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李金記
李春福
李明德
李苜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被上訴人 黃玉簪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
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00地號(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第000-00地號( 下稱系爭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金記、 李春福、李明德、李苜莉(下稱李金記、李春福、李明德、 李苜莉,合稱李金記等四人)及訴外人黃安男、黃怡婷、黃 詩婷、黃書俊、黃柏軒等10人所共有,然遭李金記等四人所 有之下述房屋無權占有:⒈李金記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里0鄰○○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000號 房屋),無權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000-0⑸所示 面積54平方公尺,及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000-00⑷ 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暨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000-0 0⑸所示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⒉李春福所有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之0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及其相鄰無門牌號碼建物(下稱000之0號房屋),分別無權 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000-0⑺所示面積117平方 公尺、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000-00⑹所示面積12平 方公尺、000-00⑺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0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000-0⑻所示面積66平方公尺之土地。 ⒊李明德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 0號之0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000之0號房屋),無權占用 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000-0⑷所示面積66平方公尺, 及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000-00⑶所示面積23平方公 尺之土地;⒋李苜莉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鄰
○○路0段000號之0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000之0號房屋 ),無權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000-0⑶所示面積 69平方公尺,及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000-00⑵所示 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分管 約定,因之求為判命李金記等四人應將上述占用系爭二筆土 地之房屋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二筆土地於分割前,原屬台北縣林口鄉( 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該二筆土地係由李金記 等四人之父李榮華,以及被上訴人配偶李紅桃之父黃金和於 38年間共同出資價購而各自取得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嗣原00 0-0地號土地於56年間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於67年間分割 出000-00地號土地,91年間分割出000-00地號土地;而000- 0地號土地於於67年間再分割出000-00地號土地,000-00地 號土地再於91年間分割出000-00地號土地;迄今除000地號 土地仍保有與原先購買時相同面積外,原000-0地號土地因 幾經分割而面積已有減縮。李榮華(李金記等四人之父)與 黃金和之配偶李紅桃(即被上訴人配偶之母)為兄妹關係, 於38年間二人共同出資購買原00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 後,即達成分管使用協議,將系爭二筆土地分配由李榮華使 用左半部區域,黃金和使用右半部區域,嗣雙方即各自在約 定使用區域內自行興建房屋及耕種作物,黃金和與配偶李紅 桃為使雙方使用土地之分管界址明確,乃於系爭二筆土地約 坐落中央區域之位置植栽竹林,作為使用分管之界線,迄今 竹木依舊存在且清晰呈直線之方向。原系爭000-0地號土地 ,除經地政機關逕行分割出系爭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外,李榮華、黃金和之應有部分 比例仍為各2分之1而無變動,李榮華與黃金和分別死亡後, 李榮華之應有部分由李金記等四人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黃金和之應有部分則由子黃安男及被上訴人配偶黃量德共同 繼承,黃量德死亡後其4分之1應有部分再由被上訴人及其他 四名子女共同繼承雙方之繼承人,自應承受系爭分管協議之 分管權利義務,李金記等四人占有使用之部分,均係繼受李 榮華分管之使用權,亦均位於李榮華因分管而得使用之區域 ,其上建物係李榮華出資興建後交付李金記等四人使用:李 苜莉占有使000之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1)、李明德占有使 用000之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2)、李金記占有使用000號房 屋(如附圖編號3)、李春福占有使用000之0號房屋及其右 側房屋(如附圖編號4、5),黃金和則在000-00、000地號
