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690號
TPHV,102,重上,690,201506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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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690號
被 上訴人 台灣大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陳啟昌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調整租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提起本件訴訟並追認本件訴訟程序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 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前項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二、查被上訴人於民國75年3 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北市建一字第 20538號函撤銷登記,依法應行清算(參見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被上訴人於101 年7月9日召開股東會選 任陳國堂為清算人,嗣於102 年間提起本件訴訟,並由陳國 堂以清算人之身分任其法定代理人,惟陳國堂與被上訴人間 之清算人委任關係,業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17號確定判決 確認不存在,有判決書及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 12頁),是陳國堂並非被上訴人之合法清算人甚明,無權代 表被上訴人(參見公司法第324條、第208條),自未能擔任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準 此,本件被上訴人無訴訟能力,其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自非適法。爰依前引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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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