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1344號
TPHV,101,上,1344,20150610,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蔡佳琳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義斌律師
      黃伯豪
被 上訴人 林鎔馗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
      蔡亜哲律師
被 上訴人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上一人
複 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
      蔡亜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10月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4 年5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9 月22日下午7 時20分許,在被 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全聯公司)位於新北 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1 樓之金城店大賣場(下稱系 爭賣場)內消費時,全聯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林鎔馗( 下逕稱林鎔馗,與全聯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欲掀起結帳櫃 臺之活動桌板(下稱系爭桌板)俾自櫃臺內步出時,原應注 意系爭桌板週遭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顧 客因其掀起系爭桌板導致受傷,當時客觀上復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適伊原以右臀倚靠在系爭桌板上等候結帳完成,時有 不自覺離、靠系爭桌板之動作,林鎔馗未先喚起伊之注意、 亦未先行通知,即無預警扳起系爭桌板,致伊又欲倚靠系爭 桌板時落空而往後跌坐在地,伊因而受有腰部及背部鈍挫傷 、頸部挫傷、雙側上肢挫傷等傷害。林鎔馗嗣因上開事實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過失傷害罪, 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賠償伊之損害,又林鎔馗受僱於全聯公



司,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全聯公司應依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與林鎔馗負連帶賠償之責。伊因上開傷害所 引發之脊椎椎間盤突出及梨狀肌症候群,致不能久坐、無法 負重,可能終身無法復原,已無法從事原須久坐辦公室之工 作,亦無法再如往常照顧祖父母沐浴、更衣及推輪椅等,又 伊前雖有椎間盤移位之病歷,但病況輕微,不曾因此疼痛而 就醫,是伊上述不能久坐負重等情,確係林鎔馗之過失行為 所造成,縱認伊原即有輕微而不感疼痛之椎間盤突出病症, 亦因本件事故而更加嚴重,則伊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所示殘廢等級為第7級,換算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69.21%, 伊事故發生時年紀為30歲7個月,計至年滿65歲止,尚有34 年5個月之工作期間,以每月4萬元之收入計算,伊得一次向 林鎔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627,071元,於本件先一部請求 其中之1,005,376元。再者,伊現年31歲,正值而立之年, 原本身體無恙、行動自如,卻因林鎔馗上述過失所受傷害, 需將大量時間、金錢用以進行一連串之復健、治療,長期忍 受疼痛,無法勝任大部分之工作及享受遊樂,甚至連結婚生 子、進修之計劃均受影響,終生須忍受脊椎骨疼痛復發,像 一般老年人經常體會其生不如死之感受,受有極大之精神痛 苦,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 低,爰再請求90萬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99年9 月22日下午7 時許至系爭賣場消費,在結帳 區內倚靠結帳櫃臺之系爭桌板與友人閒聊,適逢林鎔馗因公 需離開結帳櫃臺,乃向上訴人告以:「不好意思,請借過一 下」,表明欲開啟系爭桌板之意,始將系爭桌板掀開,並於 離開後旋即將系爭桌板覆蓋歸位,已盡告知義務,本件係上 訴人因忙於聊天疏未注意系爭桌板尚未閉合所致。