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125號
TPHV,103,上,1125,201506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陳長文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林致珣律師
       陳毓芬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孟喻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頭版報邊方塊(格式:高四點五公分、寬九點二公分,即如本院卷第一一九之一頁所示)壹日。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3( 即原審卷第131頁,下稱原審附件3)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二分 之一版面大小(約高26公分、寬31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 、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下合稱蘋果日報等4大報 ,或分稱之)全國版之頭版各1日(原審卷第130頁),嗣於 本院改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如民國10 3年12月10日上訴理由㈢狀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本院卷第 83頁,下稱附件1)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 全國版四分之一版面A疊、中國時報之頭版報頭下(格式: 高7.7公分x寬6公分)、聯合報之頭版報頭下(格式:高6.8 公分x寬4.9公分)、自由時報頭版報邊方塊(格式:高4.5 公分x寬9.2公分即如自由時報104年2月3日〈誤載為3月20日 〉回函附件所示)各1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 費用,將如103年12月10日上訴理由㈢狀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 事(本院卷第84頁,下稱附件2)以前揭同一格式刊載於蘋 果日報等4大報(本院卷第149頁正、反面),經核上訴人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聲明之更正、補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下稱紅十字會 )新北市分會會長,其於101年5月25日上午10時許,出席紅 十字會總會在臺北市○○街0段00號「國軍英雄館」召開之 臨時全國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臨時會)時,因認當時主 席即上訴人已不具會長身分,該次會議之召集違反相關規定 ,乃於上訴人甫宣布大會開始即到主席桌前持麥克風發言, 遭在場工作人員以麥克風消音制止後,被上訴人心生不滿, 遂以摔麥克風於主席桌上、朝上訴人丟擲包裹於塑膠袋內之 生雞蛋1只等方式使大會暫時中斷,被上訴人旋即遭現場工 作人員架至會場角落,上訴人待被上訴人離開主席桌前,旋 請司儀繼續會議程序,俟程序進行至向國旗暨國父遺像行三 鞠躬禮完畢,主席復位時,被上訴人又趨前至主席台前欲發 言,遭上訴人制止,被上訴人竟又以臀部頂撞主席桌而妨害 會議之進行,使會議再度中斷。被上訴人前揭不法行為經上 訴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 以101年度偵字第16937號(下稱系爭刑案)提起公訴,經原 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一審 判決)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2 項強暴侮辱罪及集會遊行法第31條妨害合法集會罪等,處拘 役50日,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06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判決,與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合 稱系爭刑案判決)。是被上訴人前揭在眾多會員代表及媒體 記者面前摔麥克風、朝上訴人擲雞蛋、以臀部頂撞主席桌之 方式(下合稱系爭行為或分稱之),已嚴重貶損上訴人之人 格權,併審酌被上訴人系爭行為於翌日即為全國各大平面、 電子媒體大幅報導,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以登報道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原審附件3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二分之一版面大小(約高26 公分、寬31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等4大報全國版之頭版 各1日。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㈠先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 將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登於蘋果 日報全國版四分之一版面A疊;中國時報之頭版報頭下(格 式:高7.7公分x寬6公分);聯合報之頭版報頭下(格式: 高6.8公分x寬4.9公分);自由時報頭版報邊方塊(格式: 高4.5公分x寬9.2公分即如自由時報104年2月3日回函附件所 示)各1日;㈡備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負



