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229號
TPHM,104,聲再,229,2015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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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方春霖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156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39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2076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上訴 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復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臺 上字第115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以前開確 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向本院 聲請再審,程序上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因漏未審酌如下證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㈠、本件聲請人自始否認犯行,依證人劉文華於第一審證稱:「 . . . 水溝裡面的東西,我也看不清楚。」、「. . . 管子 裡並沒有看到有水肥漏出來。」及證人王順風於第一審審理 時證稱:「. . . 水溝旁邊及裡面有遺留疑似水肥的東西, 所以才會認為有偷排放的情形。」等語,可知聲請人否認有 排放水肥之行為,並非無據,即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 明水溝內「疑似」水肥的東西,與聲請人水肥車內之水肥係 同一來源,而無從認定聲請人於案發當時有排放水肥之情形 。前揭有利聲請人之證詞係原審即已存在,且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原審未予審酌,即有依法再審之理由。㈡、證人楊福於第一審陳明:「關於此案本人只給付方春霖先生 1,500 元,請其幫忙抽水肥,工作實況完全不知情」等語, 顯已表明聲請人並非出於「營利」目的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足認聲請人辯稱:伊係出於與楊福之故舊情誼 ,乃以原本閒置之水肥車開往楊福診所幫忙抽取水肥乙情應 屬可採,況聲請人既係前往抽取水肥,衡情又豈有於抽完後 ,復當場排放水肥在水溝之可能。是原審倘若傳喚證人楊福 出庭並詳為調查,勢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三、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再審事由,於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嗣於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 。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 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 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 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 抗字第231 號裁定同此意旨可參)。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於案發時、地,駕 駛水肥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楊福診所」抽取收集化糞池糞 尿,且於抽取過程中,因抽取太滿而將管線內殘餘糞尿排入 路旁水溝,所為該當清除與處理一般廢棄物之犯罪行為,主 要係依據聲請人自承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 而於案發時、地,從事抽取糞尿之廢棄物清除工作,當時因 抽太滿,管內有殘餘糞便,才將管內之殘餘水肥倒入水溝, 並用水將管內剩餘糞便沖掉之供述、證人即清潔隊隊員劉文 華證稱:伊目前擔任清潔隊隊員負責巡察,102 年7 月11日 據報前往新店區行政街,看到水肥車停在行政街21號對面水 溝旁邊,並將管子插在水溝裡面,伊馬上照相採證,拍完照 後看到被告(指本件聲請人,下同)去收管子,這時從管子 內有流出一點剩餘糞尿,伊問被告裡面怎麼有糞尿,被告跟 伊提及能否輕罰。伊沒有看到被告倒糞尿經過,但以水肥車 排放糞尿的速度,如果是慢慢漏,一定都可以漏完等語(見 偵字卷第9 頁、原審卷第150 頁背面至153 頁),以及證人 王順風證稱:伊目前任職環保局稽查人員,接獲通報後前往 案發現場,看到被告正在收水肥車管子,現場水溝蓋旁邊還 有遺留一些糞尿,且水溝裡面有黃色疑似糞尿的東西,伊問 被告為何在現場排放糞尿,被告表示在附近抽糞尿,車子裝 不下,所以就近在現場排。現場水溝是雨水溝,若依正常使 用,水溝內不會有糞尿等語綜合析之,認定聲請人當時既將 水肥車管線插入水溝,堪認確有排放先前抽取而殘存管線內 之糞尿等情明確。而衡諸常情,倘若聲請人非「至少」出於 將管內所殘餘之糞尿排入水溝之目的,何需有前揭證人所目



擊水肥車管子插在水溝裡,及聲請人將管子自水溝收起,當 時尚有少許糞尿自管中流出之情形,聲請人甚且當場有請求 證人輕罰之舉動。是以,雖證人等未能實際目擊聲請人將水 肥排入水溝全部過程,乃於第一審作證時,另據實陳述如前 揭聲請意旨二、㈠所示證詞,然無礙於本件綜合被告之供述 及原審所採憑證人劉文華王順風等人所為不利聲請人證詞 ,已足認定被告確有違法抽取收集化糞池糞尿,且於抽取過 程中,因抽取太滿而將管線內殘餘糞尿排入路旁水溝,而為 清除與處理一般廢棄物之犯行。從而,聲請意旨所舉證人劉 文華、王順風前開證詞縱予審酌,仍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 定判決。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一般個人如有偶一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行為,固 難認係以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惟原確定判決已 詳述聲請人為大通衛生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營業項目包含 清理化糞池,本件用以抽取糞尿之水肥車,案發時登記車主 為大通衛生行,迄案發前並未辦理停業等情,有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查詢資料、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 2 月24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3 月18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附於原審卷第67、85、97、142 等頁)。又聲請人前於10 1 年10月22日,即係以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代價,同 以本案水肥車抽取公寓化糞池糞尿,並載運至郊外溝渠排放 ,因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事證明確,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102 年3 月25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1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於同年4 月16日確定,本 件行為時點,仍在該前案緩刑期間,有起訴書、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附於他字卷第7 至11頁、本院 原審卷第21頁)。被告復於102 年3 月31日,在新北市土城 區清洗水肥車水槽,任意將廢水排入水溝,因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27條第2 款規定,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處罰鍰 1,200 元之事實,亦有卷附相關裁罰資料可參(附於第一審 卷第94至95、118 至126 頁),足認被告於前案宣判後,仍 繼續經營清理化糞池之生意,本件要非偶一受託處理甚明。 尤以,聲請人不否認因本件抽取水肥而向案外人楊福收取1, 500 元,核該金額猶高於前述聲請人於前案經營相同業務所 收取之代價1,200 元,顯見本件並非如聲請人所辯稱細因念 故舊情誼,基於人情事故之請託而出於幫助老友心態偶一為 之,此部分之事實已甚為明確。參酌楊福於第一審具狀所述



:「關於此案本人只給付方春霖先生1,500 元,請其幫忙抽 水肥,工作實況完全不知情」等語,足認縱令傳喚證人楊福 到庭,除更能證明聲請人確有向楊福收費之事實外,顯無可 能動搖本件聲請人所為實非偶一受託處理之認定。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舉憑以再審之證據資料,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 無從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合,難認有理由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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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