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四)字,102年度,51號
TPHV,102,上更(四),51,2015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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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更㈣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龔書聖
視同上訴人 莊秋敏
      龔小芬
      龔書泉
      龔書鳳
      龔思栗
被上訴人  陳世民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4月18日本院102年度上更㈣字第51號第二審判決, 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與龔書泉龔書鳳龔思栗龔小芬莊秋敏均為龔 琅生之繼承人,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故上訴人上訴效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應及 於莊秋敏龔書泉龔書鳳龔思栗龔小芬, 爰併列該5 人為上訴人。
二、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 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 司法 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 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規定。 又對於不得上訴 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 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 字第03075號函: 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 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下同)91年2 月8日起實施。
三、查,本件上訴人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萬1,589 元,並自9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9萬4833元,及其中174萬8,95 2元自9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其中249萬360元自97 年7月起,及其中75萬5521元自101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於104年4月28日 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公同共有192萬1,589萬元, 及自9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公同共有411萬1,057 元,及其中174萬8,952元自93年11月17日起,其中236萬2,1



05元自97年7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核之上訴人敗訴部分為88萬3,776元,未逾 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核先敘明。四、次按,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龔書聖具狀聲明上訴,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再給付150萬元, 依上開規定,顯 難認為合法,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 依首開 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是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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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