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13號
聲請人 曲永皓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判決有罪確定,聲請減刑,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2、3月間犯詐欺罪,經本 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認定聲請人於96年2、3月間,向告訴人田種楠施 用詐術1次。因詐欺罪屬即成犯,法德公司既於96年4月23日 已首次交付薪資,則犯罪成立及完成均已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完成。法德公司雖於96年4 月25日之後仍陸續給付薪資, 並不影響詐欺罪已經成立。所犯詐欺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規定,應依條例第8條 第1項、第9條第1項規定減刑云云,第4次聲請減刑。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除另有規定外,得依規 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固有明 文;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並明訂 :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96年4 月25日以後,不得 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因此,縱使犯罪 行為於96年4月24日以前完成,而犯罪結果發生於96年4月25 日以後或始全部發生,因「犯罪完成時」(非行為結束時) 已於96年4 月25日以後,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適用。
三、經查:被害人自96年3 月12日起至97年11月止,分別陸續將 余盛波之顧問費新臺幣(下同)61萬9000元(聘僱期間自96 年3 月12日起至97年11月止)及陸思皖之顧問費37萬9000元 (聘僱期間自96年3月12日起至97年3月止),共計99萬8000 元,由法德公司或田種楠帳戶匯款至聲請人設於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此,聲請人實行詐術,詐 得之財物,既應計至97年11月止,共99萬8000元,足證聲請 人所為詐欺犯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 物」之行為終了於「97年11月間」,因而不符合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之減刑要件,可 以認定。聲請意旨引用即成犯概念,僅以施用詐術行為始於 96年2、3月間,辯稱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 ,顯然誤解減刑條例關於時間點之立法意旨,非僅止於犯罪 行為,並涵蓋犯罪結果。聲請人所為詐欺行為犯罪結果全部
發生之時點已經是96年4 月25日以後,並不符合減刑要件, 已經本院多次論駁。聲請意旨並以告訴人法德公司於96年 4 月23日首次發給薪資,即認犯罪成立、完成均於96年4 月24 日以前,並提出法德員工薪資帳號96年三月份薪資單為憑; 惟查該份聲請人曲永皓、案外人秦國禎與安定中之薪資單, 核與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曲永皓向法德公司詐取余盛波、陸 思皖薪資之犯罪事實無關;況且詐欺罪詐得財物之時點認定 並非僅以犯罪結果最早發生之日,即認為犯罪已經完成。聲 請人辯稱法德公司因聲請人施用詐術而首次發放薪資予余盛 波、陸思皖之日,詐欺罪行即已全部完成云云,不足採信。四、綜上,聲請人所犯詐欺罪其行為結果完成日既於96年4 月24 日之後,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適用 ,聲請減刑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