擔費用,將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 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四分之一版面A疊;中國時報之頭版報 頭下(格式:高7.7公分x寬6公分);聯合報之頭版報頭下 (格式:高6.8公分x寬4.9公分);自由時報頭版報邊方塊 (格式:高4.5公分x寬9.2公分即如自由時報104年2月3日回 函附件所示)各1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101年5月25日系爭臨時會中雖有為系爭 行為,惟被上訴人係因麥克風遭消音而摔麥克風,依社會通 念,會議主席不會因遭發言者摔麥克風,而其名譽遭受侵害 ,其人格亦不因摔麥克風在社會上評價受損;又被上訴人丟 擲雞蛋之行為,依系爭刑案勘驗現場光碟,雞蛋之白影未中 斷,足見雞蛋未穿過上訴人大腿中間,因此丟雞蛋並未造成 上訴人大腿內側受有傷害,況丟雞蛋為議事抗爭手段,亦未 丟至上訴人臉部,對上訴人人格之社會評價並未動搖,上訴 人主觀上認其名譽受損,然主觀名譽並非民法第195條保護 之對象;再者,被上訴人以臀部頂主席桌,該桌僅輕微移動 並未傾倒,且造成議事中斷時間尚短,上訴人仍主持系爭臨 時會至結束,雖系爭刑案判決認被上訴人以臀部頂主席桌妨 害該會議進行,惟此僅造成該會議短暫受妨害,難認上訴人 名譽權因而有受貶損。縱認被上訴人系爭行為對上訴人造成 名譽毀損情事,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98年 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字第783號及102年度 上字第837號判決等意旨,上訴人請求將如附件1或附件2所 示道歉啟事刊登於蘋果日報四分之一版面A疊、中國時報、 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邊)各1日,對被上訴人不 表意自由及財產顯已過當侵害;參酌上訴人提出之蘋果日報 等4大報、僅自由時報有刊登被上訴人屁股頂桌之畫面,其 餘報紙並無系爭行為畫面,且該等報紙刊登之標題、用語及 內容均無使上訴人名譽遭受貶損之處,而華視、台視新聞當 天報導內容不一,一說向上訴人丟雞蛋,另一說朝上訴人桌 前丟雞蛋,觀眾看完後自有公斷,亦難認有毀損上訴人名譽 ;又101年5月25日事發迄今已歷3年,一般閱讀者對事隔3年 之事已無印象,若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除重新喚起世人 記憶外,別無作用;況被上訴人係基於紅十字會內控不佳, 未適時適機將善款發到災民手中,導致捐款者及社會抨擊甚 多,而提出反省、檢討之聲音,避免民眾聞「紅」色變,不 再捐款,兩相比較,自屬功大於過;且依上訴人主張之登報 道歉方式,經鈞院函詢蘋果日報等4大報刊登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55萬2,000元,惟上訴人僅受有挫傷8x5cm,醫 療費用不過幾百元,且當天會議短暫受阻,並進行至結束,



未因被上訴人系爭行為而延期舉行,且系爭臨時會會場為台 北國軍英雄館,非室外大型集會等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登報道歉之方式,不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顯非適 當回復名譽之處分。此外,系爭刑案判決未將被上訴人系爭 行為應適用之法律及構成之罪名加以區分,即含混適用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集會遊行法第31條及第5條 罪名,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復依上訴 人於原審證3所提相片,上訴人拿著塑膠袋裝著丟破之雞蛋 仍笑著臉,顯見上訴人並未被雞蛋砸到,縱有被砸到,其精 神、名譽亦絲毫未損;另上訴人自101年5月25日迄今仍在媒 體上發表許多篇文章,苟其名譽權受損,何來顏面在媒體發 表文章,可見上訴人名譽權並未因被上訴人系爭行為而受損 。且名譽權之侵害與刑法之妨害名譽要件不同,上訴人以系 爭刑案判決為據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0頁反面): 被上訴人以紅十字會新北市分會會長身分,於101年5月25日 上午10時許,出席紅十字會總會在臺北市○○街0段00號召 開之系爭臨時會時,於會議一開始即至主席桌前發言質疑主 席資格及系爭臨時會開會之程序瑕疵,其麥克風遭消音後, 即以丟麥克風在桌上、丟擲雞蛋之方式阻擋會議進行;俟唱 完國歌,上訴人復位後,又以臀部頂撞主席桌,被上訴人系 爭行為,經上訴人訴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系爭刑案提起公訴 ,經原法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及集會遊行法 第31條妨害合法集會罪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判處被上訴 