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減遺贈財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2年度,16號
TPHV,102,家上,16,2015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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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郭玫玲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上訴人  郭雨堃
      郭梅華
兼前列二人 郭勁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鄭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扣減遺贈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 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繼承人郭天德遺產分割方法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繼承人郭天德所遺如附表2 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2 「分割方法」欄所示,被上訴人郭雨堃郭勁甫並應各補償上訴人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郭梅華負擔十分之一,被上訴人郭雨堃郭勁甫各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 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法院於原審許上訴人 追加被上訴人鄭卉琦(下逕稱鄭卉琦)為被告、許上訴人合 併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無論當否,均非 當事人所得聲明不服,鄭卉琦於本院猶爭執上訴人於原審所 為追加非合法云云,應無理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郭 雨堃、郭勁甫(下逕稱郭雨堃郭勁甫)侵害其遺產繼承權 之特留分並於行使扣減權後為給付之請求,其於提起上訴後 ,就同一原因事實、聲明,補充應適用之法律依據包括民法 第1146條之規定,應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非為訴之追加, 自應許之。




三、鄭卉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郭雨堃郭勁甫及被上訴人郭梅華(下逕稱郭梅華,與 郭雨堃郭勁甫合稱郭雨堃等3 人)為訴外人郭天德子女, 同為郭天德第一順位繼承人。郭天德於民國99年4 月30日因 血癌病逝,病逝前曾於同年月27日辦理公證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遺囑意旨指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3 樓房屋(下稱文林路房屋),與坐落之○○ 區○○段0 ○段000 地號基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與文林路 房屋合稱文林路房地),平均由郭雨堃郭勁甫繼承。郭雨 堃、郭勁甫並於同年8月10日按系爭遺囑內容辦畢繼承登記 。因伊應得遺產之特留分比例為8分之1,系爭遺囑未保留文 林路房地8分之1特留分予伊,已違反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 ,伊自得依法扣減之。
郭勁甫身兼領先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領先豐公司)及豐本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豐本公司)2 家公司董事,代表公司執 行公司職務,竟乘郭天德重病住院之際,未得郭天德授權同 意,與鄭卉琦共同虛偽簽立股東同意書,將郭天德於領先豐 公司、豐本公司之出資額轉讓鄭卉琦郭勁甫鄭卉琦自應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返 還所受利益之價額。郭天德前揭領先豐、豐本公司股份價值 依序為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皆同)178 萬4,575 元 、93萬7,115 元,且前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債權,亦應列 入郭天德遺產範圍。爰請求郭勁甫鄭卉琦就其等侵害郭天 德領先豐公司、豐本公司出資部分,各連帶賠償伊及郭天德 其他全體繼承人10萬元(一部請求),及自101 年9 月29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又郭雨堃於99年4 月26日、27日,各自郭天德台灣銀行士林 分行帳戶(下稱台銀帳戶)領取49萬元,並於99年4 月27日 ,自郭天德富邦銀行外匯帳戶(下稱富邦外匯帳戶)中提領 美金4,000 元;郭勁甫則於99年4 月9 日、同年月20日,依 序自郭天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下稱富邦帳戶)提領20萬元 、67萬元,合計87萬元;郭梅華則於99年4 月29日提領郭天 德台銀帳戶35萬元現金,郭雨堃郭勁甫郭梅華前開提領 、取用郭天德帳戶存款行為,均未經郭天德同意,應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各將其等取用之款項 ,賠償或返還予伊及郭天德全體繼承人。另伊於98年3 月間



