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150號
TPHV,103,上,1150,201506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150號
受 罰 人  宋曉玉
受罰人因當事人林郭明珠郭葉織鳳等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為證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證人宋曉玉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03年11月28 日到場 作證,已於103年10月27 日受合法通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 卷第57頁),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報到單附於本院 卷第61頁);本院再通知於104年1月6日到場作證,已於103 年12月4 日受合法通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66頁),核 無正當理由,仍不遵到場(報到單附於本院卷第68頁);本 院再通知於104年2月13日到場作證,並註明「未到庭則裁罰 證人」,受罰人已於104年1月13日受合法通知(送達證書附 於本院卷第73頁),核無正當理由,又不遵到場(報到單附 於本院卷第82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以本裁定科罰後,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仍不到場作 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