人拘役50日,再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二審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條 第2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於 蘋果日報等4大報刊登如附件1或附件2所示道歉啟事以回復 上訴人名譽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分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系爭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 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上午10時許,出席紅十字會總會 在臺北市○○街0段00號召開之系爭臨時會時確有為系爭行 為,業如前述,惟系爭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析論 於后:
⑴摔麥克風於主席桌上:依系爭刑案一審勘驗系爭臨時會現場 光碟筆錄記載:「1.資料來源:B-1右側,⑴光碟播放時間 04:45告訴人(即上訴人,下同)宣布開始開會。⑵光碟播 放時間04:50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舉手起身走向主席 桌方向。⑶光碟播放時間4:55被告拿起原本放置於主席桌 上之麥克風,站在主席桌右側前方開始發言。⑷光碟播放時 間4:55至16:30被告持續發言,在此期間其他在場與會之 人並非全無反應任被告發言,多次有人針對被告行為插話, 此期間的發言情形如檢察官101年7月23日勘驗筆錄內容所載 。⑸被告搶、摔麥克風之情況:①光碟播放時間16:31至16 :38因被告原先手持之麥克風遭消音,被告遂走向告訴人前 方,伸出左手拿取放在告訴人前方以麥克風架架著的麥克風 試圖發言,但該麥克風亦被消音。②光碟播放時間16:38被 告麥克風遭消音,被告停止發言,截自目前為止被告共發言 14分44秒(自光碟播放時間4:55至16:38)。③光碟播放 時間16:39被告以左手重摔麥克風於桌上。④光碟播放時間 16:40告訴人因被告突摔麥克風的行為,往後退了一步,不 再緊貼主席桌,離桌子有一段距離。2.資料來源:C-1左側 ,①光碟播放時間15:33至15:38被告因原先的麥克風遭消 音,而拿取架在告訴人前方之麥克風,並試圖繼續發言,惟 麥克風聲音斷斷續續。②光碟播放時間15:39被告手持之麥 克風遭消音。③光碟播放時間15:40被告將麥克風重摔於主 席桌上(因攝影機角度及動作過於迅速,無法擷取被告重摔 麥克風的動作,但連續正常播放時可以清楚看見被告重摔麥 克風)。」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第57頁正反面、系爭刑案 一審判決第13頁附表一)、臺北地檢檢察官勘驗C-1錄影光 碟對話筆錄記載:「(03:35)司儀:大會報告。本次大會 應出席人數169人,目前出席有91人,已達法定人數,請主 席宣布大會開始。告訴人:我們開始開會。…被告(自第一 排座位舉手,並站起來):等一下,等一下。(被告走到主 席左側麥克風發言台開始發言)那個,各位代表…,今天我 們…告訴人:對不起,司儀(欲打斷被告發言)。被告:今 天第一個我們陳長文先生,現在是以什麼身分來主持會議, 他之前在4月23日已表明退出紅十字會會長,那上一期整個 理監事,已經在4月23號已經屆滿,也不是理事,我們陳長



文先生、王清峰先生、先生也不是我們的代表,那他(手指 著各訴人)憑什麼主持會議,所以我在這裡第一個抗議,主 席,你沒有資格主持會議,那我也要問一下,你今天用什麼 名義來召開這樣的一個會議,在上回4月23號的大會第一個 已經散會,在整個會議的程序,很多違法…所以我告訴你陳 長文先生,你沒有權主持會議,…。告訴人:會議你已經講 了20分鐘了。被告:甚麼20分鐘?麥克風關掉了,是不是? 告訴人:15分鐘。(15:32被告因手上麥克風被消音,前去 拿取主席台之麥克風)被告:麥克風被拿掉了,我就不能講 了。」等語(臺北地檢101年度他字第5922號卷第31頁正反 面、第33頁,系爭刑案一審判決第15頁至17頁附表二)及光 碟翻拍畫面(系爭刑案一審卷第61頁至第68頁),參酌被上 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自承伊因麥克風被消音,不能發言, 感到非常氣憤而擲麥克風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38頁 ),可知被上訴人係因認系爭臨時會主席即上訴人已不具會 長身分,該次會議之召集違反相關規定,而於上訴人甫宣布 大會開始即到主席桌前持麥克風發言,嗣因麥克風被消音而 不能發言,感到非常氣憤而擲麥克風於主席桌上,是依此行 為客觀上加以觀察,乃為被上訴人因持續發言後,遭以麥克 風被消音方式制止其發言,故發怒而摔擲麥克風於主席桌上 之洩憤行為,非屬貶抑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於社會上之 人格評價當不致因此而減損,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不 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摔麥克風於主 席桌上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即不足採。