又上訴人 自承於事發半年前曾多次前往系爭賣場消費,自知悉結帳櫃 臺係以活動桌板連通賣場,無從諉為不知。況依原法院100 年度易字2439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於100年10 月31日之審判筆錄中之現場影片勘驗結果,並依照經驗法則 推論,林鎔馗於事發時位於結帳區內,有向上訴人表達「借 過」等語,自係出於自結帳櫃臺走出之意,上訴人於接受該 訊息而身體微震,卻未加以留意,仍忙與友人聊天,疏未注 意確認系爭桌板是否靠回原位即驟然倚靠,導致自身跌倒受 傷,應自行負擔過失責任,伊無過失可言。至伊於刑事案件 和解書給付上訴人之15萬元賠償金,係基於道義考量,乃依 照上訴人要求所為,無從推論伊就此部分自認有過失,亦與 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無涉。




㈡又上訴人於95年8 月、9 月間已因「腰椎椎間盤位移」至嘉 義市陽明醫院(下稱陽明醫院)就診及治療,顯見為宿疾, 又上訴人曾於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臻興中 醫診所(下稱臻興診所)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台大醫院),其中國泰醫院之應診時間為99年11月11日 及15日,臻興診所之應診時間為99年10月15日至100 年1 月 14日,與本件事故發生日99年9 月22日均間隔長達1 至2 個 月,不足以證明與本次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台大醫院於 100 年2 月18日及同年3 月10日所出具之證明書提及上訴人 曾到院急診,診斷病情為腰部及背部鈍挫傷、頸部挫傷、雙 側上肢挫傷,且經兩位醫生診察後,於兩次診斷證明中均未 提及腰椎間盤突出及梨狀肌症候群,另臻興診所對於病名之 診斷亦為髖骨挫傷,與上述兩種病症無涉,足證上訴人於事 故後,僅受有腰部、背部、頸部、雙側上肢挫傷等外傷,並 未傷及內部。至於台大醫院101年8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 00000號鑑定報告亦於審閱事故影像檔資料光碟與上訴人於 陽明醫院之相關病歷後,判定本事故之跌倒情形屬低能量創 傷,並非導致「腰椎間盤突出」及「梨狀肌症候群」之因, 上訴人所患之「腰椎椎間盤突出」、「梨狀肌症候群」屬上 訴人之陳舊宿疾,並非本次事故所致。再者,台大醫院於10 3年11月19日函發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補充 說明:「梨狀肌症候群為坐骨神經被梨狀肌刺激造成,所謂 坐股神經乃第四腰椎神經、第五腰椎神經、第一薦椎神經、 第二薦椎神經及第三薦椎神經所集合構成……,然……國泰 醫院於99年12月16日之核磁共振及中山醫院100年12月7日之 神經電學檢查未檢測出梨狀肌症候群,僅報告椎間盤突出及 第一薦椎神經病灶。」等語,足見上訴人陳稱患有梨狀肌症 候群顯有誤會。是以,本件已經台大醫院審閱上訴人之台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陽明醫院就診 之病歷影本、X-ray報告影本等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後,始 做出103年11月19日之鑑定報告,故判定上訴人所患之「腰 椎間盤突出」及「梨狀肌症候群」與本件事故無關,實已證 明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就此部分之損害自不負賠償之 責。
㈢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已先行賠償上訴人15萬元之醫療 費用,原法院亦判令伊應連帶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1,29 0元交通費,共計251,290元,已足填補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 受之損害,當無從再要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藥費用30,310元、減 少勞動能力損失2,422,013 元、增加生活支出28,765元、精