郭天德借款30萬元,然已陸續清償19萬5,000 元,故伊同 意以剩餘未清償之10萬5,000 元列入郭天德遺產分配。 ㈣郭天德如附表1 所示遺產,總額為2,088 萬6,859 元,伊之 特留份額(8 分之1 )應為261 萬857 元,伊依附表1 「分 割方法」欄所示,可受分郭天德遺產76萬1,215 元,與特留 分額間差額為184 萬9,642 元,故得向受領遺贈人郭雨堃郭勁甫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等2 人應各給付伊92萬4,821 元。又如認郭天德遺產僅如附表1 編號1 、4 所示及郭雨堃 所保管之58萬元、郭天德對伊之債權10萬5,000 元,則郭天 德遺產總額合計僅為1,894 萬2,859 元,伊之特留分價額應 為236 萬7,857 元,因伊按此遺產範圍僅分得27萬5,215 元 ,與特留分額間差額為209 萬2,642 元,故伊得向郭雨堃郭勁甫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等2 人應各給付伊104 萬6,32 1 元。
㈤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郭天德所遺如附表1 編號1 至4 所示之遺產;依民法第1225條、第1146條規定, 請求郭雨堃郭勁甫各給付伊104 萬6,32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郭勁甫鄭卉琦應連帶給付伊 20萬元(領先豐公司、豐本公司各10萬元),併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鄭卉琦返還20萬元之不當得利(與前揭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擇一)等語(未繫屬本院及另以裁定駁回部分 不予贅述)。
二、郭雨堃等3 人辯以:上訴人未曾扶養郭天德,於郭天德臨終 臥病期間拒絕為郭天德盥洗身體、更換衣褲,於郭天德殯葬 相關費用斤斤計較,其不孝、不當作為,法理難容,有違子 女奉侍義務,應已喪失對郭天德遺產之繼承權。郭天德臨終 前口囑授權郭雨堃辦理身後事,伊等乃據以辦理殯葬,上訴 人未隨侍奉養郭天德,自不知口囑內容。上訴人將郭天德生 前以遺囑自由處分之財產,執意列為本件扣減遺贈財產事件 應繼遺產之範圍,顯無理由。郭天德住院期間意識清醒,談 吐如常人,其於99年4月26日上午面囑郭雨堃郭勁甫提領 存款另作安排,郭雨堃郭勁甫乃至台灣銀行說明解約領款 事宜,台灣銀行承辦人員並親至郭天德病房辦理對保解約提 款;翌日郭天德復表示欲由郭雨堃郭勁甫繼承文林路房地 ,方由公證人至郭天德病房辦理公證遺囑;同年月28日郭天 德為免存款於日後產生糾紛,另特囑書立「協議同意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明示金錢分配事宜,並表示金錢餘額應 分為5等份,由郭勁甫取得2份,其餘繼承人各1份。郭天德 並表明曾交付上訴人20兩金飾(時價約106萬元)及台北市



○○區○街000巷0號1樓房屋、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前 街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文件,須向上訴人索回處理分配。詎 郭天德死後,上訴人拒不交出金飾及前街房地所有權狀,上 訴人竊取之前街房地自應歸為遺產。又郭天德於豐本公司登 記之出資100萬元、於領先豐公司登記之出資50萬元均僅係 借名關係之出名人,其時係因前開公司融資需要,銀行要求 公司股東應有不動產以方便核貸,郭勁甫因此央求郭天德擔 任豐本、領先豐兩家公司之掛名股東,以便擔保銀行借款, 並經郭天德欣然同意,上訴人指郭天德實際投資於豐本、領 先豐公司等共150萬元云云非實。再郭雨堃於99年4月26日、 27日合計自郭天德帳戶提領98萬元及美金4,000元,其中美 金4,000元係因郭天德喜見多年未見之長孫女回國照護探病 而給予;40萬元則因郭天德生前與承包商談好整修文林路房 屋而支付訂金,剩餘金額58萬元則由郭雨堃保管,用於文林 路房屋修繕尾款專用。另郭勁甫於99年4月9日自富邦帳戶所 提領20萬元,係郭勁甫前向公司預借20萬元,作為郭天德往 返菲律賓各項費用,嗣因郭天德身體不適而取消赴菲律賓行 程,郭天德乃於99年4月9日交待郭勁甫提領20萬元償還公司 ;郭勁甫另於99年4月26日自富邦帳戶領取合計67萬元,則 係郭天德體恤郭勁甫服侍其生活起居辛勞20餘年,向被上訴 人等表示該67萬元不用歸還;再郭梅華係依99年4月28日系 爭協議書內容,於翌日提領35萬元作為郭天德醫療及其他雜 支費用支出,並交由郭雨堃統籌處理,前開款項尚不敷支付 郭天德醫療費用8萬8,064元、看護費6萬7,183元及喪葬費用 34萬3,352元等語。
鄭卉琦則以:郭天德只是領先豐、豐本公司掛名股東,並未 實際出資,伊聽說是因為公司要向銀行借錢,必須名下有房 產之人才能貸款,故由郭天德擔任掛名股東。又前開公司出 資實際轉讓事宜都是由訴外人即伊母蕭涵曦郭勁甫在處理 ,伊僅係被借名登記之股東,並無實際參與決策,亦無處分 權,上訴人對伊請求給付,難認有理等語為辯。三、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結果:
㈠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郭雨堃郭勁甫各應給付上訴人111 萬5,12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郭雨堃應給付上訴人及郭天德全體繼承人110 萬4,000 元、 郭勁甫應給付上訴人及郭天德全體繼承人87萬元、郭梅華應 給付上訴人及郭天德全體繼承人35萬元,及均自原審變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郭勁甫鄭卉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郭天德全體繼承人178