⑵朝上訴人丟擲雞蛋:依系爭刑案一審勘驗系爭臨時會現場光 碟筆錄記載:「1.資料來源:B-1右側,⑴光碟播放時間16 :40(接在被告摔麥克風之後)被告單手伸入口袋中,有掏 取東西的動作。此時告訴人已經離桌有一段距離。⑵光碟播 放時間16:41至16:42被告臉朝向告訴人,以左手拿雞蛋, 先高舉過頭,迅即往其臉所朝之前方即告訴人方向丟,截圖 可看到被告之丟出雞蛋時手臂之姿勢是向前伸到主席桌上方 ,被告出手後,雞蛋穿過主席桌上方,迅速往告訴人方向移 動,雞蛋的白影消失在告訴人大腿影像的邊界,雞蛋白影消 失時,告訴人左邊褲管稍微翻動(連續畫面可看到雞蛋移動 之白影)。…2.資料來源:C-1左側⑴光碟播放時間15:41 至15:43告訴人站立位置離桌子約有一步之距離,被告臉朝 向告訴人,以左手拿雞蛋,先高舉過頭,迅即往其臉所朝之 前方即告訴人方向丟,由此角度之畫面與截圖可看到被告出 手時是看著告訴人,雞蛋擦過告訴人大腿,落在告訴人後方 靠近(誤為告進)舞台底部的地上,雞蛋擦過告訴人大腿時



,告訴人褲管微動。(連續畫面可看到雞蛋移動之白影,惟 因移動速度過快,無法確認雞蛋是擦過告訴人大腿之間或是 大腿左外側)。…。」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第57頁反面至 第58頁、系爭刑案一審判決第13頁至第14頁附表一),參酌 光碟翻拍畫面(系爭刑案一審卷第69頁至第73頁),足認被 上訴人於擲麥克風於主席桌後,即以預藏之塑膠袋所包裹之 生雞蛋朝上訴人丟擲,而依我國民情,朝人丟擲生雞蛋,本 即屬貶抑他人之行為而有輕蔑該人之意思,衡以被上訴人擔 任紅十字會新北市分會會長,為智力正常,有豐富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並無誤認或不知上開常識與民情之可能,然其竟 仍朝上訴人丟擲雞蛋,顯有以此行為貶抑上訴人人格之故意 ,且致上訴人社會上評價因而遭受貶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對其丟擲雞蛋侵害其人格權,即屬可採。
⑶以臀部頂撞主席桌:依系爭刑案一審勘驗系爭臨時會現場光 碟筆錄記載:「1.資料來源:B-1右側,光碟播放時間17:3 5至19:56(此部分記載之資料來源亦包含C-1光碟片的15: 57至19:10)被告丟完雞蛋後,被工作人員圍住拉到會場角 落,被告一直想回到主席桌前,工作人員與被告拉扯、爭吵 不休,媒體記者圍著被告與工作人員拍照。同時,告訴人請 司儀繼續進行程序,程序進行到唱國歌途中,被告回到原來 的座位上,於向國旗暨國父遺像行禮完畢後,司儀請主席復 位,被告又走到主席台前欲拿麥克風。⑵光碟播放時間19: 56至20:06被告再度回到主席桌拿起放置於主席桌上的紙張 ,欲發言,伸手拿取架在麥克風架上的麥克風,但為工作人 員制止,並將麥克風移開,交予告訴人。…⑷光碟播放時間 20:36至20:39被告:我現在權宜問題…告訴人:沒有權宜 問題,你違反秩序…(20:39)被告:(轉身,背對主席桌 ,並以屁股頂、撞主席桌,桌子靠被告一邊翹起,往告訴人 方向傾斜,告訴人也因此往後退了一步,可看見桌上有物品 掉落。)為什麼沒有權宜問題!…。」等語(系爭刑案一審 卷第58頁、正反面,系爭刑案一審判決第14頁附表一),參 酌光碟翻拍畫面(系爭刑案一審卷第74頁至第78頁),堪認 被上訴人丟完雞蛋後,即為現場工作人員圍住拉到會場角落 ,然被上訴人伺機再度回到主席桌,因欲發言而伸手拿取架 在麥克風架上之麥克風為工作人員制止,並將麥克風交予上 訴人,上訴人即以被上訴人違反制序而制止其發言,被上訴 人旋轉身、背對主席桌,並以屁股頂、撞主席桌,造成主席 桌往上訴人方向傾斜,上訴人亦因此往後退一步,是依社會 通念,以身體背面臀部之姿勢朝人正面之方位加以頂撞,顯 然隱含有不屑、輕蔑之意,參酌前述被上訴人之社會地位及



智識程度,應無誤認或不知上開常識之理,然其竟以臀部頂 撞主席桌,顯有故意以此行為貶抑站立於主席桌後方之上訴 人人格,且致上訴人社會上評價因而遭受貶損。即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以臀部頂撞主席桌侵害其人格權,亦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丟擲雞蛋之行為,依系爭刑案勘驗現場光 碟,雞蛋之白影未中斷,足見雞蛋未穿過上訴人大腿中間, 因此丟雞蛋並未造成上訴人大腿內側受有傷害,況丟雞蛋為 議事抗爭手段,亦未丟至上訴人臉部,對上訴人人格之社會 評價並未動搖,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名譽受損,然主觀名譽並 非民法第195條保護之對象;另被上訴人以臀部頂主席桌, 該桌僅輕微移動並未傾倒,且造成議事中斷時間尚短,上訴 人仍主持系爭臨時會至結束,難認上訴人名譽權因而有受貶 損云云。查,被上訴人朝上訴人丟擲雞蛋、以臀部頂撞主席 桌等行為,依我國民情及社會通念客觀上加以觀察,被上訴 人均係有以該等行為貶抑上訴人人格之故意,且致上訴人社 會上評價因而遭受貶損,均如前述,即被上訴人究有無以前 揭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人格權,觀察認定之客體為該等行為 本身,要與上訴人是因否此而受傷、該等行為是否具其他用 意、雞蛋有無丟至上訴人臉部、議事中斷之情形為何、上訴 人仍否主系爭臨時會至結束等情無涉。被上訴人前揭所辯, 均不可採。
⒋被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刑案判決未將上訴人系爭行為應適用之 法律及構成之罪名加以區分,即含混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309條第2項、集會遊行法第31條及第5條罪名,其適用 法律顯有錯誤;復依上訴人於原審證3所提相片,上訴人拿 著塑膠袋裝著丟破之雞蛋仍笑著臉,顯見上訴人並未被雞蛋 砸到,縱有被砸到,其精神、名譽亦絲毫未損;另上訴人自 101年5月25日迄今仍在媒體上發表許多篇文章,苟其名譽權 受損,何來顏面在媒體發表文章,可見上訴人名譽權並未因 被上訴人系爭行為而受損云云。查,被上訴人前揭對於系爭 刑案判決相關指摘,本院無置喙之餘地;而上訴人之人格權 已因被上訴人丟擲雞蛋、以臀部頂撞主席桌等不法行為時受 有損害,殊不因上訴人未被雞蛋砸到、事後臉部表情係保持 笑臉或仍持續在媒體上發表文章,據以反推其人格權並未因 被上訴人前揭不法行為而受有侵害。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委 無足採。
