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更㈠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輝金
陳昶學
陳昶諭
陳韻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陳怡倩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法定代理人 葉爾煙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
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陳輝金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叁佰貳拾捌元、陳韻茹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元、陳昶學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元、陳昶諭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元,並各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陳輝金負擔百分之二十、陳韻茹負擔百分之十二、陳昶學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陳昶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於所轄中正橋派出所(下稱中 正橋派出所)建物之管理、設置有欠缺為由,提出國家賠償 之請求,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8日拒絕賠償(見原審 卷第9至10頁拒絕理賠書),乃於同年6月8日提起本件損害 賠償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收狀戳),其起訴程式並無欠缺 ,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振茂」,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劉來通」,再由「劉來通」變更為「葉爾煙」,劉來 通、葉爾煙並依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第22至23頁、第178頁),核皆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廖秀卿於100年1月29日下午3時許,受被上訴 人所轄中正橋派出所員警陳榛毅請託,至中正橋派出所協助 指認竊盜嫌犯及製作證人筆錄。詎該所一樓通往地下室之樓 梯(下稱系爭樓梯)間,不僅設置飲水機於一樓後門入口處 右側妨礙通行,且未設置扶手、防滑條等安全措施,亦缺乏 充足之照明設備,顯見被上訴人設置及管理該所建物有欠缺 ,致廖秀卿下樓梯時不慎跌倒墜落,受有顏面挫傷合併硬腦 膜上出血、腦水腫合併中樞神經衰竭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於同日下午近6時死亡。而陳輝金為廖秀卿之配偶,因 廖秀卿死亡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 )120萬3728元(詳附表所示);另上訴人陳韻茹、陳昶學 、陳昶諭(以下各稱陳韻茹、陳昶學、陳昶諭,與陳輝金則 合稱上訴人)為廖秀卿之子女,因廖秀卿死亡而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各72萬元(詳附表所示)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陳輝金120萬3728元 、陳韻茹72萬元、陳昶學72萬元、陳昶諭72萬元,並各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逾上述金 額之請求,經本院前審為其四人敗訴之判決,其四人並未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 陳輝金120萬3728元、陳韻茹72萬元、陳昶學72萬元、陳昶 諭72萬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轄中正橋派出所之地下室係作為員警辦 公、開會、置放文件之用,並未開放供公眾通行,該樓梯非 屬公共設施;另中正橋派出所係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 樓梯踏階涉有金屬止滑條,照明設備正常,並無任何破損或 瑕疵,伊設置或管理該所並無任何欠缺;又廖秀卿係行走於 樓梯時,不慎跌倒受傷,與樓梯本身之設置、管理無涉;縱 伊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但伊於本事故發生時,已給付上 訴人慰問金191萬3600元,應自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中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查,㈠陳輝金為廖秀卿之配偶陳韻茹、陳昶學、陳昶諭則為
