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醫上易字,104年度,4號
TPHM,104,醫上易,4,201506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醫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咸仰
選任辯護人 謝聰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
醫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1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咸仰為址設桃園縣平鎮市(於民國10 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廣泰路壢新醫院 之骨科主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告訴人韋翰廷於 99年6月13日下午遭逢車禍,造成雙側閉鎖性股骨骨幹骨折 ,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由被告進行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 先施行右大腿骨折手術,使用髓內釘合併鋼板及螺絲固定, 再施行左大腿骨折手術,使用髓內釘固定後,於翌(14)日 凌晨2時45分許結束手術,並於上午6時35分進行X光檢查確 認內固定位置。嗣於同年月21日經告訴人向被告反應左腿疼 痛,被告因而安排於同年月22日追蹤告訴人左大腿X光檢查 ,發現告訴人左大腿骨折移位合併有新的骨折斷片,被告應 注意依醫療常規,於同年月22日X光檢查後,發現新骨折斷 片,表示原髓內釘已無法固定骨折,除非病人不同意手術或 當時具備手術之禁忌症,否則應予以處理,而依當時情況,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對告訴人予以疼痛 控制,並囑咐告訴人返家靜養1個月讓骨頭自然生長,及定 時回診。直至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回診時反應左腿不適,被 告始建議手術治療,經告訴人同意,並於同年7月6日再度住 院,翌(7)日接受左大腿骨折再次內固定手術,使用髓內 釘合併鋼板及螺絲固定,當時有軟性骨痂圍繞於骨折處周圍 ,惟術後左側股骨慢性骨髓炎與不癒合,致告訴人轉院至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後 ,因有反覆性左股骨骨髓炎致骨骼不癒合之症狀需接受重覆 清創手術治療,造成骨髓缺少及變形,而受有左腳比右腳短 6公分,且左股骨迄至101年6月15日仍在癒合中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於刑事



訴訟法上與被告乃立於對立之地位,其之指訴乃以使被告受 刑事追訴處分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 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侯咸仰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韋翰廷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姊韋襄、母親劉佩霖於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壢新醫院護理師潘俞伶於偵查中之證述,壢 新醫院及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壢新醫院手術X 光 照片、長庚醫院回函、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下同)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等件為據。五、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99年6月13日、同年7月7日2次為告訴人 實施手術,及於同年 6月22日發現告訴人左大腿骨折移位合 併有新的骨折斷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 業務過失犯行,辯稱,99年 6月21日因為病人拐到,後來照 了X光,顯示有新的骨折斷片,有在 6月22日時告知患者及 家屬可先觀察,若之後門診追蹤時不會痛,代表骨頭有在長 ,可不用手術,若是回門診時仍持續有疼痛的情形,就必須 開刀處理,也給予藥物治療並主動約99年 6月29日回診,後 於 6月29日回診時,因患者表示仍持續疼痛,故建議住院手



