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149號
TPHV,103,上,1149,201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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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顏俊賢
      廖美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榛
被 上訴人 王敏成
      王敏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9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廖美齡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王敏男應給付上訴人廖美齡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敏男負擔百分之十五,由上訴人顏俊賢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上訴人廖美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顏俊賢與訴外人王顏玉於民國69年12月3日時,共同 出資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 50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8號房地),應有部分各1/2,嗣王顏玉於87年2月7 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王敏成繼承王顏玉之應有部分。顏俊賢 於101年7月16日將系爭8號房地之應有部分1/2出賣予訴外人 江明山,並於同年8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上訴 人廖美齡(顏俊賢之配偶)與王顏玉於69年8月23日共同出資 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 38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段00號房屋( 下稱系爭18號房地),應有部分各1/2。王顏玉死後,由被上 訴人王敏男繼承其應有部分。嗣系爭18號房地因共有物變價 分割而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陳鴻濱拍定買受,並於102年7 月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系爭8號房地原出租於訴外人蔡慶璋(原姓名為蔡阿鐘),每 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往所收取之租金,王



顏玉均依應有部分比例,將所收租金1/2交付顏俊賢,惟自 87年8月起至94年8月止,計85個月租金由王敏成代收後,未 依持分比例交付顏俊賢,其金額合計63萬7,500元。而系爭 18號房地自87年8月起,出租與訴外人楊秋玲,每月租金2萬 8,000元,自92年8月起調降為2萬5,000元,又自97年8月起 調降為2萬元。惟王敏男收取租金後至101年8月止,未依廖 美齡之應有部分將租金一半即208萬元給付予廖美齡。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王顏玉係被上訴人之母,系爭8號房地、18號房地(下合稱系 爭房地)實際上王顏玉分別於69年12月3日、69年8月23日單 獨出資購買,上訴人分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實係因 借名登記之故。系爭房地數十年來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王 顏玉繳納,房租出租之租金,亦由王顏玉收取,直至王顏玉 於87年2月7日逝世後,才由被上訴人繼承,而由被上訴人收 取,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於王顏玉 逝世後,租金轉由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亦未曾主張,直至 101年4月13日才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之所以 可以不理會稅金及未曾提出租金請求,原因無他,因上訴人 十分清楚其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其僅為借名登記 而已。
(二)若法院審理結果,認兩造間非借名登記關係,惟被上訴人所 請求之不當得利,其時效應為5年,就已超過5年時效部分之 請求權,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又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 ,上訴人從未繳納,被上訴人以69年起至101年度所繳之房 屋稅及地價稅金額主張抵銷。且王顏玉曾於生前交付520萬 元予顏俊賢,其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但顏俊賢迄未返還, 則王顏玉死後,其繼承人即王錦上、王敏男王敏成、王淑 貞、王佳鈴自得請求顏俊賢返還,而王錦上、王敏男、王淑 貞、王佳鈴業已於104年3月17日將該等債權讓與王敏成,並 以台北大安郵局第144號存證信函通知顏俊賢在案,則王敏 成自亦得以該消費寄託返還債權520萬元與顏俊賢之不當得 利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2、3項部分廢棄。㈡王敏成應給付顏俊賢63萬 7,500元,及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王敏男應給付廖美齡208萬元,及自101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8號房地於69年12月3日原登記為顏俊賢王顏玉共有, 應有部分各1/2,嗣王顏玉於87年2月7日死亡,王顏玉之應 有部分由王敏成以繼承為原因而取得。顏俊賢於101年7月16 日將系爭8號房地之應有部分1/2出賣予江明山,並於同年8 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二)系爭8號房地自87年8月起出租予蔡慶璋,自87年8月起至94 年8月止,其每月之租金均為1萬5千元,上開租金均由王敏 成收取,並未分任何金額予顏俊賢
(三)系爭18號房地於69年8月23日原登記為廖美齡王顏玉共有 ,應有部分各1/2。王顏玉死後,其應有部分1/2由王敏男因 繼承原因取得。嗣系爭18號房地因共有物變價分割而經法院 拍賣,由訴外人陳鴻濱拍定買受,並於102年7月2日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
(四)系爭18號房地自87年8月起,即出租與訴外人楊秋玲,每月 租金2萬8,000元,自92年8月起調降為2萬5,000元,自97年8 月起則調降為2萬元,至101年8月止。上開租金均由王敏男 收取,未分任何金額予廖美齡
(五)若兩造間之借名關係不存在,則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地自87 年度起至100年度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部分。系爭8號房地部 分,顏俊賢共計應分擔金額為6萬1,199元;系爭18號房地部 分,廖美齡應分擔金額為7萬2,192元。
(六)被上訴人及王錦上、王淑貞、王佳鈴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顏俊賢返還520萬元,臺中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以王顏玉曾於78年7月3日交付70 萬元、78年8月14日交付200萬元、78年8月18日交付50萬元 及79年7月19日交付200萬元予顏俊賢,而分別與顏俊賢成立 消費寄託關係,且其消費寄託之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且顏俊賢表明拒絕給付,乃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等之前開請求 確定在案。
(七)王錦上、王敏男、王淑貞、王佳鈴於104年3月17日主張將其 等對顏俊賢之消費寄託返還債權讓與王敏成,並以台北大安 郵局第144號存證信函通知顏俊賢
五、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關於系爭8號房地所為顏俊賢應有部分1/2之登 記,及系爭18號房地所為廖美齡應有部分1/2之登記,均係 基於其等與王顏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為,實際上均係王顏 玉所有,是否有理?
