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潘以子瑜
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
被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潘合成
法定代理人 潘扶德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伊於民國62年8月6日起 向被上訴人不定期承租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自66年起即拒 絕收取租金,伊乃將租金提存以待被上訴人提取。嗣兩造於 民國74年3月26日訂立之協議書(下稱74年協議書),約定 伊交付120萬元及門牌號碼臺北縣石門鄉老梅村(現改制為 新北市石門區老梅里,下仍稱臺北縣石門鄉○○村○○○○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拆除,以供被上訴人 興建公祠之用,被上訴人則應於公祠興建落成後,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兩造復於88年3月20日簽立協議書 (下稱88年協議書),載明追認74年協議書,被上訴人願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伊亦得請求之,並經88年度春 分大會全體委員通過。伊已依約提供金錢與房屋,且被上訴 人公祠業已興建完成,惟被上訴人迄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爰依2次協議書起訴請求之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潘以平對自己之戶籍地址,不可能誤記誤繕 ,且潘廼柋對自己姓名之寫法應甚為熟稔,不可能有誤寫之 可能,對照伊提出之75年族親大會簽到簿及77年9月9日委任 書上潘廼柋之簽名,均無誤寫之情事。潘以平在75年才被選 為伊主任委員,不可能在74年以主席身分主持春分大會,74 年會議紀錄列載潘以平為主席,顯見不實。又潘以在自75年 後擔任伊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工作多年,均習慣將「記」寫 成「紀」,然74年3月20日派下員會議紀錄(下稱74年會議 紀錄)明顯與潘以在之書寫習慣不符。74年及88年春分為農
曆2月4日及2月1日,適為國曆3月21日,上訴人提出74年春 分大會及88年協議書竟記載3月20日為開會日,顯與該年度 之春分日期不符,而屬偽造。74年3月20日派下員會議簽到 簿(下稱74年簽到簿)之格式與程序亦與派下員會議之進行 不符,並有許多不具派下員資格之人之簽名,且非派下員之 上訴人,竟出現其發言紀錄,以上皆足證74年會議紀錄、簽 到簿、74年協議書、88年協議書非真正,不具形式及實質證 據力。況上訴人提出之74年協議書、88年協議書及74年會議 紀錄,已經法務部調查局認定伊印文及其上潘廼柋簽名均非 真正。縱認該等文書具形式上證據力,亦因系爭土地為伊全 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祀產,處分未經三分之二派下員出席及 三分之二以上議決,且未經管理委員會5名以上委員簽章, 與伊章程不符,不生效力。至於上訴人聲請命伊提出派下員 大會會議紀錄及帳冊,已經伊否認執有上開文書,上訴人復 未釋明伊執有上開文書之證據以供審認,自無從認定上訴人 之聲請為正當。上訴人再聲請向伊往來金融機構調取伊74年 間之帳戶往來明細,然上訴人既主張係以當面交付方式履行 提供120萬元予伊之義務,而非以匯款方式為之,自不能由 伊之帳戶明細內容查明進出款項之來源確為上訴人,故俱無 調查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對於: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管理人為潘扶德。 ㈡上訴人提出之74年協議書,列「潘迺柋」為被上訴人管理人 、潘以平為繼承管理人。潘以平之正確地址為「臺北市○○ 路00巷00弄000號5樓」,上開協議書誤繕為「臺北市○○路 ○段00巷00弄0號5樓」。
㈢被上訴人74年間管理人為「潘『廼』柋」(非潘「迺」柋) 。潘以平於75年2月7日始經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 人,於同年3月11日經臺北縣石門鄉公所備查。 ㈣被上訴人現有公祠乃拆除系爭房屋後重建,於95年1月14日 完工。
㈤88年春分(農曆二月初四)為國曆3月21日。 等事實,均不爭執(原審卷第255頁背面、256頁),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74年協議書、台北縣石門鄉公所80年1月24日 八十石鄉服代字第10021號函、潘以平戶籍登記謄本等件影 本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37號卷第 116、133至13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42 0號卷第4、16、17頁),自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74年協議書,約定伊交付120萬元及系