廖秀卿之子女;㈡廖秀卿於100年1月29日下午3時許,受被 上訴人所轄中正橋派出所員警陳榛毅請託,至中正橋派出所 協助指認竊盜嫌犯及製作證人筆錄,廖秀卿於下樓梯時不慎 跌倒墜落,受有系爭傷害,並於同日下午近6時死亡等情, 有卷附戶籍謄本、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第37至40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頁、第64頁),堪信為真。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四人因廖秀卿死亡所生之損害,是否有據?㈡ 若有,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四人 因廖秀卿死亡所生之損害,是否有據?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中正橋派出所建物之起造人為被上訴人,於64年10月17 日動工興建,且於65年5月28日竣工,並於65年8月31日 核發建物使用執照;而該所建物係屬公有,用以供員警 辦公及公眾使用乙節,有卷附使用執照存根可稽(見原 審卷第108頁);再參以系爭樓梯係屬中正橋派出所內 通往地下室之唯一通道,而該地下室則為該所之文書作 業區、檔案區;且該地下室平時亦作為製作筆錄之場所 等情,有卷附中正橋派出所一樓平面圖、地下室照片可 稽(見前審卷第53至55頁),且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 (見原審卷第96至至97頁)。由此以觀,中正橋派出所 內之地下室,平時既屬係供公務使用,且供不特定人經 由系爭樓梯前往該地下室製作筆錄,則系爭樓梯及地下 室即具有供公眾使用之設施特性,核屬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所指之公有公共設施甚明。
⑵、按建築規則施工編第36條(64年8月5日修正):「樓梯 內兩側均應裝設距梯級鼻端高度75公分以上之扶手,但
第33條第3、4款有壁體者,可設一側扶手,並應依下列 規定:樓梯之寬度在3公尺以上者,應於中間加裝扶 手,但級高在15公分以下,且級深在30公分以上者得免 設置。樓梯高度在1公尺以下者得免裝設扶手」;且 參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6條規定,指同編 33條第3款及第4款有壁體者,至少『應』設置一側扶手 ,但符合第36條第2款情形者得免裝設扶手」乙節,有 卷附內政部營建署101年8月16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可稽(見前審卷第75頁),可見樓梯高度除在1 公尺以下得免裝設扶手外,縱兩側均有壁體,仍至少應 設置一側扶手。惟查:
①、中正橋派出所係於64年10月17日動工興建,且於65 年5月28日竣工,並於65年8月31日核發建物使用執 照(見原審卷第108頁),且系爭樓梯總高度超過1 公尺(總樓梯高度為247公分即2.47公尺,見相驗 卷第30頁;見原審卷第67頁照片),則依前開建築 規則施工編第36條之規定,系爭樓梯雖兩側均有壁 體,但因高度超過1公尺,仍應設置扶手。
②、然系爭樓梯自施工完成後,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00年1月29日),均無設置扶手乙節,有卷附現場 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第94頁);堪認 系爭樓梯之設置及管理上顯有缺失甚明。
⑶、又按建築物之各處所應裝置一般照明設備,此為建築規 則設備編第3條所明定。查,由中正橋派出所後門進入 派出所,左轉通往系爭樓梯之光線昏暗,且系爭樓梯口 正前方設有飲水機(見原審卷第111頁正、反面照片所 示,則由後門進入派出所欲左轉下樓時,因右側設有飲 水機,而飲水機旁並放置兩支滅火器,樓梯口之入口因 障礙物而縮小,動線受阻,行經該處之人為避免撞及身 體須向左靠,而左側即為系爭樓梯下樓處,極易招致危 險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97頁勘 驗筆錄、第111頁正反面及第112頁反面、第113頁正反 面勘驗照片);而事故發生前,員警陳榛毅走在右方, 廖秀卿走在左方,則廖秀卿的右側因有員警陳榛毅,其 行進空間更為限縮(見原審卷第98頁陳榛毅現場繪圖) ,且系爭樓梯未依規定設置扶手,致廖秀卿欲下系爭樓 梯時,因而踩空跌落受傷死亡。堪認被上訴人所轄之中 正橋派出所室內照明設備不足,且將飲水機設置在系爭 樓梯口,亦未於系爭樓梯設置扶手,顯屬管理系爭樓梯 有欠缺,並與廖秀卿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被上訴人雖以系爭樓梯並非供公眾通行使用為由,抗辯 系爭樓梯並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指之公有公共 設施云云。惟查:
①、按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 第3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 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232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系爭樓梯為通往地下室之唯一通道,而該地下室除 為該所之文書作業區、檔案區,平時亦作為製作筆 錄之場所等情,有卷附中正橋派出所一樓平面圖、 地下室照片可稽(見前審卷第53至55頁),並經原 審至現場履勘屬實(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已如前 述;堪認中正橋派出所內之地下室,平時既屬係供 公務使用,且供不特定人經由系爭樓梯前往該地下 室製作筆錄,則系爭樓梯及地下室屬供公眾使用之 設施,自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之「公有公 共設施」。
③、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樓梯並非供公眾通行使用為 由,抗辯系爭樓梯並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 指之公有公共設施云云,即無可取。
⑸、被上訴人另舉證人即員警陳榛毅之證言為證,抗辯系爭 樓梯於事故發生時,並無光線不足之情形云云。然查: ①、系爭樓梯於通往地下室之一樓天花板所設置照明設 備為一具有燈罩之吸頂燈,而該燈罩已陳舊髒污, 顯有礙照明光線乙節,有卷附當時現場照片可稽( 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照片⒋);雖員警陳榛毅於 原審100年9月5日勘驗現場時,證稱:「當時頭上 的日光燈有沒有開,我沒注意…但當時後門從我和 被害人進入時起,後門都開著,而且地下室辦公室 的燈有開著,樓梯間的光線我覺得應該足夠」等語 (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惟依前開現場照片觀之 (即原審卷第110頁反面照片⒋),由派出所後門 進入派出所,左轉通往系爭樓梯之光線昏暗,照明 顯有不足。自難僅憑員警陳榛毅證述:「樓梯間的 光線,我覺得應該足夠」乙語,即可謂系爭樓梯於 事故發生時,並無光線不足之情事。