萬4,575 元,及自原審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郭勁甫鄭卉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郭天德全體繼承人93萬 7,115 元,及自原審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鄭卉琦應給付上訴人及郭天德全體繼承人272 萬1,690 元, 及自99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若第⒊項及第⒋項已為給付,鄭卉琦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第⒌ 項之給付義務。
⒎上訴人與郭雨堃等3 人對於被繼承人郭天德之遺產准予分割 。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原審則為答辯聲明:
⒈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原審判決郭天德所遺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及郭雨堃保管 之58萬元均分由郭梅華取得,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
㈢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為(見本院卷㈡第 90頁反面):
⒈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方法及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⒊⒋⒌項聲明 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與郭雨堃等3人就郭天德所遺如附表1 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1「分割方法」欄 所示分割。
郭雨堃郭勁甫應各給付上訴人104 萬6,321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郭勁甫鄭卉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郭天德全體繼承人10萬 元,及自10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郭勁甫鄭卉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郭天德全體繼承人10萬 元,及自10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⒍第⒊至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郭雨堃郭勁甫行使扣減權 金額逾104萬6,321元本息部分;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郭勁甫鄭卉琦連帶賠償領先豐公司、豐本公司 出資移轉損害各逾10萬元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
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




⒈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171 頁;卷㈢第16、17頁 ):
郭天德於99年4 月30日死亡,上訴人及郭雨堃等3 人為其法 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特留分各為8 分之1 (見 原審卷㈠第11頁繼承系統表、第45至46頁戶籍謄本)。 ㈡郭天德於99年4 月27日書立公證遺囑,指定文林路房地由郭 雨堃、郭勁甫2 人平均繼承。郭雨堃郭勁甫2 人已於99年 8 月10日依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平均取得文林路房 地權利各2 分之1 ;文林路房地於繼承開始時,其價值為1, 784 萬2,000 元(見原審卷㈠第12至13頁、第14至15頁文林 路房地登記謄本,原審卷㈡第12頁估價報告)。 ㈢前街房地之所有權,前於78年7 月7 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見原審卷㈠第85至86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第88至89頁 土地登記謄本)。
郭雨堃於99年4 月26日、27日各自郭天德台銀帳戶提領49萬 元,99年4 月27日另自郭天德富邦外匯帳戶提領美金4,000 元(見原審卷㈢第88、89頁、本院卷㈠第260 至262 頁中途 解約登錄單、取款憑條,本院卷㈡第36頁取款憑條)。 ㈤郭勁甫於99年4 月9 日自郭天德富邦帳戶提領20萬元;99年 4 月26日再自同帳戶提領12萬元、55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2 7 、128 頁交易紀錄)。
郭梅華於99年4 月28日自郭天德台銀帳戶提領35萬元。 ㈦郭天德於98年3 月25日貸予上訴人30萬元,並以匯款方式交 付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68頁匯款書)。
郭天德於繼承開始時,確有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存款合 計30萬9,820 元、股票價值合計10萬6,039 元(見原審卷㈠ 第51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㈨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相關書證在卷可憑( 相關書證名稱、頁數均見前揭㈠至㈧括弧內附註),自堪信 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郭天德遺產範圍、總值為何?