⒌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臨時會中,以朝上訴人丟 擲雞蛋及臀部頂撞主席桌等行為不法侵害其人格權,洵屬有 據,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如可,上訴人得請求之 範圍為何?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 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 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惟憲法第 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 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 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 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 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 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故於侵害名譽事件, 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 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 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 則。是以,法院應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 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 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等手段 ,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故得以判決命加害人 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 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而有 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法院以 判決命加害人登報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自 須斟酌是否以其他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登報 公開道歉內容未逾越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情 事,始得為之。
⒉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臨時會中,即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場所,以朝上訴人丟擲雞蛋及臀部頂撞主席桌等行為 不法侵害其人格權,而當日出席系爭臨時會之會員代表達11 4人,該事件於翌日即經蘋果日報等4大報以報紙、電子報及 華視、台視等全國性電視台以文字及截取相關畫面加以報導 ,有蘋果日報等4大報上述報導報紙、新聞網頁及中國電視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2日中視總新字第000000000號 函、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9日(104)台視 崧節字第0038號函附卷可按(原審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32 頁至第142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致使一般社會大 眾得藉由閱讀或觀看畫面而得知系爭事件,則上訴人依前揭



法律規定,固得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本 院在上訴人先位聲明之範圍內,權衡其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 ,及上訴人為法學博士、擔任法學教授及律師、被上訴人則 為台大政研所碩士班結業、曾任台北縣議員及擔任紅十字會 工作之身分地位、及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本院 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39頁反面),參 酌先位聲明附件1道歉啟事內容僅係就系爭事件及法院判決 認定加以敘述,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公開道歉,亦無 涉及被上訴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用語,依比例原則 認以先位聲明附件1道歉啟事刪除非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 以朝主席桌摔擲麥克風」等文字復如附件啟事,以新細明體 10號字體、格式為高4.5公分、寬9.2公分(即如本院卷第11 9之1頁),刊登於報導系爭事件過程、並有被上訴人以臀部 頂撞主席桌為標題及照片之自由時報頭版報邊方塊1日,客 觀上已足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請求一併於蘋果日報 、聯合報、中國時報刊登如其先位聲明即附件1道歉啟事, 尚非必要,不應准許。