受訴訟人)
呂玉蓮(陳樹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長欣(陳樹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長祺(陳樹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游惠美(陳虞玔之承受訴訟人)
陳心慧(陳虞玔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貞(陳虞玔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樺(陳虞玔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葳(林建鐘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妤(林建鐘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彣(林建鐘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紀慧娟(林建鐘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春栓
上列當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視同上訴人林家葳、林家妤、林家彣、紀慧娟承受被繼承人林建鐘之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視同上訴人林建鐘業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林家葳、林家妤、林家彣及紀慧娟,有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54至157頁),是上訴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具狀聲請本院裁定由林家葳 、林家妤、林家彣及紀慧娟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