⒈上訴人主張對郭雨堃債權98萬元部分:
⑴如前揭四、㈣所述,郭雨堃固於99年4 月26日、27日自被繼 承人之帳戶分別提領49萬元,合計98萬元。惟另辯稱:前揭 款項係依郭天德指示,用於修繕文林路房地,其中40萬元已 於99年4 月27日給付鍾雨和作為定金之用,剩餘58萬元目前 由郭雨堃保管,作為文林路房屋修繕尾款之用,並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總表、請款單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58 至 261 頁),且99年4 月26日確係台灣銀行行員余天堡親至郭 天德住院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 院(下稱台北榮總)辦理台銀帳戶定存解約、領款事宜,亦 據余天堡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㈢第41、42頁),並經 原審勘驗當日辦理過程現場錄影光碟,確認:郭天德意識清 楚並有表示意思,當時銀行人員在旁,郭天德有向銀行人員 借印泥,自行用食指在銀行提供單據上面捺蓋指印(見原審 卷㈡第218頁勘驗筆錄),並有台灣銀行所提供,其上蓋有 指印、經余天堡驗對之放棄優惠存款同意書、中途解約登錄 單、取款憑條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59至262頁),對照台北 榮總99年4月26日護理紀錄記載,郭天德當日曾兩度詢問是 否仍須輸血及輸血量問題(見本院卷㈠第237頁反面),堪 信其當日應無意思能力欠缺情事。
⑵次查,證人即工程包商鍾雨和於原審結證稱:「98年就與郭 天德談修繕文林路的老房子,結果房子有一部份老化,全部 都要整修,當初我有開估價單給郭天德,我記得大約130 萬 元左右,不過講講後就沒有消息,大概過了1 年多,郭天德 說要修繕,錢不是他給的,是郭雨堃約我先見面簽約,過2 天叫我去拿簽約金40萬元,我有收受40萬元,原本要開工了 ,後來郭雨堃又打電話來說郭天德有事情要慢一點進場,但 一直等到現在還在等,40萬元我並沒有還給他」、「他們說 等事情處理好還是要修繕房子,所以40萬元還沒有還給他們 」、「郭天德(找修繕房子),當時他跟我談了3 次」、「 是,(如原審卷㈡第261 頁)單據上面是我簽的,40萬元目 前還在我這裡」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㈡第278 、279 頁), 核與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總表、請款單所載吻合(見原審卷 ㈡第258 至261 頁)。又依被上訴人所提98年9 月30日估價 單總表觀之,郭天德鍾雨和均已在其上用印,其等慎重若 此,可見郭天德鍾雨和已有成立文林路房屋整修承攬契約 合意。被上訴人主張:提領98萬元係依郭天德所囑,已將40 萬元交付鍾雨和,58萬元將作為修繕房屋尾款之用,堪信屬 實。又郭天德既於98年9 月30日即與鍾雨和成立修繕承攬契 約關係,對鍾雨和負有給付承攬報酬債務,則郭雨堃受郭天 德委任與鍾雨和接洽,其已給付之40萬元,及將用於給付文 林路房屋整修尾款債務之58萬元,係郭雨堃本於受任人地位 ,將用於清償對鍾雨和所負承攬報酬尾款債務(郭天德所遺 債務)之用,自均不應列入郭天德之遺產。
⑶上訴人雖復主張:郭天德於定存解約時並無意識、估價單上 記載「有效期限為報價日起2 個月」,估價單早於98年11月



30日即屬無效,郭雨堃鍾雨和聯絡時已時隔1 年多,顯見 郭天德鍾雨和間未就承攬工作達成合意云云,惟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已舉證上訴 人確曾向台灣銀行為解約、領款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郭 天德欠缺意思能力而不具法律行為一般要件,依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於99年4 月26日未在 台北榮總病房現場,其無視前揭⒈所示書證、證人證言、護 理紀錄,復無任何醫學佐證,即憑空質疑、臆測郭天德之意 識欠缺,解讀郭天德行止係遭逼迫云云,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其關於郭天德行為時無意思能力之主張,自難認為真正。 ②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總表上記載「本估價單有效期限為報價 日起2 個月」,係指估價單上所載之價格,俾利承攬人掌握 營建成本,可就已成立之承攬契約重新調整承攬報酬,非謂 得因定作人郭天德一方之遲延,使已成立之承攬契約當然失 效;又估價單總表製作日期為98年9 月30日,距99年4 月27 日郭雨堃郭天德給付第一期簽約款40萬元為7 個月,非上 訴人主張之1 年多,文林路房屋整修之承攬契約既未經雙方 合意解除或終止(見本院卷㈢第114 頁反面),郭天德及其 繼承人自均受拘束,上訴人以郭天德之未履約解為承攬契約 未合意,殊非可取。又鍾雨和僅係工程包商,其與兩造並無 何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重典而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上 訴人空言質疑估價單總表之真正,亦非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對郭雨堃美金4,000 元債權部分: ⑴如前揭四、㈣所述,郭雨堃固於99年4 月27日自郭天德富邦 外匯帳戶提領美金4,000元,惟辯以:郭天德因喜見多年未 見之長孫女回國照護探病而給予,並作為購買孫女搭機返國 之用等語。
⑵按存款人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應以本人保管為 常態,若非得其同意或授權,當無可能任意取得,是取得存 摺、印鑑、提款卡而得領取款項者,以得到存款人同意或授 權為常態事實,主張提款人係未經名義人同意而領取者,應 就盜領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於至親間代為領取者尤然 。本件上訴人主張郭雨堃盜領郭天德美金4,000 元,為郭雨 堃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①上訴人就郭 雨堃盜領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②衡諸郭天德斯時年歲 已高、罹患重病自知來日不多,難免期望臨終時所有子女隨 侍在側;而郭雨堃全家已移民國外多年,孫女長期旅居國外 ,則其為減少子孫返國之旅費負擔,因而將已屬身外之物之 美金4,000 元贈其孫女作為機票費用,核與一般常情無違;



③前開事實,為同屬繼承人之郭勁甫郭梅華所是認,考量 繼承人間利害關係,郭勁甫郭梅華因前開贈與而減少遺產 受分配金額,是若非確有其事,其等2 人當無承認而甘受不 利結果之理。④參以臨終長者對子、孫至親所為贈與極其自 然,殊無可能事事要求贈與者書立契約或公證,上訴人為郭 天德之女,依常態情形,若郭天德臨終之前隨侍在側或勤加 探視,本可與聞其事或探知郭天德真意,其不此之圖,對郭 天德生前所為、郭雨堃等3 人見證而無異詞之事率予否認、 概予臆測質疑,事後責令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殊非可取, 難認其所主張:郭雨堃未經郭天德同意擅領富邦外匯帳戶存 款美金4,000 元之事實為真。
⒊上訴人主張對郭勁甫債權87萬元部分:
⑴如前揭四、㈤所述,郭勁甫於99年4 月9 日自郭天德富邦帳 戶提領20萬元;99年4 月26日再自同帳戶提領12萬元、55萬 元等情,固為郭勁甫所不爭執,惟辯以:其先前向領先豐公 司預借20萬元,為郭天德購買菲律賓來回機票及盤纏等用途 ,後因郭天德身體不適而取消赴菲律賓之行程,故郭天德於 住院期間特別交待其提領20萬元償還公司。另郭天德為體恤 伊20幾年來服侍其生活起居辛勞,向被上訴人等表示提領之 67萬元不用歸還,並將此事告知郭雨堃郭梅華2人等語。 ⑵上情核與郭梅華所陳、在場見證其事之蕭涵曦證述情節吻合 (見原審卷㈠第71頁、第280 至281 頁),復佐諸系爭協議 書記載意旨,郭天德表明感念郭勁甫與其同住2 、30年期間 悉心照護,每月零用、每年紅包未曾間斷,乃囑咐金錢均分 5 份,郭勁甫分得其二,餘由郭雨堃郭梅華郭玫玲各分 其一,有系爭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12 頁)。