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367號
TPHV,100,重上,367,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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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受告知人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桂
被上訴人  碟王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炳裕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韓銘峰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
      劉育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超過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貳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以97年度執全字第342號執行事 件,就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盟公司)對上訴 人之工程款及物價調整費債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於民國97年2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健盟公司在新台幣( 下同)34,595,636元,並訴訟費用1千元及執行費276,765元 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 亦不得對健盟公司清償;上訴人於97年2月19日具狀聲明異



議,否認健盟公司對其有工程款請求權,則健盟公司對上訴 人是否有債權存在即屬不明,致被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去 之,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抗辯 另案被上訴人對健盟公司請求之債權未經判決確定,無確認 利益云云,為不足取;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無 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健盟公司於91年間承攬施作上訴人向內政部營建署(下稱 營建署)承攬之「台北縣陸光一村新建工程-水電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3億4,800萬元。健盟公司因 承攬系爭工程,轉而向伊訂購工程相關材料,總計價金 62,790,211元,扣除健盟公司已付款22,194,575元,尚積 欠34,595,636元,迭經伊催討,仍未獲付款,伊於97年1 月4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准對健盟公司為假扣押,並聲請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健盟公司對上訴人所有之工程款債權 (含依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增加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於97年2月1日對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下 稱系爭扣押命令),詎上訴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空言否認健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損及伊權益,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上訴人提出其內部於97年2月19日製作之「第末次計價表 」辯稱其業已清償健盟公司對其之工程款債權,惟該第87 次(即第末次)計價表係上訴人於接獲原法院核發系爭扣 押命令後所製作,上訴人是否與健盟公司相互勾串,製作 虛偽不實之計價表,意圖損害伊之債權,顯有疑義。另健 盟公司對下包未付款,係屬健盟公司與下包間之關係,與 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應就其所辯稱未收取足額保留款、溢 付工程款、已清償或抵銷等事由,舉證以實其說。另蘇萬 脹於94年11月至95年12月間係健盟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5 年10月31日代理健盟公司與自己簽訂債權轉讓同意書,係 屬自己代理之行為,依民法第106條規定,非經健盟公司 許諾,不生效力,復依公司法第202條、第185條規定,健 盟公司與蘇萬脹間之債權讓與行為,須經健盟公司董事會 之特別決議始生效力,健盟公司已於98年3月10日具狀陳



報否認上開債權讓與,足認健盟公司並未將其對上訴人之 工程款債權讓與蘇萬脹
(三)依健盟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所示,系爭工 程契約總價為4億2千萬元,而上訴人截至97年2月12日收 受系爭扣押命令日止,總計給付健盟公司系爭工程款370, 171,415元,健盟公司對上訴人尚有49,828,585元債權存 在。又上訴人於97年2月12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違法 給付健盟公司36,199,902元,其中26,832,141元直接給付 健盟公司;另9,367,761元係以縮短給付方式,將本來應 給付健盟公司之金額給付予健盟公司之下包廠商,均屬上 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之違法給付,對伊不生效力; 另健盟公司對上訴人至少有工程保留款債權18,896,270元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健盟公司 對上訴人工程款債權34,595,636元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 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一)伊於97年2月間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健盟公司共請領工 程計價款85次,伊業已依計價之應付金額,如數給付健盟 公司。健盟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於97年1月31日進行第86次 計價,計價期間自97年1月6日起至97年1月31日,計價表 載明:本期完成金額1,931,052元,累計金額388,952,210 元,本期應付金額1,834,499元;伊開立彰化商業銀行中 山北路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為付款人,金額各60,000元 、1,602,699元及171,800元支票3張交付健盟公司已分別 兌現。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即於97年2月19日對健盟公 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辦理初步結算即第87次(第末次 )計價,計價期間自97年2月1日起至97年2月19日止(該 期間為農曆春節年假),計價表載明:本期完成金額-( 負) 5,263,751元,累計金額383,688,459元,本期應付金 額-(負)11,557,322元。因健盟公司受領第86次工程款後 即逢農曆春節假期,故截至97年2月19日之第末次計價, 健盟公司就系爭工程已無工程款債權,且溢領11,557,322 元。退步言之,健盟公司就其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修繕無 法履行,伊催告後逕為修繕金額迄今亦已高達28,948,185 元,足認健盟公司對伊已無工程款債權。
(二)伊於97年1月10日收受訴外人蘇萬脹委託楊申田律師所發 信函,表示健盟公司於95年10月31日與蘇萬脹書立債權讓 與同意書,將健盟公司對伊之債權在118,767,380元範圍 內讓與蘇萬脹;健盟公司已將對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蘇萬 脹。另伊與健盟公司終止合約結算後即未積欠健盟公司工