術,因為開刀房的時間安排,定於 7月 7日接受手術等語( 104年5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6頁正面);辯 護人亦辯護主張,被告於99年6月22日對於患者即告訴人施 予左大腿X光檢查,當日確經發現患者左大腿骨折移位合併 有新生骨折斷片,被告經考量⒈患者骨折處之固定仍屬緊密 ,⒉患者骨折處之傷口乾淨而無滲液,⒊患者年輕,其恢復 能力應屬良好,⒋暫免再次開刀或更可免除開刀之潛在風險 等因素,並非消極不予處置,且於99年6月22日除對於患者 醫囑注意回復情況,並確已開給藥劑,且要求99年6月29日 回診,於99年6月29日患者回診,被告察覺患者骨折處難以 復原,乃於當日決定再次手術,時間僅相隔7日,因醫院手 術安排,定於99年7月7日施以手術,被告無未盡告知義務等 語(104年4月1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31頁;104年6 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正面)。六、經查:
㈠告訴人於99年6月13日下雨天騎機車打滑撞電桿,致雙側股 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經救護車載送至壢新醫院急診治療,於 當日晚間11時32分由被告實施雙腿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 ,對於右腿使用髓內釘合併鋼板及螺絲固定,對左大腿使用 髓內釘固定,手術至翌日(99年6月14日)凌晨2時45分結束 ,並住院至99年6月22日,及依99年6月22日X光照片顯示告 訴人左大腿骨折移位合併有新的骨折斷片,告訴人於當日出 院,嗣於99年7月7日由被告為其實施左股骨開放性復位及鋼 內固定手術,術後告訴人因左側股骨幹骨折術後再次骨折併 固定感染、急性心臟衰竭、急性黃疸,於99年7月19日轉診 至林口長庚醫院,並因左側股骨骨折術後骨髓炎自99年7月 22日起在長庚醫院陸續接受清創手術、移除內固定及置放鋼 釘外固定手術治療,且因重覆清創手術致目前雙腳長短差異 6 公分等情,有壢新醫院及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壢新醫 院X光照片、林口長庚醫院101年6月28日(101)長庚院法字 第0680號函等件影本(100年度他字第56號卷第10頁至第18 頁、第65頁至第66頁,100年度偵字卷第7頁至第9頁、第18 頁、第49頁)、壢新醫院病歷料:出院病歷摘要、X光片、 主治醫師迴診紀錄、壢新醫院手術記錄單、壢新醫院入院護 理記錄、壢新醫院給藥記錄單、影像醫學科檢查報告單、出 院病壢摘要、99年7月6日入院資料、99年7月7日上午7時55 分晨會記錄、99年7月7日至99年7月19日護理紀錄(同前他 字卷-附卷資料㈠第19頁、第30頁、第31頁、第32頁、第33 頁、第43頁、第44頁、第63頁、第64頁、第66頁、第68頁、 第89頁、第90頁、第92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99頁、第



120頁、第122頁至第137頁)、林口長庚醫院出院診斷、手 術報告、急診護理記錄、病程記錄、手術紀錄單、手術護理 記錄、會診單、單住院通知書、住院診療計畫書、入院護理 評估(同前他字卷-附卷資料㈢第3頁至第8頁、第17頁、第 21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47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76頁 、第82頁至第86頁反面、第113頁、114頁、第116頁正面至 第117頁正面)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指述其於99年6月22日左 大腿骨折有新的骨折斷片,被告同意其出院,於同年7月7日 方為其實施手術,嗣告訴人於術後感染併發骨髓炎,及因重 覆清創手術致目前雙腳長短差異 6公分等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 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又過失責任之有無 ,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 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 ,始克當之。即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 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 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26年 上字第1754號、23年上字第5223號、58年台上字第404號、7 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行為人所應具有之注意 程度,應依客觀標準認定之。此之客觀標準係指一個具有良 知理性且小心謹慎之人,處於與行為人同一之具體情狀下所 應保持的注意程度。就醫師言,應以「醫療成員之平均、通 常具備之技術」為判斷標準。在我國實務操作上,則以「醫 療常規」名之,苟醫師以符合醫療常規之方式對病人為診療 行為,即難謂其醫療行為有何未盡到注意義務之情形,自不 能以過失犯相繩。
