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李忠泰(原名李寶)
李梅貴
李清澄
李清祥
蔡阿雪
李謦宇
林桔
李進益
李建和
張素禎
李鉅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龍雄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5月12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4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 定。
二、經查:上訴人李忠泰及李梅貴、李清澄、李清祥、蔡阿雪、 李謦宇、林桔、李進益、李建和、張素禎、李鉅凱分別於民 國104年6月9日及同年月8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66,878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100元/㎡x系爭土地面積9,098㎡x1/18 (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1,566,8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8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且上訴人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