程款,然迫於伊與業主就工程之完工驗收,需要健盟公司 之協力廠商提供驗收文件,因健盟公司開給協力廠商之支 票均無法兌現,伊始額外以物調款支付健盟公司之下包廠 商等語,資為抗辯。
受告知人健盟公司以:
(一)伊公司並無95年10月31日與蘇萬脹之債權轉讓同意書之董 事會或相關決議資料,亦無95年10月31日之債權轉讓同意 書正本。
(二)伊否認被上訴人對伊有債權存在,而伊對被上訴人亦有債 權存在,得行使抵銷抗辯,現在另案審理中。系爭工程共 計價85期工程款,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完畢,伊於97年2月1 日,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工程款請求權云云,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健盟公司於91年間承攬施作上訴人向營建署承攬之「台北 縣陸光一村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該合約總價3億4,800 萬元。
(二)被上訴人主張健盟公司積欠其材料買賣價款,就健盟公司 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原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 342號執行事件執行假扣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2月 1日對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上訴人於97年2月12日收受扣 押命令,同年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健盟公司對其已 無工程款請求權。
(三)前開事實,有上訴人與健盟公司之系爭工程「發包工程承 攬單」及契約條款、工程明細表、被上訴人假扣押聲請狀 、原法院執行命令、上訴人聲明異議狀等可證(見原審卷 第1宗9-17、57-63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7年度執全 字第342號民事執行案卷宗,核閱無訛。
四、關於上訴人抗辯健盟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蘇萬脹部 分:
(一)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 行為,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健盟公司於95 年10月31日將健盟公司對上訴人之118,767,380元債權讓 與蘇萬脹,並由蘇萬脹委請律師發函於97年1月9日通知上 訴人一節,固據上訴人提出債權轉讓同意書及律師函為證 (見原審卷第1宗156、157、144頁);惟觀諸上訴人所提 出之債權轉讓同意書內容,蘇萬脹係以健盟公司負責人身 分將健盟公司對於上訴人之118,767,380元債權讓與蘇萬 脹;而被上訴人否認健盟公司將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蘇 萬脹,上訴人亦自認健盟公司有對其發函否認債權讓與,



故其不敢對蘇萬脹貿然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147頁) 。
(二)次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 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 明文。經查健盟公司否認有將債權讓與蘇萬脹,亦無董事 會或相關決議資料,有健盟公司98年3月11日及99年10月 28日陳報狀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196頁、第2宗50頁)。 雖蘇萬脹到場證稱:因為健盟公司需資金週轉,伊以個人 名義借給健盟公司1億多元,所以健盟公司同意將對上訴 人之債權讓與伊;當時是經過董事王君南及董事張俊宏之 代理人張炳裕口頭同意云云(見原審卷第1宗292-293頁) ;惟查前開債權讓與之金額甚鉅,蘇萬脹竟證稱僅由董事 王君南及非董事張炳裕代理董事張俊宏口頭說定,並無作 成董事會決議以為佐證,且係由蘇萬脹代表健盟公司與自 己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而非由監察人代表健盟公司簽立 債權讓與同意書,顯有未合。次查觀諸健盟公司99年2月 23日九九健工務字第006號函所檢送95年度資產負債表, 健盟公司除銀行借款外,並無其他對第三人借款1億多元 之借貸紀錄(見原審卷第1宗367、373頁),蘇萬脹所稱 借貸金錢予健盟公司一節,難以採信;上訴人以健盟公司 與蘇萬脹間之債權讓與同意書,抗辯健盟公司已將系爭工 程款債權讓與蘇萬脹云云,為不足採。
五、關於健盟公司對於上訴人有無工程款債權及債權金額部分:(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 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 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健盟公司承攬施作上訴人向營建署承攬 「台北縣陸光一村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對上訴人有工 程款債權,上訴人則抗辯其業已計價給付並溢付工程款予 健盟公司,健盟公司就系爭工程有施工瑕疵,其得為抵銷 云云。準此,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 明健盟公司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則應就其已給付 工程款及可為抵銷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健盟公