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拆除,以供被上訴人興建公祠之用,被上 訴人於公祠興建落成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復簽立88年協議書,載明追認74年協議書,並經88年度春分 大會全體委員通過,伊已依約提供金錢與房屋,且被上訴人 公祠業已興建完成,爰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為74年3月26日協議書、88年3月20日協議書是否為真正?兩 造間是否有如上開協議書所示之契約關係?上訴人依上開協 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 經查: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即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74年協議書第1條約定「緣乙方(即上訴人)原位於台北縣 石門鄉○○村○○○00號房屋係祖先遺留之四合院房屋,全 部為同一門牌號碼,乙方同意除中廳外兩邊房屋提供甲方( 即被上訴人)拆除興建祭祀公業公祠。」、第2條約定「乙 方再同意提供新台幣壹佰弍拾萬元供甲方興建公祠之用,該 款乙方已於七十四年間提供由甲方領受,甲方不另立據。」 、第3條約定「甲方同意於公祠興建落成後,將所有座落台 北縣石門鄉○○段○○○○段○○○○地號土地全部(面積 以土地謄本登載為準)移轉登記為乙方所有作為乙方提供房 屋拆除及新台幣壹佰弍拾萬元之對價(本件土地乙方為承租 人)」(本院卷第42、43頁),88年協議書則載明「延續右 開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再簽訂追認之」,並於第2條 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願意右開協議書之約定第三條之 土地移轉登記為乙方(即上訴人),乙方亦得請求之」,第 3條約定「本協議書再經八十八年度春分大會全體委員通過 」(司北調卷16、17頁、本院卷第44、45頁)。上訴人主張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係以上開協議書為 據。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協議書之真實,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上訴人舉證為真正。
㈡74年協議書上記載之潘以平地址為「臺北市○○路0段00巷0 號5樓」,惟潘以平之正確地址應為「臺北市○○路00巷00 弄000號5樓」;又被上訴人74年間管理人為「潘『廼』柋」 ,潘以平於75年2月7日始經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 人,於同年3月11日經臺北縣石門鄉公所備查,已如前述。 而細繹74年協議書甲方(即被上訴人)管理人欄之姓名則書 寫為「潘『迺』柋」,亦即將「廼」字之部首「」書寫為 「」。再上訴人主張74年協議書甲方管理人欄之姓名應該
是潘廼柋本人親自簽名等語(原審卷第217頁反面)。則潘 廼柋對於自己姓名之寫法應甚為熟稔,再對照被上訴人提出 之75年族親大會簽到簿及77年9月9日委任書上潘廼柋之簽名 (原審卷第41、43頁),均無將「廼」字之部首「」書寫 為「」之情事。反觀上訴人為主張其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辦理提存應繳納被上訴人之租金等語,提出70年度存字第 4580號、72年度存字第4816號提存書、74年度存字第1322號 等提存書(司北調卷第8、9、10頁)為證,而前揭提存書「 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欄內,即係將「廼」之部首「 」書寫為「」。且潘以平於75年始經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 選任為管理人,於上訴人所稱74年協議書作成時,潘廼柋為 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何以尚需潘以平以繼承管理人身分於74 年協議書上簽名?是上訴人所提74年協議書是否真正,已堪 質疑。
㈢上訴人雖提出74年會議紀錄(原審卷第16至19頁),證明74 年協議書之真正。查上訴人提出之74年會議記錄第八點固記 載:「主席報告,關於公祠重建事宜,商得派下員潘以子瑜 同意,願將原私有前祖父潘光川遺留下來,石門鄉○○村○ ○○00號祖厝提供潘合成祭祀公業拆除重建公祠再提供新台 幣壹佰弍拾萬元正作為重建基金,而潘合成祭祀公業同意將 石門鄉頭圍段崁子腳小段58-1地號土地全部登記過戶於潘以 子瑜名下作為代價一案,經族親派下大會讚同,議決通過。 」等語(原審卷第16頁),但被上訴人亦否認該份會議紀錄 形式上之真正,且該份會議紀錄亦係影印而得,並非原本,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審依上訴人提出之74年簽到簿所載 ,訊問當日出席會議之證人潘宸豐(原名潘扶卿)、潘扶佐 、潘扶榮、潘以星、潘以平、潘以在。其中,證人潘宸豐( 原名潘扶卿)、潘扶佐、潘扶榮證稱未參加該次會議等語( 原審卷第113頁、第114頁反面、第115頁反面),潘以星證 稱有參加會議,但74年春分大會沒有討論公廳改建的事情, 當時公廳還好好的等語(原審卷第119頁反面);潘以平證 稱是在75年以後才擔任派下員會議主席,在此之前登記的管 理人是潘廼柋,但潘廼柋不管事很久,所以先後是由潘廼住 、潘廼鈴負責執行事務,74年協議書、88年協議書上的簽名 和印文都不是潘廼柋的。公廳是伊曾祖父蓋的,伊曾祖父有 三個小孩,長男潘光恩是伊祖父,三男潘光川是上訴人的祖 父。公廳是屬於共同的祖產,伊父親和祖父都居住在此。公 廳94年改建時,因為自有資金蠻充裕的,到現在還能動用的 資金有500多萬元,所以沒有資金不足的現象,資金裡沒有 包含上訴人的120萬元。74年時也沒有收到上訴人給的錢等