㈢被告於99年6月22日發現告訴人左大腿骨折術後有新的骨折 斷片時,於同年7月7日方為告訴人實施手術,是否有過失, 說明如下: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101年5月22日衛署醫字第00 0000000號函送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鑑 定意見:「依醫療常規,病人左大腿X光檢查顯示出現移



位及新生骨折斷片時,應視病人當時身體狀況(含恢復能 力評估等)及病情變化程度,選擇重新手術及予以內固定 加強或持續觀察後,再進行手術治療,並同時向病人說明 手術之可能及必要性,經病人同意後進行手術。99年6月 21日病人主訴活動左大腿扭傷造成疼痛,故於6月22日進 行左大腿X光檢查,結果發現左側大腿骨折移位合併有新 生骨折斷片,與原來術後(6月14日)X光影像有差異, 表示原髓內釘已無法固定骨折。除非病人不同意手術或當 時具備手術之禁忌症,否則醫師未予以處置,難謂符合醫 療常規。」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101年5月22日衛署醫字 第000000000號函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 可稽(下稱第一次鑑定意見,同前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 反面,第23頁正面)。
⑵然查,
①被告於100年3月11日偵查中辯稱:「…(99年6月22日 是否有再為告訴人照X光片)有。因告訴人主訴因活動 時拐到左大腿,一開始是護士於X光片前一天晚上告知 我告訴人活動時拐到左大腿,但因時間較晚,故排隔日 上午照X片,與先前手術完的X光片比較,左大腿骨折 處多一塊新的骨折斷片…無明顯旋轉不穩定情形…因此 情況下骨折仍有機會癒合,考量不讓告訴人多受手術之 苦,因此囑告訴人回家休養…告訴人於(99)6月22日 出院後6月29日門診時我有讓告訴人看…(告訴人6月22 日出院前)有跟告訴人之母親說明有新的骨折斷片…因 為一開始發現時我認為在這種情況下骨折仍有機會癒合 ,再考量不想讓病人多挨一刀下,故建議先讓告訴人回 家休養,再續門診追蹤觀察…(99年6月29日告訴人回 院門診之情況?)告訴人主訴左腿感覺會轉,再與告訴 人及其家屬討論後,建議實行第二次木術,加強固定, 於(99)7月7日在左腿外加了鋼板及鋼絲固定…」(同 前他字卷第7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姊韋襄、母親劉佩霖於偵查中均證稱 :其等於99年 6月22日均在場,被告有告知其等,告訴 人左腳有點異位,回去一個月長長看,當天沒有看X光 照片,但是已經知悉告訴人左腳有新的骨折斷片等語( 同前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其二人與告訴人均表示 99年6月29日有排回診,該次被告有展示左腳X光照片 給我們看,發現左腳有異位,才擇日開刀等語(100年3 月2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第51頁;101年6月11日偵 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6頁、第27頁)。




③據壢新醫院之護理記錄單及給藥記錄單之記載內容, ⒈2010/06/21,22:45,醫師巡房:主治醫師侯咸仰診 視病人,因病人主訴左腳有扭轉到關節,活動時會疼 痛,故醫師囑下列處置,明早給病患照左大腿X光片 及開立Focus(病灶)藥膏使用;陪同診視並觀察病 人及家屬反應(同前他字卷-附卷資料㈠第89頁); ⒉2010/06/22,10:30,出院:傷口拆線;意識清 楚,呼吸平穩,雙腿傷口紗布覆蓋,今早專科護理師 協助傷口換藥時予拆線,紙膠固定,外觀乾淨無滲液 ,主訴傷口疼痛改善,因病情穩定,今早醫生診視後 ,囑咐可出院;協助辦理出院手續;護理指導出 院療養須知單張說明及傷口之注意事項單張說明;病 人表示了解及可接受(同前他字卷-附卷資料㈠第90 頁);及2010年6月22日有給藥記錄(同前他字卷- 附卷資料㈠第92頁)。
④由上可知,被告有告知告訴人之家屬,告訴人左腳有新 的骨折斷片,並經被告評估告訴人當時身體狀況、恢復 能力,建議告訴人之家屬讓告訴人先行回家休養觀察, 給予用藥並約99年6月29日回診,嗣依告訴人於99年6月 29日回診後之情形,再與告訴人及其家屬討論決定於同 年7月7日實施手術,並非未為任何處置。