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3,481,088 元之本息,原審判命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增加生活支出1,290 元及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合計101,290 元之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再給付之金額,迭經擴張、減縮後(見本院卷㈠第22、44 、91、92頁),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05,376 元及精神慰 撫金90萬元,合計1,905,376 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㈢第46頁),又上訴人就其另依民法第191 條第1 規 定向全聯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經原審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由駁回部分之訴,並未聲明不服(見 本院卷㈠第92頁、卷㈢第46、47頁),是上訴人就其餘敗訴 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亦告確定。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05,376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9 月22日下午7 時20分許,於全聯公司 之系爭賣場消費,在結帳區櫃臺等候結帳時,因全聯公司之 受僱人林鎔馗欲自結帳櫃臺內步出,而掀起系爭桌板,使櫃 臺形成一空間缺口,致其欲回復原倚靠之系爭桌板時落空, 跌摔進上開空間缺口內,因而受有腰部及背部鈍挫傷、頸部 挫傷、雙側上肢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92頁),且有當日系爭賣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檔案光碟片2 片附於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8560號偵查卷 (下稱偵查卷)可證,並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 審附民卷第13頁),又林鎔馗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0 1年4月17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 2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87、188 頁),復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全部卷宗無訛,堪予認定 。
五、上訴人復主張林鎔馗於掀起系爭桌板時,原應注意週遭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顧客因其掀起系爭桌板 導致受傷,當時客觀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無預警掀起系爭桌板,致其跌落系爭桌板掀起所形成之空間 而受傷,林鎔馗自有過失,且除前述傷害外,更受有椎間盤 突出之傷害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林鎔馗掀起系爭桌板前,是否已向上訴 人告知欲開啟系爭桌板之意,以盡其注意義務。經查: ㈠前述偵查卷內所附事發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片2 片, 經本件刑事案件於一審審判期日及原法院101 年9 月17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結果,其中「全聯99.9.22 」光碟(檔 名:AVSE Q01)部分為:「該檔案於1 分56秒時(即本件事 故發生前;該檔案並無錄音),畫面顯示上訴人原以右側臀 部靠在結帳櫃臺,之後上訴人往前移動,約於2 分24秒上訴 人身體往左移離開櫃臺,並往前,約於2 分29秒又往右以右 臀靠於櫃臺,約於2 分37秒身體再往左移離開櫃臺,上訴人 全程視線均是往前與同行之人交談。」;另「9/22收銀影片 」光碟部分為:「該光碟內檔名IMG-2548之檔案顯示:該監 視錄影畫面係由上方往下方拍攝(並無錄音),畫面開啟時 ,上訴人原以右側臀部倚靠在結帳櫃臺系爭桌板,上訴人面 朝前方與他人交談,林鎔馗於結帳櫃臺內,自畫面右側往左 移動至櫃臺系爭桌板處,林鎔馗於掀開系爭桌板前,上訴人 原倚靠於櫃臺,嗣上訴人身體微震並向左跨越約半步身體離 開櫃臺,林鎔馗掀開系爭桌板,以背向上訴人之方式側身自 掀開系爭桌板後形成之空間走出,於林鎔馗自上開空間走出 之際,上訴人身體又往右欲倚靠櫃臺,旋即在林鎔馗身後往 右跌落上開空間內,林鎔馗(已走出上開空間)、王兆啟立 即將上訴人扶起,上訴人身體左移復右靠跌落過程中未曾回 頭,另過程中林鎔馗之手均扶著掀起之系爭桌板。」、「該 光碟內檔名IMG-4084之檔案顯示:該監視器畫面係由右上方 往左下方拍攝,顯示情形與上開檔名IMG-2548之檔案相同。 