語(原審卷第146頁反面、147頁反面至148頁)。而上開會 議紀錄所載記錄人潘以在更證稱會議紀錄的內容非伊所寫等 語(原審卷第243頁)。是由上揭證人之陳述,無從佐憑74 年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性,自難以不具備形式真正性之74年 會議紀錄本影本,認定74年協議書係屬真正。 ㈣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將74年協議書、88年協議書、74年會議紀 錄併同潘以平於100年3月21日出席人員簽名冊及「接受委託 時,請檢附委託書,並於相關欄位簽名或蓋章」之簽名,囑 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74年會議紀錄本為 影本,其內「潘以平」字跡筆劃欠清晰,是否相符,無法認 定;另其餘2協議書,僅以現有資料無尚驗鑑,如有續鑑必 要,須再蒐集74、88年及其前後年間所簽署之無爭議字跡多 件,再為辦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26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203頁)。上訴人復 聲請原審將前開爭議文書及比對文書囑託私立中國文化大學 資訊傳學系陳虎生教授鑑定,亦經其函覆須再蒐集潘以平在 74年至88年間標準字跡後再行鑑定,而檢還鑑定資料,有陳 虎生101年10月16日函可按(原審卷第223頁)。嗣原審再將 前述爭議文書,併以潘以平不否認真正簽名之81年3月6日租 金收據為比對文書,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亦因比對字跡字樣不足,無法鑑定,有該局101年12月1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247頁)。 ㈤嗣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將74年協議書、88年協議書、74年會議 紀錄、及81年3月6日租金收據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祭祀公業潘合成」之印文及「潘以平」字跡之真正,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74年會議紀錄為影本,其內「 潘以平」字跡筆劃欠清晰,是否相符,無法鑑定;另其餘2 協議書,因無潘以平74、88年及其前後年間所簽署之無爭議 字跡可以比對,及無74、88年及其前後年間所蓋印無爭議「 祭祀公業潘合成」印文及印章實物可資比對而無法鑑定,有 該局102年10月1日刑鑑定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 第64頁)。再經本院檢送前述爭議文書及比對文書,並以潘 廼柋9月9日委託書為比對文書,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祭 祀公業潘合成」之印文、「潘以平」及「潘廼柋」字跡之真 正,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送鑑資料不足,無法鑑定而檢還送 鑑資料,並稱如需再鑑定,須蒐集潘以平、潘廼柋74至88年 間所書直式名筆跡、其2人當庭書寫直式簽名20次之筆跡資 料、蓋出81年3月6日「祭祀公業潘合」印文之印章實物等資 料,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5月2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59頁)。惟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潘合
成」之印章於潘扶德選任為管理人後即已更換,舊印章並經 原管理人潘以平燒燬而無法提出(本院卷第198頁背面、226 頁背面),且潘廼柋業已過世(本院卷第33頁背面)。本院 依上訴人聲請以81年3月16日收據(本院卷第231頁)、99年 12月24日清償協議書(本院卷第245、246頁)、被上訴人 102年1月14日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民事委任狀上「祭祀公 業潘合成」之印文(原審卷第264、269頁)為比對文書,再 併同被上訴人102年5月30日民事委任狀(本院卷第48頁)、 潘廼柋9月9日委託書(本院卷第241頁),及被上訴人所提 潘廼柋75年3月21日會議之簽名(本院卷第247至252頁)為 比對文書,再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74年協議書、88年協 議書、74年會議紀錄「祭祀公業潘合成」之印文,及潘廼柋 、潘以平簽名之真正,經該局認74年協議書、88年協議書、 74年會議紀錄「祭祀公業潘合成」之印文,與比對文書上「 祭祀公業潘合成」之印文不同,74年協議書、88年協議書上 「潘廼柋」之簽名與比對文書上「潘廼柋」簽名筆跡筆劃特 徵不同;另「潘以平」之簽名筆跡因供參資料不足,難以歸 納書寫者筆跡之個性與慣性特徵,無法鑑定,有該局104年2 月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57至261 頁),是74年協議書、88年協議書、74年會議紀錄上「祭祀 公業潘合成」之印文、「潘以平」之簽名,74年協議書、88 年協議書上「潘廼柋」之簽名,均無從因鑑定而確認為真正 。
