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乾隆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晉佑律師
被上訴人 古步田
蔡秀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古步田應給付上訴人新加坡幣伍拾伍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柒角玖分,及自民國一00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古步田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古步田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為被上訴人古步田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古步田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陸萬叁仟叁佰捌拾玖元叁角捌分,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古步田(下稱古步田)原為伊公司 董事及經理人,受伊委任負責處理海外出口業務及向海外廠 商催收貨款。VM.Elevator.Pte.Ltd(下稱VM公司)及FB.INDU STRIES.PTE.LTD(下稱FB公司),均為伊在新加坡之合作廠商 ,分別自民國(下同)96年1月起至98年3月止、96年8月起至 98年3月止,向伊進口貨物計新臺幣(以下除標示新加坡幣、 美金外,未標示者均為新臺幣)3,320萬8,200元、1,500萬9, 640元,總計貨款4,821萬7,840元,以當時新加坡幣(下稱新 幣)對新臺幣匯率1:20換算,古步田應收貨款為新幣241萬8 92元,扣除匯款手續費新幣1,032.5元、匯款差額新幣314.8 9元及72.02元、VM公司直接匯入伊公司之兩筆貨款新幣9萬9 ,964.03元、9萬9,963.95元及古步田實際匯回伊公司之貨款 新幣111萬3,685.11元後,尚有代收貨款新幣109萬5,859.5
元未返還;被上訴人蔡秀麗(下稱蔡秀麗)為伊公司之監察人 ,怠忽職務,任令古步田未交回貨款,致伊受有損害,應與 古步田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公司 法第224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幣1 09萬5,8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僅就其中新幣68萬7,868.85元部分上訴,並更正被上訴人 等間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未上訴部分即古步田代上訴人清 償岱鋒機電有限公司貨款美金25萬6,000元部分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聲明之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幣68萬7,868.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另一人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其給付義務。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李責寧與古步田於78年 共同設立全菱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全菱電機),於91年再成立 上訴人公司,逐漸取代全菱電機業務,並委由古步田負責國 外市場業務及收取國外貨款。為免負擔匯兌手續費用,李責 寧同意古步田向國外客戶收取之貨款,先集中存入古步田在 新加坡渣打銀行個人帳戶,再整筆匯回全菱電機或上訴人公 司。上訴人自96年1月至98年3月止,對VM公司及FB公司之應 收貨款總額為4,656萬4840元,非其主張之4,821萬7,840元 ,扣除古步田如附表所示匯入全菱電機及上訴人公司帳戶之 金額計2,997萬8,060元及VM公司直接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金 額後,雖尚有1,212萬8,845元貨款未取得,惟與古步田主張 以代償上訴人積欠岱鋒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岱鋒公司)之貨款 美金25萬6千元、於96年2月至98年2月間因公自新加坡往返 杜拜而墊付之機票費用,及96年至98年間在當地自行購買零 組件及雇工組裝以修補出口貨物瑕疵之費用,合計1,316萬 190元抵銷後,已無貨款損失。蔡秀麗於96年1月至98年3月 底止雖擔任上訴人之監察人,惟對公司業務之執行無實際管 理控制權,難謂有何怠忽職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自賠 償海外貨款損失新幣68萬7,868.85元本息,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VM公司自96年1月起至98年3月止,向上訴人進口貨物共計新