②、是以,被上訴人舉證人即員警陳榛毅之證言為證, 抗辯系爭樓梯於事故發生時,並無光線不足之情形 云云,並無可採。
⑹、依上說明,系爭樓梯係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指之 「公有公共設施」,而中正橋派出所建物內並未於系爭 樓梯設置扶手,且通往地下室之照明不足,並於系爭樓 梯口設置飲水機,致廖秀卿欲下樓梯時,空間狹小因而 踩空跌落受傷死亡,業如前述;可證被上訴人對於所轄 之中正橋派出所之管理及設置有欠缺,致發生廖秀卿死 亡之結果,二者之間並具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基於廖 秀卿之配偶、子女地位,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當?
⒈如前所陳,系爭樓梯既未設置扶手,且通往地下室之照明不 足,並於系爭樓梯口設置飲水機,致廖秀卿欲下樓梯時,空 間狹小因而踩空跌落受傷死亡,堪認被上訴人對於所轄之中 正橋派出所之管理及設置有欠缺,致發生廖秀卿死亡之結果 ,二者之間並具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基於廖秀卿之配偶、 子女地位,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 ,即屬有據。
⒉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分別准駁如下:
⑴、陳輝金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 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陳輝金主張其為廖秀卿支付醫療費用計1170元 乙節,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4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4 頁反面),堪認陳輝金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②、喪葬費用部分:
陳輝金主張廖秀卿於下樓梯時,因踩空跌落受傷死 亡,而其支付廖秀卿喪葬費用計80萬5043元乙節, 業據提出治喪費用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5頁),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堪 認陳輝金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陳輝金係廖秀卿之配偶,廖秀卿因受 員警陳榛毅請託,至中正橋派出所指認竊盜嫌
犯並製作筆錄,無預警而身亡,陳輝金中年喪
偶(事故發生時,為57歲,見原審卷第37頁戶 籍謄本),受此打擊其精神上自受有重大之痛
苦;再參以陳輝金為小學畢業,原開設印刷公
司,於95年結束營業,其99年所得約19萬9988 元,不動產數筆、汽車乙輛,財產總額約1199 萬3739元(見原審卷第22至27頁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陳輝金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以120萬元為當。
④、綜上,陳輝金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 上損害共計200萬6213元(計算式:1170+805043 +0000000=0000000)。
⑵、陳韻茹部分:
本院審酌陳韻茹為廖秀卿之女,廖秀卿因受員警陳榛毅 請託,至中正橋派出所指認竊盜嫌犯並製作筆錄,無預 警而身亡,受此打擊其精神上自受有重大之痛苦;再參 以陳韻茹為五專畢業,99年結婚後即專職家庭主婦,其 所得約2萬元(見原審卷第2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陳韻茹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 120萬元為當。
⑶、陳昶學部分:
本院審酌陳昶學為廖秀卿之子,廖秀卿因受員警陳榛毅 請託,至中正橋派出所指認竊盜嫌犯並製作筆錄,無預 警而身亡,受此打擊其精神上自受有重大之痛苦;再參 以陳昶學為高職畢業,其所得約11萬8227元(見原審卷 第3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 陳昶學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20萬元為當。
⑷、陳昶諭部分:
本院審酌陳昶諭為廖秀卿之子,廖秀卿因受員警陳榛毅 請託,至中正橋派出所指認竊盜嫌犯並製作筆錄,無預 警而身亡,受此打擊其精神上自受有重大之痛苦;再參
以陳昶諭為高中畢業,退伍後與母廖秀卿共同經營麵攤 一年多,因廖秀卿死亡而結束麵攤生意,目前無業中( 見原審卷第3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情狀,認陳昶諭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20萬元為當。 ⒊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 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 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 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 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⑴、廖秀卿於當日隨同員警陳榛毅進入中正橋派出所後門時 ,陳榛毅有以手勢引導廖秀卿進入樓梯間乙節,有卷附 現場光碟可稽(見原審卷後附證物袋);而廖秀卿於下 系爭樓梯時,本身並未小心謹慎,致發生其踩空跌落樓 梯受傷死亡,足見廖秀卿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屬與 有過失。
