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字,104年度,86號
TPHM,104,附民,86,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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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86號
原   告 張瓊文
被   告 童文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6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主張:被告童文鑅為中華民國新竹市中雅里第1 屆里長 選舉候選人,原告張瓊文為新竹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熊哲良之 妻,並為同為新竹市中雅里里長選舉候選人傅萊生之助選員 ,民國103年9月16日上午8 時50分許,原告在被告擔任社區 主委之新竹市○○街000 號之「采舍新世界社區」大樓大廳 ,發放競選文宣時,因該競選文宣一面為熊哲良之競選文宣 ,另一面則為傅萊生之競選文宣,被告因此遂心生不滿,竟 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徒手以不法腕力將原告手持之競選 文宣奪下,復以其左肩撞擊原告之左胸及左肩,使之受有左 胸及左肩挫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原告對所持有競 選文宣之權利。爰求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答辯:伊有拿告訴人手上的傳單來看,但沒有拿走,伊 看完有還告訴人。伊沒有撞到告訴人,何來傷害?伊不知道 告訴人的傷是從何而來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查被告被訴傷害等刑事案件,雖經原審諭知有罪,惟被告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 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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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