臺幣3,320萬8,200元(原審卷一12-38頁)。FB公司於96年12 月21日、97年12月5日向上訴人進口之貨物價格為「新幣」6 萬3,000元、2萬4,000元。
(二)上訴人對附表匯款之金額不爭執,並已收取。(三)上訴人同意自應收貨款中扣除古步田代上訴人清償積欠岱鋒 公司之外銷貨款美金25萬6,000元。
(四)古步田於101年6月18日簽署承諾書,承諾已收取VM公司及FB 公司自96年1月起至98年3月止之應收帳款,VM及FB公司並未 積欠上訴人之應收貨款,有承諾書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16 -317頁)。
(五)蔡秀麗自96年1月至98年3月底止擔任上訴人之監察人。(六)上訴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自訴被上訴人 業務侵占,經臺北地院、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有臺北地院99 年度自字第47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易字524號判決可憑( 原審卷一241-243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上訴人主張,古步田尚有應收貨款新幣68萬7,868.85元本息 未返還;蔡秀麗為伊公司監察人,怠忽職守,均致伊受有損 害,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24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各應賠償上開貨款之損失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對VM公司 及FB公司之應收貨款金額為何?㈡古步田匯入全菱電機如附 表編號1.2之金額應否計入上訴人已收貨款?㈢古步田主張 以96年2月至98年2月間因公出差所支出之機票等費用新臺幣 48萬9,117元(新幣2萬2,232.57元)及95年至98年所支出之瑕 疵修補費用新台幣428萬7,077元,與上訴人主張之應收貨款 互為抵銷,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古步田尚有應收貨款未 返還,有無理由?㈤上訴人主張蔡秀麗應與古步田負不真正 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對VM公司及FB公司之應收貨款金額為何?1、上訴人主張,其自96年1月23日起至98年3月25日止,出口原 審附表1之26筆貨物至新加坡VM公司之應收貨款為3,320萬8, 200元,以出口報單當日之銀行賣出匯率,換算成新幣為148 萬5,195.69元,有原審附表1、出口報單、INVOICE、本院附 表1、匯率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38、93-159頁、本院 卷二58頁、60-74頁),被上訴人對上開金額及匯率之計算俱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及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堪認為真。2、上訴人另主張,自96年8月24日起至98年3月20日止,出售如 原審附表2之17筆貨物至新加坡FB公司(原審卷一第39頁), 其中①96年12月21日、②97年12月5日等2筆為「新幣」6萬
3,000元、2萬4,000元,其餘15筆均以新臺幣計價,合計應 收帳款為新臺幣1,500萬9,640元等情,有出口報單、INVOIC E附卷可證(原審卷一第40-44、46-53、55-57頁),被上訴人 對前揭①②等2筆之金額,係以「新幣」計價一節,已不爭 執,惟辯稱應以上證2所載FB公司已付貨款新幣62萬1,082元 為據,並以匯率1:22計算,相當於新臺幣1,366萬3,804元云 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對原審附表2之17筆貨款,僅爭執① ②等金額應以新臺幣計價,餘則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24頁) ,現另為爭執,有違誠信;且比對上證2(本院卷一第37頁) ,與原審附表2(原審卷一第39頁)之筆數及金額均不相同, 且上證2並無每筆之出口報單、INVOICE以供核對,則上訴人 主張,上證2僅用以佐證前揭①②金額應以「新幣」計價, 所載金額與本件無關,應以原審附表2計算之1,500萬9,640 元為憑,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證2之金額為FB公司 之應收貨款,即乏依據,不足採信。次查,上訴人與FB公司 因其他貨款在新加坡訴訟時,均已同意新幣與新臺幣之匯率 以1:20計價「The.exchang e.rate.agreed.between.the.Pl aintiff.and.the.Defendant.was.S$equal.to.20NT.Taiwan .currency」等語(本院卷一第37頁),自應依其約定,被上 訴人主張匯率應依1:22計算,亦屬無據,則上訴人對FB公司 之應收帳款應為新幣75萬0,482元(15,009,640÷20)。3、基上,上訴人對VM公司及FB公司之應收貨款為新幣223萬5,6 77.69元(1,485,195.69+750,482)。(二)古步田匯入全菱電機如附表編號1.2之金額應否計入上訴人 已收貨款?