⑵、本院審酌中正橋派出所於系爭樓梯口放置飲水機,並在 飲水機旁,另再放置兩支滅火器,致進入樓梯路面狹小 ,而廖秀卿未注意,於下樓梯時踩空而跌落樓梯致死, 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廖秀卿應分別分擔系爭事故發生 責任百分之60、百分之40過失責任。
⑶、準此,上訴人為廖秀卿之繼承人,而廖秀卿對於系爭事 故發生既應分擔百分之40過失責任,則上訴人自應承受 廖秀卿此一過失責任。故被上訴人就此事故僅需負百分 之60過失責任,則適用此一過失責任後,被上訴人依序 應賠償陳輝金120萬3728元、陳韻茹72萬元、陳昶學72 萬元、陳昶諭72萬元(計算式請各詳附表所示)。是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各如數給付,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3日(見原審卷第35頁)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被上訴人另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給付上訴人慰問金 191萬3600元為由,抗辯上訴人可得請求之損害額應扣抵此 所金額等語。經查: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在 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 六條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
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 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 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如係填補被害人賠償他人之損害, 除應以被害人賠償該他人之金額為度外,尤應審酌該他 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數額為斷,方符衡平原 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⑵、被上訴人因其所屬員警陳榛毅請託廖秀卿,至中正橋派 出所協助指認竊盜嫌犯並製作筆錄,廖秀卿於下樓梯時 ,因不慎踩空跌落樓梯致死,為補償上訴人因此所受損 害,發起募款活動,共計募得捐款計191萬3600元,乃 將系爭191萬3600元交由上訴人代表陳輝金收受此款項 等情,有卷附100年4月8日臺北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可 稽(見原審卷第12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0頁反面);再參以一般慰問金款項多為千元、 萬元至多一、二十萬元,而本件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 慰問金竟高達191萬3600元,顯已高出一般的慰問金額 許多,可見系爭191萬3600元慰問金,並非僅單純的慰 問(即具有贈與性質),理應係被上訴人為填補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致廖秀卿死亡所生損害之給付甚明。 ⑶、是以,被上訴人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給付上訴人 慰問金191萬3600元為由,抗辯上訴人可得請求之損害 額應扣抵此所金額等語,應屬可採。
⒌綜上說明,上訴人因廖秀卿死亡而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 第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賠償陳輝金120萬3728元、陳 韻茹72萬元、陳昶學72萬元、陳昶諭72萬元,並各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固屬有據;惟如前所陳,系爭191萬3600元既係 被上訴人為填補上訴人損害而為之給付,則上訴人請求金額 自應將此款項予以扣除;依上訴人同意以191萬3600元平均 分擔扣除即每人扣除47萬8400元(計算式:0000000÷4=47 8400,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後,被上訴人依序應賠償陳輝 金72萬5328元(計算式:0000000-478400=725328)、陳 韻茹24萬1600元、陳昶學24萬1600元、陳昶諭24萬1600元( 以上三人計算式各為:720000-478400=241600),並各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逾此所 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 依序賠償陳輝金72萬5328元、陳韻茹24萬1600元、陳昶學24 萬1600元、陳昶諭24萬1600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6月23日(見原審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逾此所為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 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等之上 訴。又上訴人前開有理由部分,其四人請求金額合計未逾15 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本院自無庸為准免假執行 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