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240號
TPHM,104,聲再,240,201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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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古皇英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上
更㈡字第一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五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尤福春親筆繕寫之書信,以及參 酌證人賴宛伶、孫永昱、李明源之證詞,已足以證明原審確 定判決所憑告訴人尤福春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調查 局詢問筆錄之陳述顯為虛妄,上開事證均屬重要且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結果,其內容自形式上觀察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且告訴人尤福春警詢之供述及證述屬傳聞證據 而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古皇 英不利之認定,職此,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 證明其為虛偽,而有再審之事由。為此懇請鈞院開始再審之 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理由,依同 條第二項規定,除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經確定 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者外,倘其相關之刑事訴訟非因證據不足 不能開始或續行者,固亦得聲請再審,但其不能開始或續行 之原因,仍應由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敘述理由,並附具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五號 裁定)。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告訴人尤福春證 詞有虛構情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然該證言既未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 ,而其不能開始刑事訴訟之原因及證據,又未據再審聲請人 向本院提出,則其以該條款規定聲請再審,依法不合,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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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