1、經查,古步田分別於附表之時間,將海外應收帳款,從其新 加坡渣打銀行之私人帳戶,匯款至全菱電機之華南銀行外幣 帳戶(附表編號1、2)及上訴人之華南銀行中崙分行外幣帳戶 (附表編號3至11)等情,有古步田新加坡渣打銀行存摺交易 明細、上訴人華南銀行中崙分行外匯活定期存款存摺交易明 細、全菱電機之華南銀行中崙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 細等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10-315、88-91、226-228頁), 上訴人雖不否認已收取附表編號1至11之金額,惟主張,伊 之前任法定代理人李責寧與古步田於78年間成立全菱電機, 嗣再共同成立上訴人公司,均各與VM公司有交易往來,古步 田於附表編號1、2之時間即96年2月6日、96年8月6日匯至全 菱電機帳戶內之新幣11萬9,962.55元、12萬9,962.91元,為 VM公司積欠全菱電機之貨款,非給付上訴人之貨款,不得計 入本件已收貨款內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古步田與李責寧及 其他股東於78年共組全菱電機,為開拓海外業務,由古步田
於新加坡投資VM公司,嗣其他股東無意經營全菱電機,欲於 94年解散,古步田即與李責寧於94年另組上訴人公司,於全 菱電機自95年11月1日停止接單外銷後,自96年1月起全面取 代全菱電機,承接外銷業務。循VM公司與全菱電機之合作模 式,由VM公司於前季下單訂貨,並於交貨前先給付上訴人9 成貨款(1成為保固金),上訴人公司依訂單安排購料生產時 程,分次出口貨物,古步田再依往例,將VM公司給付之貨款 匯入全菱電機之帳戶,故96年1月後之海外收入,實為上訴 人公司之營業收入。此可從原審附表1第1-3筆金額合計為26 6萬2,280元(69,200+1,780,200+812,880)、第4-7筆之金額 合計為330萬6,320 (1,339,480+1,189,800+544,840+232,20 0),總共為596萬8,600元(原審卷一第12頁),與古步田於附 表編號1、2即96年2月5日、96年8月16日匯入全菱電機之金 額為256萬0,800元、280萬2,800元,合計536萬3,600元相當 ,差額60萬5,000元部分(5,968,600元-5,363,600元)即1成 之保固金,可見附表編號1、2之匯款即給付原審附表1第1-7 筆之貨款,自屬古步田匯回給上訴人之應收貨款等語置辯。2、惟查:
(1)上訴人公司係於91年1月23日設立登記,全菱電機則於97年2 月21日為解散登記,有該二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原 審卷一第86-1、219-220頁),彼二公司成立或解散之時間差 距6年,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設立之目的即欲取代全菱 電機,已有疑義。
(2)被上訴人又辯稱,VM公司循與全菱電機之合作模式,於向上 訴人下單時,即先給付9成貨款云云,惟經上訴人否認,被 上訴人亦未舉證以供本院查明;且參酌VM公司與上訴人在新 加坡之訴訟,其律師於2012年9月11日所提出之英文答辯狀 中之附表,已載明96年1月23日之貨款6萬9,200元、96年4月 12日之3筆貨款177萬1,200元(相當原審附表1之第1-2筆貨款 ),係分別於97年10月14日、97年10月16日、10月20日始給 付古步田,有英文答辯狀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08頁),並 未於96年1月23日、96年4月12日下單時即給付9成貨款,則 被上訴人辯稱,VM公司先給付9成貨款予上訴人云云,尚難 採信。另辯稱保留1成保固金尚未收回之詞,亦與古步田於 卷附101年6月18日所載承諾書:上訴人自96年1月起至98年3 月止,出口至VM公司之應收帳款,均經古步田收回,VM公司 並未積欠上訴人貨款等語(原審卷一第316頁)不合,所辯亦 難採信。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英文答辯狀之真正,然上訴人 自訴古步田侵占刑事案件,於本院刑庭101年8月8日進行審 理程序時,自訴代理人已提出英文答辯狀予選任辯護人即本
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王玉楚律師收受,王玉楚律師並於 本院刑庭101年8月29日之審理程序中表示對英文答辯狀之證 據能力無意見,有王玉楚律師於101年8月8日簽名之收受繕 本、本院刑庭101年8月29日之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據(本院 卷二第161-174頁),並不否認英文答辯狀之形式真正,其於 本院再為否認,要無可採。
(3)次查,全菱電機於95年2月至95年10月仍與VM公司有7筆交易 ,金額為新臺幣853萬8,699元(1,843,560+1,580,000+174,5 62+2 00,370+2,662,607+1,423,200+654,400),有全菱電機 出口貨物予VM公司之7張出口報單為據(本院卷一第84-89之1 頁),而其外匯帳戶,自95年7月至96年8月16日止,仍陸續 有來自新加坡之轉帳存款(含附表編號1、2匯款),亦有全菱 電機上開外匯存摺可查(原審卷一第227-22 8頁),全菱電機 既於95年間與VM公司仍有交易往來,並於95年至96年間陸續 收受貨款,而被上訴人又未能證明附表編號1、2之2筆匯款 ,與原審附表1之1-7筆貨款(原審卷一第12頁)有何相關,則 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與全菱電機分別與VM公司均有交易,附 表編號1、2之2筆匯款,是古步田匯回給付全菱電機之貨款 ,並非給付上訴人之貨款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 附表編號1、2之2筆匯款,應列入上訴人已收回之貨款,即 不可採信。
