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228號
TPHM,104,聲再,228,201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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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仁政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
上易字第2608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判決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72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1 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 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 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 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 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 第3 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 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依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 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 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 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 得開始再審。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 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受理訴訟係不 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79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判決確定後, 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定有明文 。是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 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 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倘原確定 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 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仁政(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6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聲請人妨害名譽,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張 仁忠(刑事聲請再審狀中均誤為「原告」,下稱告訴人)早 於民國101年9月27日之前,即已知悉聲請人於網路上以「以 種種畜牲不如及不恥惡行為樂」等字句形容告訴人夫婦之惡 行,卻遲至102 年10月始控告聲請人公然侮辱等罪,顯已逾 刑事訴訟法所規定6 個月之追訴期,本案之起訴、判刑,明 顯有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刑事聲請再 審狀漏列「第1 項」)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人因於97年 妨礙告訴人夫婦謀殺案外人張鄒秀英(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共 同親生母親),並阻止告訴人夫婦視為日常娛樂之種種忤逆 惡行,自此即遭受告訴人夫婦全面性報復,並積極偽造證據 對聲請人進行誣告;聲請人迫於無奈,在101 年開始學習電 腦,並於網路上具證陳述告訴人夫婦享有竊聽、竊盜、誹謗 、準誣告、…暗中謀殺聲請人母子之特權,是為使積極加害 者有所顧忌,縱有用詞不當,卻為無可否認之事實;本案本 應為免訴之裁決,承辦檢察官卻強行起訴,請准予聲請人聲 請再審,撤銷本案有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與告訴人為兄弟,分別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 ○○○街00巷0號3樓及2樓,2人向來感情不睦,聲請人分別 於如附表各編號「張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其位上址 3 樓住處,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其帳號分 別登入如附表各編號「張貼位置」欄所示之網路位置,於其 所張貼如附表各編號「張貼標題」欄所示文章內,發表如附 表各編號「張貼內容」欄所示文字,且上開「張貼位置」欄 所示之網路位置係一般不特定人士,均得以共見共聞等節, 為聲請人於該案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 中之指訴及如附表所示之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聲請人雖辯稱 其發表之言論均為事實,不構成公然侮辱云云,惟網路部落 格係網路資訊平台,具有使不特定人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而觀 看、留言之特性,社會大眾極易透過網路連結而進入瀏覽觀



看,聲請人於網路部落格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其文義既均 表達告訴人「畜生不如」之意,顯已超過一般社會大眾對於 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期待,難認其評論合理而適當。原確定 判決以聲請人之上開言論已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而該言 論係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是聲請人3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業於理由欄內詳 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聲請意旨以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已逾追訴期間,原確定判 決明顯有誤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告訴乃論之罪若已逾告訴 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若法院不察而仍為科刑 之諭知,其判決係屬違背法令,於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 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循非 常上訴程序救濟,而非聲請再審。至聲請人提出之各項書狀 資料,從形式上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 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聲請人徒憑己意再行爭執,自難認其聲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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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張貼時間 │ 張貼位置 │ 張貼標題 │ 張貼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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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4月29│於Yahoo 奇摩「│邪惡的真相系│這對夫婦這數年來以種種│
│ 1 │日22時53分│邪惡的真相」部│列1 「簡介」│畜生不如及令人不恥的惡│
│ │許 │落格 │ │行為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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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4月25│同上 │邪惡的真相系│張仁忠蕭伶惠夫婦平日│
│ 2 │日21時29分│ │列3 「佈局」│盡是以種種畜生不如及令│
│ │許 │ │ │人不恥的惡行作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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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5月12│同上 │邪惡的真相系│還是張仁忠蕭伶惠這對│




│ 3 │日23時37分│ │列4 「謀殺至│可憐的夫婦平日盡是以畜│
│ │許 │ │親」 │生不如的惡行為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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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