㈥雖上訴人辯稱法務部調查局關於「祭祀公業潘合成」印文之 鑑定,係以被上訴人102年變更後之新大印印文為鑑定,且 未將99年12月24日之清償協議書列為乙類之比對資料,伊已 尋得65、69、77年間之文書原本請求再送鑑定。另伊前委託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74年協議書上潘以平之簽名字 跡,經鑑定結果構成近似,詎法務部調查局竟認鑑定資料不 足,有訊問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人之必要。再被上 訴人所提9月9日委託書不知其製作之年度,無法證明為潘廼 柋字跡,鑑定結果認其簽名筆跡特徵不同,亦不足為判斷之 依據等語。然本件74年協議書、88年協議書、74年會議紀錄 ,因年代久遠,同時期簽名字跡難覓,且潘廼柋已過世,以 致原審3次囑託鑑定、本院2次囑託鑑定,均無法獲鑑定結果 。再被上訴人陳稱其印章曾被奪取而生糾紛,故潘扶德接任 管理人後即更換印章,為避免干擾,舊印章交還潘以平並已 燒燬,無法提出舊印章等語,嗣本院將被上訴人102年1月14 日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民事委任狀上「祭祀公業潘合成」 之印文,作為比對文書,亦係因上訴人之聲請(本院卷第17
7、178頁),且被上訴人對其為舊印文亦不爭執,況依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示,除印章實物外,無爭議之印文本身亦得為比對資料( 本院卷第64頁)。則本院盡力搜羅可供比對之相關印文及簽 名,再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始獲致前開鑑定結果。再 法務部調查局係以印文重疊比對之鑑定方法為鑑定,即將爭 議文書上之印文轉變為藍色後,與比對文書重疊比對,而獲 得印文不同之鑑定結果。雖於鑑定分析表未將99年12月24日 之清償協議書列為乙類比對資料,但依鑑定分析表所示,其 係列出乙1類81年3月6日收據、乙2類102年1月14日民事承受 訴訟聲明狀、乙3類102年1月14日民事委任狀、乙4類102年5 月30日民事委任狀上「祭祀公業潘合成」印文,與甲類爭議 文書之比對分析;而81年3月6日收據為上訴人所提出,並經 其聲請列為比對文書(原審卷第92、93頁、本院卷第35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文件,與被上訴人102年1月14日 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102年1月14日民事委任狀、102年5月 30日民事委任狀上「祭祀公業潘合成」印文,經與甲1類74 年會議記錄、甲2類74年協議書、甲3類88年協議書「祭祀公 業潘合成」印文重疊比對,乙類印文與甲1、甲2、甲3類印 文不同處,均有一致性(本院卷第259、260頁),堪認81年 3月6日收據與被上訴人102年1月14日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 102年1月14日民事委任狀、102年5月30日民事委任狀上「祭 祀公業潘合成」印文應為同一,而74年會議記錄、74年協議 書、88年協議書「祭祀公業潘合成」印文均與之不同,上訴 人於前開鑑定後另提出未經被上訴人承認其上印文真正之65 年4月6日地上物補償價讓協議、69年11月29日收據、77年4 月30日土地租賃契約書、62年10月29日領收證、62年10月29 日委任狀上「祭祀公業潘合成」印文,聲請再送鑑定已無必 要。
㈦再上訴人固自行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74年協議 書上潘以平之簽名字跡,經鑑定結果為構成近似,有鑑定報 告可稽(外放證物),然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細繹上開 鑑定報告所列比對文書,除99年12月24日清償協議書、81年 3月6日收據與本院囑託調查局檢送之比對文書相同外,尚提 出「潘以平」94年3月20日簽收支票收據、82年、79年度收 據以為比對文書。然上訴人已聲請法院鑑定,亦明知法院已 依其聲請數度囑託鑑定,上訴人竟未配合鑑定機關之要求提 出年代相近可供比對之文書,卻自行委託未經被上訴人合意 之他機關鑑定,其因而獲致之鑑定結果,即難認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況潘以平於75年始經選任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
