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8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沈揚(原名沈鎮遠)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1號,中
華民國104年4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0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756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135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侵占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茲有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致無形成正確之心證,又有新證據可以敘 明真實狀況,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因侵占289,160 元,而承擔沈迪偉248,995 元及吳金 川82,267元,共計331,262 元之債務,侵占所得小於承擔債 務42,102元,聲請人公司所負責任大於「所謂」侵占金額, 這樣的判決法理何在?
㈡判決中所載之侵占金額係檢察官以本公司要求肇事者呂蔭堯 所匯入44萬元減去秦晉公司維修150,840 所得之餘數,法院 與檢察官皆無任何證據證明289,160 元遭聲請人侵吞入己, 卻僅以銀行帳務資料推論犯罪,完全無法證明該筆款項為聲 請人所侵占。證人所為之證述係以己利為出發,與事實完全 不符。
㈢嗣後沈迪偉求償金額從213,123 元提高至248,995 元,吳金 川提高求償金額從83,188元至109,727 元,均為真實發生之 事實,也為法院所審理確定,聲請人何來詐欺之有? ㈣按民法第928 條,我公司有留置權,法院判決完全違反法律 。
㈤刑法第339 條詐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交付為要件,所為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秦晉公司所告訴呂蔭堯之情事均為 地方法院所寄發之公函文件,與受害人沈迪偉、吳金川之確 認要求事實,乃因呂蔭堯之不負責任閃避法律責任,而向司 法單位陳述不確實之訊息,造成心證違律,亦已於起訴書中 詳細記載羅列,為何還能構成犯罪之佐證?秦晉公司據實以 告,所用方法沒有被認定詐術,亦沒有使呂蔭堯造成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復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 明白揭示。
㈥本件系爭金額44萬以秦晉公司向肇致者呂蔭堯索討之初步賠
償金,卻被呂蔭堯稱「委託」公司為辦理之情事,誤導了檢 察機關與司法審判之心證,秦晉公司先承擔了未知金額之債 務,最終承擔之債務亦大於所謂「侵占」之金額有42,102元 之多,何來侵占之有?
㈦法院仍不停寄發7965-YU 所欠之稅款罰單予秦晉公司,秦晉 公司不斷承擔費用怎麼能以肇事者片面之陳述認定該金額被 聲請人所侵占?
㈧肇事者呂蔭堯所欠秦晉公司所發生之交通違規、稅單罰金為 車禍前即有,所以定先有債務仍未清償,又發生車輛追撞賠 償事件,即使本公司尚未完成賠償程序,也不得據此認定聲 請人侵占之意圖與事實。
㈨附補充理由與判決書、法務部執行署通知。
㈩補充理由如下:
⒈呂蔭堯尚欠本公司費用(保養費、稅款、罰單罰款)總計 256,938元;車禍索賠總計358,762元(沈迪偉:248,995 元、吳金川:109,767元);本公司車維修費用總計 150,844元,三者合計766,544元(256,938+358,762+ 150,844),扣除已付費用440,000元後,呂蔭堯尚積欠 326,544元(另有保費12,717元)。 ⒉桃苗汽車(南崁廠)於101年10月22日第1次估價,沈迪偉 車維修費為213,213元(143,153+70,060);吳金川車 83,188元,此金額為本公司核示車輛損壞情況與車廠粗估 之價錢,後沈迪偉未經本公司同意自行增加賠償金額至 248,995元;吳金川則增加至26,579元。 ⒊呂蔭堯稱44萬元打8折就夠付賠償云云,係無中生有之事 ,不論從最初之估價與最後之索賠金額,不僅44萬不足以 支付賠償沈迪偉(248,995元,增加35,782元)及吳金川 (109,769元,增加26,579元)之索賠金額,秦晉公司通 知呂蔭堯再匯1至2萬元去跟沈迪偉與吳金川協商,是因為 沈迪偉與吳金川皆同意增加之金額可以再討論,不一定是 要按照這個金額賠償,因為損壞之部分非原廠標準配備, 為其個人增加之設備。
⒋吳金川撤回告訴有民庭法院文件可查,聲請人通知呂蔭堯 該過程是真實發生之事,豈會構成「詐術」?又豈能將法 院之文件當成「詐術」欺騙呂蔭堯?另吳金川第1次求償 50萬元部分,應該是自己覺得不妥才撤回告訴。 ⒌關於侵占部分:44萬元是秦晉公司依據第1次廠方估價 436,419元(213,213元+83,188元+140,018元),故通 知呂蔭堯先行給付44萬元予秦晉公司,而非呂蔭堯所稱交 由秦晉公司代理。
⒍秦晉公司車輛租予呂蔭堯使用,期間保養費或進場保養皆 為呂蔭堯將車輛回收交回秦晉公司,嗣保養完成,由秦晉 公司先行支付費用後再向呂蔭堯收取。
⒎若如呂蔭堯所稱秦晉公司僅代理,惟世上哪有「代理」責 任呢?稅單罰款均可以至超商自行繳納,根本無需「代理 」,故呂蔭堯所述不實。
⒏本案實屬呂蔭堯自私逃避,誣指沈迪偉、吳金川貪心不足 ,後因對方提告傷害,呂蔭堯才被司法機關通緝到案,若 如呂蔭堯所稱有「代理」之情事,應該會主動查核包括車 輛維修狀況、車輛維修進度、維修之最終金額等,故呂蔭 堯所言不和邏輯。
⒐秦晉公司承擔所有賠償責任,呂蔭堯反悔不賠,也未於事 後與秦晉公司聯絡,係因被訴傷害才被逮捕到案。 ⒑沈迪偉、吳金川車輛均比秦晉公司車輛先行完修,秦晉公 司曾告知需提供發票予秦晉公司才能完成作業,然渠等完 全置之不理,又因金額增加非少,秦晉公司再向呂蔭堯索 賠不成,竟遭呂蔭堯控告侵占與詐欺,秦晉公司係依法律 規定行事,何來侵占與詐欺之有?法律之依據為何? 法院之審判誤用檢察官錯誤不正偵查之資訊,本人完全無 法接受司法機關之草率,要為自己的清白,全力辯駁。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 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 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 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 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 列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本件聲請再審係在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固有明 文規定,是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限 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 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
