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82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蕭雅雯
訴 訟 代 理 人 劉煌基律師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張淑晶
訴 訟 代 理 人 王琛博律師
被 上 訴 人 陳詩玲
追 加 被 告 陳維明
被上訴人兼上列四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先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0年五月
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蕭雅雯為訴
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蕭雅雯變更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蕭雅雯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提起本件訴訟時起(陳維明部分自一0一年八月十七日追加 時起),歷經第一審、前審及最高法院共五年餘之審理,均 係本於系爭房屋及基地暨增建物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詩玲、趙奇威、趙珈琳 、趙先達、陳維明(下稱趙先達等五人)騰空遷讓系爭房屋 及增建物(見本院更審卷第三一頁筆錄),迄一0三年六月 三日起始就八樓增建物部分,變更為本於系爭房屋所屬大樓 屋頂平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 十一條規定,請求趙先達等五人將八樓增建物騰空(此「騰 空」意為「拆除」,見本院更審卷第一三五頁筆錄)、將八 樓增建物所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予蕭雅雯及全體共有人(參 見本院更審卷第九四、一一0、一二二、一四五、二一五頁 書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蕭雅雯是 項訴之變更已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淑晶、趙先達等五人迭 次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更審卷第一一四、一三五、二三 一頁筆錄);而蕭雅雯原起訴主張基礎事實係「其為八樓增 建物之所有權人,趙先達等五人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八樓增建 物」,與變更後基礎事實為「其係系爭房屋所屬大樓屋頂平 台共有人之一,對八樓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趙先達等五 人以該八樓增建物無權占有屋頂平台」,二者基礎事實顯然
迥異,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亦由趙先達等五人是否有權占有 八樓增建物,更易為系爭房屋所屬大樓就屋頂平台有無分管 契約存在、屋頂平台是否約定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專用、分 管契約有無效力、八樓增建物有無超出分管契約範圍等,不 具共同性,此外,蕭雅雯此項變更復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有間,於法自有未合,不 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蕭雅雯變更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