⑶且查,被告於99年6月22日發現告訴人左側大腿骨折移位 合併有新生骨折斷片後,於99年7月7日為告訴人施行左大 腿骨折再次內固定手術,期間僅二週,並無延誤乙節,亦 有行政院衛生署102年4月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之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下稱 第二次鑑定意見,原審101年度醫易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 )在卷可佐,告訴人雖主張99年7月7日進行第二次手術係 告訴人主動要求被告實施,然被告本係囑咐告訴人持續門 診追蹤,嗣經告訴人反應恢復情況不佳時,立即為告訴人 安排時間進行手術,則不論該手術是否為告訴人主動要求 ,均無礙於被告未延誤為告訴人進行手術之事實,難認被 告有何過失。
㈣就告訴人術後感染併發骨髓炎,及目前雙腳長短差異6公分 之結果,與被告於99年6月22日未立即為告訴人實施手術, 是否有因果關係,說明如下:
⑴查告訴人於99年7月19日自壢新醫院出院轉出至林口長康 醫院診治時,即有左側股骨骨幹骨折術後再次骨折併固定 處感染之情形,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同前他字卷第11 頁)在卷可稽;嗣於100年10月12日至長庚醫院就診之診



斷因有反覆性左股骨骨髓炎致骨折不癒合之症狀致需接受 重覆清創手術治療,而清創手術會造成骨髓減少及變形, 故出現其左腳較右腳短 6公分之差異乙情,亦有長庚醫院 101年 6月28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680號函(同前偵查 卷第49頁)在卷可憑。可知告訴人確於99年7月7日被告實 施第二次手術後,有術後感染之情形,及告訴人左腳較右 腳短6公分與術後感染有關。
⑵惟查,骨髓炎(術後感染)之原因,只要是骨科手術,就 有可能發生,大部分係因多次手術或病人免疫力差時,發 生機會較高。雙側閉鎖性股骨骨幹骨折一般採用開放性復 位及固定手術,術後感染為可能發生之併發症,發生機率 約1%,反覆性骨髓炎可能會造成骨折處不癒合。手術次 數越少,感染機率自然越低,本案第二次手術實屬必要, 然無法避免同時自然亦增加骨髓炎發生之機會,業經第二 次鑑定意見(原審101年度醫易字卷第20頁反面)認定在 案。又任何手術治療,均存有術後感染之固有風險,此為 無法完全避免之手術併發症。骨科手術後發生感染之機率 約0.1%至1%不等,好發菌種為金黃色葡萄球菌,危險因 子包括開放性骨折、糖尿病、傷口不良及病人患有慢性疾 病等。本案病患(告訴人)於壢新醫院接受二次手術治療 ,於99年7月7日進行第二次手術發生感染,由於手術後感 染屬固有風險,與何時手術並無關聯,即使提前至99年6 月21日施行手術,亦無法避免或降低術後感染之可能性, 此亦有衛生福利部103年 8月1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易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稽(下稱第 三次鑑定意見,原審101年度醫易字卷第99頁至第103頁, 第101頁)。則實施骨科手術有感染骨髓炎之風險,既無 法避免,且不因提前手術而降低風險,而被告為告訴人實 施第二次骨科手術又屬必要,則告訴人嗣後因感染骨髓炎 致需接受重覆清創手術治療,造成骨髓減少及變形致其左 腳較右腳短 6公分之情形,自難歸咎於被告。
⑶告訴人雖認其發生術後感染之機率甚低,應係被告處理不 當所致云云,然而機率再低仍非機率為零,醫生並無擔保 術後感染風險為零之義務,倘被告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 規,其行為即難謂有疏失,告訴人因術後感染所致之結果 ,與被告之行為即無因果關係。而本件就被告於99年7月7 日為告訴人實施手術之醫療行為,鑑定意見認為:依醫療 常規,手術開始前給予注射預防性抗生素,術後給予24小 時抗生素治療,為清潔手術抗生素之使用原則。告訴人於 99年7月7日接受再次內固釘手術前後,被告有給予頭孢子



菌類抗生素治療;又手術及固定方式,由於各醫院設施不 同、醫師手術方式偏好,使用髓內釘及鋼板固定,亦無不 可。被告使用髓內釘合併鋼板作為第二次手術之內固定器 ,其手術過程及術後照顧,符合醫療常規等節,有第一次 鑑定意見(同前偵查卷第23頁反面)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於99年7月7日為告訴人進行之手術,所採取之使用髓內釘 合併鋼板作為第二次手術之內固定器,及就防止感染金黃 色葡萄球菌,於手術過程及術後所採取給予頭孢子菌類抗 生素治療之處置,均為適當且符合醫療常規,則告訴人因 術後感染所致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即無因果關係。