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287號
TPHM,104,聲再,287,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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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賴騰達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99年度上訴字第292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之聲請意旨略以:秘密證人小 C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96號案件中證稱聲請人於98年 5月19日販賣海洛因予伊, 惟秘密證人小C係於98年5月12日經通緝到案,羈押於桃園龍 潭女子看守所內,98年 5月19日當日係遭提解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開庭,始經該案審判長當庭諭知釋放,並非秘密證人 小C所稱逕自從監獄獲釋,足見秘密證人小C所述非實,為此 提起再審,請求調查:⑴秘密證人小C於98年5月19日上午之 開庭收容人檢身紀錄簿,以證明秘密證人小 C並無攜帶物品 及金錢離所,⑵調閱秘密證人小C之98年5月19日開庭審判筆 錄,以證明秘密證人小 C係遭提解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開庭 ,始經該案審判長當庭諭知釋放,並非由龍潭女子監獄釋放 。是應認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 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 關上訴之規定,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 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未依上述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 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與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規 定相違,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依法自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 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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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