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劉家增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文旺
王珍瑛
陳秀雲
朱威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8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8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廖元滄於訴訟繫屬中將坐落○○縣○○市○○段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500/6000,及向無權占用人主張之一切民事請求 權之權利全部讓與被上訴人王珍瑛,並共同具狀聲請由王珍 瑛代廖元滄承當本件訴訟,有土地異動索引謄本、債權讓與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7、88、92、93頁)可稽,而上訴人於 民國103年12月12日就此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4頁 反面),爰由王珍瑛代廖元滄承當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等應有部分 依序為陳文旺5200/0000000、王珍瑛0000000/00000000(含 訴訟繫屬中廖元滄移轉500/6000)、陳秀雲4/600 、李家銘 2700/0000000、朱威宙38/18000。詎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 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出資建造鐵皮屋,作為汽車維修廠使用 ,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41-B、面積1,69 2平方公尺,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而系爭土地96至 98年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6,423.2元/平方公尺,99年 後為6,706元/平方公尺,爰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 ,按申報地價5%計算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無償使用系 爭土地之利益,而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並聲明:㈠ 上訴人應給付陳文旺3,646元、王珍瑛446,446元(含廖元滄 233,710元)、陳秀雲13,562元、李家銘1,890元、朱威宙4,
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02年9月7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文 旺162元、王珍瑛15,758元(含廖元滄3,940元)、陳秀雲31 5元、李家銘84元、朱威宙100元,及各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訴之聲明第1 項定相當金 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僅駁回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 之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劉氏祖先於清初來臺,在中壢市○○附近,分 由各房開墾耕作,代代分家分產,惟所遺土地至日據時期為 第一次共有登記時,全部以6000分為分母登記為各房共有。 系爭土地係42年間由○○段000-1 分割而來,並因部分共有 人將共有部分移轉或劉姓共有人招婿等,始有張、莊、陳姓 共有人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伊前手劉阿鎮之被繼承人劉 田進係日據時期大正2年000-1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時之共有 人之一,嗣因繼承而移轉登記予劉阿鎮、劉承威、劉成泰。 伊係於62年10月11日,向訴外人即系爭土地斯時之分管使用 人劉阿鎮買受系爭土地全部耕作使用權約600坪,及其就600 0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並於買受後,分耕使用系爭土地 ,且由伊繳納系爭土地田賦,及歷年水利會依系爭土地於56 年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0.2209公頃」徵收之各項費用。嗣 系爭土地經重測,並變更為工業用地後,伊始於系爭土地上 搭建鐵皮屋作為汽車維修廠使用。而系爭土地於伊買受前, 已由劉阿鎮占有使用數十年、伊就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亦已逾 40年,其他共有人未曾異議,足認其他共有人有默示同意劉 阿鎮及伊對系爭土地有分管之權。被上訴人自97年至101年 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耕契約對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 ,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並無理由。縱認伊係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惟伊已多年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 ,且系爭土地屬工業用地、經濟價值非高,被上訴人主張依 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縣○○市○○○○段000000地號 土地,位在桃園縣中壢市中華路旁,面積1,991平方公尺, 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係於62年向劉阿鎮購買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1800,並於系爭土地上建造鐵皮屋 ,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1-B部分、面積1,692平方 公尺,為該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測量成果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 原審卷㈠14-17、21、38-41、108-134頁)在卷足稽,堪信 為實在。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其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益,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惟經 上訴人以前詞置辯。茲述之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固定有明文。惟 共有物之管理,得由共有人全體訂立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分 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此即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 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訂立分管契約之共有人 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共有人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分管部分 使用收益及管理。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 件,亦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 表示,亦包括在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倘依共有 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佔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佔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上訴人抗辯62年10月11日其買受時,系爭土地即歸由其 前手劉阿鎮分管乙節,核與證人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仲人 劉學仕之子劉奕杰於原審具結證述:系爭土地在伊與伊父分 耕之767-30地號土地上方,62年以前係伊叔公劉阿鎮由來台 祖即七鳳公傳下、分耕多年,斯時伊劉家在中壢有很大片土 地均有此分耕之情。嗣因其年老無法耕作,遂與伊父表示要 出賣。62年後由上訴人買後繼續在系爭土地耕作(見原審卷 ㈠138頁反面、139頁),及證人劉學遠結證所稱:從中壢火 車站開始之土地係自清朝劉氏祖先所開墾,至伊已是第七代 ,據伊父執輩所稱,至第四代起因人口眾多,故開始分管, 歷時二百餘年,大家仍按原先之分配耕種。系爭土地與伊家 相鄰,自伊懂事以來,系爭土地均由劉阿鎮耕作,且其耕作 期間,其他共有人未表示意見,劉家人都各種各的,幾百年 來均無糾紛。分管是從祖先傳下來,大家都相安無事。伊知 3大家族即劉家3大房在分管,每1個人因祖先傳下來耕種的 地方要繳納田賦,耕種多少就繳多少田賦。伊父為鄰長,且