」,有本件刑事案件100 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及原法院101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外 本件刑事案件易字影卷第48頁、原審訴字卷㈡第129 頁反面 )。是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上訴人即有以右側臀部靠在櫃臺 系爭桌板,之後往前移動,並向左離開櫃台,再往右以右側 臀部靠在活動桌板上之情形。可見上訴人於等待結帳時,本 即有結帳櫃臺邊,身體左右移動而離靠櫃臺之舉,且其視線 持續往前與人交談,未有一般人於此情形下接受到他人外來 訊息時,通常所應有之轉頭以探詢或確認訊息之舉動,是難 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身體微震並左移係因聽聞林鎔馗向其 表示「借過」之意,並知悉林鎔馗將掀起系爭桌板一事所致 云云為可採。
㈡證人即全聯公司系爭賣場經理王兆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雖證稱:當時上訴人在櫃台與人聊天,聊的很大聲,後來林 鎔馗要離開櫃臺,有說不好意思,請借過,之後上訴人就跌



倒了等語(見卷外偵查影卷第7 頁反面、第21頁反面),固 與林鎔馗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同上卷第2 頁 反面、第20頁),然林鎔馗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如何確認上訴 人有聽到其所為之表示乙情,自承上訴人沒有跟其說什麼, 但是上訴人有一個往左離開的動作,所以其認為上訴人應該 有接受到訊息,才把門打開等語(見同上卷第20頁);復於 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自承在其開啟活動桌板走出櫃臺過 程中,上訴人沒有回頭看其或是跟其講話等語(見卷外本件 刑事案件易字影卷第50頁反面),而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 一審審理中則陳稱事發時其不知道原先右臀所倚靠之板子, 實際上可以打開來供店員通行。其沒有聽到林鎔馗跟其說要 借過,事發時周遭有很多人的聲音,其也在跟妹妹講話,不 知道林鎔馗有將系爭桌板開啟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49頁) ,佐以前述光碟勘驗結果,上訴人視線始終向前與同行之人 談話,且於事發前原即有離靠櫃臺之情形,堪認林鎔馗縱有 表明「請借過」等語,惟或因現場吵雜等情,上訴人確實未 聽聞林鎔馗告知「請借過」或欲將系爭桌板掀起之意,林鎔 馗實係單方面主觀臆測上訴人已知悉其將掀起系爭桌板,則 被上訴人辯稱林鎔馗已向上訴人表明「借過」之意,上訴人 應已知悉林鎔馗欲將系爭桌板掀起,是上訴人自己未確認系 爭桌板是否已確實復位,即遽然倚靠始致生本件傷害結果, 林鎔馗並無過失云云,不足為採。
㈢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賣場並無何禁止或警告顧客不得倚靠在系 爭桌板之標誌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前開監視器 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於跌倒前,曾數次倚靠系爭桌板,亦 未見林鎔馗或其他賣場人員阻止,是上訴人自得充分信賴系 爭桌板之設置持續安全無虞。另林鎔馗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 :其知道把活動桌板打開,上訴人會跌倒,所以才跟她說, ……其知悉這樣做至少有過失等語(見卷外偵查影卷第21頁 )。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其在開啟活動桌板前,知 道上訴人以右臀部靠於該處,並與前方友人交談中,其開啟 活動桌板走出櫃臺過程中,上訴人並未回頭看其或是與其講 話,……其想上訴人應該是不知道櫃臺活動桌板是可以掀開 的等語(見卷外本件刑事案件易字影卷第50頁反面、51頁) 。是林鎔馗既知上訴人可能不知其倚靠之處為可掀起之活動 桌板,復明知上訴人右側臀原倚靠於該櫃臺,並目視前方持 續與他人交談中,未曾回頭查看,如其貿然將系爭桌板掀起 ,改變原先系爭桌板位置狀態,將會形成一缺口,有可能造 成上訴人跌倒受傷,則其為前揭危險行為時,自應注意週遭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顧客因其掀起系爭



