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253號
TPHM,104,聲再,253,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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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惠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601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4894號、第
5097號、第5469號、第5857號、第8641號、第11807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 及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27號判決,均有以下諸多疏誤 之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王儀婷為本案被告之一,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羅 惠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 決以王儀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做為認定被告羅惠斌圖利 立昌公司其不法利益之計算依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 ㈡王儀婷於警詢、本院更一審、更四審之供述前後不一,依證 人王佑仁方迺中林信村、曾文祥之證述,更證明王儀婷 之警詢供述明顯無可採信。本院更三審判決後,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4770號判決亦指出王儀婷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合 理價位,是否客觀可取,仍不無疑問;然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王儀婷之 警詢供述係「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足認與事實 相符」之情況下,竟仍認被告王儀婷之警詢供述為可採,並 作為認定被告羅惠斌圖利立昌公司不法利益之計算依據,已 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㈢倘被告羅惠斌果真圖利立昌公司,其不法利益為何是金錢? 而非可讓立昌公司為各申請人申請註銷工廠登記證通過、申 請土地變更為非工業使用通過,並因此得以進入下階段轉呈 臺灣省政府地政處繼續辦理?又依證人江正德於本院上訴審 之證述,顯見被告羅惠斌所稱其無權過問工業課業務,對於 工廠登記及辦理非工業使用業務,並無承辦或監督之權責等 語,並非無據。縱被告羅惠斌於核稿時,立昌公司受委託辦 理之案件,經承辦人以為真正而予以核准,使各該申辦案件 表面程序為合法,亦難認被告羅惠斌有何圖利立昌公司之犯



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重 上更㈤字第127號判決認被告羅惠斌有圖利之情事,顯有判 決違背法令。
㈣本院更三審判決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70號判決明 白指出「原審未能詳加調查認定,即遽認鍾石東就聯藝公司 公司之申請案未依法予以駁回,仍予准許,其有圖利立昌公 司之意圖,並已違背法令,應成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難認 適法」。又依鍾石東辯護人提出之民國90年6月8日辯護狀( 見上訴卷四第205至208頁)、臺北縣政府89年4月12日(89 )北府建工字第075483號函(見上訴卷二第165至181頁)、 82年8月28日(82)北府建一字第308884號函稿、82年9月1 日(82)北府建一字第308887號函稿影本(見84年度偵字第 5857號卷第17至20、49、50頁),已見准許註銷工廠登記函 之發文日期及文號均在同意土地變更為非工業使用函之後, 難認鍾石東有隱瞞其收文次序之情,故被告羅惠斌實無變造 公文書之意圖與犯行。
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重上更 ㈤字第127號判決對於被告羅惠斌吳信興如何利用、憑藉 其職權機會或身分,而能對於當天到場會勘人員於執行會勘 職務時,造成渠等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並未見判決之 事實欄內有明確記載,理由內亦未詳予說明,實有判決不備 理由及判決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聲 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倘屬程序上判決,因 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 之客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 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 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 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 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 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1月23日三讀 修正通過,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 00號令公布,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 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 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 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依修正後之同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 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 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 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 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惠斌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不服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2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在案,有上開最高法院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即本院之第二審判決。揆諸前開再審聲請意旨,就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程序上判決部分聲請再審,已非適 法。又再審聲請意旨㈠至㈢、㈤所指各項判決顯有違背法令 等情,洵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 範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並不相 符,自與係就救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再審程序無涉。 揆之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3 1號判決以及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據以聲請再審,自屬違背 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略以:被告羅惠斌原係新北市政府建設局技 正,負責審核該局公用事業課及觀光課文稿,並自82年7月1 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代理該局總核稿技正,係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⑴明知立昌公司實際上係 由其經營,受理業者委託代辦有關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為甲種 建築用地,竟為使其代辦案件得以順利通過,對於立昌公司 假冒他人名義申請註銷工廠登記,未符合臺灣省政府所頒定



之上開審查作業要點,仍予違法審核通過,而圖利立昌公司 ,並使立昌公司獲得利益;⑵明知立昌公司實際上係由其經 營,受理業者委託代辦有關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為丙種建築用 地,竟為使其代辦案件得以順利通過,對於立昌公司假冒他 人名義申請註銷工廠登記,未符合臺灣省政府所頒定之上開 審查作業要點,仍予違法審核通過決行,而直接圖利立昌公 司,並使立昌公司獲得利益;⑶另共同被告吳信興因其職務 關係,主辦有關工廠設立、註銷及申請為非工業使用等項目 ,深諳申請變更為非工業使用程序,且本件申請案件由其居 中媒介,明知上開土地上除聯藝公司工廠外,尚有旭星公司 之工廠仍在營運中並未歇業或他遷,違反前揭「審查作業要 點」之規定,竟與被告羅惠斌對於非其主管之申請案件,利 用職權機會直接圖利立昌公司,指示業者歐陽偉鑫將旭星公 司現場物品搬離,佯為歇業狀態,以利會勘結果,而圖利立 昌公司。原確定判決因認被告羅惠斌上開所為,係分別犯85 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 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而於審酌一 切情狀後,判處被告羅惠斌有期徒刑5年2月、禠奪公權5年 。關於被告羅惠斌如何涉有上開犯行,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 欄貳、一、至六、詳細敘明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原確定判決書第14至42頁),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 作用,資以認定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是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 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再審聲請意旨 ㈣雖提出:鍾石東辯護人90年6月8日辯護狀(見上訴卷四第 205至208頁)、臺北縣政府89年4月12日(89)北府建工字 第075483號函(見上訴卷二第165至181頁)、82年8月28日 (82)北府建一字第308884號函稿、82年9月1日(82)北府 建一字第308887號函稿影本(見84年度偵字第5857號卷第17 至20、49、50頁)等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羅惠斌實無變造公 文書之意圖與犯行云云。惟前開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 在,且該等證據就其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均尚非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被告為更有 利判決。再觀諸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因對其有利之 事項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就認 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 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法院所為有利之主 張為真實。惟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 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被 告涉案之相關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 ,而認定被告確有前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倘其證據 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 違法。準此,上開證據非屬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 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 ,又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並非不須經實質調查程 序僅從形式觀察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殊與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之意義不符,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逕自為不同之評價,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 對最高法院程序判決聲請再審,或為聲請非常上訴之事由, 或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為不 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 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亦應併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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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