七、綜上所述,被告於99年6月22日發現告訴人左側大腿骨折術 後移位合併有新生骨折斷片後,並非未為任何處置,且被告 於99年7月7日為告訴人施行左大腿骨折再次內固定手術,亦 無延誤或不當,是被告上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而告訴 人術後感染併發骨髓炎,為手術之固有風險,告訴人因術後 感染併發骨髓炎需接受重覆清創手術治療,造成骨髓減少及 變形,致雙腳長短差異6公分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 因果關係,所為前述醫療行為核與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之成立要件有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八、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查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101年4月5日(第一次)鑑 定書略以:「依醫療常規,病人左大腿X光檢查顯示出現 移位及新生骨折斷片時,應視病人當時身體狀況(含恢復 能力評估等)及此病情變化程度,選擇重新手術及予以內 固定加強或持續觀察後,再進行手術治療,並同時向病人 說明手術之可能性及必要性,經病人同意後進行手術。99 年6月21日病人主訴活動左大腿扭傷造成疼痛,故於6月22 日進行左大腿X光檢查,結果發現左側大腿骨折移位合併 有新生骨折斷片,與原來術後(6月14日)X光影像有差 異,表示原髓內釘已無法固定骨折。除非病人不同意手術 或當時具備手術之禁忌症,否則侯醫師未予以處置,難謂 符合醫療常規,惟因病人自6月22日出院,於7月6日住院 接受手術治療,期間僅約2週,推測侯醫師曾告知病人, 手術治療之可能性,病人亦得知此訊息,並於出院後,再 度住院決定接受手術,則未違反醫療常規」等情,有行政 院衛生署101年5月22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鑑定書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於99年6月22日為告訴人 韋翰廷進行X光檢查後,已發現左側大腿骨折移位合併有 新生骨折斷片,若未為任何處置而讓告訴人出院,則被告 之行為當不符合醫療常規。
⑵又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姊韋襄、母親劉佩霖雖於偵查中均證 稱:渠等於99年 6月22日均在場,被告有告知渠等,告訴 人左腳有點異位,回去一個月長長看,當天沒有看X光照 片,但是已經知悉告訴人左腳有新的骨折斷片等語,然渠 等亦均證稱:99年6月22日醫生沒有說要開刀,是回門診 時(即同年月29日)醫生才說等語,則被告於知悉告訴人 發生左側大腿骨折移位合併有新生骨折斷片之狀況後,非 但未對於告訴人或其家屬充分告知,使告訴人有選擇立刻 手術之可能性,而得減少日後所受痛苦,反而於同年月22 日要求告訴人辦理出院,足見被告未盡醫師之告知義務, 無從使告訴人自行選擇返家觀察或立刻接受手術。又告訴 人固於同年7月6日再度住院,翌日(7日)並接受手術治 療,惟此乃係因告訴人於同年6月22日出院後疼痛情形仍 持續存在,告訴人始於同年6月29日返回壢新醫院看診, 且告訴人出院返家後一個星期即立刻回診,並於當下決定 接受手術,顯見告訴人根本無所謂可以「回去一個月長長 看」之情形,故被告於同年6月22日使告訴人返家,又未 告知告訴人得選擇立刻手術,實有所過失。
⑶是以告訴人於99年7月7日再度接受手術之原因,乃係告訴 人疼痛難耐而返回壢新醫院看診,並請求被告開刀處理, 並非被告於同年6月22日知悉告訴人有左側大腿骨折移位 合併有新生骨折斷片後,已對告訴人充分說明,且被告於 當日(即6月22日)亦未告知告訴人有立即手術之可能性 ,故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所謂:『惟因病人自 6月22日 出院,於7月6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期間僅約二週,推測 侯醫師曾告知病人,手術治療之可能性,病人亦得知此訊 息,並於出院後,再度住院決定接受手術』等情,其中推 測之詞即無由成立,而應認被告未盡醫師告知義務,屬違 反醫療常規,自與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之構成要件相符。」等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 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 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㈢查,
⑴鑑定機關專業之意見固僅為證據資料之一,在於提供法院 判斷之參考,其結論如何不得拘束法院,然法院並非具有 醫學專業知識,其在調查證據、法律適用以外之事項所具