桌板導致受傷為是。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林鎔馗客觀上尚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林鎔馗雖有表示借過之語,然其並未 明確告知上訴人其係要掀開櫃臺之系爭桌板,且其在未充分 確認上訴人已知悉其要掀開櫃臺系爭桌板之行為前,僅憑上 訴人身體不自覺之微震左移,遽認上訴人已知悉該情,復疏 未於掀起系爭桌板步出結帳櫃臺之際,對上訴人為任何保護 防免受傷動作,即貿然掀起系爭桌板,致使上訴人旋即跌摔 進前揭缺口空間內而受傷,足認林鎔馗對上訴人跌摔受傷一 事具有過失甚明。是被上訴人辯稱林鎔馗並無過失云云,實 無可採。再如前述,上訴人既不知其原倚靠處有可掀起之活 動桌板之設置,復不知林鎔馗已掀起系爭桌板致其右後方之 櫃臺已形成一缺口空間,則自無所謂上訴人疏未注意掀起之 系爭桌板是否已復位可言。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 疏未確認系爭桌板是否復位即再次倚靠,始導致本件事故之 發生云云,亦不可採。故林鎔馗確有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 利之行為,應堪認定。
六、關於上訴人所受傷害,除前述兩造所不爭執之腰部及背部鈍 挫傷、頸部挫傷、雙側上肢挫傷等傷害,是否尚受有椎間盤 突出之傷害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自認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翌日始至台大醫院就診,並有 前述該院於100 年2 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 附民卷第13頁),其上「診斷病名」欄係記載:「⑴腰部及 背部鈍挫傷;⑵頸部挫傷;⑶雙側上肢挫傷」。雖上訴人另 提出國泰醫院100 年1 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病名 」欄記載:「1.腰椎間盤突出2.腰部及臀部挫傷3.梨狀肌症 候群」(見同上卷第1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腰椎 間盤突出、梨狀肌症候群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而依國泰醫 院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上訴人係於99年 11月11日起始至該院神經外科接受門診治療,於99年11月22 日至100 年1 月11日至該院復健科接受門診治療及物理治療 ,治療期間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數月之久。參以上訴人所述 其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曾在陽明醫院檢查出有腰椎間盤之 問題(見原審訴字卷㈠第62頁反面)等情,則本院尚難僅憑 國泰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遽認上訴人主張之腰椎間盤突出、 梨狀肌症候群與本件事故有關。
㈡又上訴人稱其之前在陽明醫院雖有檢查出腰椎間盤的問題, 但是當時神經沒有受傷,且部位不同,直到本次事故受傷後 才傷到神經,99年9 月23日其至台大醫院就診,台大醫院有 照X 光,但是沒有照核磁共振等語。然經原審分別向陽明醫 院及國泰醫院調取上訴人因腰椎間盤突出、梨狀肌症候群至



該院就診之全部病歷影本及各項檢查、檢驗之資料等件,再 將上開資料全部連同前開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光碟片,囑託台大醫院鑑定結果,經該院回覆以:「…… 依據本院病歷記載蔡女士(即上訴人)於99年9 月23日19 時47分自行步入本院急診就醫,當時自述前日於商場跌倒, 就醫時有頸部疼痛、右下背疼痛、兩手上臂瘀青及頭暈症狀 ,經口服藥物止痛後於當日21時許離院,其後於100 年2 月 18日至本院外科門診,開立上述傷病相關診斷書。100 年3 月10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醫,自述傷後有下背疼痛及左右腳 痠痛症狀,理學檢查顯示雙側下肢肌力完整。另於國泰醫院 99年12月之核磁共振檢查報告顯示,其有第五腰椎及薦椎間 之椎間盤突出。函詢事項,敬復如下:㈠依事故影像資料 光碟顯示之跌倒情形,可能造成診斷書所載之『腰部及背部 鈍挫傷、頸部挫傷、雙側上肢挫傷』病況,然跌倒受傷至送 至本院急診診查事隔一日,過程中是否有其他傷害不得而知 ,故無法證明跌倒與診斷書所述病況之絕對因果關係。㈡蔡 女士前於95年因椎間盤突出於陽明醫院就醫,且事故影像資 料光碟顯示之跌倒情形屬低能量創傷,蔡女士其國泰醫院之 診斷書所載『腰椎間盤突出』、『梨狀肌症候群』為陳舊宿 疾,並非因前述跌倒情事所致。㈢蔡女士可能會有自述長期 腰部疼痛症狀,但無四肢肌力之損失,因此不會終身減少勞 動能力比例。……」,有該院101 年8 月3 日校附醫秘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 、3 頁)。 復經本院就上訴人如原有椎間盤突出病症是否因本件事故而 加劇、其梨狀肌症候群是否為陳舊宿疾等情檢附相關卷證向 台大醫院函詢,經該院先後覆以:「……二、鑑定結果:㈠ 罹患椎間盤突出病症之患者,其病勢有輕重之差異。