(二)若上訴人與王顏玉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 出租兩造共有之共有物,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是否有理?
(三)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被上訴人應 返還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下列抗辯,是否有理?⑴上訴人 起訴前逾5年部分,已逾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⑵上訴 人應負擔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額得抵銷不當得利金額。⑶顏俊 賢因消費寄託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應返還王敏成520萬 元,王敏成得主張抵銷。
六、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一)被上訴人主張關於系爭8號房地所為顏俊賢應有部分1/2之登 記,及系爭18號房地所為廖美齡應有部分1/2之登記,均係 基於其等與王顏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為,實際上均係王顏 玉所有,是否有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 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所有權人 ,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權,並負擔因此所生義務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 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見解 參照)。經查:
⑴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8號及18號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 王顏玉繳納,且系爭房地出租之租金均由王顏玉收取,可證 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等語。然按王顏玉與顏俊賢廖美齡 間屬姐弟及姐弟媳關係,關係密切,且王顏玉本身亦係系爭 8號及18號房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房屋稅及地價稅是否全由 王顏玉繳納,出租之租金是否全由王顏玉收取,須視其間約 定而定,並非必然可導出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致,被上訴 人據此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尚無可採。再者,系 爭8號房地並非全部登記為顏俊賢所有、系爭18號房地亦非 全部登記為廖美齡所有,顏俊賢廖美齡登記之應有部分均 僅為1/2,此情核與一般借名登記,通常係因實質所有人不 便或不能登記為所有人,始會借他人名義登記之情形,亦有 不同。蓋王顏玉亦登記為系爭8號及18號房地之共有人,王 顏玉既非不便或不能登記為所有人,何需將其中應有部分 1/2登記予上訴人名義?又顏俊賢曾於82年間出租系爭8號房 地予訴外人蔡慶璋(即蔡阿鐘)、曾於74年間出租系爭18號房 地予訴外人陳慧明、於82年間出租系爭18號房地予訴外人楊 秋玲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71頁



、第96-102頁),足見系爭8號及18號房地並非全由王顏玉管 理、使用、收益及處分,顏俊賢亦曾管理、使用,此情亦與 前述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情況有所不同,足見顏俊賢抗辯系 爭8號及18號房地係共同購買等語,並非子虛。至於楊秋玲 承租系爭18號房地部分,原係由顏俊賢出租,自83年起改由 王顏玉出租,租金並交由王顏玉收取等情,固據證人楊秋玲 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惟證人楊秋玲亦證 稱伊不知顏俊賢王顏玉就系爭18號房地間之法律關係等語 ,按系爭18號房地出租予楊秋玲之租金是否全由王顏玉收取 ,並不足推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情,業如前述,故而 自難據證人楊秋玲之前開證詞,推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⑵次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8號房地登記予顏俊賢之應有部分1/2 、系爭18號房地登記予廖美齡之應有部分1/2,均係與其母 王顏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所致等語;證人賴翠雲復到場證稱 :顏俊賢為伊之弟弟,廖美齡為伊之弟媳,王敏成王敏男 則是伊先生的妹妹的兒子。系爭房地是何人買的,伊並不知 道,且目前房地作何使用及權狀由何人保管,伊也不知道。 但於王顏玉80幾年間去世後一、二天,顏俊賢有跟伊說系爭 房地是王顏玉買的,且借用其名字登記;又顏俊賢亦有跟伊 說房屋稅及地價稅係由王顏玉繳納,王顏玉死後則係由王顏 玉的先生即被上訴人之父親繳納;王顏玉於生前也有跟伊提 及過系爭房地係借用顏俊賢廖美齡名義登記,但伊沒有跟 顏俊賢廖美齡查證,惟王顏玉死後,顏俊賢確有跟伊說借 名登記之事,且王顏玉於生前亦有以其他兄弟名義登記買房 子等語(見原審卷91-92頁)。惟查:證人賴翠雲證稱其係於 十餘前聽聞王顏玉、顏俊賢所講述之話語,並無具體之時間 、地點、有無他人在場及為何會講述此情等之描述,且未說 明王顏玉於生前借用其他兄弟名義購買房子之具體情節,已 難認其所證曾聽聞王顏玉、顏俊賢講述前開話語屬實,且王 顏玉已死亡,而顏俊賢復否認曾向證人賴翠雲陳稱系爭8號 房地,係王顏玉所借名登記等語,顯無從驗證證人賴翠雲所 證其曾聽聞王顏玉、顏俊賢講述之話語是否屬實;另縱王顏 玉確有陳稱上開話語,惟王顏玉係借名登記契約有無之爭議 當事人一方,所為主張自不得逕作為證據,猶須調查其他證 據,始足證明所陳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故而本件尚難僅憑 證人賴翠雲之證詞,即推認王顏玉與上訴人間就系爭8號及 18號房地,確曾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⒉本件上訴人就王顏玉與顏俊賢間就系爭8號房地、王顏玉與 廖美齡間就系爭18號房地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事實,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其前開主張之間接事實及證人證詞,



亦尚不足推認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主張系爭 8號房地所為顏俊賢應有部分1/2之登記,及系爭18號房地所 為廖美齡應有部分1/2之登記,均係基於其等與王顏玉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而為,實際上均係王顏玉所有云云,自難認為 有據。
(二)若上訴人與王顏玉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 出租兩造共有之共有物,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是否有理?