司於91年間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3億4,800 萬元,業據其提出上訴人「發包工程承攬單」、工程契約 書及工程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9-17頁);又系爭 工程已接近完工,預定於97年7月9、10日辦理驗收複驗, 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營建署97年6月26日營授北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通知辦理驗收及營建署98年4月6日營署北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估驗計價單及付款記錄可憑(見原 審卷第1宗99、102、213-233頁),被上訴人主張健盟公 司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且已接近完工一節,堪以採信。(三)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連城會計師事務所102年5月22日查核 簽證報告書,就上訴人與健盟公司間92年12月24日起至97 年2月4日止有關系爭工程付款所為之查核簽證,上訴人至 97年2月4日止,就系爭工程總計給付工程款376,189,073 元予健盟公司;又上訴人第86次計價給付1,834,499元, 另第71次計價應加計已給付291,64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宗26-27頁、第2宗70-73、78、80頁、 第3宗149頁),以上共計378,315,212元(計算式: 376,189,073元+1,834,499元+291,640元=378,315,212元 )。另依健盟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旭昇會計師事務所施文墩 會計師103年5月12日回函,關於其查核製作之97年度「健 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帳 報告書」中,所列負債及股東權益科目項下之「2130預收 工程款」,揭示截至97年12月31日止,健盟公司收受系爭 陸光一村工程款397,003,556元;「2130其他預收款」揭 示截至97年12月31日止,因健盟公司跳票,上訴人代為直 接支付小包建廠商共計9,367,761元(見本院卷第3宗16頁 、第2宗232、230頁);因上訴人陳明其不願提供相關資 料(見本院卷第3宗54頁),應認被上訴人關於上開金額 之主張為真實。準此,依97年2月4日前,上訴人給付健盟 公司共計378,315,212元,暨97年12月31日止,健盟公司 收受系爭工程款為397,003,556元,上訴人於97年2月12日 收受扣押命令,則上訴人違反扣押命令給付健盟公司計 18,688,344元(計算式:397,003,556元-378,315,212元 =18,688,344元);至被上訴人以健盟公司96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所列系爭工程契約總價4億2千萬元計算 上訴人違反扣押命令給付健盟公司工程款部分,因上訴人 給付健盟公司工程款係依健盟公司完成工程數量而計價給 付,此觀其計價表甚明,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契約總價計 算上訴人給付健盟公司工程款之金額,尚有未合。另上訴 人自認其與健盟公司終止合約後,迫於要與業主完工及驗



收,須支付報酬給健盟公司下面的協力廠商以換取完工及 驗收所必須之文件等,上訴人以額外支付健盟公司物調款 方式辦理,健盟公司有提供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54 頁);按雖上訴人與健盟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無 物價指數調整」,惟上訴人既自認以額外支付健盟公司物 調款方式辦理,該物調款係因健盟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始得 據以辦理,則物調款仍應屬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且係由 健盟公司提供發票,則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予健盟公司之協 力廠商,其性質應屬代健盟公司清償債務,仍係給付工程 款予健盟公司,此部分工程款9,367,761元,亦屬違反扣 押命令所為給付。
(四)另查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工程97年2月19日(第末次)計 價表記載,累計保留款為16,640,726元(見本院卷第1宗 28頁),按上訴人係於97年2月12日收受扣押命令,在此 之前為農曆春節假期,上訴人稱健盟公司無工進,應可採 信,從而系爭工程於上訴人收受扣押命令前之保留款應為 16,640,726元,堪以認定。雖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所提 出上訴人與建盟公司間之對象往來總計表所示,於96年12 月31日,上訴人對健盟公司有應付工程保留款18,896,270 元(見本院卷第2宗81頁);惟被上訴人亦自承健盟公司 之簽證會計師回函於「1123應收帳款」及「1129其他應收 款」項下,未列載此筆款項(見本院卷第3宗15、31頁) ,則尚難遽認於97年2月12日前健盟公司對上訴人有工程 保留款18,896,270元,其工程保留款應為系爭工程保留款 16,640,726元。按依上訴人與健盟公司系爭工程契約關於 工程保留款約定:「5%工程保留款於工程完工,經業主正 式驗收合格,並配合申請使用執照送水、送電後,支付4% ,保留1%為保固金於保期滿結算後無息退還。」(見原審 卷第1宗12頁)。上訴人辯稱其於收受扣押命令後,於97 年2月19日與健盟公司辦理結算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經健 盟公司於102年12月17日以(102)健工務字第007號函復: 上訴人所提出結算計價表確實為該公司與上訴人就陸光一 村工程所為結算,計表上印章,確為當時該公司及法定代 理人之印鑑無誤(見本院卷第2宗240頁);參諸上訴人於 97年9月1日具狀陳報: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仍在列管中等 語(即尚未取得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1宗115頁),暨上 訴人於與健盟公司終止契約後,迫於要與業主完工及驗收 ,支付報酬予健盟公司之協力廠商以換取完工及驗收所必 須之文件等,而有違反扣押命令情事,業如前述(詳「( 三)」),健盟公司未配合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送水、送