知識,僅與社會通常之人相同,僅對醫學具備平常之知識 ,是以,專業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若以社會通常之人所 具備之平常知識觀之,即可認具備明顯重大之瑕疵,法院 固不應專以專業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為唯一憑據,而仍應 就被告有無業務過失,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綜合判斷。 ⑵行政院衛生署(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1年5月22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號函送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 委員會鑑定書認:「99年 6月21日病人主訴活動左大腿扭 傷造成疼痛,故於 6月22日進行左大腿X光檢查,結果發 現左側大腿骨折移位合併有新生骨折斷片,與原來術後( 6 月14日)X光影像有差異,表示原髓內釘已無法固定骨 折。除非病人不同意手術或當時具備手術之禁忌症,否則 醫師未予以處置,難謂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同前偵查 卷第23頁正面)。
⑶具有專業知識及技術之醫師負有向病患告知是否及採取何 項醫療處置之理由等相關資訊之說明義務,病患始得以瞭 解自身之病況,以便身體出現異狀時,能及時察覺而立即 就醫接受診治,然醫療行為本身係屬高度專業化之領域, 醫師雖負有一定之說明及告知義務,惟應如何向患者及其 家屬進行相關病況之解說,仍應由醫師依據病症之類別及 患者個人之病況等因素,並顧及患者及家屬所能理解及接 受之程度後為之;且醫師所負有之說明義務,並不在於擔 醫療行為全無風險,因為醫療行為的風險控制,既不在於 醫師之說明,亦不在於病人之同意,是在於醫師的專業能 力判斷是否符合醫學水準。又醫療本即存在不可預知之危 險及變異,醫師於醫療過程中,選擇對病患最有利之治療 方式,尤其就存在斟酌判斷空間之事項,原即見仁見智, 利弊互見,事涉高度醫療專業,及個人學養,理應尊重專 業醫師之判斷。倘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 之情,不能因醫師採擇其一,摒除其他不同甚或更高明作 法,即謂其有違反醫療常規之判斷錯誤情事。本件被告於 99年 6月22日檢視告訴人拍攝左腿之X光片,發現施以固 定手術之左側股骨有移位及有新生骨折斷片後,以無明顯 旋轉不穩定情形,評估告訴人當時身體狀況、恢復能力, 研判骨折仍有機會癒合,考量不讓告訴人多受手術之苦, 因此囑告訴人回家休養,並給予用藥,及約99年6月29日 回診各情,已詳如前述,對於告訴人左側股骨術後有移位 及有新生骨折斷片之情形,並無不作任何處置至明;且第 一次鑑定報告亦明示:「應視病人當時身體狀況(含恢復 能力評估等)及病情變化程度,選擇重新手術及予以內固



定加強或持續觀察後,再進行手術治療」(同前偵查卷第 23頁),被告以告訴人年輕(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癒 合之機會,認無於99年6月22日立即再次施以固定手術之 必要,選擇持續觀察,囑咐告訴人可以出院,給予其用藥 並約99年6月29日回診,並於99年6月29日告訴人回診,經 告訴人再次反應左腳不舒服,與告訴人家屬討論後建議進 行手術,定於99年7月7日進行第二次固定手術,係以其專 業判斷告訴人前述狀況,而為上述處置,且99年6月22日 經拍攝X光發現「左側股骨有移位及有新生骨折斷片」至 99年7月7日進行固定手術,並無延誤之情形,亦經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所鑑定確認(原審101年度醫易字第2 號卷第20頁反面),自難以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101年5月22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有 關「99年6月21日病人主訴活動左大腿扭傷造成疼痛,故 於6月22日進行左大腿X光檢查,結果發現左側大腿骨折 移位合併有新生骨折斷片,與原來術後(6月14日)X光 影像有差異,表示原髓內釘已無法固定骨折。除非病人不 同意手術或當時具備手術之禁忌症,否則醫師未予以處置 ,難謂符合醫療常規。」(同前偵查卷第23頁正面)內容 ,即認被告有違反醫療常規,及告訴人手術後雙腳長短差 異6公分之結果,係因被告未於99年6月22日立即再次對告 訴人施以固定手術所致至明。
⑷而且告訴人之雙腳長短差異 6公分之結果,是因術後感染 併發骨髓炎所致;而術後感染併發骨髓炎為手術之固有風 險,即使提前至99年6月22日施行手術,亦無法避免或降 低術後感染之可能性,被告於99年7月7日為告訴人進行之 手術,所採取之使用髓內釘合併鋼板作為第二次手術之內 固定器,及就防止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手術過程及術後 所採取給予頭孢子菌類抗生素治療之處置,均為適當且符 合醫療常規,是知告訴人雙腳長短差異 6公分之結果,與 被告之前述醫療行為行為相當無因果關係,其所為自不該 當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構成要件。 ⑸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另行積極舉提具體事證,就已經原審 詳予論述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 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