再觀諸 郭雨堃郭梅華住處遠離台北,上訴人對郭天德較少聞問, 郭勁甫與其子郭時平兩人於郭天德台北榮總住院期間日夜輪 流照護,此經郭時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7、48頁), 醫院各項通知、同意書亦均係由郭勁甫簽署(見本院卷㈠第 248 至254 頁)。可徵郭勁甫確就郭天德晚年之照護竭盡心 力,備極辛勞,是郭天德體恤其辛勞,於臨終之際,既已於 遺產分配上厚待郭勁甫,實無可能再要求郭勁甫清償前開87 萬元債務,是郭勁甫所辯郭天德免除債務乙節,確與人情相 符,自屬可信。又如前揭⒉⑵所述,上訴人未就郭勁甫盜用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其未曾在場與聞其事,逕認郭勁 甫之抗辯均非可採,並據以主張郭天德郭勁甫有87萬元之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權,洵非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對郭梅華債權35萬元部分:
⑴如前揭四、㈥所述,郭梅華於99年4 月28日自郭天德台銀帳



戶提領35萬元,固為郭梅華所不爭執,惟辯以:其於99年4 月28日經郭天德交代提領35萬元,作為其醫療、喪葬或其他 雜支費用支出,上開款項已依系爭協議同意書之約定交由郭 雨堃統籌處理,核算郭天德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為8萬8,064 元、看護費6萬7,183元及喪葬費用34萬3,352元,共計49萬 8,599元,尚透支14萬8,599元等語。 ⑵郭梅華主張係依郭天德所囑,將領款所得交由長子郭雨堃統 籌,因之支出前開醫療費用、看護費、喪葬費等情,核與系 爭協議書所載,應用於郭天德醫療、生活及喪葬費之用途相 符(見原審卷㈡第112 頁),並有郭天德醫療費用明細(見 原審卷㈡第310 至312 頁)、殯葬費用收據(見原審卷㈡第 323 至334 頁),並經葬儀社員工陳冠廷、處理土葬事宜之 地理師張文献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㈢第94至98頁、第 144至149頁),自堪信為真實。
⑶雖上訴人爭執醫療、看護費用支出時間與提領款項時間之順 序,並爭執費用無必要性及非屬喪葬費用云云。惟查,郭天 德住院期間醫療、看護費用係陸續支出,上訴人既未償付分 文,自係郭雨堃等3人中任一先行墊付,郭梅華提領35萬元 後,依郭天德於系爭協議書所囑,用以清償郭勁甫郭雨堃 先行墊付之醫療、看護費用,並無任何不妥,上訴人以:除 99年4月30日繳納之醫療費用5萬893元外,其餘醫療費用均 在99年4月28日提領35萬元前已支出,質疑99年4月28日支出 之醫療費用非自35萬元支付云云,顯悖人情。又依系爭協議 書,喪葬事宜既係郭天德生前委任郭雨堃辦理,此一委任契 約性質上不因委任人郭天德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但書 參照),郭天德既委請郭雨堃辦理喪葬事宜,復未特別交代 儀式,自係尊重受任人之決定,況郭天德子女4人中亦有郭 雨堃等3人對喪葬之儀式、支出取得共識,依郭天德委任意 旨及亡者後人處理喪事之倫理規範,郭雨堃等3人之處置均 無不合,上訴人未參與其事,事後但憑己意,漫事爭執支出 之細節、必要性,實非可採。
⑷上訴人復主張喪葬費用業以奠儀抵付,應無庸以領取之35萬 元繳付云云:
①按遺產者,係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參照)。遺產之收益,則係基於前項財產上權利所得 之天然或法定孳息。苟非前開權利或收益,而係被繼承人死 亡後繼承人所另行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自非屬遺產或遺產之 收益。基於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習俗上,被繼承 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 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主辦喪葬之繼承人(喪家)