耕作土地面積較大,故繳交田賦通知來後,會負責收取村莊 內鄰近土地2、30筆之田賦。斯時劉阿鎮因分得系爭土地耕 作,故向其收取系爭田賦,伊有跟劉阿鎮收過田賦(見原審 卷㈡3-4頁、本院卷第212、213頁)等語,證人劉奕鐘具結 證述:劉家到臺灣至今大約第十代二百餘年,到第四代輝字 輩有分家鬮書,並有開發土地之資料,鬮書還在但有破損, 仍能看出各房分管之土地,後面幾代較為慎重者也有分鬮書 ,故知有分管之事實,至目前止,大家均還承認此分管。日 據時期雖有土地測量及地號,然所測地號與實際每人分管部 分無法配合,因各戶無法以金錢找補,故仍以六千分登記。 目前仍以各人耕作部分認定其所分管之土地。據伊所知,證 人劉學遠所述均為實在,伊祖父為里長,證人之父親則為鄰 長,收取均由其等處理,劉阿鎮所耕作之土地即41地號,也 即其所分管之土地(見本院卷第213頁反面、214頁)之情節 ,大致相符。堪認劉氏祖先就六千分土地確有分管契約,並 由劉阿鎮分管系爭土地。而上訴人於62年10月11日與斯時系 爭土地之分管人劉阿鎮買受六千分共有權持分全部所有權連 同耕作使用權,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 38-41頁)為據,再參酌上訴人向劉阿鎮買受系爭土地全部 耕作權後,即由上訴人延續繳納田賦、及系爭土地於57年登 記面積0.2209公頃之全部水租,有收據、土地登記簿可按( 見原審卷㈠第42-44、84-87頁),上訴人抗辯其因向前手劉 阿鎮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1800及全部耕作權,得就系 爭土地為分管使用,應屬有據。至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莊 日火之繼承人莊育成固證述:伊不清楚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 約,莊日火去世前就系爭土地未有何使用上之交代(見原審 卷㈡第5、6頁),惟其同日亦證稱:伊父耕作務農時,範圍 在同段65、66、67地號附近,與38、41地號很近,不曾與41 地號占有人異議過;伊父耕作之土地係伊祖父分配其耕作, 伊小時不知伊父親耕作土地有與劉家共有(見原審卷㈡第6 頁)等語,足見莊育成之父執輩向在同段65、66、67地號土 地耕作,其小時甚且不知上揭地號有其他共有人,核與證人 劉學遠上揭證述該等土地有分管契約,並均按原先之分配耕 種之情相符。至莊育成固稱:因無分管協議,伊及堂哥等十 餘人均將個人於系爭土地持分賣予上訴人,讓上訴人可以整 合,伊則向他人買受中壢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 整合該土地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6頁),然衡酌劉學遠證 稱:系爭分管契約已歷時二百餘年(見本院卷第213頁), 且依莊育成上開證述內容,其父亦依分管約定耕作土地,是 尚不得僅以莊育成主觀不知此為分管協議,即謂無分管契約
之存在;又莊育成為整合其父執輩起即耕作使用之土地而向 其他共有人買受應有部分,亦僅為其個人行為,而無從遽論 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至原審法院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 小字第1007號、100年度壢簡字第904號、及原審法院102年 度重訴字第354號、97年度重訴字第89號、93年度重訴字第 103號、99年度訴字第1493號事件,其爭執之土地依序為同 段38-1地號、69地號、249地號、65地號、66地號、67地號 土地,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7-302頁),核 其所爭執者均非系爭土地,且上訴人非該等事件之當事人, 而該等判決所論述之爭點及證據資料,亦與本件未盡相同, 則其認定尚無以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雖謂王珍瑛、陳秀雲取得系爭土地時,前手僅告知 土地遭第三人無權占用中且記載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中,而未 曾提及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其等均無從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前 揭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至陳文旺、李家銘及朱威宙之土地 持分均受讓自王珍瑛,故同為善意受讓人,均不受默示分管 契約之拘束云云。惟按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並按 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嗣有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 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 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 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1,991平方公尺,其中如原審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41-B部分、面積1,692平方公尺,均由上訴 人建造鐵皮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被上訴人 並於原審自承早知有此占用之情(見原審卷㈠第71頁),且 陳文旺、王珍瑛開設代書事務所,李家銘為其等員工(見本 院卷第79頁),均為代書從業人員,對於土地相關業務,本 應甚為熟稔,又依被上訴人提出其等買受土地所有權之買賣 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8-151頁)以觀,被上訴人所買 土地筆數眾多、每筆金額均在數百萬元之數,系爭土地即在 中華路旁,且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近85%(計 算式:1692÷1991=0.8498)已歷數十年,查證並無困難, 若謂被上訴人對所買土地之使用現況,全未查明或無從得知 ,顯與常情不符。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不受分管契約拘束云云 ,應無可採。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取得土地期間均依法定 期繳納地價稅每年約12萬元餘,然此僅為履行其公法上之稅 捐義務,尚不得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此節主張, 亦無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有依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被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陳文旺
3,646元、王珍瑛446,446元、陳秀雲13,562元、李家銘1,89 0元、朱威宙4,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應自102年9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文旺162元、王珍 瑛15,758元、陳秀雲315元、李家銘84元、朱威宙100元,及 各自每月應給付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 定相當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且合併上訴利益額如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