不論程 度的輕重皆可有劇烈疼痛的症狀,但非必然發生。㈡梨狀肌 症候群之症狀與椎間盤突出類似。梨狀肌症候群為坐骨神經 被梨狀肌刺激造成,所謂坐骨神經乃第四腰椎神經、第五腰 椎神經、第一薦椎神經、第二薦椎神經、及第三薦椎神經所 集合構成。臨床上可以用核磁共振或神經電學檢查與椎間盤 突出區分,然而蔡女士於國泰醫院於99年12月13日之核磁共 振及中山醫院於100年12月7日之神經電學檢查未檢查出梨狀 肌症候群,僅報告椎間盤突出及第一薦椎神經病灶。根據陽 明醫院於95年8月至96年5月間之病歷記載,病人於95年間已 有下背痛及下肢麻痺等症狀,且國泰綜合醫院於101年1月3 日診斷書證明之梨狀肌症候群並無依據,是故認定蔡佳琳之 "梨狀肌症候群"為99年9月22日之前發生之陳舊性宿疾。㈢ 外傷如跌倒、車禍、撞擊、墜落等因素,可能加劇原來之病



勢造成開始疼痛,但非必然發生。㈣根據國泰醫院於101年1 月13日病歷呈現之100年12月核磁共振影像,蔡女士之椎間 盤突出病況輕微。100年12月之核磁共振影像與95年8月5日 之核磁共振影像相比,病人之椎間盤突出病勢沒有更嚴重。 ……㈦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病況嚴重時會因為神經壓迫嚴重造 成肌力下降。然蔡佳琳因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現象尚屬輕 微,其症狀僅有疼痛及下肢痠麻,與雙側下肢肌力無關連。 椎間盤突出在病程初期時,即使下肢肌力完好無損,病患會 因為疼痛無法久站、無法久坐及無法行走,然後在數星期內 緩解。而該疼痛可能與發炎或其他因素相關,不盡然與中樞 神經疼痛有關。……」;再經本院就上訴人之梨狀肌症候群 屬陳舊性宿疾乙節,依上訴人之疑問再向台大醫院函詢,該 院覆以:「……國泰綜合醫院雖於101年1月3日開立診斷證 明當事人為梨狀肌症候群,然而當時之診斷乃僅依蔡女士症 狀推斷,其核磁共振及神經電學檢查並無相關之發現以作證 其診斷,且核磁共振亦證明蔡女士確實患有椎間盤突出,是 故蔡女士之診斷為椎間盤突出之舊疾,而非梨狀肌症候群。 ……本院為避免混淆,103年6月9日檢送之鑑定案件意見表 『二、鑑定結果』之㈡擬更正如下:『㈡根據貴院所提供之 病歷資料,蔡女士所患之病症為椎間盤突出之陳舊性宿疾造 成,而非梨狀肌症候群。梨狀肌症候群之症狀與椎間盤突出 類似。梨狀肌症候群為坐骨神經被梨狀肌刺激造成,所謂坐 骨神經乃第四腰椎神經、第五腰椎神經、第一薦椎神經、第 二薦椎神經、及第三薦椎神經所集合構成。臨床上可以用核 磁共振或神經電學檢查與椎間盤突出區分,然而蔡女士於國 泰醫院於99年12月13日之核磁共振及中山醫院於100年12月7 日之神經電學檢查未檢查出梨狀肌症候群,僅報告椎間盤突 出及第一薦椎神經病灶。根據陽明醫院於95年8月至96年5月 間之病歷記載,病人於95年間已有下背痛及下肢麻痺等症狀 ,且國泰醫院於101年1月3日診斷書證明之梨狀肌症候群並 無依據,是故認定蔡佳琳為"椎間盤突出"之陳舊性宿疾,而 非"梨狀肌症候群"。」,有該院103年6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 0000000000號函、103年12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12、94、95、162-169頁、卷㈢ 第25-28頁)。綜上可知,椎間盤突出與梨狀肌症候群於臨 床上是可以區分,惟需以核磁共振或神經電學檢查加以區分 ,而上訴人經核磁共振檢查後證明係為椎間盤突出病症,而 非梨狀肌症候群,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雖載有上訴人患有梨 狀肌症候群等字,然未經上述檢查加以區分,乃經台大醫院 認定該診斷並無依據,因此,上訴人僅患有椎間盤突出病症



之舊疾,並非患有梨狀肌症候群,且其椎間盤突出之舊疾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並未加劇病勢,亦可認定。又台大醫院103 年6月9日之鑑定報告固稱上訴人之「梨狀肌症候群」為99年 9月22日之前發生之陳舊性宿疾,惟於該報告中亦載明國泰 醫院於101年1月3日診斷書證明此部分之診斷並無依據,上 訴人於國泰醫院之99年12月13日核磁共振及於中山醫院100 年12月7日之神經電學檢查未檢出梨狀肌症候群,然依上訴 人95年8月5日之核磁共振影像則已有椎間盤突出,則椎間盤 突出與梨狀肌症候群既可由核磁共振影像或神經電學檢查加 以區分,依該報告堪認上訴人實屬椎間盤突出之病症,與台 大醫院其後於103年12月3日出具之報告間,並無矛盾,且已 明確說明其鑑定之依據,上訴人徒以鑑定報告前後回覆不一 而認該院之鑑定報告不足為憑云云,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再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身體狀況同一般人,雖其 前曾因腰部疾病至陽明醫院就診,然經少次治療復健即恢復 