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 民間俗稱之奠儀,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 遺財產,或基於所遺財產所生之收益,核其性質,要屬親友 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且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 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特定人(應含與被繼承人、繼承人 、或前二者之親友)間之親誼關係,抑或係基以往己身受贈 而所為回贈,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 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 故奠儀既為郭雨堃等3 人辦理郭天德喪禮時所收取,自屬餽 贈之親友對郭雨堃等3 人之無償贈與,亦寓有日後由郭雨堃 等3人承擔郭天德家中回贈禮金或奠儀責任之意,顯非郭天 德之遺產,自無列入遺產而先予扣除喪葬費用之必要。 ②承前所述,郭雨堃等3 人辦理喪禮所收奠儀,法律上並無用 於抵付喪葬費用之義務,且郭天德於系爭協議書中並已指明 應以其存款用於支付喪葬費用,是上訴人主張:奠儀已繳付 作為喪葬費用,無需再以35萬元支付云云,顯屬無稽。至郭 天德喪禮所收取之奠儀分配是否困難、上訴人得否舉證何筆 奠儀係以上訴人為對象所為贈與,要屬另事。
⒌上訴人主張⑴對郭勁甫鄭卉琦、領先豐公司、郭時平、蕭 淑玲債權10萬元;⑵對郭勁甫鄭卉琦、豐本公司債權10萬 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郭勁甫身兼領先豐公司及豐本公司之董事,竟趁 郭天德重病住院之際,未取得郭天德授權,於99年2 月25日 虛偽簽立股東同意書,擅自轉讓郭天德名下之豐本公司出資 額100 萬元、領先豐公司出資額50萬元予鄭卉琦郭勁甫鄭卉琦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為郭勁甫鄭卉琦所否認 ,並辯以:郭天德僅是領先豐公司、豐本公司之掛名股東, 並無實際出資,上揭公司出資額實際上是蕭涵曦所有等語。 ⑵蕭涵曦於原審結證稱:①豐本公司原名為三聚公司,其與郭 勁甫、訴外人陳伯輝同為股東,陳伯輝退股後由其和郭勁甫 各承受一半並改名豐本公司,由其任豐本公司負責人,與郭 勁甫各出資300 萬元,因豐本公司成立時依規定需要5 名股 東,所以才把其女鄭卉琦等掛名為股東。②94年時其與配偶 鄭武田之公司、婚姻狀況出問題,其與鄭卉琦及另一女兒鄭 卉君為鄭武田開設公司之掛名股東,因恐影響豐本公司,乃 向郭勁甫表明退出、取回股金之意。然郭勁甫說如此將開不 成豐本公司,乃建議另找掛名股東,而其續任公司股東,其 因之找姊姊蕭淑玲及姪子張光耀掛名。③嗣復因銀行借款係 信用貸款,股東一定要有人名下有不動產,蕭淑玲張光耀 均無不動產,其時公司有信用貸款約500 萬元,郭勁甫乃央



郭天德幫忙,經郭天德允諾後,由其名下移撥出資50萬元 掛名郭天德名下。④領先豐公司狀況亦復如此,也是由其出 資掛名為郭天德。95年間鄭武田公司果真發生問題,其等同 遭催討債務,名下不動產也遭查封。⑤98年因張光耀即將服 役,不想繼續掛名,會計師復告知法令規定公司股東已可以 不用這麼多人,持股乃全面異動,蕭淑玲50萬元出資額乃轉 給郭天德郭天德鄭卉琦蕭淑玲名下之出資額實際上均 為其所有。⑥99年2 月25日當時因郭天德身體不好,無法再 擔任銀行貸款保證人,乃要郭勁甫不要再掛名股東,其乃轉 借名登記於鄭卉琦名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4至46頁),核 與豐本公司、領先豐公司登記資料吻合(見原審卷㈢第55至 72頁),且蕭涵曦所有基隆之不動產確於95年11月間遭基隆 地院查封、鄭卉琦確於95年10月26日遭寶華銀行催繳欠款, 亦有郭勁甫所提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寶華銀 行催告函可憑(見原審卷㈢第73至80頁),足證郭勁甫所陳 、蕭涵曦所證各節,尚非子虛。