上訴人所稱74年協議書作成時,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為潘廼柋 ,當無須以潘以平為繼承管理人身分於其上簽名,而其上「 潘廼柋」之簽名及「祭祀公業潘合成」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均不能認定為真正,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聲請訊問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人以證明潘以平簽名之鑑定結 果,應無必要。
㈧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係因伊 同意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後興建公祠,並提供120萬元予 被上訴人興建公祠,而現有公祠乃拆除系爭房屋後重建,於 95年1月14日完工等語。然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於日據時 期原係編定為臺北縣石門鄉老梅字大丘田八十二番地,有上 訴人提出之先祖戶籍謄本可據(原審卷第56頁)。再依被上 訴人64年編定財產管理章程第3條:「本公業事務所設於臺 北縣石門鄉○○村○○○○○○號大公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卷第138頁),是系爭房屋原本即供被上訴人作為公 廳使用。上訴人曾居住系爭房屋右側廂房之事實,固據證人 潘根樹、潘盈來結證在卷(原審卷第87、88頁)。惟證人潘 根樹亦證稱公廳是中間的大廳,廂房後來倒了,上訴人那房 即未住在那裡,但公廳還是好的,直至潘扶人瑜93年接代理 管理人時才說要拆房子來建公廳等語(原審卷第87頁);潘 盈來證稱公廳是大家的,上訴人住在右邊等語(原審卷第88 頁反面)。則被上訴人公祠原本即位於系爭房屋,上訴人僅 係居住在系爭房屋右側廂房,系爭房屋拆除後重建公祠,不 能遽而認定係因上訴人對於作為公祠使用之正房有處分權限 ,將之提供予被上訴人興建公祠之用,並進而推論74年協議 書、88年協議書為真正。再證人潘根樹證稱伊74年3月20日 時有在場看到上訴人拿錢給潘廼柋,潘廼柋交給潘以平後再 交給會計潘扶鐘等語(原審卷第85、86頁),惟依上訴人所 提出74年會議紀錄所示,係由潘以平擔任該次會議主席,潘 廼柋並未在簽到簿上簽名。證人潘根樹之證述內容,與上訴 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不符。縱認74年3月20日上訴人確實有交 付金錢予潘廼柋,但交付之目的以及數額,證人潘根樹均不 明其所以(原卷第86頁反面),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末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74、75、76年派下員大會會 議紀錄及74、75、76年帳冊等語。被上訴人辯稱自潘以平75 年接任管理人後,開會時始有會議紀錄,可確認無74年會議 紀錄等語(本院卷第81頁背面),其並提出75、76年派下員 大會紀錄(本院卷第124至142頁),其上並無同74年協議書 內容;另被上訴人並無74、75、76年帳冊資料,此經其陳述 在卷(本院卷第87頁背面、316頁),則被上訴人否認執有
74年派下員大會紀錄、及74、75、76年帳冊資料,上訴人復 未釋明被上訴人執有上開文書之證據以供本院審認,自無從 因被上訴人未提出上開文書而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是 上訴人主張公祠係拆除系爭房屋後重建,及曾交付120萬元 予潘廼柋,已履行74年、88年協議書內容,故協議書為真正 等語,並無可取。
㈨綜上,74年協議書上記載之潘以平地址為「臺北市○○路0 段00巷0號5樓」,已與潘以平當時之地址不符,且被上訴人 74年間管理人為「潘『廼』柋」,潘以平於75年2月7日始經 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人,當無可能於74年協議書 作成時即知悉潘以平將成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而列為繼承管 理人,是74年協議書由形式上觀之,已難認屬真正;再依上 訴人提出之74年簽到簿所載,訊問證人潘宸豐(原名潘扶卿 )、潘扶佐、潘扶榮、潘以星、潘以平,均不能證明該次會 議曾達成上訴人願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上訴人拆除,再提供 120萬元為重建基金以重建公祠,被上訴人則同意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結論。且74年協議書、88年協議書、 74年會議記錄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不能認定「祭祀 公業潘合成」之印文、「潘廼柋」、「潘以平」之簽名為真 正,是74年協議書、88年協議書無從證明為真正,而公祠係 拆除系爭房屋後重建,亦不能推論確有上開協議書之約定, 是上訴人主張74年協議書、88年協議書為真正,上訴人依上 開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洵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74年協議書及88年協議書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