電,應堪認定。從而系爭工程16,640,726元保留款,其中 4%即665,629元(16,640,726元×4%=665,629.04元,元以 下4捨5入,下同)健盟公司尚未能向上訴人收取,另1%即 166,407元(16,640,726元×1%= 166,407.26元)為保固 金,上訴人應於保固期滿後退還健盟公司。惟依民法第 340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 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 押之債權為抵銷。上訴人雖辯稱健盟公司之系爭工程保留 款轉為保固金,其於對健盟公司催告後,代為修繕系爭工 程之瑕疵,支出25,648,540元云云;惟上訴人係於收受扣 押命令始對健盟公司取得債權,依上開規定,不得為抵銷 ,應認健盟公司對上訴人有166,407元之系爭工程保留款 債權。
(五)至上訴人對健盟公司給付工程款之支票(見本院卷第2宗 152-156頁)經向付款銀行查詢結果,其中雖有以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TE0000000金額350 萬元發票日96年12月13日之支票係於97年2月21日兌付( 見本院卷第2宗186-187頁);及以彰化銀行為付款人,票 號EN0000000金額2,331,710元發票日96年2月4日,票號 EN0000000金額2,312,0875元發票日96年2月4日之支票係 分別於97年2月14日及97年2月13日兌現(見本院卷第2宗 188-190頁),即上開3張支票係於上訴人97年2月12日收 受扣押命令後始兌現。惟按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 記載者,其記載無效,票據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支 票為支付證券,於交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 力;上開3張支票發票日均係在上訴人收受扣押命令前, 於上訴人簽發交付健盟公司時即發生給付工程款之效力, 雖3張支票兌現在後,然不得以此而謂上訴人違反扣押命 令而為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另健盟公司 就系爭工程係出具合約總價5%之該公司之銀行本票作為履 約保證,該保證本票待系爭工程完工領得使用執照並經業 主及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後退還(見原審卷第1宗9、13頁 、本院卷第2宗88、89頁),被上訴人主張健盟公司對上 訴人有履約保證金1,740萬元之債權存在,為不足取。(六)如上所述,上訴人違反扣押命令給付健盟公司之系爭工程 款為18,688,344元及9,367,761元,另應給付健盟公司工 程保留款166,407元,合計28,222,512元(18,688,344元+ 9,367,761元+166,407元=28,222,512元),健盟公司對上 訴人有上開金額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另被上訴人前主張健 盟公司尚承攬上訴人「台電工程」,總價1千萬元,上訴



人抗辯該工程尚未開工仍在設計階段,健盟公司對上訴人 無債權存在;復抗辯其於98年7月17日健盟公司尚未進場 施作前已解除雙方之承攬契約,並提出律師信函為證(見 本院卷第2宗82頁);又被上訴人主張健盟公司承攬上訴 人之高雄「自治新村」工程部分,上訴人抗辯該工程係健 盟公司與上訴人共同承攬,健盟公司並非上訴人之下包, 並提出上訴人96年12月14日及97年3月11日函,載明該工 程係三家廠商共同承攬,及各家廠商發票開立分配表、健 盟公司之匯款銀行帳戶為證(見本院卷第2宗85-87頁), 被上訴人主張健盟公司對上訴人有上開工程之工程款債權 存在,為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健盟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 款債權存在,於28,222,51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超過上開金額請求確認健盟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存 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上 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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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碟王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