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郭茂松
袁陳美
袁恩澤
袁世澤
袁惠澤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上 訴 人 吳信德
吳信宏
吳俊騰
吳瑞雄
朱思嚴
附帶上訴人 吳岳峯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豪杉律師
追加 被告 阿圖麻油雞即鄭明鈴
康和牙醫診所即孫奕貞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郭茂松、袁陳美、袁恩澤、
袁世澤、袁惠澤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
第4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號判決就被上訴人朱 思嚴部分,只計算起訴後至返還土地日之不當得利,未將起 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列入,與原本判決應返還前五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起訴後每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意思不符, 顯有誤寫、誤繕之情形,為此聲請判決第15頁第4點應增加 「郭茂松等5人得請求自起訴日前即99年11月9日前五年之不 當得利為380,160元。是郭茂松等5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總額為499,687元,其中郭茂松49,969元,袁陳美等4 人共449,718元」,並更正判決所附不當得利附表等語。三、查本院前揭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 判斷,非屬誤寫、誤算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
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