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減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668號
TPHV,102,重上,668,201506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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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林易麟
      徐明男
      鍾陳來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福勝許金鍊間請求核減違約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0日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
66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68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又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業經 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 正,該裁定業於104 年5 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可按,惟上訴人迄今均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足憑,則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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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