土地右側興建房屋占有使用,並與黃安男及黃量德共同居住 ,黃安男嗣後並在原址另行增建,黃量德則於81年間在黃金 和取得使用權之右側土地區域,興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房屋。是李金記等四人均係按照李榮 華、黃金和於38年間購得土地後所為之分管協議占有使用上 開土地屬李榮華分管之左側(即北側)區域,黃安男及黃量 德亦係按照分管協議使用由黃金和分管之土地右側(即南側 )區域,兩造間均應繼承其被繼承人所為約定,李金記等四 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李金記等四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李榮華、黃金和確實 於購地後,有為分管之協議,且李金記等四人並未於原審審 理時為自認,原審認定顯有違誤,又依照農林廳之航照圖顯 示,亦足佐證雙方協議分管使用已有經年之久,李金記等四 人係依照分管協議而使用地而非無權占有等語。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補陳:否認有分管協議之存在,李金記等四人之房 屋確屬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黃安 男、黃怡婷、黃詩婷、黃書俊、黃柏軒等10人所分別共有, 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1,李金記等四人之應有部分 則均各為10分之1(見原審卷第92、93頁及第121、122頁) 。
㈡、李金記等四人所有之房屋,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坐落位置、 由北往南盧列如附圖所示:
編號1:為李苜莉所有系爭000之0號二層RC造房屋,占用系 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000- 0⑶所示面積69平方公尺, 及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000-00⑵所示面積25平方公 尺之土地。
編號2:為李明德所有系爭000之0號二層RC造房屋,占用系 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000-0⑷所示面積66平方公尺,及 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000-00⑶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 之土地。
編號3:為李金記所有系爭000號二層RC造房屋,占用系爭00 0-0土地上如附圖000-0⑸所示面積54平方公尺,及系爭0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000-00⑷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暨系爭 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000-00⑸所示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 地。
編號4:為李春福所有系爭000之0號一層RC造房屋,編號5:
為李春福所有相鄰之無門牌號碼一層RC建物,分別占用系爭 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000-0⑺所示面積117平方公尺、系 爭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000-00⑹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 000-00⑺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000-0⑻所示面積66平方公尺之土地。五、本件主要之爭點為:李榮華、黃金和於購買系爭二筆土地後 是否有為分管之約定?被上訴人得否以李金記等四人所有上 開房屋無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茲分述如 下。
六、李榮華、黃金和於購買系爭二筆土地後,確有為分管之約定 ,由李榮華使用左(北)側半部、由黃金和使用右(南)側 半部:
經查,系爭段117號土地於38年7月10日,(分割前)系爭段 000之0地號土地於38年8月10日,均由李榮華、黃金和以買 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見原審卷第 82、88頁);其後000-0地號土地於56年間分割出000-0地號 ,於67年間分割出000-00地號,於91年間分割出000-00地號 ;而000-0地號土地於67年間分割出000-00地號,000-00地 號土地再於91年間分割出000-00地號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5-126頁);而李金記等四人係 因繼承父親李榮華而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黃金和 之應有部分則由其子黃安男及被上訴人配偶黃量德共同繼承 ,黃量德死亡後,其4分之1應有部分再由被上訴人及其餘四 名子女共同繼承,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20分 之1,係自黃金和繼承而來,李金記等人各10分之1之應有部 分則係自李榮華繼承而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又李金記等四人主張,李榮華、黃金和二人於出資購得土地 後,乃將土地中分為左側(即北側)歸屬李榮華管理使用、 右側(即南側)歸屬黃金和使用一情,業經李榮華之弟陳秀 男於原審到庭證述稱:其因母改嫁後故改姓陳,確實有親眼 見證李榮華、黃金和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二筆土地後,由父親 陳乞主持抽籤後分配各自使用一半之區域,因一人為女婿、 一人為兒子,僅口頭約定並未立字據,而以中間種竹子來區 隔,雙方都在各自使用之區域蓋房、耕種使用,政府後來就 李金記等四人使用之房屋,因屬RC造乃加以課房屋稅,並變 更為建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88、189頁),其證述分區使用 現況,與本院至現場履勘雙方家族繼承後之情形:李金記等 四人所有房屋之坐落位置,由北至南之坐落順序,分別如附 圖所示:李苜莉所有之系爭000之0號房屋、李明德所有之系 爭000之0號房屋、李金記所有之000號房屋、李春福所有之