(三)古步田主張以96年2月至98年2月間因公出差所支出之機票等 費用新臺幣48萬9,117元(新幣2萬2,232.57元)及95年至98年 所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新台幣4,287,077元,與上訴人主張 之應收貨款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1、古步田主張以海外出差費新臺幣48萬9,117元(新幣2萬2,232 .57元)抵銷部分:
古步田主張因公自新加坡往返杜拜而支出機票費用,固提出 被上證1之9張機票收據影本、護照為證。惟上訴人已否認9 張機票收據之真正,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正本,以供查對;且 9張發票,除96年10月15日、97年7月4日(本院卷二第21、28 頁)係古步田自行前往外,其餘6次與VM公司另一股東TAN.SU AN.KUAM,或與另一人LEE.STEVEN同行,機票所載金額,亦 為二人之費用,而古步田亦為VM公司之股東等情,有機票收 據之記載及VM公司之股東名冊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22、卷 二第14、16、19、23、25、31、33頁),則古步田9次飛往杜 拜,究係代表上訴人公司或以VM公司股東身分前去,即有不 明。而證人李責寧於101年8月18日刑事審判程序時已證述: 古步田每次出國回來以後會將機票、住宿費用,包括國內車 子加油及回數票全數整理出來,然後交給公司的會計小姐跟
公司請領,出差國外的差旅費用,期間自96年2月至98年2月 ,公司已經付給古步田了、96年1月1日以前,古步田也是用 此請款模式向公司請款,公司也已給付給他、他只要有申請 的,我就會給他,沒有未結清的出差旅費,只要單據回來就 付給他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68-169頁),並有古步田96年至 98年出差請款費用表、古步田經手簽名之支出證明單可查( 本院卷一第135-167頁)。再觀古步田經手簽名之支出證明單 ,其中於96年4月10日2次請求文具鐵盒裝電表用之金額僅18 9元、148元(本院卷一第138、141頁),即金額很少之文具費 用,古步田均會請求公司支付,則高達48萬9,117元之費用 何以未於出差後請求?是上訴人主張,上開9張收據是古步 田為拓展VM公司業務之費用,與上訴人公司無關等語,尚可 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出差往返杜拜支出機票之費用新 臺幣48萬9,117元(新幣2萬2,232.57元),應與應收貨款抵銷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2、主張以所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新臺幣4,287,077元抵銷部分 :
(1)古步田抗辯,上訴人95年至98年間出口之貨物曾出現瑕疵, 經其在國外現地購買零組件、僱工組裝,而支付新加坡Trad ac公司新幣9萬8,260元、新加坡Grupe公司新幣6萬8,124元 、馬來西亞Boy Lek公司貨款馬來西亞幣6萬8,750元等情, 雖提出Tradac公司7張發票、Grupe公司3張發票、Boy Lek公 司之5張發票影本為據(本院卷二第36-52頁),惟業經上訴人 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迄未補正其形式真正,亦未提出實際 已付款之證明,則古步田是否已支出上開瑕疵修補費用,即 有疑義。
(2)被上訴人雖另提出96年4月9日之傳真函,以佐證Tradac公司 7張發票之真正,惟96年4月9日之傳真函所列之訂購商品及 總價,與Tradac公司96年5月23日所載發票內容均不同,有 傳真函及96年5月23日之發票記載可參(本院卷二第38、93頁 ),則96年4月9日之傳真函並無法證明Tradac公司7張發票之 真正。被上訴人又辯稱,古步田向新加坡Tradac公司購買「 光幕」付款後,向臺灣宏匠公司提貨,而裝設在上訴人之客 戶中,並提出客戶名單及上訴人與客戶簽約之契約4份為證( 本院卷二第122-155頁),惟客戶名單,雖為上訴人之客戶, 然無從證明有使用Tradac公司之光幕;另4份契約,10-1契 約之估價單僅記載「進口光幕增設」,未記明是「新加坡Tr adac公司之光幕」、10-2契約估價單則載明「英國進口光幕 」,亦非新加坡Tradac公司之光幕、其餘10-3、10-4契約所 附估價單均無光幕之記載,有4份契約書所附之價單在卷可