⑶參以郭天德就其主要之遺產,均已於系爭遺囑、系爭協議書 分別明示分配方法,原登記為其所有之領先豐公司、豐本公 司出資,價額依序高達178 萬4,575 元、93萬7,115 元(見 原審卷㈠第51頁遺產稅免稅證明),倘上開出資果為郭天德 所有,衡情郭天德應無不予分配子女之理,顯見郭天德始終 未有將前開出資視為己有之意。況前揭⑵③④郭天德受讓取 得豐本公司、領先豐公司出資金額非低,然並未見郭天德帳 戶曾有實際支出對價之金融帳戶提領記錄,益徵郭天德並無 上開出資。
⑷綜上,原登記為郭天德名下之豐本公司出資100 萬元、領先 豐公司出資50萬元,均難認郭天德確為實際所有人,上訴人 以郭勁甫鄭卉琦郭時平蕭淑玲共同侵害郭天德於領先 豐公司之出資權益;及郭勁甫鄭卉琦共同侵害郭天德於豐 本公司出資權益,主張郭天德生前①對郭勁甫鄭卉琦、領 先豐公司、郭時平蕭淑玲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10萬 元;②對郭勁甫鄭卉琦、豐本公司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債權10萬元,並請求列入遺產分割云云,自屬無據。 ⒍郭雨堃等3 人主張前街房地部分: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358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 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 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 判決旨參照)。是於前開情形,爭執之當事人如不能舉證證



明印章係遭盜蓋時,即應認定係該印文名義人本人或其代理 人所蓋,並進而據以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
⑵如前揭四、㈢所述,原為郭天德所有之前街房地,於78年7 月7 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 ,蓋有郭天德印文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見原審卷㈠第130至133頁)為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 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應提出者包括:①登記申請書。②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③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 明書。④申請人身分證明。⑤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 出之證明文件等文書,是78年7月7日辦理前街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前,應已提出郭天德及上訴人名義共同出具之移轉登 記申請書,及前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前街房地所有權狀、郭天德身分證明文件。郭雨堃等3人 辯稱:上訴人藉著保管郭天德所託權狀、印鑑等物之便,盜 領郭天德印鑑證明,並於78年7月7日將郭天德名下前街房地 逕自移轉登記據為己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8頁),顯見 其等承認相關登記申請、原因證明文件上郭天德之印文為真 正,僅否認係郭天德本人或其代理人持郭天德印鑑章所蓋。 依上說明,自應由郭雨堃等3人就郭天德印鑑章遭上訴人盜 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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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騰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領先豐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