系爭000之0號房屋,再右側緊鄰無門牌號碼、亦為李春福所 有之一層RC建物緊密相連,其建物面臨道路,所坐落位置在 000之0地號土地、000之00地號土地上,於上開房屋南側、 約接近系爭二筆土地合併觀察、面向道路之中間區域,有一 小型道路貫穿其中而區隔為南北兩半,而往東後半側則築有 竹子林,足以為區隔雙方使用區域之界線,確從形式上觀之 ,有大致區隔為左、右兩大半區域而分歸李榮華家族、黃金 和家族分別管領使用之事實;而依據系爭二筆土地由林務局 農林航空測量所所拍攝之航攝影像資料顯示,系爭二筆土地 ,確由前述約中央區域之小徑道路約略區隔分為左右兩半, 李金記等四人繼承李榮華所得之房屋均坐落使用北側區域之 土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8-111頁),可知 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現況,確有一分為二且分別由兩造之家 族各別管領使用之事實,與陳秀男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系爭 二筆土地既係早年由李榮華、黃金和共同出資購得且各有2 分之1之應有部分,揆之系爭000號土地面積達2441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第82頁),(分割前之)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面 積達77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87頁),其面積之廣闊,衡 以常情,自有為分別管理約定之必要,始足供出資雙方妥當 善盡利用之途,此與使用現況之比例亦均相符,顯見,李金 記等四人主張,李榮華與黃金和購得系爭二筆土地後,確有 為分管之約定,且其等係按照當初約定使用分管之區域一情 ,應屬可採。
七、李金記等四人並未於原審審理時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 」之事實為自認,不得據此為否定李榮華、黃金和有上開分 管協議之依據:
被上訴人固抗辯以李金記等四人於原審100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時,曾為無分管之自認云云,然為李金記等四人所否認, 並請求於本院勘驗原審該次審理期日之錄音內容,經本院當 庭勘驗播放該次開庭光碟,並經上訴人製作提出該次開庭錄 音譯文(見本院卷第73-86頁),經當庭核對後,兩造均不 爭執該譯文確為該次開庭之逐字記錄(見本院卷第88頁), 而揆之上開庭訊內容,承審法官係在詢問李金記等四人關於 系爭二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房屋有無辦理保存登記之問題後 ,經李金記等四答覆並無建照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法官並表明雖有課徵房屋稅但沒有辦理保存登記後,即轉述 予書記官紀錄「兩造有無分管契約,然後兩造回答無」等語 ,顯見,李金記等四人於該次期日之答覆法官訊問時,並【 未曾當庭明確】就兩造「無分管合意」之命題為否定之「自 認」,原審筆錄之記載內容與李金記等四人回答之真意,【
顯然有別】,此結果經當庭勘驗至為明確,顯非得從該次訊 問過程,據為認定上訴人已為「自認」無分管協議之依據。 被上訴人主張以該次審理之「筆錄記載」作為李金記等四人 業已自認之依據,並非足採。李金記等四人既未曾就系爭二 筆土地無分管約定一情為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 採。
八、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雖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惟該條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參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且並無得溯及 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是於該條修正前關於共有物之管理事 項,自應適用修正前同條項:「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之規定。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原 始出資取得人李榮華、黃金和,既係按各自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之比例,約定分別管領使用左(北)側、右(南)側 土地,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 係繼承自黃金和而來,自亦應受黃金和、李榮華所為分管協 議之拘束;而李金記等四人之房屋,其坐落位置如附圖所示 ,均位於按分管協議屬李榮華及其繼承人應管領使用之左( 北)側區域,李金記等四人本於該分管協議,自屬有權之占 有而使用所占用之土地,被上訴人主張李金記等四人為無權 占有請求拆屋還地云云,自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李金記等四人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在系爭二筆 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 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併此敘明。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