參(本院卷二第129、133、138、153頁),是以,客戶名單及 4份契約書仍不能證明Tradac公司7張發票之真正。 (3)被上訴人另以李責寧之證言及照片(本院卷二第68、94-101 頁),以證明98年初,新加坡發生貨物下輕上重堆疊疏失, 致貨物受損,古步田確向新加坡Grupe公司、馬來西亞BoyLe k公司購買零組件云云。惟李責寧於刑案證稱:96年至98年 間出口貨物有一件發生過瑕疵情形,古步田回來向我說易鋒 公司疊貨時,把重的疊在上面,輕的放在下面,結果貨櫃垮 下來整個泡水都報銷了,有請易鋒公司再作一個新的東西送 給客戶,易鋒公司來請款兩次,古步田交代不可付款給易鋒 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88頁),可見易鋒公司是在臺灣重新製 作新電梯車廂送給客戶,古步田何須向新加坡Grupe公司、 馬來西亞Boy Lek公司購買零組件,則李責寧之證言及照片 亦不足證明新加坡Grupe公司、馬來西亞BoyLek公司之發票 為真正。
(4)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開發票之真正及提出已支付瑕疵修補 費用之付款憑證,則其主張以所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新臺幣 4,287,077元與應收貨款抵銷,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四)上訴人主張古步田尚有部分應收貨款未返還,有無理由? 上訴人對VM公司及FB公司之應收貨款,合計為新幣223萬5,6 77.69元,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不爭執古步田及VM公司已匯 款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13號之金額計新幣(未扣除手續費)131 萬3,927.98元(90,000+60,000+93,000+94,000+150,000+135 ,000+62,000+340,000+90,000+99,964.03+99,963.95);及 古步田分別於2009年8月10日、9月4日、9月8日、11月4日各 匯款美金6萬4000元,合計美金25萬6,000元予岱鋒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以代上訴人清償岱鋒公司之貨款,有古步田以上 訴人名義匯款至岱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士誠在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之水單4張為憑(本院卷二第228-232頁),上訴人 亦不爭執,而依卷附上開匯款日期美元與新臺幣、新臺幣與 新幣之銀行賣出匯率(本院卷二第233-236頁),美金25萬6,0 00元折合新幣為36萬4322.92元【(64,000×32.8601÷22.87 )+(64,000×32.95÷22.94)+(64,000×32.7901÷23.0 2)+(64,000×32.6÷23.37)】,經與應收貨款抵銷後, 古步田尚有餘款55萬7,426.79元(2,235,677.69-1,313,927. 98-364,322.92元)未匯回。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古步田既受上訴人之委任收取VM公司及FB公司 之貨款,並自承全數收足,有承諾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 316-317頁),自應將已收取之金錢交付上訴人,卻仍有部分
款項未交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古步田返還新幣55萬7,426.79元本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主張蔡秀麗應與古步田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蔡秀麗為伊公司之監察人,怠忽職守,任令 被上訴人古步田拒繳回貨款,應依公司法第224條規定對公 司負賠償責任,與古步田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云云。惟按監察 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 ,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 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 ,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24條固有 明文。經查,蔡秀麗雖曾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有上訴 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83-86頁),惟觀前 開公司登記資料,蔡秀麗在上訴人公司毫無股份,其在公司 之實際職務為何、對公司有無實際管理控制權、如何怠忽職 守及怠忽職守與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 實其說,其空言指述蔡秀麗怠忽職守,致公司受有損害,即 無可採,則其主張蔡秀麗應與古步田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古步田應返還新幣55萬7,42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9月15日(於100年9月14日送達古步田,見原審卷 一第7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另依公司法第224條之規定,請求蔡秀麗應與古 步田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 部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古步田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古步田及VM公司匯款之明細