又本院既已就上訴人先位聲明之刊登 附件1道歉啟事判決其部分勝訴,就其備位聲明之刊登附件2 道歉啟事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被上訴人固辯稱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98年 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字第783號及102年度 上字第837號判決等意旨,上訴人請求將如附件1或附件2所 示道歉啟事刊登於蘋果日報等4大報各1日,對被上訴人不表 意自由及財產顯已過當侵害;而參酌上訴人提出之蘋果日報 等4大報、僅自由時報有刊登被上訴人屁股頂桌之畫面,其 餘報紙並無系爭行為畫面,且該等報紙刊登之標題、用語及 內容均無使上訴人名譽遭受貶損之處,而華視、台視新聞當 天報導內容亦不一云云。查,本院業已於上訴人聲明之範圍 內,權衡被上訴人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加害 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且附件道歉啟事內容並無涉及被上訴 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用語,依比例原則認被上訴人 以前揭格式刊載附件於自由時報1日已足回復上訴人名譽, 自難認對被上訴人不表意自由及財產顯已過當侵害,及有何 與被上訴人前揭所提判例、判決意旨扞格之處,至蘋果日報 等4大報之標題、用語及內容有無使上訴人名譽遭受貶損之 處,華視、台視新聞當天報導內容是否同一,均與本院為前 揭認定無涉。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洵屬無稽,不足為採。 ⒋被上訴人再辯稱101年5月25日事發迄今已歷3年,一般閱讀 者對事隔3年之事應已無印象,若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 除重新喚起世人記憶外,別無作用;況被上訴人係基於紅十



字會內控不佳,而提出反省、檢討之聲音,避免民眾聞「紅 」色變,不再捐款,兩相比較,自屬功大於過;且依上訴人 主張之登報道歉方式,經本院函詢蘋果日報等4大報刊登費 用合計55萬2,000元,惟上訴人僅受有挫傷8x5cm,醫療費 用不過幾百元;且當天會議短暫受阻,並進行至結束,未因 被上訴人系爭行為而延期舉行;系爭臨時會會場為台北國軍 英雄館,非室外大型集會等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 歉之方式,不符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云云。查,被上訴 人刊登道歉啟事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方法,要無所謂重 新喚起世人記憶之問題;至被上訴人該等行為對於紅十字會 之功過如何,要與其仍屬不法行為之認定無涉;另系爭臨時 會會場固為台北國軍英雄館,惟當日會員代表達114人,且 該事件於翌日即經平面及電子媒體加以報導,而得為社會大 眾所知悉,且上訴人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係為回復其名譽權, 其必要性及範圍均經本院審認如前,亦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之行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差距、當天會議進行情形、系 爭臨時會有無因被上訴人系爭行為而延期舉行等情,均無關 涉。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乏所據,無從採憑。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自由 時報頭版報邊方塊(格式:高4.5公分x寬9.2公分即如自由 時報104年2月3日回函附件所示〈本院卷第119之1頁〉)1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啟事
張孟喻身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新北市分會會長,竟於民國101年5月25日在台北市○○街○段00號「國軍英雄館」召開由陳長文先生擔任主席之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臨時全國會員代表大會中,以臀部頂撞主席桌,並朝陳長文先生丟擲生雞蛋等手段妨害大會之進行,而嚴重侵害陳長文先生之名譽權。經陳長文先生對於張孟喻提起侵權行為之民事訴訟,法院的終局確定判決認為張孟喻上述行為確實不法侵害陳長文先生之名譽權,且應該以刊登本件啟事之方式向陳長文先生公開道歉,以回復陳長文先生之名譽。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