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合先敘 明。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沈揚 係秦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秦晉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呂 蔭堯所駕駛登記於秦晉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秦晉車),於101年10月20日與案外人沈迪偉、吳 金川所駕車輛(以下分別稱小沈車、綠車)發生追撞車禍, 呂蔭堯同意負責賠償沈迪偉、吳金川所駕駛車輛(即小沈車 、綠車)之修車費用,因該車係登記於秦晉公司名下,故呂 蔭堯委託聲請人即被告沈揚處理後續賠償事宜;嗣經修車廠 即桃苗汽車保養廠估價修理費用分別為綠車83,188元、小沈 車前70,060元、小沈車後143,153元、秦晉車140,018元(共 計436,419元),沈揚即通知呂蔭堯付款,呂蔭堯遂於101年 11月26日匯款44萬元至沈揚所指定之帳戶,詎沈揚僅於101 年12月1日僅就秦晉車之修繕費用15萬840元支付予修車廠, 並未依約定清償小沈車、綠車之修車費,而將餘款28萬9160 元(440,000-150,840= 289,160)侵占入己,致沈迪偉、吳 金川分別於101年12月6日、101年12月13日自行支付桃苗公 司24萬8,995元、8萬2,267元後始領回各自車輛;又沈揚於 102年3月4日於偵查中應訊時,確認實際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肇事者呂蔭堯尚未經偵查機關查悉,且車禍當 事人沈迪偉亦未能知悉呂蔭堯之真實年籍,認有機可乘,於 地檢署應訊時除向檢察官訛稱:不知實際車輛駕駛人為呂蔭 堯外,更謊稱前開車禍事故3輛車之修繕費用均已由秦晉公 司支付,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2年5月29日前某日以電話與呂蔭堯聯繫時,隱瞞前開資 訊並訛稱:已將前開3輛之修繕費用交予車廠,並指稱:沈 迪偉有受傷,還有六個月可以提告等語,及接續於102年5月 31日傳送內容為「上次事情未了,對方提告求償,可以麻煩 先匯2萬元給我嗎」、「原本已撤回,最近又要重新告,可 能是車廠爆弊端」、「還是你先匯一萬我去幫你協商」等語 之LINE訊息予呂蔭堯,欲詐使呂蔭堯再匯款2萬元予沈揚, 惟呂蔭堯並未受騙付款等犯罪事實,核聲請人即被告沈揚所 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之侵占罪、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應數罪併罰,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均得易科罰金) ,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因而駁回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 ,有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以有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竹分署104年1月8日通知秦晉公司繳納積欠未繳之7965-YU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燃料使用費之通知書為憑。查:該通知書 之內容,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其有於101年11月、12月間侵 占告訴人呂蔭堯所交付之上開小沈車、綠車修車費用之犯罪 事實,依形式上觀之,並無關連。至聲請意旨又指稱告訴人 呂蔭堯就秦晉車另有積欠其保養費、稅款、罰單罰款合計 766,544元,扣除已付費用440,000元後,尚欠326,544元( 另有保費12,717元),而否認犯侵占罪及詐欺罪一節,惟原 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說明:「告訴人未再給付秦晉公司車牌 7965-YU號小客車之使用牌照稅、維修費及交通違規罰鍰等 費用,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何結算,均無礙於被告業已 成立之侵占罪」(原確定判決第5頁末8-5行),並就渠二人 於102年5月31日以LINE所互傳訊息之內容列出,認定「告訴 人業於101年11月26日將44萬元匯入秦晉公司銀行帳戶內, 供被告處理上開3部車輛之維修費用等支出,被告依約交付 車輛維修費予證人沈迪偉、吳金川即可,顯無必要再向告訴 人索取2萬元供其與證人沈迪偉、吳金川協調。且被告於102 年3月4日、3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猶對檢察官隱瞞駕駛人 身分,虛構秦晉公司已支付車輛維修費用之事,以防告訴人 、證人沈迪偉、吳金川發覺上情。被告應係趁告訴人尚不知 情之際發LINE訊息給告訴人,以對方提告求償為由,要求告 訴人再匯款2萬元(後減縮為1萬元)給其協調,其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欲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再 交付其2萬元」認被告以本件車禍需協調為由再向告訴人索 取費用,自有施用詐術應成立詐欺罪(原確定判決第5-8頁 ),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未 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又以同事由據以聲請再審 ,惟細繹其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行 爭執,尚難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前揭據以聲請再審之 事由,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且就所提出之 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 為更有利判決,自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當無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可言。至其餘聲請意旨,未明 確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未斟酌,其內容無非係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定並不相符,本件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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