正常,且有能力照顧二位罹患癌症之家人,其係因本件事故 受傷後無法久坐、久站等語,雖經證人即上訴人叔叔蔡文章 於103年8月18日在本院證稱渠沒有與上訴人同住,上訴人以 前與渠父母同住嘉義布袋,當時男朋友是軍人在臺北,如男 朋友放假,上訴人就會去臺北,結婚後就住臺北,經常回布 袋,以前在嘉義有去陽明醫院復健,是很久的事,渠只知道 是有點不舒服,什麼部位不知道,沒有摔倒前是還好,摔倒 之後常聽她說無法久坐、提東西,整個人很不舒服,回布袋 的頻率有比較少,上訴人就醫狀況是聽她說的,不知道詳細 情形等語;證人即上訴人配偶蔡秉澔證稱:上訴人受傷前很 正常,沒有身體不適的情形,受傷之後沒有辦法提重物,會 腰痠,剛受傷時晚上因為疼痛沒有辦法睡覺,復健作了5、6 年,狀況有改善,就是沒有辦法拿重物,久坐也會腰痠,久 站也不行,還沒有受傷之前都沒有這種狀況,受傷前在銀行 當理專,受傷後就離職,但離職原因不是受傷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200-202頁),然依上述鑑定結果,上訴人前於95年 即因椎間盤突出於陽明醫院就醫,此與蔡秉澔證述上訴人已 復健5、6年,狀況有改善等語大致相符,而本件係發生於99 年9月,迄蔡秉澔為上開證述時僅約4年,堪認上訴人之復健 並非始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且據鑑定結果可知罹患椎間盤突 出病症之患者,其病勢有輕重之差異,不論程度輕重皆可有 劇烈疼痛之症狀,但非必然發生,而根據陽明醫院於95年8 月至96年5月間之病歷記載,上訴人於95年間已有下背痛及 下肢麻痺等症狀,外傷如跌倒、車禍、撞擊、墜落等因素, 可能加劇原來之病勢造成開始疼痛,但非必然發生,上訴人



100年12月之核磁共振影像與95年8月5日之核磁共振影像相 比,其椎間盤突出病勢沒有更嚴重,則上訴人縱有前述疼痛 、無法提重物、久坐、久站之情,既於不論輕重程度之椎間 盤突出患者皆有可能發生,且其病勢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沒有 更嚴重,又造成腰椎間盤突出之原因多端,運動傷害、姿勢 不良、背負重物等均為可能發生之原因,是上訴人本有椎間 盤突出之宿疾,其縱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始發生無法久坐、 久站之情形,極有可能其原來造成上開病症之因素如姿勢不 良等未經改變而隨時間之進行加重病勢,自不能據此即推認 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更遑論前述鑑定結果已認上訴 人之椎間盤突出病症屬陳舊性宿疾,且未因本件事故加劇, 則上訴人前述受有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並因而導致其無法提 重物、久坐、久站,甚至無法工作等情,均難認與本件事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亦屬林鎔馗之過 失行為所造成之傷害云云,要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以如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僅受外傷,未傷及內部, 何須就醫療費用部分賠償其15萬元等語。然兩造於101年2月 22日成立前開和解,係林鎔馗因本件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之 刑事案件,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於兩造成立和解後,上 訴人始具狀向本院刑事庭表示願原諒林鎔馗,並請求給予林 鎔馗緩刑等語,有上訴人101年2月22日刑事請求狀附於高院 刑事卷可稽(見卷外本件刑事案件上易卷影卷第87頁),且 林鎔馗其後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仍辯稱上訴人所陳報之腰 椎間盤突出等神經病變與本件無關等語(見同上卷第103頁 )。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前開和解並賠償上訴人15萬元 醫療費用,並非出於承認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包括 腰椎間盤突出、梨狀肌症候群甚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 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至多僅受有「腰部及背部鈍挫傷 、頸部挫傷、雙側上肢挫傷」之傷害,上訴人所主張之椎間 盤突出、梨狀肌症候群,前者為陳舊性宿疾,且未因本件加 劇;後者則經鑑定非屬上訴人之病症,均難認係本件事故所 造成,亦堪認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鎔馗受雇於全 