┌─┬─────────┬─────────┬────────┐
│ │古步田 │上訴人公司 │全菱電機公司 │
│ │渣打銀行存摺 │華南銀行存摺 │華南銀行存摺 │
├─┼─────────┼─────────┼────────┤
│1 │96年2月5日on book │ │96年2月6日匯入新│
│ │96年4月17日匯出新 │ │加坡幣11萬9962. │
│ │加坡幣12萬元(原審 │ │55元(北院刑卷一 │
│ │卷一第312頁)。 │ │第239頁)。 │
├─┼─────────┼─────────┼────────┤
│2 │96年8月3日on book │ │96年8月6日 │
│ │96年9月14日匯出新 │ │匯入新加坡幣12萬│
│ │加坡幣13萬元(原審 │ │9962.91元(北院刑│
│ │卷一第312頁)。 │ │卷一第239頁)。 │
├─┼─────────┼─────────┼────────┤
│3 │96年9月28日on book│96年9月29日匯入新 │ │
│ │96年11月2日匯出新 │加坡幣8 萬9963.27 │ │
│ │加坡幣9萬元(原審卷│元(北院刑卷一第242│ │
│ │一第313頁)。 │頁) 。 │ │
├─┼─────────┼─────────┼────────┤
│4 │96年11月5日on book│96年11月8日匯入新 │ │
│ │97年1月18日匯出新 │加坡幣5萬9970.04元│ │
│ │加坡幣6萬元(原審卷│(北院刑卷一第242 │ │
│ │一第313頁)。 │頁)。 │ │
├─┼─────────┼─────────┼────────┤
│5 │97年1月29日on book│97年1月30日匯入新 │ │
│ │97年3月10日匯出新 │加坡幣9 萬2964.61 │ │
│ │加坡幣9萬3000元(原│元(北院刑卷一第242│ │
│ │審卷一第313頁)。 │頁) │ │
├─┼─────────┼─────────┼────────┤
│6 │97年3月17日on book│97年3月17日匯入新 │ │
│ │97年6月18日匯出新 │加坡幣9 萬3963.98 │ │
│ │加坡幣9萬4000元(原│元(北院刑卷一第242│ │
│ │審卷一第314頁)。 │頁)。 │ │
├─┼─────────┼─────────┼────────┤
│7 │97年6月18日on book│97年6月18日匯入新 │ │
│ │97年7月15日匯出新 │加坡幣14萬9963.77 │ │
│ │加坡幣15萬元(原審 │元(北院刑卷一第242│ │
│ │卷一第314頁)。 │頁)。 │ │
├─┼─────────┼─────────┼────────┤
│8 │97年8月22日on book│97年8月25日匯入新 │ │
│ │97年9月2日匯出新加│加坡幣13萬4963.77 │ │
│ │坡幣13萬5000元(原 │元(北院刑卷一第243│ │
│ │審院卷一第314頁)。│頁)。 │ │
├─┼─────────┼─────────┼────────┤
│9 │97年9月2日on book │97年9月3日匯入新加│ │
│ │97年10月3日匯出新 │坡幣6萬1969.04元( │ │
│ │加坡幣6萬2000元(原│北院刑卷一第243頁 │ │
│ │審卷一第314頁)。 │)。 │ │
├─┼─────────┼─────────┼────────┤
│10│97年10月17日onbook│97年10月17日匯入新│ │
│ │97年10月22日匯出新│加坡幣33萬9963.51 │ │
│ │加坡幣34萬元(原審 │元(北院刑卷一第243│ │
│ │卷一第315頁)。 │頁)。 │ │
├─┼─────────┼─────────┼────────┤
│11│97年11月17日onbook│97年11月18日匯入新│ │
│ │98年2月26日匯出新 │加坡幣8萬9963.12元│ │
│ │加坡幣9萬元(原審卷│(北院刑卷一第243頁│ │
│ │一第315頁)。 │)。 │ │
├─┼─────────┼─────────┼────────┤
│12│ │98年1月20日VM公司 │ │
│ │ │直接匯入新加坡幣9 │ │
│ │ │萬9964.03元(北院刑│ │
│ │ │卷一第303頁,原審 │ │
│ │ │卷一第306頁)。 │ │
├─┼─────────┼─────────┼────────┤
│13│ │98年2月2日VM公司直│ │
│ │ │接匯入匯入新加坡幣│ │
│ │ │9萬9963.95元(北院 │ │
│ │ │刑卷一第303頁,原 │ │
│ │ │審卷一第308頁)。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