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 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參照)。此外,共有人出租共有物並向承租人收取租 金此類金錢給付,乃屬可分之債,故各共有人即租金債權人 就對債務人即承租人只能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給付租金 ,倘租金債權人超過其應有部分可分受部分而為受領,對另 一共有人而言,自屬不當得利。
⒉經查:王敏成將系爭8號房地出租予蔡慶璋,自87年8月起至 94年8月止,其每月之租金均為1萬5千元,上開租金均由王 敏成收取,並未分任何金額予顏俊賢。而王敏男則將系爭18 號房地出租與訴外人楊秋玲,自87年8月起每月租金2萬8,00 0元,自92年8月起調降為2萬5,000元,自97年8月起則調降 為2萬元,至101年8月止,租金均由王敏男收取,未分任何 金額予廖美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依前開 說明,上訴人就其所受領逾其應有部分應受領之租金額,係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者,應 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自應返還其利益予被上訴人。(三)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被上訴人應 返還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下列抗辯,是否有理?⑴上訴人 起訴前逾5年部分,已逾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⑵上訴 人應負擔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額得抵銷不當得利金額。⑶顏俊 賢因消費寄託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應返還王敏成520萬 元,王敏成得主張抵銷。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民法第12 6條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及65年度 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㈠、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 被上訴人逾越其應有部分出租兩造共有之系爭8號及18號共 有物,就其逾越部分之租金對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其所應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請求權時效自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被上訴人對於逾消滅時效部分,自得拒絕清償。上 訴人抗辯系爭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無可採。 ⒉本件上訴人係於102年8月16日提起訴訟等情,有起訴狀繕本 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士調字第214號卷第6-10頁),是 關於上訴人於起訴前逾5年即97年8月17日前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即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應 屬有理。按顏俊賢請求王敏成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其請求之 期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係自87年8月至94年8月止,依前開說明 ,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經王敏成為時效抗辯,則顏俊賢基 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王敏成返還不當得利63萬7,500 元本息,於法自屬無據。另廖美齡請求王敏男返還不當得利 部分,於如附表二編號121號前即97年8月17日前部分已罹於 時效,且經王敏男為時效抗辯,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亦 有未合,廖美齡尚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如 附表二所示為48萬5,667元(97年9月至101年8月止共計48個 月,每月應受分配1萬元,加計97年8月1日至同月17日止之 應受分配額為5,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王敏男抗辯系爭18號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係由其繳付,廖 美齡應分擔之金額為7萬2,19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9頁),則王敏男抗辯若廖美齡對伊有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伊得以上開金額予以抵銷,經核於法即無不合。 故而,於計算廖美齡得請求王敏男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之數額時,自應扣除7萬2,192元,經扣除後,廖美齡得請求 王敏男給付金額為41萬3,475元。
⒋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曾於101年間以台中大全



街郵局第3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將向承租人所收取 之租金應分配予上訴人之款項應於15日內給付予上訴人等語 ,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催告期滿日 為101年4月28日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40-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49頁),是被上訴人抗辯 若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在101年4月13日其等收受前 開存證信函(催告期滿)前,尚不生遲延問題,應屬可採。故 廖美齡就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所得請求加給遲延利息, 應自前開存證信函催告期滿日之翌日即101年4月29日起始構 成給付遲延,而有給付遲延利息問題。廖美齡關於遲延利息 請求,應自101年4月29日起計算,始屬正當,其主張得自10 1年4月14日起請求云云,並無可取。
⒌又按顏俊賢並不得請求王敏成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業如前述 ,則王敏成關於以顏俊賢應分擔地價稅及房屋稅6萬1,199元 及其基於繼承及債權讓與關係取得顏俊賢應返還王顏玉消費 寄託520萬元債權得與顏俊賢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之抗辯部 分,自無予以論斷必要,要屬當然。
七、綜上所述,廖美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敏男給付 41萬3,475元,及自10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廖美齡逾此部 分之請求及顏俊賢請求王敏成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廖美齡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 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 前開廖美齡勝訴部分,其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 王敏男對其敗訴部分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無准免假執行 宣告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王敏男不得上訴。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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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