聯公司,林鎔馗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 致上訴人受傷,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㈠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椎間盤突出病症,由原有且 對於日常生活、工作毫無影響之極輕微程度,加劇為一經久 站、久坐即疼痛難忍之損害,以現今工作大部分項目非坐即 站,無法久站、久坐之人實際上可謂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第8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其殘廢等級為 第7 級,換算為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69.21%,依本件事故發 生時上訴人為30歲7 個月,至其年滿65歲止,尚有34年5 個 月,又依其最後勞保投保金額40,100元,參照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所定家庭看護工之合理工資及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故以 40,000元為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之收入水準,則被上訴人 一次應給付之金額為4,627,071 元,爰先請求其中1,005,37 6元等語。然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至多僅受有「腰部及 背部鈍挫傷、頸部挫傷、雙側上肢挫傷」之傷害,其主張之 椎間盤突出、梨狀肌症候群,均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亦未因 此加劇病勢,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因椎間盤突出而生 上開不能工作之損害,自難認與林鎔馗本件過失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正值而立之年,原本身體無恙、行動自如, 卻因林鎔馗上述過失所受傷害,需將大量時間、金錢用以進 行一連串之復健、治療,長期忍受疼痛,無法勝任大部分之 工作及享受遊樂,甚至連結婚生子、進修之計劃均受影響, 終生須忍受脊椎骨疼痛復發,像一般老年人經常體會其生不 如死之感受,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低,爰再請求90萬元等語。 茲審酌上訴人為69年次,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30歲,及其 為技術學院畢業,有其戶籍謄本及畢業證書影本可參(見原 審附民字卷第149、150頁),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腰部及背部



鈍挫傷、頸部挫傷、雙側上肢挫傷之傷害;林鎔馗為74年次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24歲,為高職畢業,有其年籍資料 及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參(見卷外偵查卷影卷第2頁),又 其受雇於全聯公司,99年度薪資所得為24萬餘元,名下無其 他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 審訴字卷㈠第15頁);全聯公司則為資本總額30億元之公司 ,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見同上卷第13頁)等兩 造之身分、資力,及林鎔馗侵害程度、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 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過高,應 減為1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 此部分之認定,尚無違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 付其90萬元云云,則無可採。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給付之金額外,再連帶給付其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失1,005,376 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合計1,905, 3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